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95年度執字第7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7年1月7日87年度執字第162號債權憑證,於95年2月17日具狀請求執行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85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經鈞院核發執行 命令在案。惟按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為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本票時效3年、民法第126條 利息時效5年之規定,被告自上開債權憑證87年1月7日核 發起算至95年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則被告就前開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7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業經時效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鈞院95年度執字第7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所以之前無法強制執行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上載債權人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乙○○及施文村,執行名義內容欄則載:「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金臺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嗣 於95年3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於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構成妨礙被告行使權利之事由,其自得拒絕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給付內容一節,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從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二、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7453號民事確定 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1月7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162號債權憑證。被告先後以確定裁定及 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求償,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3年。準此,本件被告所持前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87年1月7日87年度執字第16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於滿3年之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云云,然此並非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所抗辯依法尚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1月7日87年度執字第162 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