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楊永富即永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負擔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玖元,餘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元為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1,0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名展工程行(原負責人為庚○○),承攬另一被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可口公司)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工程(工地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182號),因皇 家可口公司亟欲迅速完成拆除工作,名展工程行因而向原告承租一台編號S280型之挖土機 (下稱系爭挖土機)及操 作員辛○○,連同被告自己所有之二部挖土機(編號 KB-120 、PC200),由庚○○指揮,執行建物拆除之工作。於民國93年9月24日,即工作之第三天上午11時30分, 待拆之四層樓建物,忽然倒塌,壓毀原告所有S280挖土機之駕駛艙。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庚○○及皇家可口公司,未在待拆之二棟三層樓及四層樓建物間作適當之阻隔,復未作適當之現場指揮,以致另一部由名展工程行受僱人乙○○駕駛之挖土機操作不當,以破碎機敲擊頭敲擊該建築物之牆面,推倒三層樓之建物,而連帶牽動旁邊之四層樓建物,使其呈90度倒下,壓毀在附近之S280挖土機之駕駛艙。此由該三層樓拆除物牆面結構完整外牆並無挖土機之鏟斗接觸之痕跡,並且牆面上有一疑似為破碎機敲擊頭敲擊所造成之破洞,又從事故發生時,S280所在之位置而觀,S280 之工作手臂全部伸長,尚無法觸及該三層樓建物 ,因而事故之發生應非辛○○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下列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名展工程行方面 ⑴被告向原告承租S280之挖土機一輛,即應盡到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今S280之挖土機,因被告方面未做充分之安全措施及適當之指示,使其雇用之挖土機駕駛即被告乙○○操作不當,致原告所有之S280挖土機受有損害,被告顯未盡其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 ⑵被告對工地安全之措施、施工之指示有過失,並其所雇用之工人即被告乙○○亦有過失,而使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⑶庚○○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從事拆除皇家可口公司舊有建物之工作,必須以挖土機為工具,始克完成工作,惟挖土機於操作過程中,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因而庚○○對此危險源即有監督義務,現因此一危險源(挖土機之操作)所製造之危險,而損及原告之S280挖土機所有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91之3條危險責任之一般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方面 被告名展工程行係,承攬皇家可口公司之舊有建物拆除工程,惟皇家可口公司並未依照建築法規申請合法之拆除執照,本不得為任何建築物拆除工程之發包,皇家可口公司在此情況下即要求承攬人庚○○開始拆除建物,其定作顯有過失,故皇家可口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負定 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乙○○方面 被告駕駛挖土機不慎,致毀損原告所有之挖土機,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三人依前所述,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並參照司法院66年院台參字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見解,縱使被告三人對造成損害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惟因其行為均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名展工程行、皇家可口公司及乙○○,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 承上所述,原告可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款項: ⒈挖土機被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30萬6千元整,可依民 法第213條請求。 ⒉原告之挖土機出租予他人,一日以7千元計,每月以25個 工作日計算,共計每月出租所得為175,000元,再扣除需 給付予工人之薪資5萬元(日薪2千元×25個工作天),以 及每月油費共5萬元(每日油費2千元×25個工作天),原 告出租挖土機與他人,每月可淨賺75,000萬元。此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之收入,現因挖土機損害而無法收取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故依照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自事故發生之翌月,至今共15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 1,125,000元及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辛○○事發當時所駕駛之怪手係配置挖土機之挖斗,工作內容係作土石平台,供另一台破碎機上去拆房屋,此可由證人庚○○於鈞院證稱:「我有告訴他工作範圍,我到現場有告訴他如何施工,他是聽從我的指示施工」、「第三天是有比較高的地方要作土石平台,要給另一台破碎機上去拆房屋,第三天是作土石平台」、「施作土石平台是用挖土機之挖斗,拆除房屋是用破碎機」甚明,準上,辛○○既受庚○○指示做土石平台,且事發當天伊所駕駛之怪手確係配置挖土機之挖斗,又實施拆房屋的是另一台破碎機,則辛○○斷無可能上去拆房屋。再由證人辛○○亦於95年4月19日具結證稱:「(問:那天工作內容?)答: 整平地基與墊高。」、「(問:有幾部怪手在現場?)答:工作現場有3部,3部都在作業。」、「(問:後來發生何事?)有一部破碎機在房屋另一端,我在這端,破碎機敲房屋時,房屋倒塌壓到我。我沒有去敲房子,因為房子高度很高,我也搆不到。」、「(問:所謂怪手為何?)剷斗一台是我的,破碎機2台,破碎機都有在作業,在拆 除可口公司的辦公大樓。」、「(問:為何叫你整平地基與墊高?)為了讓破碎機能拆除房子。」、「(問:現場除乙○○外,還有何人?)可能是庚○○的弟弟。當時我的位置在房子北邊,乙○○在南邊,另一人在我們兩個中間,靠馬路那邊。」、「(問:現場2台破碎機廚乙○○ 的那一台外,另一部在作何事?)答:乙○○敲擊房子後,他(即另一台)要再將房屋上的鐵條弄下來。房屋倒下來之前,大家都已經開始作業。」、「(問:當天破碎機從哪邊敲擊?)答:乙○○當時在房子南邊敲擊的。」、「建物是很堅固的」,可得知事發當天怪手確實有3台, 辛○○駕駛配置有剷斗之挖土機,在房屋的北邊,係在整平地基與墊高;另外2台怪手配置破碎機頭,其中一台由 乙○○駕駛,在房屋的南邊敲擊房子,另一台由庚○○弟弟駕駛,在中間將房屋上的鐵條弄下來,3台都同時在作 業。並與證人己○○於鈞院具結證稱:「我到現場看到三台怪手,一台120比較小台,一台280,一台200」之證詞 相符,證人辛○○之證詞自屬可採。且證人辛○○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顯示伊已對楊永富心生怨懟,伊於鈞院所為之證詞自然不會偏袒原告甚明。 (五)再者,辛○○於偵查中亦表示「(問:對於乙○○表示是你自己用怪手去推牆,導致牆自己倒下來,對此有何表示?)答:假如是我自己推倒牆壁,倒的方向應該是跟怪手反方向,不會倒向我這一邊。」,駁斥被告乙○○辯稱「因為辛○○用怪手去推牆,導致牆就自己倒下來」之說法。另由現場照片所示,倒塌之三樓建物有一破碎機的機頭所敲擊的洞,並無挖土機剷斗之痕跡,且係倒向辛○○所駕駛挖土機的方向,更可證明證人辛○○之證詞非虛。況且,若真的是辛○○用怪手去推牆,導致牆就自己倒下來,則被告庚○○為何要在司機辛○○躺在奇美醫院加護病房,生死未卜時,急於破壞現場,被告庚○○應該知道傷者辛○○後續的賠償、醫藥費用非常龐大,唯有維持現場一途,方得還原事發現場原貌以自清,被告庚○○不此之途,反而為湮滅證據而急於破壞現場,並且當時辛○○還在奇美加護病房急救,足見被告庚○○心態上係抱著傷者辛○○在急救無效死亡後,既無人證又無物證之情況下,任憑被告庚○○自圓其說、推卸責任。所幸,傷者辛○○急救成功,將本案實情全盤說出,故證人辛○○之證詞實具有極大之價值。 (六)被告庚○○於庭訊時復辯稱,伊係於派出所及勞工檢查所到現場檢查後才去拆除現場,亦屬不實。蓋南檢所若得知發生重大公安事件,未改善缺失之前(本案無拆除執造)及傷者生死未卜時,係不可能恢復動工;況且,案發後原告楊永富與傷者辛○○之兄長曾至新市派出所報案,請承辦陳警員維護現場,陳警員隨即打電話給庚○○說:「叫你別去破壞現場,現在傷者家屬說,人還在加護病房,與你庚○○所說,人已無大礙,回家休養了,完全兩回事。」,不久庚○○便到新市派出所,陳警員亦當面命令他不得破壞現場。當天晚上,被告庚○○又約傷者兄長賴春長至玉井瞧吧年紀念公園,就恢復動工一事協調,傷者兄長賴春長也當面斥責庚○○「人命關天,皇家可口會不知道嗎? 人還在加護病房,不可能讓你動工。」,上情陳警員及傷者兄長賴春長皆可作證。 (七)至於證人李忠仁雖證稱,事發當時只有2台怪手,辛○○ 擅自用怪手去推建築物牆壁,導致系爭建物搖晃而倒塌,被告乙○○所駕駛之破碎機並未施工,被告乙○○在旁邊與證人李忠仁聊天云云。惟查,依照片所示系爭倒塌之建物上並無挖土機剷斗之痕跡,且挖土機之剷斗根本搆不到倒塌之建物,又若系爭建物真的受辛○○駕駛的挖土機推擠而倒塌,則系爭建物之倒塌方向應係倒在挖土機之反方向,而非倒在與辛○○駕駛的挖土機相同方向,是以,證人李忠仁之證詞顯與現場照片不符,復與證人辛○○及己○○之證詞出入甚大,顯有作偽證之嫌,委無足採。 (八)證人丁○○(即消防局隊員)雖證稱事故現場有另1台距 離被拆除之房屋2、30公尺之機器擋住我們的車道,後來 有請他移走云云。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設計的問題並未詢問證人現場到底有幾台怪手?有無看到事故現場外省道上有無停放一部板車上載有怪手?故伊之證詞並無法確認事故現場究竟有幾台怪手,並且消防局接到報案電話之時間約為11點多,離事發時間已超過1個多小時,亦無法 確認被告乙○○有無將破碎機頭之怪手移動現場事發時之位置。是以,證人丁○○之證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又「為確保工作物安全而制定的建築法令、建築技術規則、安全檢查規則,可供具體認定所有人已否盡相當注意的判斷標準(注意義務的具體化)。須注意的是,所有人不能以遵守相關法令,即可當然免責,蓋其所規定的,仍屬最低標準,所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法令不足,而未採必要防範危險措施時,仍應就其過失負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多涉及專業,非得全由所有人自行為之,常須假手他人,::,為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人,係承攬人時,得有民法189條規定的適用,即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並包括承攬人的選任在內。例如甲明知或因過失不知乙不具專業資格或能力,委其裝設或檢修電路,因線路瑕疵,導致火災時,甲未盡民法第191條所定善良保管人 注意義務,應負侵害他人權利的損害賠償責任。」(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2006年3月出版219、220 頁附件一)。系爭倒塌之建物為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所有, 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系爭建物倒塌所造成,皇家可口公司並未依照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許可並發給拆除執照,即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工程交由被告名展工程行承攬,顯然違反為確保工作物安全而制定之建築法令,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甚明;並且承攬人即被告名展工程行並不具有專業資格或能力,此可由係由被告名展工程行,未在待拆之2棟3層樓及4層樓建物間作適當之阻 隔,復未於現場作適當之現場指揮,任憑另一部由名展工程行受僱人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建物南邊隨意施工,以破碎機敲擊頭敲擊該建築物之牆面,推倒三層樓之建物,而連帶牽動旁邊之四層樓建物,使其呈90度倒下,壓毀在系爭建物北邊之辛○○所駕駛之S280挖土機可證。足見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未遵守相關建築法令及採取必要防範危險措施,又對選任承攬人有過失,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十)證人庚○○於95年2月10日之證詞「(問:與永富工程行 租挖土機多少錢?)答:挖土機一天七千元,破碎機一天九千元,均含工資。」、證人辛○○於95年4月19日之證 稱「日薪2000元,每月平均有20幾天。」,即可証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出租予他人,一日平均以8千元計,每 月平均以25個工作日計算,共計每月出租所得為20萬元,再扣除需給付予工人辛○○之薪資5萬元(日薪2千元×25 個工作天),以及每月油費共5萬元(每日油費2千元×25 個工作天),原告出租挖土機予他人,每月可淨賺10萬元,此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之收入,現因挖土機損害而無法收取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故依照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自事故發生之翌月,至起訴時共15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1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系爭挖土機遭嚴重毀損後,仍有人願意以20萬元購買,即表示系爭挖土機未損壞前之之市價一定高於20萬元甚多,故祈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酌定系爭挖土機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數額。 三、證據:提出工地照片、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約單、讓渡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辛○○、甲○○、丁○○、庚○○、己○○。 乙、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及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074號48 年度臺上字第481號、67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分別著有判例。按被告名展工程行所承攬施之系爭拆4層樓建物因樓高4層,故須有較高之土石平台為基礎以供負責拆除建物之破碎機、登高施作,故證人庚○○乃於建物以破碎機拆除之前,向原告承租挖土機一台及操作員一名,將土石平台工作委由原告責任施工,並於開始施作土石平台之前,庚○○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指派之挖土機操作員辛○○工作內容及不得推動待拆建物等施作安全注意事項。93年9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指派之挖土機操作員辛○ ○於施作土石平台之際,竟以其挖土機推動待拆建物,致建物倒塌而壓到挖土機駕駛艙。當時破碎機駕駛員乙○○將其破碎機停放在挖土機約30公尺遠之距離,等待平台基礎完成後,才能接續工作,並未進行拆除作業。上開事實有證人甲○○於事發當日在場目睹並於95年6月5日鈞院審理時結證陳稱:當時我在旁邊沒有在撿鐵。當時有兩台怪手,壹台是有挖斗,壹台是破碎機。旁邊沒有其他的車。當時兩台怪手在拆屋,破碎機是在打磚頭,有挖斗的那台把旁邊周圍的磚頭,讓破碎機可以上去,才打得到房屋較高的地方。破碎機打的時候都不夠高,後來又下來,讓挖斗那台再上去補磚頭用高一點但是還不是不夠高,因為磚頭不夠,因為平坦的部分只有壹台怪手的位置,挖斗那一台在上面有稍微用怪手推房屋牆壁,位置如當庭繪製怪手位置,推不太動,但他慢慢的推,推到房屋會搖動,突然一瞬間就倒下,我和破碎機的司機上去看,發現他有被壓到,房屋倒下前,破碎機的司機已經下來,在距離房屋約五公尺處的樹旁邊跟我說話,如當庭繪製圖所示左下方位置。我們兩人等消防車來,我不記得是老闆還是消防車先來,但應該是救難人員先來,救難人員來的時候,破碎機的司機為了要讓救難車子可以通過,就先將怪手開到旁邊等語。核與證人甲○○於92年10月8日於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調查筆錄證述記載:「我是於93年9月24日上午約 9時左右,就到台南縣新市鄉○○村○○路179號的工地,工地內有辛○○及乙○○各自操作一台挖土機在工作,大約11時30左右,乙○○因為要把牆壁打掉不夠高,就先下來瓦礫堆下方,好讓辛○○上去瓦礫堆上方工作,要將瓦礫堆加高,好讓乙○○上去把牆壁打掉,辛○○在瓦礫堆上方工作,因為不夠高,辛○○就試圖將牆壁推倒,以降低牆壁高度,以方便乙○○工作,辛○○試圖將牆壁推倒時,不知何原因牆壁倒向辛○○自己,並壓住自己等語相符,並與被告乙○○於92年10月8日於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調查筆錄證述陳稱:「我是於93年9月24日上午大約8時左右,就到台南縣新市鄉○○村○○路179號的工地,辛 ○○隨後到達,我們各自操作一台挖土機在工作,辛○○負責將瓦礫推高,以方便我上去把牆壁打掉,大約十一時三十左右,我因為要把牆壁打掉不夠高,就先下來瓦礫堆下方,好讓辛○○上去瓦礫堆上方工作,要將瓦礫堆加高,好讓我上去把牆壁打掉,辛○○在瓦礫堆上方工作,辛○○就試圖將牆壁推倒,以降低牆壁高度,以方便我工作,辛○○先將牆壁右邊推倒時,牆壁就倒向辛○○自己並壓住自己,我打電話給庚○○(男64年11月24日生,Z000 000000住新市鄉社內村76之9號)叫來救護車將他送奇美 醫院救護。」等語相符合。並有證人丁○○(台南縣防局警員)於鈞院95年3月17日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們接到報案後,說要支援,到現場後,前面有一台挖土機擋住,所以請挖土機移走,再把器材車開進去。就開始對受傷工人進行破壞及搶救工作。我們只負責破壞及搶救工作,所以不太清楚機器的名稱。但記得除了傷者開的機器外,離他一段距離的地方還有壹台機器,擋住我們的車道。大約二、三十公尺以上。本來那台車放在我們消防車所停的位置,我們到現場後,才請他移走。」等語可稽。另外本件訴外人辛○○曾對兩造楊永富、乙○○及庚○○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該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於94年9月8日偵訊時,行隔離訊問,並提示證人甲○○之訊問筆錄給予辛○○閱覽,並告知以:證人甲○○表示結證稱他看到你,辛○○以怪手搖晃牆壁,對此有何意見?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隨即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撤回對乙○○之傷害告訴,顯見辛○○心知肚明乙○○並未在事故當日敲擊屋牆而房屋倒塌事故是辛○○自己搖晃牆壁所造成。依據原告所舉證人己○○於95年7月17日鈞院審理時之供述,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或任何人有於訴外人辛○○操作怪手時亦同時在側進行拆除作業,況依據證人己○○所述,其係於案發 (95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上午9時 30分及案發後之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經過現場,並未親眼目睹案發之實際情形,且證人乃原告之油料供應商核與原告尚有商業利益往來,難期證人絕無偏頗陳述之虞,故上開證人之陳述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綜合以上所述,本件純因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指派並無挖土機駕駛執照之生疏操作員辛○○,原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未依兩造約定之挖土機使用方法,擅自逾越其工作內容,而以挖土機推動待拆建物,致生建物倒塌意外,肇事原因及責任,均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且無據,應否准許。 (三)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且其項目及金額未盡舉證之責,應不予准許。 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雖有明文。惟不論是一般事業經營者或一般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被害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均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既未能就本件被告 有何過失致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添則其餘主張諸如挖土機修繕費用,僅附一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估價單,而營業損失更無真憑實據可稽,該等各項損害,均應以其權利確有受侵害為前提,且其侵害係屬不法,不法侵害與權利受損兩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未能適切舉證證明,其請求自均無庸予以審酌。 ⒉次按原告95年9月12日調查證據狀自陳,系爭怪手已於95 年1月3日以20萬元價格讓售於訴外人億山重機云云,準此。 ⑴系爭怪手(挖土機)既嗣後改稱遭到嚴重損害,修復不易故讓售予他人,則原告既未修繕,自無請求修復費用之理。 ⑵系爭怪手自93年9月24日案發後,原告如有繼續營業使 用之計劃,自應短期內迅速搶修復原才是,惟原告卻遲至95年1月3日均未作修繕處理且讓售予他人,則原告即無再以系爭怪手作為自己營業使用之計劃,從而原告前於起訴時以系爭怪手因損害無法收取利益之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怪手其於83年買價為125萬元,縱使為真 ,讓售予第三人新台幣2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惟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6年 計算,系爭怪手之殘值僅剩餘約18萬元(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0,000÷(6+1)=178,571 元),準此系爭怪手售價為20萬元,則並無損失。 (四)退萬步言,鈞院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按被告名展工程行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拆待4層樓建物,因樓高4層,故須有較高之土石平台為基礎以供負責拆除建物之破碎機、登高施作,故證人庚○○仍於建物以破碎機拆除之前,向原告承租挖土機一台及操作員一名,將土石平台工作委由原告責任施工,並於開始施作土石平台之前,庚○○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指派之挖土機操作員辛○○工作內容及不得推動待拆建物等施作安全注意事項。 ⒊93年9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指派之挖土機操作員 辛○○於施作土石平台之際,竟以其挖土機推動待拆建物,致建物倒塌而壓到挖土機駕駛艙。當時破碎機駕駛員乙○○將其破碎機停放在挖土機約30公尺遠之距離,等待平台基礎完成後,才能接續工作,並未進行拆除作業。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挖土機之毀損是可歸責於何人因素所造成? 依證人甲○○於鈞院95年6月5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詞:「當時我在旁邊沒有在撿鐵。當時有兩台怪手,壹台是有挖斗,一臺是破碎機。旁邊沒有其他的車。當時兩台怪手在拆屋,破碎機是在打磚頭,有挖斗的那台把旁邊周圍的磚頭疊高,讓破碎機可以上去,才打得到房屋較高的地方。破碎機打的時候都不夠高,後來又下來,讓挖斗那台再上去補磚頭用高一點,但是還是不夠高,因為磚頭不夠,因為平坦的部分只有壹台怪手的位置,挖斗那一台在上面有稍微用怪手推房屋牆壁 (位置如當庭繪製怪手位置),推不 太動,但他慢慢的推,推到房屋會搖動,突然一瞬間就倒下,我和破碎機的司機上去看,發現他有被壓到,然後破碎機司機就打電話給受傷的人的老闆。房屋倒下前,破碎機的司機已經下來,在距離房屋約五公尺處的樹旁邊跟我說話 (如當庭繪製圓所示左下方位置)。我們兩人等消防 車來,我不記得是老闆還是消防車先來,但應該是救難人員先來,救難人員來的時候,破碎機的司機為了要讓救難車子可以通過,就先將怪手開到旁邊,救難人員就慢慢上去救他,破壞旁邊的地方以便救出被壓住的人。」可知當天在現場施作之怪手僅有二台,一台是由辛○○所操作(有挖斗),另一台則由被告乙○○所操作(破碎機),此從證人丁○○之證詞亦可得證。而辛○○所操作之怪手於進行施作時,被告乙○○是在旁邊與證人甲○○聊天,而未以破碎機就系爭建物進行破碎作業,顯見,系爭建物之倒塌根本與被告乙○○無關。反而是證人辛○○擅自以怪手去推系爭建物牆壁,導致系爭建物之牆壁因此產生搖晃而倒塌。由此可知,系爭建物牆壁之所以倒塌完全是可歸責於證人辛○○之因素所造成。是以,原告就此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起賠償責任。 (二)證人辛○○雖證稱「有一部破碎機在房屋另一端,我在這端,破碎機敲房屋時,房屋倒塌壓到我。」云云等語。惟查,證人辛○○是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其之所言自有偏頗之虞。且依證人甲○○和丁○○之證詞,可知現場僅有二台挖土機,而證人辛○○卻證稱現場有三台挖土機,且其對於另一台挖土機是由何人操作均無法說明。是以,證人辛○○之證詞自不足為憑。 (三)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189條及第191條與其他被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 被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係以「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在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合法拆除執照之情況下,即要求被告名展工程行即承攬人庚○○開始拆除建物」為由,而主張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定作有過失。惟查,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於拆除建物時固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合法拆除執照,而有違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惟上開違反規定之情事,充其量僅是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而已,且上開規定亦非是為確保工作物安全而制定之建築法令。是以,上開建築法規定尚難謂是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參照),自不得以 此推定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於定作上有過失。且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就此建築物拆除工作完全是交由被告名展工程行負責承攬施作,施工現場亦是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指揮,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從未對被告名展工程行之施作有過任何指示。據此,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自不可能有指示過失之情事發生。是以,在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於定作或指示無任何過失之情況下,原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負起賠償責任。 ⒉原告陳稱「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對選任承攬人有過失,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對於選任承攬人有何過失存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是以,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皇家可口公司究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之情事下,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所選任之承攬人即被告名展工程行,其本身是為經過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並已實際負責拆除過許多建築物,從未有任何問題發生,顯見,被告名展工程行本身即具有拆除建物之專業資格和能力。是以,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就此自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可言。 ⒊原告又陳稱「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庚○○及皇家可口公司,未在拆除之二棟三層樓和四層樓建物間作適當之阻隔,復未作適當之現場指揮,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等語。惟查,被告皇家可口公司非建築或營造事業,對建物拆除亦無有任何專業,其就此自無法親力親為。為此,被告皇家可口公司乃將建築物拆除工作完全交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承攬施作,施工現場亦是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指揮,據此,有關建築物拆除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工作自應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處理,而與被告皇家可口公司無涉。且本案依原告所主張是因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敲擊牆壁而導致牆壁倒塌,因而致毀損原告所有之挖土機(被告否認此部份為真),則上開事故之發生自與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合法拆除執照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⒋本案中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是將建築物拆除工作交由被告名展工程行承攬施作,而被告名展工程行為完成其所承攬之上開建除物拆除,除使用自己原有之二部挖土機外,並再向原告另外租用一台編號S280型挖土機及操作人員辛○○執行建物拆除工作。據此,對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而言,被告名展工程行向原告所租用之挖土機及操作人員均是為被告名展工程行即承攬人為完成拆除建物承攬工作所使用之機具和工作人員。是以,被告名展工程行即承攬人於施作所承攬之建物拆除工作過程中,因自己之過失導致其向原告所租用之機具有所損壞時,其自應依照其與原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負起相關賠償責任。而對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而言,上開情形就如同是承攬人即被告名展工程行於施作承攬工作過程中,因自己之過失導致自己所使用之機具有所損壞,其就此自應由承攬人即被告名展工程行自行承擔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即定作人對此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是 定作人與承攬人以外之第三人的權利,而本案中被告名展工程行所使用之挖土機雖是向原告所租用,惟對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而言,上開挖土機仍是屬被告名展工程行即承攬人自己所有之機具。據此,對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而言,上開挖土機既屬被告名展工程行即承攬人所有之權利,而非是第三人所有,則原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18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負起賠償責任,因其非屬民法第 189條所保護之法益範圍。是以,原告依照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負起賠償責任自與法不符而不足為憑。 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因承攬人拆除系爭建物過程中施工不當所導致,並非是系爭建物本身之瑕疵所引起,據此,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保管或設置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非是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導致。是以,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就此部分自不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起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退而言之,如鈞院認定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應負起賠償責任,則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挖土機之每日租金8千元、每個月 可工作25日及可淨賺10萬元」之主張,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是以,原告客觀上是否每個月確定有上開收入和收益實容有疑問。且原告雖以證人庚○○及辛○○之證言作為證據,惟庚○○之證言是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之一日價錢,並不代表系爭挖土機之出租行情即為上開價格,且縱使證人庚○○所言為真,系爭挖土機之出租價格是每日七千元,則原告以每日八千元計價顯有過高情事。另依證人辛○○所言,其是每月工作20幾日,則此僅是代表證人辛○○之工作日數,並非是系爭挖土機之工作日數,因其可能是操作其他機具進行工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每月工作25日自不足為憑。 (五)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每日所需之成本費用為工資2000元及油錢2000元云云,惟原告對於油錢花費部分根本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其之主張自不足採信,更何況原告根本未將系爭挖土機所需之維護修繕費用計算在其成本內,據此,原告所主張之成本顯有低估之情事。 (六)依台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聯合會之回函所載:「本會認為須考慮該挖土機平時工作性質及使用狀態,如屬一般正常使用且車況保養良好,則該挖土機尚約有50萬之價格。」可知,如要就系爭挖土機之價格進行鑑定,自必須就其平時工作性質及使用狀態加以了解後始可為之,然上開回函根本未曾就上開事項進行過了解,其又如何能鑑定系爭挖土機之中古價格。且系爭挖土機必須是在具有「一般正常使用」及「車況保養良好」等條件下,其之93年9月市價才約有50萬元,然而原告對於系爭挖土機是 否具備有上開條件根本無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據此,系爭挖土機是否具有50萬元之價值實容有疑問,據此,自應按照系爭挖土機之機齡計算其折舊價格始為合理。更何況系爭挖土機是因原告放置過久導致系爭挖土機之油路系統和引擎損壞而需大修,此亦會影響系爭挖土機之中古價格。是以,系爭挖土機之中古價格低落完全是因原告放置過久所導致,而非是因系爭建物倒塌所致之損害,顯見二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負起賠償責任。 (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所僱用之操作員辛○○,其本身並不具有操作系爭挖土機之資格,原告自不得讓其操作系爭挖土機,然而原告卻仍讓其操作系爭挖土機,是以,原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顯過失存在,如鈞院認為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應賠償之金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素玲 即名展工程行、乙○○及訴外人納貝斯克可口台南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狀送達後,又撤回對訴外人納貝斯克可口台南分公司之請求,而追加對於被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核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9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本之基礎事實仍同一;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又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名展工程行,承攬另一被告皇家可口公司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工程(工地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182號),因 皇家可口公司亟欲迅速完成拆除工作,名展工程行因而向原告承租一台編號S280型之挖土機及操作員辛○○,連同被告自己所有之二部挖土機(編號KB-120、PC200),由 庚○○指揮,執行建物拆除之工作。於民國93年9月24日 ,即工作之第三天上午11時30分,待拆之四層樓建物,忽然倒塌,壓毀原告所有S280挖土機之駕駛艙。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庚○○及皇家可口公司,未在待拆之二棟三層樓及四層樓建物間作適當之阻隔,復未作適當之現場指揮,以致另一部由名展工程行受僱人乙○○駕駛之挖土機操作不當,以破碎機敲擊頭敲擊該建築物之牆面,推倒三層樓之建物,而連帶牽動旁邊之四層樓建物,使其呈90度倒下,壓毀在附近之S280挖土機之駕駛艙。此由該三層樓拆除物牆面結構完整外牆並無挖土機之鏟斗接觸之痕跡,並且牆面上有一疑似為破碎機敲擊頭敲擊所造成之破洞,又從事故發生時,S280所在之位置而觀,S280之工作手臂全部伸長,尚無法觸及該三層樓建物,因而事故之發生應非辛○○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下列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名展工程行方面 ⑴被告向原告承租S280之挖土機一輛,即應盡到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今S280之挖土機,因被告方面未做充分之安全措施及適當之指示,使其雇用之挖土機駕駛即被告乙○○操作不當,致原告所有之S280挖土機受有損害,被告顯未盡其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 ⑵被告對工地安全之措施、施工之指示有過失,並其所雇用之工人即被告乙○○亦有過失,而使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⑶庚○○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從事拆除皇家可口公司舊有建物之工作,必須以挖土機為工具,始克完成工作,惟挖土機於操作過程中,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因而庚○○對此危險源即有監督義務,現因此一危險源(挖土機之操作)所製造之危險,而損及原告之S280挖土機所有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91之3條危險責任之一般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方面 被告名展工程行係,承攬皇家可口公司之舊有建物拆除工程,惟皇家可口公司並未依照建築法規申請合法之拆除執照,本不得為任何建築物拆除工程之發包,皇家可口公司在此情況下即要求承攬人庚○○開始拆除建物,其定作顯有過失,故皇家可口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負定 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乙○○方面 被告駕駛挖土機不慎,致毀損原告所有之挖土機,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三人依前所述,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並參照司法院66年院台參字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見解,縱使被告三人對造成損害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惟因其行為均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名展公司、可口公司及乙○○,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承上所述,原告可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款項: ⒈挖土機被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30萬6千元整,可依民 法第213條請求。 ⒉原告之挖土機出租予他人,一日以7千元計,每月以25個 工作日計算,共計每月出租所得為175,000元,再扣除需 給付予工人之薪資5萬元(日薪2千元×25個工作天),以 及每月油費共5萬元(每日油費2千元×25個工作天),原 告出租挖土機與他人,每月可淨賺75,000元。此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之收入,現因挖土機損害而無法收取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故依照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自事故發生之翌月,至今共15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 1,125,000元及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及乙○○則辯稱: (一)證人庚○○向原告承租挖土機一台及操作員一名,將土石平台工作委由原告責任施工,並於開始施作土石平台之前,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指派之挖土機操作員辛○○工作內容及不得推動待拆建物等施作安全注意事項。93年9月2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指派之挖土機操作員辛○○於施作土石平台之際,竟以其挖土機推動待拆建物,致建物倒塌而壓到挖土機駕駛艙。當時破碎機駕駛員乙○○將其破碎機停放在挖土機約30公尺遠之距離,等待平台基礎完成後,才能接續工作,並未進行拆除作業,故本件純因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指派並無挖土機駕駛執照之生疏操作員辛○○,原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未依兩造約定之挖土機使用方法,擅自逾越其工作內容,而以挖土機推動待拆建物,致生建物倒塌意外,肇事原因及責任,均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且無據,應不准許。 (二)原告並未能就本件被告有何過失致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餘主張諸如挖土機修繕費用,僅附一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估價單,而營業損失更無真憑實據可稽,該等各項損害,均應以其權利確有受侵害為前提,且其侵害係屬不法,不法侵害與權利受損兩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未能適切舉證證明,其請求自均無庸予以審酌。 ⒉次按原告自陳,系爭怪手已於95年1月3日以20萬元價格讓售於訴外人億山重機云云,準此系爭怪手(挖土機)既嗣後改稱遭到嚴重損害,修復不易故讓售予他人,則原告既未修繕,自無請求修復費用之理。且系爭怪手自案發後,原告如有繼續營業使用之計劃,自應短期內迅速搶修復原才是,惟原告卻遲至95年1月3日均未作修繕處理且讓售予他人,則原告即無再以系爭怪手作為自己營業使用之計劃,從而原告前於起訴時以系爭怪手因損害無法收取利益之營業損失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怪手其於83年買價為125萬元,縱使為真,讓售予第三人新台幣20萬元,因而 受有損害,惟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6年計算,系爭怪手之殘值僅剩餘約18萬元( 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0,000÷(6+1 )=178,571),準此系爭怪手售價為20萬元,則並無損失。 (四)退萬步言,鈞院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與有過失。 三、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系爭挖土機之毀損倒塌與被告乙○○無關。反而是證人辛○○擅自以怪手去推系爭建物牆壁,導致系爭建物之牆壁因此產生搖晃而倒塌。是以,原告就此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起賠償責任。至於證人辛○○是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其之所言自有偏頗之虞。 (二)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於拆除建物時固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合法拆除執照,而有違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惟上開違反規定情事,充其量僅是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而已,且上開規定亦非是為確保工作物安全而制定之建築法令。是以,上開建築法規定尚難謂是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參照),自不得以此推定被告皇家 可口公司於定作上有過失。且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就此建築物拆除工作完全是交由被告名展工程行負責承攬施作,施工現場亦是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指揮,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從未對被告名展工程行之施作有過任何指示。據此,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自不可能有指示過失之情事發生。是以,在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於定作或指示無任何過失之情況下,原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皇家可 口公司負起賠償責任。 (三)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所選任之承攬人即被告名展工程行,其本身是為經過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並已實際負責拆除過許多建築物,從未有任何問題發生,顯見,被告名展工程行本身即具有拆除建物之專業資格和能力。 (四)被告皇家可口公司非建築或營造事業,對建物拆除亦無有任何專業,其就此自無法親力親為。為此,被告皇家可口公司乃將建築物拆除工作完全交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承攬施作,施工現場亦是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指揮,據此,有關建築物拆除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工作自應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處理,而與被告皇家可口公司無涉。 (五)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因承攬人拆除系爭建物過程中施工不當所導致,並非是系爭建物本身之瑕疵所引起,據此,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保管或設置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非是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導致。是以,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就此部分自不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起賠償責任。 (六)退而言之,如鈞院認定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應負起賠償責任,則查,原告對於「系爭挖土機之每日租金8千元、每個 月可工作25日及可淨賺10萬元」之主張,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是以,原告客觀上是否每個月確定有上開收入和收益實容有疑問。且原告雖以證人庚○○及辛○○之證言作為證據,惟庚○○之證言是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之一日價錢,並不代表系爭挖土機之出租行情即為上開價格,且縱使證人庚○○所言為真,系爭挖土機之出租價格是每日七千元,則原告以每日八千元計價顯有過高情事。另依證人辛○○所言,其是每月工作20幾日,則此僅是代表證人辛○○之工作日數,並非是系爭挖土機之工作日數,因其可能是操作其他機具進行工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每月工作25日自不足為憑。 (七)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每日所需之成本費用為工資2000元及油錢2000元云云,惟原告對於油錢花費部分根本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其之主張自不足採信,更何況原告根本未將系爭挖土機所需之維護修繕費用計算在其成本內,據此,原告所主張之成本顯有低估之情事。 (八)依台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聯合會之回函可知,如要就系爭挖土機之價格進行鑑定,自必須就其平時工作性質及使用狀態加以了解後始可為之,然上開回函根本未曾就上開事項進行過了解,其又如何能鑑定系爭挖土機之中古價格。且系爭挖土機必須是在具有「一般正常使用」及「車況保養良好」等條件下,其之93年9月市價才約 有50萬元,然而原告對於系爭挖土機是否具備有上開條件根本無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更何況系爭挖土機是因原告放置過久導致系爭挖土機之油路系統和引擎損壞而需大修,此亦會影響系爭挖土機之中古價格。是以,系爭挖土機之中古價格低落完全是因原告放置過久所導致,而非是因系爭建物倒塌所致之損害,顯見二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負起賠償責任。 (九)原告所僱用之操作員辛○○,其本身並不具有操作系爭挖土機之資格,原告自不得讓其操作系爭挖土機,然而原告卻仍讓其操作系爭挖土機,是以,原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顯過失存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名展工程行承攬另一被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之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182號舊有建築物拆除工作,名展 工程行乃向原告承租一台編號S280型之挖土機及操作員辛○○,連同被告名展工程行自己所有之挖土機,由庚○○指揮,執行建物拆除之工作。 ⒉93年9月24日,即工作之第三天上午11時30分許,待拆之 四層樓建築物,忽然倒塌,壓毀原告所有S280號挖土機之駕駛艙,操作員辛○○因此受有重傷。 ⒊被告皇家可口並未依據建築法第25條申請拆除執照。 ⒋辛○○並無挖土機駕駛執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何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⒉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名展工程行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承上,如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⒋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玆就兩造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查「起重工程業、景觀工程業、配管工程業等項目,原則認定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且有關操作破碎機及挖土機(怪手)以拆除房屋之作業標準,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章車輛機械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章構造物之拆除已有明確規範」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 年12月31日勞南檢營字第0931016436號函附卷可參。 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29號判例意旨參照)。雇主對應於勞動者的 勞動義務,所產生之義務,除了中心義務-支付報酬義務外,尚有許多附隨義務,有稱之為「照顧義務」。此種照顧義務,有將其定義為「努力對勞動者予以保護、照顧,避免有害及勞動者福利之所有情事的義務」(參勞動基準法實用二,呂榮海/俞慧君著,蔚理出版社發行,第78頁)。雇主應採取措施以照顧勞動者之生命與健康,其措施係依經驗為有必要、依技術狀況為可行、依營業或經濟狀況為適當,且斟酌個別之勞動關係以及勞務之性質依公平原則得期待雇方為之者(參勞動契約法各論,黃越欽著,翰蘆圖書出版,第253頁)。為保護勞工、課與雇主應為 一定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雖係以國家與雇主之關係作為直接規範之對象,但為貫徹其保護勞工之意旨,此類法律雖為公法,惟對其私法上勞動關係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就勞動契約而言,此類法規同時形成雇主對勞工照顧義務之最基本內容,及此等法規可被認為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參勞動法案例研究,林更盛著,翰蘆圖書出版,第187頁)。 ⒊再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工作。但已採適當措施,維護低位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名展工程行因承攬另一被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之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182號舊有建築 物拆除工作,乃向原告承租一台編號S280型之挖土機及操作員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認被告名展工程行為本件房屋拆除工程之承攬人,且訴外人辛○○於工地現場從事拆除房屋工作,應聽從名展工程行指派之工地主任即庚○○之指揮調度,是雇用訴外人辛○○之雇主及應負上揭注意義務之人,即係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而本件工程係拆除房屋,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指揮訴外人辛○○使用挖土機之營建機械,自應注意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工作,且於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然依原告提出事發後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工程所擬拆除之建物,係二棟分別為三層樓高、四層樓高鋼筋水泥磚造建物,該二棟建物之間以約一層樓半高之大門門柱及水泥磚連結,事發當時訴外人辛○○所操作之挖土機,係位於該建物後方,與辛○○操作之挖土機所在位置高度上有落差,雖該建物置高點處並無其他勞工在從事拆除工作,惟所擬拆除之建物甚高,承攬人即被告名展工程行又未裝置任何安全維護設施,以保護處於低位之駕駛挖土機之勞工辛○○安全,致辛○○操作時導致建物倒塌,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顯然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因未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使辛○○在不同高度之低處拆除該建物,同時違反對於受僱人所負之保護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有過失。 ⒋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本件被告名展工程行若能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例如在系爭建築物兩棟三層樓、四層樓建物之間作一阻隔,或避免勞工辛○○在不同高度之低處拆除該建物,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名展工程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名展工程行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⒌另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展工 程行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挖土機,惟卻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原告主張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屬有據。從而,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名展工程行賠 償其因系爭挖土機毀損之損害,亦有理由。 ⒍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因被告乙○○以破碎機敲擊房屋,致房屋倒塌所致云云,固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部破碎機在房屋另一端,我在這端,破碎機敲房屋時,房屋倒塌壓到我。我沒有去敲房子,因為房子高度很高,我也搆不到」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訊問 筆錄),惟證人辛○○因為本件事故,曾對被告乙○○及證人庚○○提出刑事告訴,顯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經詢之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在旁邊沒有在撿鐵。當時有兩台怪手,壹台是有挖斗,壹台是破碎機。旁邊沒有其他的車。當時兩台怪手在拆屋,破碎機是在打磚頭,有挖斗的那台把旁邊周圍的磚頭,讓破碎機可以上去,才打得到房屋較高的地方。破碎機打的時候都不夠高,後來又下來,讓挖斗那台再上去補磚頭用高一點但是還不是不夠高,因為磚頭不夠,因為平坦的部分只有壹台怪手的位置,挖斗那一台在上面有稍微用怪手推房屋牆壁,位置如當庭繪製怪手位置,推不太動,但他慢慢的推,推到房屋會搖動,突然一瞬間就倒下,我和破碎機的司機上去看,發現他有被壓到,房屋倒下前,破碎機的司機已經下來,在距離房屋約五公尺處的樹旁邊跟我說話(如當庭繪製圖所示左下方位置)我們兩人等消防車來,我不記得是老闆還是消防車先來,但應該是救難人員先來,救難人員來的時候,破碎機的司機為了要讓救難車子可以通過,就先將怪手開到旁邊,救難人員就慢慢上去救他,破壞旁邊的地方以便救出被壓住的人」等語(見本院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渠於92年10月8日在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調查筆錄證述記載:「我是於93年9月24日上午約9時左右,就到台南縣新市鄉○○村○○路179號的工地,工地內有辛○○及乙○○各自操作一 台挖土機在工作,大約11時30左右,乙○○因為要把牆壁打掉不夠高,就先下來瓦礫堆下方,好讓辛○○上去瓦礫堆上方工作,要將瓦礫堆加高,好讓乙○○上去把牆壁打掉,辛○○在瓦礫堆上方工作,因為不夠高,辛○○就試圖將牆壁推倒,以降低牆壁高度,以方便乙○○工作,辛○○試圖將牆壁推倒時,不知何原因牆壁倒向辛○○自己,並壓住自己」等語相符,並與被告乙○○於92年10月8 日於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調查筆錄證述陳稱:「我是於93年9月24日上午大約8時左右,就到台南縣新市鄉○○村○○路179號的工地,辛○○隨後到達,我們各自操作一台 挖土機在工作,辛○○負責將瓦礫推高,以方便我上去把牆壁打掉,大約十一時三十左右,我因為要把牆壁打掉不夠高,就先下來瓦礫堆下方,好讓辛○○上去瓦礫堆上方工作,要將瓦礫堆加高,好讓我上去把牆壁打掉,辛○○在瓦礫堆上方工作,辛○○就試圖將牆壁推倒,以降低牆壁高度,以方便我工作,辛○○先將牆壁右邊推倒時,牆壁就倒向辛○○自己並壓住自己,我打電話給庚○○叫來救護車將他送奇美醫院救護。」等語相符合。並有證人丁○○(台南縣防局警員)於本院95年3月17日到庭證稱: 「當天是我們接到報案後,說要支援,到現場後,前面有一台挖土機擋住,所以請挖土機移走,再把器材車開進去。就開始對受傷工人進行破壞及搶救工作。我們只負責破壞及搶救工作,所以不太清楚機器的名稱。但記得除了傷者開的機器外,離他一段距離的地方還有壹台機器,擋住我們的車道。大約二、三十公尺以上。本來那台車放在我們消防車所停的位置,我們到現場後,才請他移走。」等語可稽。以證人甲○○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或有任何過節嫌隙,其所為證詞,應較客觀可採,故被告乙○○辯稱事發當時,其正與訴外人甲○○在旁談天,並未操作破碎機等語,即堪採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乙○○操作機械不當,推倒系爭建物,乙○○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名展工程行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定作本件工程有過失云云,惟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就本件建築物拆除工作是交由被告名展工程行負責承攬施作,施工現場亦是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指揮,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從未對被告名展工程行之施作有過任何指示,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參本院9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皇家可口公司於本件工程施作之指示有任何過失之情形。據此,實難認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之指示有何過失。 ⒊原告另又以「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在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合法拆除執照之情況下,即要求被告名展工程行即承攬人庚○○開始拆除建物」為由,而主張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定作有過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以被告未申請拆除執照為由,主張被告定作上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⒋另原告陳稱「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對選任承攬人有過失,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惟查,被告皇家可口公司所選任之承攬人即被告名展工程行,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觀其營業項目有:㈠起重工程業;㈡建材零售業;㈢機械器具零售業;㈣租賃業;㈤景觀工程業;㈥配管工程業等,客觀上具有拆除建物之專業資格和能力,本院實難以其事後施工過程發生本件事故,遽論被告皇家可口公司之選任有過失。原告就被告皇家可口公司對於選任承攬人有何過失存在,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原告又陳稱「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庚○○及皇家可口公司,未在拆除之二棟三層樓和四層樓建物間作適當之阻隔,復未作適當之現場指揮,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等語。惟查,被告皇家可口公司非經營建築或營造事業,對於本件建築物拆除工作係交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承攬施作,施工現場亦是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指揮,已如前述,據此,有關建築物拆除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工作自應由被告名展工程行全權負責處理,而與被告皇家可口公司無涉。 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因承攬人即被告名展工程行拆除系爭建物過程中未盡監督保護義務所導致,並非是系爭建物本身之瑕疵所引起,據此,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保管或設置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非是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導致。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皇家可口公司負賠償責任,亦於法不合,應不可採。 (三)關於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 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本件被告名展工程行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指派之挖土機操作員辛○○於施作土石平台之際,以其挖土機推動待拆建物,致建物倒塌而壓到挖土機駕駛艙所致,故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對其使用人辛○○之過失負責,然本 件工程之承攬人係被告名展工程行,實際負責現場工程之指揮者,亦係被告名展工程行所指派之工地主任庚○○,原告對辛○○關於本件工程之施作無指揮或監督之責,訴外人辛○○不能視為原告之使用人,反為被告名展工程行之使用人,被告名展工程行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要不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論之: ⒈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又按按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是以本件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應有狀態之價值。查「系爭挖土機如屬一般正常使用且車況保養良好,尚約有50萬元之價格」等情,業據台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聯合會以96年3月28日省挖推傳組 字第0960039號函覆在卷,而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未將 系爭車輛修復,即出售他人,買賣價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應認被告名展工程行之上開過失致系爭挖土機價值減損30萬元,原告於該3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名展工程行負賠償責任,要屬相當,逾次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亦從事工程營建,並有出租挖土機為業,系爭所有挖土機乃原告賴以維生之工具,被告名展工程行將之毀損,致原告無從營業,原告因而所失之利益,自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惟原告並不諱言系爭挖土機之修復僅需約半個月,此亦為被告名展工程行所不爭執,則原告不能使用該挖土機營業之期間應僅限於修復期間即半個月。雖原告主張為保全證據才遲遲未將挖土機送修,該等候期間之營業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但保全證據之方法多端,以拍照或錄影方式,亦可達保全證據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而原告出租系爭挖土機含操作員及油料,租金每日以7,000元計,原告支付操作員之工資為每日2,000元,油料每日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計算被告名展工程行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為45,000元(計算方式:(7,000-2,000- 2,000)*15=4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營業損失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之翌日,即95年1月14日 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給付之金額共為345,000元(車損 300,000元加營業損失45,000元,共345,000元)。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 19,414,其中3,689元由被告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負擔,餘 15,725元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