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龍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景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據兩造間於民國93年10月7日所簽訂 之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要求被告將其與訴外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間因93年7月12日簽訂 台鹽公司生技三廠財物採購契約所生之應受帳款,扣除已付部分給付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8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請求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書之第6條約定,將被告與 其關係企業德盟化妝品配件有限公司間於93年9月份以被告 名義出貨之貨款給付原告,並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25,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雖未得被告同意,惟核原告變更請求之部分,亦屬兩造間因93年10月7日之轉讓契約書而生之相關債務關係,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兩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因同一紛爭事實而生,且所請求之利益具有關連,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得利用已進行之審理程序統一解決紛爭,而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7日簽訂轉讓契約書,其中 第6條約定:「93年8月及9月份,以『景翰實業有限公司』 為名義出貨與甲方(即被告)之關係企業之貨款,應由甲方支付與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以8月以前之產品市價開立 對帳單與甲方以確認之。」查德盟化妝品配件有限公司(下稱德盟公司)係被告設立於大陸之關係企業,與被告公司之機械部有貿易上之往來,經常向被告公司機械部訂購貨品。93年9月份出賣「人機界面」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貨 款共計625,399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該月份之貨款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再查,8月份之貨款已由被告開立付款人 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並 於93年11月15日兌現,但9月份出貨後,被告公司機械部開 立出貨單予德盟公司,原告隨即將出貨明細開立對帳單給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由8月份與9月份之出貨單及出貨明細表觀之,兩者出貨對象、出貨方式均同,被告已給付8月份 貨款,實無理由不給付9月份貨款,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5,39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景翰公司原於台南縣永康市○○○街51號及107號,分 別設有總部及機械部,93年4月1日將景翰公司機械部更名為「源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對外仍以被告公司機械部名義執行業務,並由當時被告公司經理丙○○負責執行。嗣於93 年8月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丙○○(現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洽談以500萬元轉讓被告機械部之資 產設備予丙○○,有原告提出之「承接合約書」可稽。是被告公司於同日即結束機械部之營業,丙○○亦同時在原址申請設立「龍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但原告於未付清轉讓款項及議妥轉讓細節,即將被告機械部員工改為原告公司員工,並自93年8月起將員工勞、健保之投保單 位改為原告公司,廠區之設備、車輛亦改為原告公司名義,其後更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支付轉讓款項拖延置之不理,直至93 年10月7日方正式與被告簽立轉讓契約書。由轉讓契約書內容觀之,轉讓標的為被告公司機械部之廠房、機械設備及93 年8月1日以前所產生之帳款交易等,既被告公司機械部 業於93年8月1日結束營業,故應以93年8月1日為轉讓時點,於該時點被告公司之機械部已不存在,則無從與德盟公司有任何委託採購出貨合意,即無再以此名義出貨於德盟公司之可能。 (二)另依轉讓契約書第6條約定係「93年8月份及9月份,以『景 翰實業有限公司』為名義出貨與甲方之關係企業之貨款」,被告公司方有支付之義務。查貨物外銷出國,應由報關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即須有出口報單及裝箱明細(packing list),而出貨人憑出口報單即可開立出貨發票,持向國稅局申請報稅及退稅用,另報關公司應開立提單於買受人,買受人日後憑提單辦理提貨手續。故若被告公司有於93年9月份出 貨予大陸德盟公司,應當有出口報單、裝箱明細等文件,且應有被告公司開立之出貨發票,然本件原告未有任何出口報單文件,更無被告公司開立之出貨發票,所提「中台企業社報關貨物明細單」、「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出口報費請款單」並無任何用印,且所載型號品名、價格,與原告自行製作之出貨明細表亦有出入,要屬不實,甚其上所載之出貨公司均為「龍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顯見系爭交易所生貨款與被告無關。又德盟公司與被告公司,屬各自獨立營業之公司,並非屬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若原告欲主張依轉讓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又原告所提「出貨明細表」、「委託採購單」、「出貨單」、「報關貨物明細單」等,被告否認其真實;且縱原告曾委請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為載運貨物,然因無出口報關,亦無提單,則如何確知買受人是否有收取貨物,若原告係採走私違法方式運貨,則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無可採。 (四)被告公司所結束營業者為設於永康市○○○街107號之機械 部,而非將公司全部結束營業,豈有可能將被告公司名義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且被告所轉讓之標的已如前述,實與被告公司日後之經營權無關。故原告公司既於93年8月起以龍 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代被告公司機械部對外營業,即無須再以被告名義營運之理,更何來可由原告操控被告名義營 運之理;反觀原告一再飾詞拖延交還被告公司機械部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曲解為其有權使用被告公司機械部之印章,實屬莫名無稽。因此,原告若欲主張「我們依據被告的採購要求出貨」,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五)末依轉讓契約書第2條所載「民國93年8月1日以前甲方(指 被告)機械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房租等一切交易行為所生之關係。其所生營業稅、所得稅亦隨同移轉。」顯證兩造同意以93年8月1日為資產、款項之轉讓時點,而以93 年8月1日以前被告對外已產生之應收帳款,轉讓之條件 方為成就。而被告於93年7月12日與台鹽公司簽訂台鹽公司 生技三廠財物採購契約第3條載明「付款條件:(一)一次 交貨並經試車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貨款。(二)乙方(被告公司)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轉讓契約係於台鹽採購契約之後簽立,則辨別台鹽貨款應由何人收取,當應依是否屬於93年8月1日以前已成就之應收貨款為斷。經查台鹽公司購買之「容器旋轉自動充填機」,被告公司係於93年10月交機及開立統一發票,足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應收貨款係成就於93年10月以後,顯非於兩造所約定之移轉範圍中,惟系爭台鹽之貨款76萬元,已遭原告以被告名義兌領貨款支票,則原告獲有不當利益,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是若本件 原告主張之貨款存在,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景翰公司原於台南縣永康市○○○街51號及107號,分 別設有總部及機械部,93年4月1日將景翰公司機械部更名為「源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對外仍以被告公司機械部名義執行業務,並由當時被告公司經理丙○○負責執行。 2.被告於93年7月31日將機械部結束營業,丙○○乃與被告公 司洽談機械部所留資產轉讓事宜,且於93年8月1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就被告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 107號機械部廠房設備達成轉讓協議,簽立承接合約書。 3.原告公司於93年8月16日正式經核准設立,並於同年8月19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陸續將原機械部員工之勞健保投保單位改為原告公司,原機械部之廠房、機械、車輛等設備皆改為原告公司名義。 4.兩造嗣於93年10月7日正式簽立轉讓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轉讓之標的:(一)民國93年8 月1日以前甲方機械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房 租等一切交易行為所生之關係。其所生營業稅、所得稅亦隨同移轉」,另第6條約定:「93年8月份及9月份,以『景翰 實業有限公司』為名義出貨與甲方之關係企業之貨款,應由甲方支付與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以8月以前之產品市價 開立對帳單與甲方以確認之。」等語。 5.台鹽公司生計三廠與被告公司於93年7月12日簽立「台鹽公 司生計三廠財物採購契約」,由台鹽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容器旋轉自動充填機」,契約總價760,000元,並約定「一 次交貨並經試車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貨款。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而前開機器係由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交機及開立統一發票,台鹽公司始交付貨款。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1.被告公司有無於93年9月間出貨系爭貨物共計625,399 元與 德盟公司? 2.德盟公司是否為被告之關係企業? 3.被告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107號之機械部何時結 束營業?被告公司機械部之廠房設備何時移轉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107號之機械部何時結 束營業及被告公司機械部之廠房設備何時移轉與原告部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主張93年8月份與9月份之出⒉原告主張在93年8月至10月屬於運作之過渡期,故正式轉讓 時點,應以轉讓契約書簽訂之同年10月為據。被告則抗辯可由93年8月1日簽訂承接合約書,又嗣後簽訂之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標的為被告公司機械部之廠房、機械設備及93年8 月1日以前所產生之帳款交易等,係以93年8月1日為轉讓時 點,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同時在原址申請設立原告公司並自93年8月起將員工勞、健保之投保單位改為原 告公司,廠區之設備、車輛亦改為原告公司名義,證明被告公司機械部業於93年8月1日時已結束營業云云。 ⒊經查原告公司於93年8月16日正式經核准設立,並於同年8月19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陸續將原機械部員工之勞健保投保單位改為原告公司,原機械部之廠房、機械、車輛等設備皆改為原告公司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3公字第09304199號)可查。復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8月份以後出貨 ,為何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是因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前,其無法以龍謹公司名義出貨,所以借被告公司名義出貨,這點被告法定代理人也同意等語(見9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簽訂轉讓契約書目的即在於因相關法令限制,不得以未設立登記之公司經營業務,故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據此,原告公司自其核准設定登記時點,當得以其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從事法律行為,此為被告公司機械部結束營業之時點,方合於當事人之真意。是以,原告公司既於93年8月16日正式經核准設立,並於同年8月19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應認兩造係合意以原告公司登記設立時點為被告公司機械部結束營業及被告公司機械部之廠房設備何時移轉與原告之時點。 (二)被告公司有無於93年9月間出貨系爭貨物共計625,399元與德盟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有將系爭貨物交付德盟公司收受一節,經本院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瑟仕公司)函查,經該公司以95年11月22日亞字第951121號函覆載稱,該公司之所營業務皆經交通部民航局以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核准許可設立,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辦理快遞貨物通關業務,符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5條之規 定,附件「中台企業社報關貨物明細單」非其承攬業務等語,可知亞瑟仕公司係經核准設立,依法辦理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且據證人即亞瑟仕公司之業務經理乙○○於審理中證述:因為提單上收件人有簽收,所以可知系爭貨物有運到收件人處,送貨到大陸之運送方式係由桃園機場空運至澳門,經由珠海作清關作業,然後再以車子配送至收件人處,雖提單上之簽名字跡潦草,但收件人應該是大陸分公司的外務人員等語(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貨物已經 亞瑟仕公司大陸分公司的外務人員簽收,依據正常運送流程運送,並交付德盟公司人員收受,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經運送至德盟公司等語,固堪採信。 ⒊惟兩造轉讓合約書第6條約定:「93年8月份及9月份,以『 景翰實業有限公司』為名義出貨與甲方(即被告)之關係企業之貨款,應由甲方支付與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以8月 以前之產品市價開立對帳單與甲方以確認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之貨款,須是以『景翰實業有限公司』為名義出貨,且係出貨於被告關係企業所生之貨款。是縱認定德盟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仍須審究系爭貨物所生貨款是否以「景翰實業有限公司」為名義出貨。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在93年8月至10月屬於運作之過渡期,實以被告 機械部名義營運而由原告負責業務,原告係代被告公司出貨給其關係企業德盟公司,並提出93年9月份出貨明細表 、德盟公司委託台灣景翰採購單、出貨單、報關貨物明細單、出口運費請款單等資料為證。然就93年9月份出貨明 細表、德盟公司委託台灣景翰採購單、出貨單,三者勾稽相比,其中之出貨日期、數量略有扞格之處,且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因係原告自行製作而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所提出中台企業社報關貨物明細單,及亞瑟仕公司請款單及提單,均係以「龍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之名義委託出貨,並非以被告公司出貨,另亞瑟仕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亦是原告公司名義;復參證人即亞瑟仕公司之業務經理乙○○之證述:「(你是受何公司委託運送貨物?)龍謹公司。」等語(見96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更可資證明是以原告公司名義託運出貨。是以,原告主張係以被告即景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貨,要難採信。 ⑵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8月份 以後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是因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前,無法以龍謹公司名義出貨,所以借被告公司名義出貨等語(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既然原 告公司於93年8月16日正式經核准設立,並於同月19日取 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93年9 月份之出貨,原告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出貨,實無再以被告機械部出貨之必要;另由上開報關貨物明細及亞瑟仕公司請款單、提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僅見原告公司名義,亦無法證明係受原告公司委託出貨,故原告主張係代被告公司出貨,亦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本件原告雖又主張93年8月份與9月份之出貨單及出貨明細表之出貨對象、出貨方式均同,被告已給付8月份貨款,又德 盟公司已收受系爭貨物,被告實無理由不給付9月份貨款之 理云云。惟查兩造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之目的,除約定轉讓標的外,係因原告於設立登記前無法以其名義經營業務,必須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而原告公司於93年8月16日已正式 經核准設立,並於同月19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如前述,是以93年8月16日原告設立登記完成或至遲至同年月19日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原告即得以其公司名義出貨,觀原告主張被告已經付款之93年8月份出貨單(詳見原證10號) ,其出貨日期係93年8月2日,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以前,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出貨日期為93年9月間,即訂購日 期最早者亦在93年8月18日以後,均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完 成以後者有所不同,從而被告僅以被告已給付8月份貨款,8月份與9月份之出貨單及出貨明細表之出貨對象、出貨方式 均同,即應支付9月份貨款之抗辯,應無理由。 (三)德盟公司是否為被告之關係企業部分: 1.原告提出景翰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網頁資料,主張德盟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分公司,實際上即為關係企業等語。惟按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之公司。而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或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369之1條至第369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易為公司法第369條之9所明文。 2.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僅有「分公司」之字句,惟僅係分公司,究非獨立存在之公司,與上開關係企業之意義有違,又僅依此證據,尚無法認定德盟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提供大陸德盟公司之基本資料,由該基金會95年10月13日以海基(法)字第0950036203號函覆及附件資料(企業登記查詢結果),可知德盟公司亦為一獨立公司,其董事長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係台資獨資經營。但究為何人出資,尚未可知,僅以大陸德盟公司係台資獨資經營,無法推斷被告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德盟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德盟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形。又被告公司與德盟公司之董事並未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且僅記載台資獨資經營,亦無法得知被告公司與德盟公司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之情形,而得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存在。同時,被告與德盟公司亦未有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關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與德盟公司為關係企業,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轉讓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其既未能 舉證是以景翰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為名義出貨,又未能證明係出貨於被告關係企業所生之貨款,從而其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4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