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戊○○○ 己○○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原告己○○、丁○○、丙○○各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胡黃麗華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己○○、丁○○、丙○○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己○○、丁○○、丙○○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己○○、丁○○、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BA-661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六甲鄉縣165線,由北往 南行駛,途經該路段31.9公里處欲作左轉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行駛,適有被害人胡順連(即原告戊○○○之配偶,原告己○○、丁○○、丙○○之父親)騎乘車牌號碼OAV-613號重型機車,沿縣道165線由南往北駛來,被告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胡順連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胡順連人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被害人胡順連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所造成,被害人胡順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原告戊○○○係被害人胡順連之配偶,而原告己○○、丁○○、丙○○均係被害人胡順連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賠償下列金額: ⑴原告戊○○○部分: ⒈殯葬費:原告戊○○○支出被害人胡順連之殯葬費180,160元。 ⒉扶養費用: ①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 告戊○○○乃胡順連之配偶,原告戊○○○患有高血壓、焦慮症,需長期服藥治療,於車禍發生前半年,原在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女工,其後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已無謀生能力,並受被害人胡順連之扶養,原告戊○○○之夫胡順廷連死亡後,原告戊○○○因痛失配偶,病情惡化,引發嚴重焦慮症,其次子即原告丁○○不得不於95年3月間辭去台灣神 戶電池有限公司之工作,在家照顧陪伴原告戊○○○。至於原告戊○○○名下之房地,則係繼承其配偶胡順連之遺產,供全家自住用。 ②原告戊○○○43年10月5日生,依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尚有30.72年之餘命可受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93年台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79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請求扶養費用為3,082,78元【計算方式為13,790元×12×18.00 00000=3,082,778元)。 ⒊精神慰藉金: 原告戊○○○突然喪偶,頓失依靠,無人陪伴共渡餘生,內心痛苦不堪,乃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⒋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262,878元(上開⒈ ⒉⒊合計4,262,938元,惟原告戊○○○僅請求4,262, 878元)。 ⑵原告己○○、丁○○、丙○○部分: 原告己○○、丁○○、丙○○均為被害人胡順連之子女,皆尚未成家,即遭喪父之痛,內心受有極大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262,878元,給付原 告己○○、丁○○、丙○○各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但被害人胡順連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損害擴大,亦應負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腳踝骨折斷裂之傷害,醫囑需休養半年,惟被告出院後不到2個月就忍受痛苦,出外謀生工作, 期間被告曾委請其弟與原告調解2次,被告家境本就不富裕 ,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待扶養,平日被告以做工維生,薪水微薄,既無資產,被告之父尚有負債待還,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實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且原告不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支付賠償金,被告現因過失致死案件在監服刑,待服刑完畢出獄,因已留下前科,日後謀生恐更不易。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過高,每月應以6,000元至8,000元為適當,另原告戊○○○、己○○、丁○○、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BA-661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六甲鄉縣165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1.9公里處欲作左轉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行駛,適有被害人胡順連(即原告戊○○○之配偶;原告己○○、丁○○、丙○○之父親)騎乘車牌號碼OAV-613號重型機車,沿縣道165線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被告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胡順連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胡順連人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現在 服刑中。 ㈢原告戊○○○已支出被害人胡順連殯葬費180,16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1,5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應賠償原告戊○○○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己○○、丁○○、丙○○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害人胡順連應負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過失責任,且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及原告戊○○○、己○○、丁○○、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戊○○○、己○○、丁○○、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胡順連死亡,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㈡被害人胡順連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500,000元應否扣除? 五、原告戊○○○、己○○、丁○○、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胡順連死亡,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應負過失之責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對於被害人胡順連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胡黃麗華為被害人胡順連之配偶,原告己○○、丁○○、丙○○為被害人胡順連之成年子女,有原告戶籍謄本2紙附卷 可參,原告胡黃麗華、己○○、丁○○、丙○○請求賠償損害,與法有據。 ㈢原告胡黃麗華、己○○、丁○○、丙○○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⒈殯葬費部分:於原告戊○○○已支出被害人胡順連之殯葬費180,1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 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7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戊○○○為被害人胡順連之配偶,原告戊○○○於43年10月5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原 告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4年11月4日)年齡 為51歲,曾於92年度領取薪資所得187,089元、93年度領 取薪資所得144,021元及利息所得1,081元、94年度領取薪資所得82,978元、1,400元及利息所得2,578元、4,658元 ,並於被害人胡順連死亡後,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在台南縣六甲鄉○○段274、428、429、431、808地號土地5筆及台南縣六甲鄉○○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49巷22號房屋1棟,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2,084,28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其中原告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六甲鄉○○段27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六甲鄉○○段裕農街49巷22號房屋1棟,雖供原告戊 ○○○、己○○、丁○○、丙○○居住使用,惟其他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428地號土地、面積87.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244,以95年1月公告現值6,200元/平方公尺 計算,其應有部分公告現值49,182元【計算方式:87.98x6200 x22/244=49,182(元以下四捨五入);坐落台南縣 六甲鄉○○段429地號土地、面積11.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3 6、以95年1月公告現值6,200元/平方公尺計算, 其應有部分公告現值25,814元【計算方式:11.53x6200x13/36=2 5, 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坐落台南縣六甲 鄉○○段431地號土地、面積13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以95年1月公告現值6,20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公 告現值823,918元【計算方式:132.89x6200=823,918元】;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808地號土地、面積368.4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44/244、以95年1月公告現值6,5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應有部分公告現值481,837元【計算方式 :368.4 2x6500 x44/244=481,83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上可知,原告戊○○○除供自住房地外,尚有其他土地4筆公告現值合計為1,380,751元【計算方式:49,182+25,814+8 23,918+481,837=1,380,751】,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南縣9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790元,依原告戊○○○上開收入及資產狀況,顯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被害人胡順連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 ③至原告戊○○○雖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發生前已患有高血壓、焦慮症,且於車禍發生前半年已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已無謀生能力,仰賴被害人胡順連扶養云云,並提出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 ,原告戊○○○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與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有關,而與其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原告戊○○○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不論是否可信,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而無受扶養之權利,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②本院審酌原告戊○○○為被害人胡順連之配偶,因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胡順連死亡,原告胡麗芬中年慘遭喪夫之痛苦,天人永別,自有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而原告戊○○○未受教育,名下資產已如上述,被告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入監服刑前受僱養雞,月薪27,000元,名下並無資產及存款、投資,尚積欠卡債約120,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就被害人胡順連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⑵原告己○○、丁○○、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丁○○、丙○○均為被害人胡順連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其父即被害人胡順連死亡,原告己○○、丁○○、丙○○慘遭喪父之痛,有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而原告己○○高職畢業、月薪2、3萬餘元不等;原告丁○○高職畢業、現無業;丙○○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餘 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16,260元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己○○、丁○○、丙○○就被害人胡順連死亡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戊○○○得請求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合計為980,160元【計算方式為180,160+800,000=980,160】、原告己○○、丁○○、丙○○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0,000元。 六、被害人胡順連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5人 所得請求賠償殯葬費、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胡順連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胡順連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抗辯被害人胡順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於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⑵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路段為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由北往南行駛,被害人胡順連則由南往北行駛,參以被害人胡順連及被告駕駛2車撞擊處分為被告機車車頭、被害人機 車左側車身,事故現場於被害人胡順連行駛之車道上有1條 刮地痕,長約14.3公尺,該刮地痕起點離肇事交岔路口處至少相距4.7公尺,肇事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良 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4號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核閱屬實(見上開刑事卷宗相驗卷第6、7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胡順連之機車為直行車,被告之機車為轉彎車,如被告於轉彎時暫停讓被害人胡順連機車先行,當不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被害人胡順連亦應負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⑶被害人胡順連既無過失,則原告戊○○○、己○○、丁○○、丙○○請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即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七、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500,000元應否扣除?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害人胡順連因車禍死亡,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50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得將原告5人所受領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依據原告人數平均計算,原告每人應扣除375,000元。故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5,160元【計算方式:980,160-375,000=605,160】,原告己○ ○、丁○○、丙○○所得賠償之金額各為125,000元【計算 方式:500,000-375,000=125,000】。 八、綜上各情,原告戊○○○、己○○、丁○○、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戊○○○605,160 元,原告己○○、丁○○、丙○○各訴請被告應給付1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戊○○○勝訴部分,業經原告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己○○、丁○○、丙○○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之判決,雖原告己○○、丁○○、丙○○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本院就其勝訴部份,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戊○○○、己○○、丁○○、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