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華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榮興控股有限公司(RONG SHIN HOLDING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興控股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陸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榮興控股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榮興控股有限公司、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榮興控股有限公司(RONG SHIN HOLDING LTD.,以下簡稱榮興控股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查榮興控股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辦理註冊,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然該公司設有法定代表人即該公司登記之董事乙○○,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榮興控股公司開立之銀行信用狀影本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及該公司往來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漢邦會計師事務所函詢查明屬實,有經濟部96年9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60122231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96年10月17日一金城字第 9005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漢邦會計師事務證明書影本 1紙、漢邦會計師事務所97年2月4日檢送到院之該公司董事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至128、141至144頁)。則本件被告榮興控股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其既設有代表人乙○○,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預慮其對先位之訴當事人台電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之請求為審判,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似無不合。況本件原審已認定抗告人對於先位之訴當事人台電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是否不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仍以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之地位不確定,逕認抗告人提起之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應不予允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工業公司)於民國94年4月至5月間,向其訂購熱軋鋼捲,但其中有部分鋼捲於交付後,未依約支付貨款;另有部分鋼捲則未依約付款提貨,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支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到庭辯稱未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所指契約均由原告與榮興控股公司簽立,原告乃追加榮興控股公司及乙○○(榮興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榮興控股公司代理人)為被告,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榮興工業公司給付原告上述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及自其追加上開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所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經核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嗣後追加之上開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原告本於94年4月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6日所簽銷售合約出售熱軋鋼捲,並已交付部分貨品,請求給付價金之事實,並無不同;又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榮興控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乙○○,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子, 2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3段54巷5號2樓,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 2人之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且被告榮興工業公司非但自始即以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辯稱:系爭熱軋鋼捲銷售合約並非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而係榮興控股有限公司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民事答辯狀、第26頁民事陳報狀),甚且於95年12月25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張景德(其後業經本院諭知禁止代理)到庭陳稱:「本件簽約公司是榮興控股有限公司,並不是被告公司(即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興控股公司是乙○○先生的關係企業之一,但與被告公司沒有關係」、「…原告公司應該另外告榮興控股有限公司。榮興控股公司是乙○○先生在海外的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被告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答辯意旨,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要求原告另行對被告榮興控股公司提起訴訟,而上開 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同一,應認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等人業已預見原告將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則本件先、備位訴訟,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先、備位任一訴訟勝訴而達其目的,且備位訴訟之被告即榮興控股公司、乙○○、甲○○ 3人俱已預見原告將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而訴訟中攻防之焦點將先集中於原告所指銷售合約究係其與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或榮興控股公司簽訂,並無擴散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榮興控股公司、乙○○、甲○○為被告,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無礙於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榮興控股公司、乙○○、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榮興控股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於94年4月至5月間,與原告簽訂多筆銷售契約(SALES CONTRACT),向原告訂購熱軋鋼捲,即: ①94年4月6日,訂購2.0MM×1,219MM×C(下稱「2.0MM 」規格)之熱軋鋼捲200噸;2.8MM×1,219MM×C(下 稱「2.8MM規格」)之熱軋鋼捲200噸,每噸價格均為730 美元。 ②94年4月18日,訂購「2.0MM」規格之熱軋鋼捲 500噸、「2.8MM」規格之熱軋鋼捲500噸,每噸價格亦均為730 美元。 ③94年4月26日,訂購「2.0MM」規格之熱軋鋼捲 100噸、「2.8MM」規格之熱軋鋼捲100噸,每噸價格亦均為730美元。 ④94年5月6日,訂購「2.0MM」規格之熱軋鋼捲500噸、「2.8MM」規格之熱軋鋼捲 500噸,每噸價格亦均為 730美元。 ⑵迄今,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提領上述熱軋鋼捲「2.0 MM」規格者為781.55噸、「2.8MM」規格者為651.055噸,各次出貨時間如下: ①94年 7月29日,出貨「2.0MM」規格之鋼捲401.065噸,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於94年8月3日收受。 ②94年8月16日,出貨「2.0MM」規格之鋼捲16.955噸,「2.8MM」規格之鋼捲287.670噸,總計為 304.625噸,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於94年9月3日收受。 ③94年 9月14日,出貨「2.0MM」規格之鋼捲132.210噸,「2.8MM」規格之鋼捲131.720噸,總計為 263.930噸,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於94年9月15日收受。 ④94年10月28日,出貨「2.0MM」規格之鋼捲231.320噸,「2.8MM」規格之鋼捲 231.665噸,總計為462.985噸。 ⑶就上開業已出貨部分,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合計應付貨款為1,045,801.6美元(計算式:(781.55+651.055)×7 30=1,045,801.6),但被告僅給付919,955.7美元(第一批貨被告給付美金292,777.45元、第二批貨被告給付美金222,376. 25元、第三批貨被告給付美金192,668.9元,以上均係以信用狀押匯方式付款;另第四批貨款美金337,979.05元,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則以電匯方式匯付其中美金212,126.43元,總計已付買賣價款為美金919,949.03元,原告起訴狀雖誤載為 919,955.7美元,但原告仍同意依起訴狀所載金額計算),尚欠 125,845.9美元未付。扣除原告向上游貨主爭取之折扣29,088.6美元,被告榮興工業公司計積欠原告96,757.3美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榮興工業公司仍拒不支付。 ⑷合計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向原告訂購鋼捲之全部數量,「2.0MM」規格者為1,300噸,「2.8MM」規格者亦為1,300噸,而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已提貨部分,「2.0 MM」規格者為781.55噸,「2.8MM」規格者為651.055噸,換言之,「2.0MM」規格者尚有518.45噸、「2.8MM」規格者尚有 648.945噸未提貨,其價款總計852,198.35美元(計算式:(518.45+648.945)×730=852,1 98.35),經 原告催請被告付款提貨,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卻以價格跌落為由,拒不付款提貨。 ⑸綜上,被告榮興工業公司總計積欠原告買賣貨款948,955.65美元,由於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屢催不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興工業公司給付貨款等語。 ⑹對於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抗辯情節之陳述: ①雖被告榮興工業公司辯稱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本件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於簽約後,以鋼材價格下滑為由,屢次請求原告調降售價或延後出貨,或取消訂單,有被告榮興工業公司之傳真函文可稽。又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催討貨款,復於95年 3月13日就系爭貨款債權之一部分,對被告所有座落臺南縣歸仁鄉○○段 93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歸仁鄉○○路○段 636號房屋實施假扣押,對此被告榮興工業公司非但未予回函否認,更未以其非本件買賣關係之債務人而聲請限期命原告起訴,可見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所辯情節不實。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榮興工業公司給付價款,自屬有據,此與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指示原告出貨予何人無關。被告以其無原告之出貨紀錄等情置辯,自無可採。 ⑵又代理被告榮興工業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合約之人為被告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子,英文姓名為 Dennis Wu),而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十餘年來就系爭熱軋鋼捲交易,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之人均為甲○○,此有歷年雙方買賣契約可證,益證甲○○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訂定契約之人。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因預慮鈞院採信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所辯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係被告榮興控股有限公司之說詞,爰追加榮興控股公司、甲○○、乙○○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被告。 ⑵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倘審理結果認為本件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榮興工業公司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之間,則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係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而被告甲○○經被告榮興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同意,代理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甲○○、乙○○均為本件買賣之行為人,依前引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其 2人自應與被告榮興控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948,9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48,9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則以: ⒈被告榮興工業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原告所指買賣契約,再查被告榮興工業公司進貨項目,亦全無原告公司出貨上開熱軋鋼捲至被告榮興工業公司之記錄,是原告之請求顯有錯誤。 ⒉被告榮興工業公司係跨國企業,即便原告與被告榮興工業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商業交易,原告理應據實舉證提出請求。詎原告公司不明就裡,貿然對無辜之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無理由。 ⒊查原告所提出之 4紙買賣契約,經被告榮興工業公司送請專業人士翻譯後,證明原告公司係與榮興控股公司簽約,出貨地點為香港,該 4紙契約記載之內容均與被告榮興工業公司無關。而原告嗣後提出之提單、發票、裝箱單影本等文件,均係其與被告榮興控股公司間之交易文件,與被告榮興工業公司無關。 ⒋被告榮興工業公司為本國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南縣歸仁鄉○○路○段646號,然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之註冊地乃英屬維 京群島拖特拉斯路城境外中心大樓 957號郵政號碼,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亦無營業所設在我國。上開 2公司依法係不同法人格之公司,縱屬關係企業,且法定代理人相同,亦不得遽認二者同一。 ⒌又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針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榮興工業公司簽發,不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乙○○簽寫之傳真函文,乃被告乙○○以被告榮興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發,此由內容係榮興控股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事宜可證,自不得因被告乙○○係以印製或繕打榮興工業公司字樣之紙張傳真,即謂系爭合約為榮興工業公司簽訂。 ⒍縱認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始為系爭合約主體,則原告尚未給付之鋼捲部分,因遲未給付,在尚未給付前,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否則應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經查: ⒈有關先位聲明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於94年4月6日、同年月18日、26日、同年5月6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向其訂購熱軋鋼捲總計「2.0MM」規格者 1,300噸、「2.8MM」規格者亦為1,300噸,每噸價格均為美金730元,而被告榮興工業公司迄今僅提領「2.0MM」規格之熱軋鋼捲781.55 噸、「2.8MM」規格之熱軋鋼捲651.055噸;且就上開業已提領部分,僅支付貨款美金919,949.03元,尚欠美金 125,845.9元未付,經扣除原告向上游貨主爭取之折扣美金29,088.6元後,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尚欠原告96,757.3 元;另就未提貨部分,「2.0MM」規格者尚有518.45噸、「2.8MM」規格者尚有648.945噸,其價款總計美金852,198.35元(計算式:(518.45+648.945)×73 0=852,1 98.35)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銷售契約書影本4份(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282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68 頁)、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為傳真函文影本1份、提單、發票、裝箱單影本4份、華南銀行信用狀及電匯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202 頁),然此為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銷售契約書、提單、發票、裝箱單、信用狀及電匯單等交易文件,其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榮興控股公司(RONG SHIN HOLDINGS LTD.、RONG SHIN HOLD-INGS LIMITED),並非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熱軋鋼捲銷售契約係其與被告榮興工業公司簽訂,即難採信。 ⑵雖原告主張: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於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後,屢次以鋼材價格下滑為由,請求原告調降售價或延後出貨,或取消訂單,且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催討貨款,復於95年 3月13日對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對此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未予回函否認,更未以其非本件買賣關係之債務人而聲請限期命原告起訴,且代理被告榮興工業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合約之人為被告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子,英文姓名為Dennis Wu), 而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十餘年來就系爭熱軋鋼捲交易,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之人均為甲○○,足見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所辯不實等情,並提出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傳真函文影本3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1件、締約日期為2005年1月5日、2004年12月3日、2004年8月23日之買賣契約影本 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38至40頁)。而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對其法定代理人乙○○曾以榮興工業公司名義,以原告所指上開傳真函文表示取消訂單、要求減價、延緩提貨等項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傳真函文係被告乙○○以被告榮興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發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查: 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熱軋鋼捲銷售契約書、提單、發票、裝箱單、信用狀及電匯單等交易文件,其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榮興控股公司,並非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已如前述,則除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榮興控股公司間另有契約承擔之協議,並經原告承認外,究難逕以被告乙○○曾以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熱軋鋼捲之買賣價金、交貨時間等項進行磋商,而逕認被告榮興工業公司確為系爭熱軋鋼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②又原告雖提出銷售契約影本 3份,主張其先前與被告榮興工業公司買賣熱軋鋼捲,均由英文姓名為DennisWu之被告甲○○與其簽約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締約日期為2005年1月5日、2004年12月3日、2004年8月23日之銷售契約書,其上所載簽約之人均為「RONGSHIN HOLDINGS LTD」、「Dennis Wu」,則此等銷售契約亦為原告與被告榮興控股公司所簽,自難資為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曾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證據。③至原告主張: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對其寄發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未予回函否認,且對於原告假扣押其財產,亦未曾以其非本件買賣關係債務人為由,聲請法院裁定限期起訴等情,然本件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對於原告所寄發,意在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並無回覆之法律上義務;而假扣押查封程序,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亦不能逕以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未曾回函表示非系爭賣賣契約當事人,亦未對假扣押程序有任何異議為由,遽為不利於被告榮興工業公司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榮興工業公司向其購買系爭熱軋鋼捲,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支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經被告榮興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同意,代理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上述熱軋鋼捲「2.0MM」規格者1,300噸、「2.8MM」規格者亦為1,300噸,且被告榮興控股公司業已提領上述熱軋鋼捲「2.0MM」規格者781.55噸、「2.8MM」規格者651.055噸,就其提領部分僅給付貨款美金919,949.03 元(原告就此部分自願以起訴狀所載美金919,955.7元計算),尚欠美金125,845.9元未付,經扣除原告向上游貨主爭取之折扣29,088.6美元,被告榮興控股公司計積欠原告美金96,757.3元;而被告榮興控股公司就其所訂購之系爭熱軋鋼捲,「2.0MM」規格者尚有518.45 噸、「2.8MM」規格者尚有648.945噸未提貨,其價款總計美金852,198.35元(計算式:(518.45+648.945)×730=852,198.35)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其上記載簽約之人均為「RONG SHIN HOLDINGS LTD」、「Dennis Wu」之買賣契約書影本4份(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282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68頁)、其上記載買受人為榮興控股公司(RONG SHIN HOLDINGS LIMITED)之發票、裝箱單影本 4份、華南銀行信用狀及電匯單影本各1份、提單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4至202頁),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榮興控股公司就其提領之系爭熱軋鋼捲,尚有美金96,757.3元之貨款未支付,已如前述;而就其尚未提貨之熱軋鋼捲部分,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書 4份就系爭熱軋鋼捲之付款條件均約定:「PAYMENT:BY T.T. BEFORE SHIPMENT(付款:裝運前電匯)」(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譯文)。則依上開約定所示,本件被告榮興控股公司就其尚未提領之熱軋鋼捲,有先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茲被告榮興控股公司迄今仍未支付價金,則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款美金852,198.35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興控股公司給付美金948,955.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榮興控股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甲○○經被告榮興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同意,代理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甲○○、乙○○均為本件買賣之行為人等情,被告甲○○、乙○○ 2人既未到庭爭執,則依前引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其 2人自應與被告榮興控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與被告榮興控股公司就上述買賣價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①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本件買賣價金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據以追加被告榮興控股公司、甲○○、乙○○之民事準備書㈡狀,前雖曾於96年 1月15日,由原告自行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位在我國之營業所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646號, 然上開掛號函件均由被告榮興工業公司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69頁),而上述原告所指之被告榮興控股公司營業所,嗣後經本院對該址送達結果,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均遷移不明,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難認上址即為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之營業所或被告乙○○、甲○○之住居所,據此自無從認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 ②惟被告兼榮興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目前均設籍於臺南市○○路 ○段54巷5號2樓,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甲○○ 2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則本院對被告乙○○、甲○○ 2人向其住所地送達,並對被告榮興控股公司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之民事準備書㈡狀,前於97年 3月31日寄存於被告兼榮興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回證 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9、172、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 4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翌日即97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末按當事人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唯有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不得逕行請求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定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係以美金為計價單位,而價格亦以美金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引系爭買賣契約書、發票等交易文件附卷可參,顯見兩造係約定以美金為給付,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以美金為給付,不得逕行請求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是原告請求本件應於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至於,被告榮興工業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固辯稱:本件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系爭契約之效力應適用行為地法,且被告榮興控股公司在本國並無營業所,本國法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與被告榮興控股公司間歷來交易模式乃先出貨再以信用狀或事後再以電匯付款,因此並非以該制式契約文字所載「裝運前電匯」為履約方式,故原告有先行出貨之義務,被告榮興控股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應依合約文字記載之方式履約,出賣人應將裝運事宜準備妥當之證明通知買受人後,買受人才有義務付款,則原告既未合法催告榮興控股公司,且為提出給付證明,被告榮興控股公司自無付款義務;且原告公司業已於94年11月22日傳真予被告榮興控股公司另行意定價格及折扣,故原告主張之價金數額不實云云。惟本件被告榮興工業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受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之委任,其以被告榮興工業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有利於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之陳述,對被告榮興控股公司既不生任何效力,亦難認被告榮興控股公司確有為此等陳述之意思,是被告榮興工業公司訴訟代理人此部分陳述與本件備位之訴無涉,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290,344元,本院酌量情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榮興控股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