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股權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許登科律師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買賣股權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二人以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向原 告購買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381,327股(面額3,813,270元)之股份及飛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飛捷公司)2,160萬元之出資額。原告已經 將股權完全移轉過戶給被告二人,但被告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至95年10月27日。嗣被告未於7日寬限期內給付95年11月27日應付的價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付清之17,80萬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 按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甲方請辭冠捷公司之總經理 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冠捷公司經營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合夥人或經理人。」,其性質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目前司法實務以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為例提出之之審查步驟1.僱用人有無可受保護之 利益。2.限制之合理性。3.限制之相當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 (89)勞資二字第0036 255號函 ( 詳如原證4)之審查判斷標準,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姑且不論是否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 之約定是否完全符合前揭審查判斷標準;先僅前揭審查判斷其中之一,限制之相當性亦即是否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遍尋該系爭契約當中就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付之闕如,無任何之代償措之結果,將使原告之經濟來源陷於無著,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顯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是故,系爭契約第8條之競業禁止之規定應為 無效,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第5項之主張,洵 為無理由。 (三)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規定,乃以原告違反第8條及第9條第1項及及2項時,被告始得要求損害賠償及拒絕支付未到期之款項;惟原告否認有如被告所主張鼓吹高階主管離職乙事,被告應善盡舉證之責;(假設語)縱有鼓吹離職之情事,所違反者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規定,而第3項之規定並無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9條第5 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及拒絕支付之效果,是故,被告以原告鼓吹高階主管離職為由,主張賠償違約金及拒絕支付未到期之款項,顯無可採。 (四)原告與被告等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甲方 (即 原告)請辭冠捷公司之總經理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冠捷 公司經營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合夥人或經理人。」,該條文之文義既然明白規定原告不得於離職後,兩年內擔任具有競爭性質公司之負責人、合夥人或經理人,似無需以「舉輕明重」法理解釋之餘地。是故,該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禁止競業之期間以離職之後兩年內,即便被告以原告在「離職前」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理由,此亦無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之適用。 (五)原告否認有使用或無故洩露冠捷公司前揭業務上經營之營業秘密,且被告等未明確說明冠捷公司前揭業務上經營之營業秘密其內容究竟為何,且被告等並未明確表明訴外人「順雲國際快遞」所擁有之know-how為何,而二者是否相同,訴外人所擁有是否因原告所交付,以上諸點疑問,被告均未提出實證,是故,難認其說為真實。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營業祕密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營業祕密受保護之要件必須是(一)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二)具有祕密性。(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四)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所稱之營業秘密已符合前揭之要件,且未為舉證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究竟為何及如何計算。 (六)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在職期間鼓吹冠捷公司高階主管及幹部離職,成立「順雲國際快遞」,搶攻冠捷公司既有客戶之證據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疑問,析述如下: 1.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丙○○夫妻間之談話錄音帶光碟及譯文,欲證明原告於94年5月份在冠捷公司任職與丙○○、 李忠丞合資成立「順雲國際快遞」原告占全部股份40%, 其中30%為技術股,並挖角原冠捷之區經理己○○至「順 雲國際快遞」云云; (1)首先,原告否認被告於錄音帶及譯文內所稱之事實。 (2)其次,依據證據方法之性質,證人必為第三人,今被告以其與訴外人之談話錄音內容而引為證據,顯無證據能力。 (3)再者,該錄音帶之談話內容乃訴外人於審判期日外,於法院所為之談話,該談話之作成時間、地點、人物及內容等無法確認,且談話內容有誘導之可能,原告無從為反駁之可能,因此,錄音帶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 (4)末者,若經談話之當事人同意而擅自對他人對話為錄音時,即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相繩,並且此一竊錄之行為已侵害人格權,該錄音帶即屬違法取得之證據,鈞院自不得採為證據。 (5)縱 (假設語)認該錄音帶譯文有證據能力,其內容亦無 法證實原告有被告所稱之情事:該譯文內容與錄音帶內容是否同一,是否為在場人始末之陳述,錄音帶及譯文是否有篡改之可能,均有疑問;丙○○之妻,於譯文中簡稱為「蘇」,其於第1頁「杜」:上次在珠海,有跟 你老公談過丁○○的事情,「蘇」即稱:有啦,他回來有跟我說,可見丙○○之妻並沒有親身見聞丙○○會談之情形,其所知悉者乃為傳聞,實無可採。且由錄音帶譯文可知,原告確實未出資與丙○○等人合夥成立公司。況且,原告是否參與成為所謂「順雲國際快遞」之合夥人、股東等等,應以原告與訴外人丙○○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為直接證據,被告不由此徑,僅提出此一錄音帶及譯文,顯然係被告無任何證據,而在拖延訴訟而已。 2.被告復提出順雲運通有限公司台灣管理處理通知,證明其錄音帶內容為真實云云;然,觀諸該通知之內容,僅僅可證明李忠丞曾出資乙事為真實,其上無任何隻字片語與原告有關,亦無從證明原告即有投資順雲國際快遞之情事。3.被告又提出訴外人己○○所製作之「順雲國際快遞設站規劃報告書」,被告明知該規劃報告書係由訴外人己○○所製作,顯然非原告所製作,既係如此,如何證明原告鼓吹訴外人己○○至競爭對手;及既非原告所製作,又如何可知原告係為搶攻冠捷公司之既有客戶為目的,被告所言實令人匪夷所思。 (七)有關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法律效果部分,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之情形,退一步言,如仍以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適用第9條第5項時,仍應斟酌 被告之實際之損害金額為何,理由說明如下:首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規定:「違反第八條及第九條(一)、(二)項之約定者,甲方 (即原告)願賠償乙方 ( 即被告)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得拒絕支付甲方 未到期之買賣標的之款項。」。固訂有明文,惟其中「乙方並得拒絕支付甲方未到期之買賣標的之款項」乃係指乙方得暫時拒絕支付款項,而非永久性之抗辯權性質,是故,應視乙方實際損害程度,而再定抵銷之額度;且由其文義中,可知雙方已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但未明白約定「乙方並得拒絕支付甲方未到期之買賣標的之款項」為違約金,雙方既未合意約定違約金,自不得比擬依民法第 25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故,被告 仍須證明損害額之多寡。況且,現代私法下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假設語)縱認「乙方並得拒絕支付甲方未到期之買賣標的之款項」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該部分金額即為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17,800,000元,復加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 共計違約金20,800,000元;則此與實際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顯相懸殊,事涉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鈞院得為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因此,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時,仍應以實際之損害金額為準。 (八)被告就有關冠捷公司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其稱原告違反競業禁止,造成冠捷公司重大損失,共計20,723,234 元 云云,被告之計算基礎顯有違誤,且並未提出損失之證明,顯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1.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由此可知,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亦應以損害與責任原因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者限,合先說明;就被告主張薪資、交際費、差旅費之損失一節而言,冠捷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薪資、交際費、差旅費,皆為原告提供勞務予冠捷公司所獲得之報酬對價,及依委任關係於處理冠捷公司之事務所衍生之代墊費用,原告受領冠捷公司之金錢均有勞務及報酬之對價關係;縱 (假設語)認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被告 應舉證證明冠捷公司究竟有如何之損害,而非以前揭原告所受領之金錢視為冠捷公司之所受損害。且冠捷公司所支之交際費、差旅費等費用實際金錢究竟多少,不得而知;且另細究各項明細,明顯多為處理冠捷公司之事務,如被告主張追回,則被告應指明原告所受領之薪資、交際費、差旅費,何項金錢之花費與冠捷公司無關,否則輕言全數追回,難認其有理由。 2.被告謂原告成立「順雲國際快遞」,致冠捷公司所受損失云云一節--被告之請求乃假設如果訴外人己○○未經原告之挖角,則己○○所開發之業績應歸屬冠捷公司,由此可知,被告請求之性質應為所失利益;而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以所謂可項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因商業競爭而客戶之流動,乃屬常事,且冠捷公司既無任何計劃或特別情事,而可預期獲得利益,因此,以訴外人己○○為「順雲國際快遞」所撰之規劃報告為基礎,向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實無可採。3.其次,在被告未憑任何之證據即謂「順雲國際快遞」94年、95年爭取自冠捷公司原有客群之業務及新增之業務云云,然究竟冠捷公司之原有客群為何人,冠捷公司流失客戶與「順雲國際快遞」之成立是否有關,抑或冠捷公司經營階層自身營運能力不佳所致,均不無疑問;除喪失之客戶外,原告又稱「順雲國際快遞」新增加客戶之業務亦計算在內云云,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順雲國際快遞」新增加客戶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即「順雲國際快遞」成立,冠捷公司即流失客戶,而「順雲國際快遞」不成立,冠捷公司即可確保其客戶,實難謂其請求有理由。 4.況且,被告計算「順雲國際快遞」之平均業務500萬元, 並無任何之證據,乃係被告自行所假設估算而已,其可信度之低,不言可喻;其次,被告引以為計算之比例,亦係引用訴外人己○○所撰之設站規劃報告書,該規劃報告書之性質僅為營業前之財務評估而已,並非「順雲國際快遞」真實營運之情形,被告據以請求,顯為不可採。 5.被告復以原告鼓吹冠捷公司既有員工離職,所造成之損害 合計為1,836,000元云云,被告此部分請求之性質亦屬所失利益,是故,與前揭請求相同,均應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 項之要件,始為有理由,惟被告一再所憑乃訴外人己○○ 所撰之設站規劃報書之內容,規劃報告書既非原告所撰, 與真實營運情形是否相符,被告據此所為之請求,均不可 採。 6.順雲運通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略載:「…順雲公司快遞 部門95年1月1日迄95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額及盈虧報告書 :一、營業額及盈虧報告:依附件一9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資料所示,共虧損新台幣5,337,711元。」由此可證,順雲運通有限公司之營運情形,與被告所稱按證人己○ ○所製作之規劃書內容並相符,被告據該規劃書之內容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顯無理由等語。 (九)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該條約定原告於離職後兩年內 不得有競業行為,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賠償被告被告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得拒絕支付原告未 到期之買賣價金,倘原告於在職期間即有上開競業之行為,惡性較離職後競業之行為更為嚴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亦得主張適用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之約定,拒絕支付原告未到期之買賣價金。另冠捷公司與海外間物流之管道方法、營運中心與各營業站之組織模式及各營業站貢獻度之損益分析方式等,為冠捷公司業務上經營之營業秘密,原告原擔任冠捷公司總經理職務,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原告竟使用、無故洩露至「順雲國際快遞」,係違反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縱上開事實係發生於兩造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前,惟該契約中並未約定以原告離職後所發生者為限,原告於任職期間將冠捷公司之營業秘密使用、無故洩露於他公司之行為,應仍符合股權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二)冠捷公司得對原告在職期間因「故意」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兩造於95年1月26日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乙方 (即被告2人)或冠捷公司亦不得對甲方( 即原告)主張任何職務上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內容 ,惟被告2人或冠捷公司對原告係拋棄其在職期間因職務 上之「過失」所造成冠捷公司之損害而言,並不包括原告在職期間「故意」侵害冠捷公司之權利及利益所造成冠捷公司之損害在內。原告於94年間在職期間鼓吹冠捷公司高階主管及幹部離職,並暗中勾結同行成立「順雲國際快遞」,搶攻冠捷公司既有客戶,原告故意侵害冠捷公司權利及利益之行為,被告2人於95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並不知情,亦無拋棄對原告求償之權利。 (三)被告等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等得主張之買賣股權價金主張抵銷:原告自72年7月27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捷公司)總經理職務,竟於94年間,故意散佈冠捷公司經營不善之消息,鼓吹冠捷公司主管、幹部跳槽,並暗中結合同行,掠奪該公司快遞市場之資源,造成該公司2,000萬元之損失,嗣經該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將賠償 請求權讓與被告等二人,並於95年12月12日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意旨(見被證 一號)。從而,原告對被告等二人有1,780萬元之股權買 賣價金請求權,被告等二人對原告則有2,000萬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被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1,780 萬元,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併以本答辯狀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通知,經抵銷後,被告等二人並無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之義務。 (四)關於冠捷公司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於94、95年間,利用任職冠捷公司總經理之便,對外成立「順雲國際快遞」,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對內煽動員工離職以加入「順雲國際快遞」,因此造成冠捷公司重大之損失,合計達 20,723,234元,列舉如下: 1.原告於94、95年間任職期間所領取公司給付之薪資等相關報酬及報支之各項交際費、差旅費合計4,537,234元,應 全數追回: A.薪資:3,536,320元。 B.交際費:533716元。 C.差旅支出:467,198元。 追償理由如下:原告於94年、95年任職冠捷公司總經理期間受有公司薪資支出,並報支各項費用,本應善忠職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原告反其道而行,對內煽動員工離職,對外成立與冠捷公司同性質之「順雲國際快遞」,搶攻冠捷公司支付予其個人之薪資、交際費、差旅支出,原告並非處理與冠捷公司相關之業務,反而暗中進行損害冠捷公司之行為,冠捷公司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未讓公司蒙利,反受其害,是故原告該段期間自冠捷公司領取之薪資、差旅、交際費支出應予全數追回。 2.原告成立「順雲國際快遞」,致冠捷公司所受相對損失為14,350,000元,應對原告追償:冠捷公司原區經理己○○,經原告挖角至「順雲國際快遞」負責業務之開發,而己○○若未經丁○○挖角,則己○○所開發之業績應歸屬冠捷公司而非「順雲國際快遞」。因此「順雲國際快遞」94年、95年爭取自冠捷公司原告客群之業務及新增之業務應全數歸屬冠捷公司,依此核算「順雲國際快遞」所得相對利益,即屬冠捷公司之相對損失,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A. 94、95年間「順雲國際快遞」之平均業務為每月500萬 元 (暫估),其中30%即150萬元營收為新增營收 (參考 其設站規劃報告書:第十一、A業績部份)。 B. 來自冠捷公司客群150萬元營收致冠捷公司所受之損失 為:$1,500,000(營收金額)×28% (毛利率,參考其 設站規劃報告書:第十一、B損益部份)=$420,000(毛利額)/ 每月。 C. 來自新增之營收額每月350萬元,致冠捷公司所受之損 失為:$3,500,000(營收金額)×28% (毛利率)=$ 980,00 0(毛利額)/ 每月。冠捷公司對新增營收額需新增投入之人事、管銷成本率為19.5%,新增成本為:$3,500,000×19.5%=$682,500/月。故新增營收額所 致冠捷流失之損失為:新增毛利額$980,000/每月-新 增成本$682,500/每月=流失損失額$297,500/每月。D. 冠捷公司整體流失損失之核計:(來自冠捷公司客群流 失之損失/每月+新增營收造成冠捷公司流失之損失/每 月)×20個月 (估計自94年5月至95年12月止)= ($ 420,000+$297,500)×20個月=$14,350,000元。 3.原告自94年起陸續鼓吹冠捷公司既有之員工離職,所造成冠捷公司之損害,合計為1,836,000元:1.原告挖角之員 工主要均為冠捷公司業務面之中、高階主管,例如:(1) 己○○-區主管:負責區域性 (含2~3站)業務,平均每月 營收額為600萬~1,000萬;(2)甲○○-站主管:負責站業 務,平均每月營收額為200萬~400萬;(3)謝錦程-業務專 員:協助站主管,主要為業務開發,每員業務維持與開發能力,平均每月100萬~200萬;(4)曾威界、陳順義-外務 人員:負責客戶維護與直接對客戶之收件、派件服務; (5)盧欣蘭-站文員:負責站各項庶務,並協助站主管客戶維護。 4.己○○外之其他5人,就是現行冠捷公司經營一個站點所必 需具備之人力 (即站主管1人、業務專員1人、站文員1人與 外務人員2人,參考其設站規劃報告書第六、人員編制),依此人力之配置每一站點之合併人力營收值為每人每月36萬元 (180萬÷5=36萬/每月,參考其設站規劃報告書: 第十一、B損益部份,營收最低值),故此5人離開冠捷公 司所造成冠捷公司於業務面之損失等同於少了一個站之經營業務之損失。 5.依此計算對冠捷公司之實質利益損失每月金額: (1)營收金額×毛利率=可實現毛利額$1,800,000×28% =$504,000(每月) (2)營收金額×成本率=預計成本金額$1,800,000×19.5 %=$351,000(每月) (3)可實現毛利額-預計成本金額=可實現損益額$504,000-351,000=$153,000(每月) (4)該5名員工離職可造成冠捷公司每月利益損失 (流失)$153,000,以冠捷公司培養訓練1名員工得獨立作約需費時1年之時間計算,損失額為:$153,000×12個月=$ 1,836,000 6.承前所述,冠捷公司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0,723,234元 (計算式4,537,234元+14,350,000元1,836,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經將股權完全移轉過戶給被告,但被告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至95年10 月27日。嗣被告未於7日寬限期即95年11月27日給付應付的 價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有1780萬元未給付。四、本件之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主張抵銷之事由是否成立,亦即:原告於94年在職期間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或第9條第2項之行為,致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拒絕支付未 到期之價金?或被告得據以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契約第8條之效力及解釋: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 自由意思所簽訂,且該條款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並非無效,兩造自應受拘束。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ㄧ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如公司法第32條等禁止競業規定,本在要求經理人對公司之忠實及信賴義務,此類規定多係要求規範經理人在職期間不得有競業行為。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 (即原 告) 請辭冠捷公司之總經理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冠捷公司經營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合夥人或經理人。」其文義上雖約定原告請辭「後」兩年內,惟經理人依法本即有不為競業之義務,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兩造對於原告在職時有不為競業之義務應有默示之共識,該條款真意應係延長此一義務至原告辭職後兩年內。且在職中為競業行為,對公司可能造成之損害較離職後方為競業行更為重大。故系爭契約第8條應解釋為:包括辭職前更應不得為該 條款所列舉之競業行為,方符合契約本旨及當事人真意。至於違反該條款所生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及得拒絕支付未到期之全部價金是否合理公允,尚待進一步審究,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二)有關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是否意指被告已拋棄對原告在職 期間因職務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查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或冠捷公司僅不得向原告請求原告 因職務上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未排除因故意所生者,而故意侵權行為之惡性顯較過失為重大,被告既未明示就「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拋棄,自難認其不追究原告故意侵害公司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包括故意侵權),尚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在職 期間(94年間)與他人合作經營同種業務之公司,有違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第2項之行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被告舉出渠等與訴外人丙○○夫妻間於95年12月4日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51至54頁),無非係欲證明原告在職期間有與丙○○合資經營「順雲國際快遞」之業務等情,就此待證事實,證人丙○○曾兩度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47號丁○ ○被訴背信一案中作證,嗣後亦於本件到庭結證,其證詞均依法定程序並經具結,自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經查,證人丙○○於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順雲國際快遞於94年5月1日成立,沒有與其他股東合作(見本院卷95頁),嗣被告向檢察官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後,證人丙○○於同年3月7日始改稱:伊曾於94年3、4月間與原告談好原告占百分之40股份,其中百分之30是技術股,百分之10 是現金股,但原告出資額始終沒有拿出來,故於95年9月 份拆夥,另順雲國際快遞剛成立時只有樹林站,該站業務主管為己○○是原告挖角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100、101頁),之後證人丙○○再於本院證稱:原告於94年5月1日成立順雲快遞部門,原告占百分之40股份,其中百分之30是技術入股,百分之10是現金股,丙○○負責資金籌措,原告負責中港派件代理商的洽談業務,前後時間約2個月 ,己○○負責台灣市場部分,‧‧‧總計合作時間約3個 月,原告也沒有出資百分之10之現金,後來在94年9月間 ,原告表示要拆夥,丙○○則將50萬元入股金退還給原告朋友李忠丞,‧‧原告未在順雲公司上班,原告只是找到派件公司,實務是由己○○負責,順雲公司亦未曾支付原告任何薪水或差旅費,與原告合作關係沒有任何書面證據,只有口頭約定等詞(見本院卷131至135頁),另參之證人即曾出資50萬元予順雲公司之李忠丞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證稱:一開始是丙○○提議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作快遞,我投資50萬元,但沒有成立新公司,是用順雲的名義,後來經過2、3個月我就退出,(檢察官問:當初談論新公司是你、丁○○及丙○○三個要合夥嗎?)答稱:是。(檢察官問:丁○○何時告訴你他沒有要投資?)答稱:在我匯錢給丙○○之前等語(見卷附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47號96年6月28日訊問筆錄,該等證詞之真正經提示兩造均稱無意見。),綜上證詞觀之,關於原告與丙○○之間曾有合作經營快遞業務之計畫一節,證人丙○○與李忠丞證詞一致,應可採信,惟就原告是否確實參與執行業務等情,因丙○○及李忠丞間之證陳不一,且與證人即曾任順雲快遞部門主管之己○○證稱:原告曾受他委託處理某件貨物發生之狀況,順雲大陸方面都是丙○○在負責、接觸等語不符(見本院卷140頁),尚難僅憑丙○○一人之 詞即認定原告確有參與執行順雲快遞業務之行為。況且縱依證人丙○○之證詞,原告參與時間甚短(約僅2、3月),且因原告處理派件不理想,故改由伊負責,台灣市場業務都是己○○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33、134頁),而證人己○○亦證稱:原告並未要求伊至順雲公司任職,另一員工甲○○是跟著伊一起去的等詞(見本院卷140、142頁)。可知,不僅原告與丙○○計劃合作時間甚短,且主要負責業務之人為己○○,而己○○亦非經由原告挖角至順雲公司,則冠捷公司業績縱有因順雲快遞業務之拓展而受影響,實難謂與原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據證人即冠捷公司員工甲○○證稱:關於原告負責順雲公司大陸方面派件之事,是聽己○○說的(見本院卷78頁),證人即前順雲快遞主管劉宇謙即劉映猶亦證述:其僅曾聽丙○○提到原告有意入股順雲公司的事情,並無向原告求證過(見本院卷140、141頁),渠等所述均屬傳聞證據,非親身體驗,亦難證明原告確有參與順雲公司業務執行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為系爭契約第8條之競業行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拒付價金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為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 2、關於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或介紹、挖角冠捷公司之員工至他公司任職之部分: (1)依據證人甲○○證述:「每個營業站都有客戶資料在其營業站中,總公司也會有,每個營業站會有該營業站客戶資料的資料檔案,業務都會逐一過濾,排定拜訪等,每個月要彙整回總公司,以現職人員(業務、會計、主管、總公司相關業務人員)有心要取得客戶資料不是難事等語(見本院卷79頁)」及證人己○○證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冠捷公司的客戶名單是何人帶來的?)答稱:冠捷公司每個員工都會有冠捷公司客戶名單,樹林站也可以查到其他全省其他站的客戶名單,只要進入公司系統便可以查得到,只有極機密的資料才查不到,至於客戶名單我們從來不認為是機密資料,而且我們隨時可以去更正客戶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設站規劃報告書的組織是否參考冠捷公司的組織編制?損益分析是否亦是參考冠捷公司?)答稱:不是,因為順雲的業務範圍與冠捷公司的業務範圍不一樣,架構是不一樣的。至於損益分析則是我自己的構想。」(見本院卷143、144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詞並未能證實原告有何洩漏飛捷公司客戶名單或其他營業秘密(被告亦未指何種營業秘密)之行為,亦難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2)次查,證人甲○○證述:伊離開冠捷公司到順雲公司任職,係劉宇謙介紹,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鼓吹或慫恿(本院卷75、76頁)。證人己○○亦證稱:伊離職前往順雲公司係自行決定,並非受原告要求等語(本院卷140頁)。 足見原告並無介紹或挖角甲○○或己○○至順雲公司任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違反系爭條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 (四)綜上,被告所主張拒絕支付價金及抵銷抗辯之事由均不成立,則依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欠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據股權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780萬元,及自到期日(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8,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全部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