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庚○○ 乙○○ 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庚○○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庚○○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任經理一職,與原告公司簽訂有「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款」㈠約定「乙方(即指被告庚○○)離開原告公司之日起二年內(不管離職之原因為何),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乙方如有違背上述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正,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之競業禁止 之約定。被告庚○○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離職,卻 任職於毓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誠公司)做主管一職,毓誠公司所經營業務為潤滑油批發亦是原告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被告並以削價競爭、中傷等方法搶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庚○○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約定應支付原告公司200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另 被告己○○○、被告乙○○為被告庚○○之職務連帶保證人,對其違背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所應支付之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應負保證責任(民法756條之1),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詎屢經催討,被告等均不為給付,爰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被告庚○○與黃旭慶共同創立毓誠公司,已造成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 1、毓誠公司確由被告庚○○與黃旭慶共同創立,因毓誠公司的全部成員中只有被告庚○○之職稱被稱為主管,其他人都沒有,而毓誠公司之前二任之負責人均無銷售潤滑油之經歷,足見此兩人均只是人頭,如被告庚○○不是老板,何以別人需要尊他為「主管」,聽其命令行事。另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即春興輪胎行之負責人,於其兒子娶媳婦亦有邀請協力廠商參加宴席,毓誠公司即由被告庚○○與黃旭慶代表赴宴。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庚○○離開原告公司前,在原告公司之投保金額為43900元而 被告庚○○去毓誠公司後之投保金額為16500元,投保金額 顯示薪資相差甚多,而被告庚○○係自原告公司自動申請離職的,且離職後立即就去毓誠公司,被告庚○○願意為此放棄其在原告公司之經理之穩定保障之優渥薪資,足見所圖謀者大。 2、被告庚○○與黃旭慶確是有計劃性的創立毓誠公司,確有蠱惑原告公司員工離職: ⑴、被告庚○○與黃旭慶其創立毓誠公司所夥同原告之重要幹部,除具有管理能力、熟悉原告全部客戶之需求及交易條件之經理被告庚○○外,且有實際接洽服務客戶因而掌握原告大部分客戶之全部資深優秀業務如黃旭慶、謝正雄、蔡明宏等人,更有掌控原告公司成本控制之會計徐依君,徐依君不但熟悉原告成本利潤且握有原告全部供應商之名單及交易條件。如說被告庚○○與黃旭慶未有蠱惑原告公司員工離職,豈可能這些員工同時離職又恰巧一起去毓誠公司,可見被告庚○○與黃旭慶是有計畫的創立毓誠公司。 ⑵、毓誠公司全部之成員,均在毓誠公司成立之前後自原告公司離職,直接赴毓誠公司上班。蓋毓誠有限公司係於96年1月 22日始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完成,96年2月16日方完成 營業登記,而黃旭慶於96年1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而其餘三人,謝正雄、被告庚○○及徐依君均是96年3月間集體自原 告公司離職的,案外人蔡明宏為8月份離職,從離職時間看 來其確是事先談好的,並是有計畫性的,更甚被告庚○○請蔡明宏至8月留在原告公司將公司內部訊息轉知被告庚○○ 以打擊原告公司市場。 ⑶、一家公司要成立,需處理之事務繁雜,需有一定之籌備期,如說他們不是事先計畫,那毓誠公司豈可能是於96年1月22 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完成,而96年3月19日即已賣BP 油品給良順汽車保養廠,以一個公司籌備及事務推展實在太快速順遂了,蓋毓誠公司之成員大多是96年3月甫到職,如 說不是離職前被告已有計畫性競業,豈如此巧合,足見被告確有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之競業禁止。 3、被告庚○○與黃旭慶所創立之毓誠公司確有造成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毓誠公司搶奪原告長期經營之客戶行為係對原告公司之主要市場(臺南縣市)等全面展開競爭競業行為,經原告之業務人員查證回報結果苦心整理出,毓誠公司之人員對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拜訪及銷售其產品者,在臺南縣市等現有七十五家以上,此觀鈞院所調取毓誠公司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為佐證,蓋依其記載毓誠公司97年6月份之本交(本日交換票據)、次交(次日交 換票據)及現金存入等三項目共有七十五筆以上,此尚不含已代收未到期之票據。且參閱前開證物,可知毓誠公司現一個月之收入已在100萬元以上,一年營業額已達1200萬元以 上,而毓誠公司之設立後其業務來源均係藉由全面搶奪原告公司之客戶況被告庚○○等毓誠公司之成員為搶奪原告公司之客戶對原告公司所為市場造謠及中傷行為所造之信譽及商譽損失更是難以估計,故可知原告公司之損失一年顯達1200萬元以上。 ㈢、證人丙○○於97年6月19日證稱,被告庚○○於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乙職。而業務經理於原告公司職權,除人事權外,最重要是總管營運業務工作,其要審理各業務之定單是否妥當,自也知悉原告之進貨成本及利潤,否則依據什麼為審查工作,另被告既總管原告公司之營運,自是熟悉原告公司所設計獨創之「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連鎖體系」之營運KNOW-HOW策略。綜上可知,被告庚○○為原告公司經理,熟悉原告公司所有營業秘密。而被告庚○○於95年3月6日與原告簽定競業禁止約定時已是一經理人,故原告此時與其簽定競業禁止約款,故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競業禁止約款,此一制度其主要目的在於 (⑴保護原雇主之營業秘密;並⑵避免(同業間)不公平之惡性競爭。此為我國實務界所認同。「避免(同業間)不公平之惡性競爭」既為簽定競業禁止約款之主要目的,則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適用之審查時,其審查之對象不應僅限競業禁止約款本身,應同時一併考量員工在職時(簽約時)影響該約款之一切客觀存在之情事及物件及實際了解員工離職後是否確有(利用營業秘密)不公平之惡性競爭之客觀事實存在,方符實情,而較公平。被告庚○○等所創立之毓誠公司為甫創立一年多之新公司,而現其一年之營業額已超過1000萬元以上,且其之營業額及所擁有之客戶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均為原告公司原有之長期客戶,其確有利用所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對原告公司為不公平之惡質競爭。 ㈤、憲法第23條之對基本人權之限制規定,是指國家基於統治權對人民所為之高權行為,因而限制人民基本人權之情形,於此情形須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本案之情形雖為雇主與員工間之基本人權之衝突,惟限制員工離職後任新職之自由之競業禁止約款,為同樣身為人民身分之雙方當事人,基於平等關係而簽定,是否簽定員工仍有拒絕之權利,不同於人民對政府之統治行為並無拒絕之權利之情形。既便鈞院認為員工簽約時屈居弱勢,亦只是法院考量是否基於衡平原則而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之問題而已,故應無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適用餘地,因此不必考慮如「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離職員工利用先前任職經驗從事工作,是否為確保雇主生存權利之唯一且必要方式」等與比例原則有關之要件。 ㈥、而原告公司與毓誠公司均為批發銷售潤滑油品之廠商,客戶為公司生存之命脈,且也是要從石油公司取得代理權之基本要求,故取得並保有客戶,是該行業公司之首要目標,公司之行動策略均以達到此目標為優先考量,彼此如為搶奪客戶而於短期不顧利潤多少而為價格競爭(比低)是絕對可能,蓋於96年3、4月間原告公司仍是BP公司之代理商之時,毓誠公司為搶奪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確已有於外縣市其它代理商以較高價買進而以較低於原告公司之價格賣給原告之長期客戶,此為被告等不惜血本搶奪原告客戶之惡質競爭之行為配合被告其他如中傷、造謠等惡劣商業手法,之後確已搶得原告之客戶,蓋此客戶之後已不再向原告叫貨,鈞院不能無視於此事實之存在。 ㈦、有關營業秘密: 1、營業秘密法第2條固對所謂的「營業秘密」為定義性的規定 ,惟參同法第9條之保密義務規定及第10條之侵害營業秘密 規定,當事人簽定有「競業禁止」約款等保密約定,並非該法侵害營業秘密等規定之成立要件之一,換言之,只要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即成立「侵害營業秘密」,而應依同法第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當事人間不必另有簽定「競業禁止」約款等保密約定,換言之,此損害賠償規定乃依法律規定直接產生,依此邏輯推論,並不能得到「如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定義之「營業秘密」均無保護之必要之 結論。且依前開實務界所認同當事人間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之最大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以觀,原雇主之「營業秘密」雖不符合營業秘密規定之定義,惟如離職員工擁有原雇主之此等「營業秘密」而自行應用或交他人應用於同業間確可能產生「不公平之惡性競爭」之情形,似仍應認為此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為宜,而不應以此理由直接認定此「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而竟行排斥而不適用。 2、被告庚○○所設之毓誠公司等對原告公司為不公平之惡質競爭之「營業秘密」共有三項: ⑴、客戶名單、客戶需求(需求產品之特性及價格)以及原告對各客戶之交易條件(銷售價格等)此組「營業秘密」部分:潤滑油性能如何及品質之好壞,必定需經專業人士之介紹,且經一段時間之試用方能了解,且每個修車廠因其所服務之顧客群之不同,所需之油品品質及價位亦不相同,在原告長期經營之下,經原告公司之介紹推薦,長期客戶所購買使用之油品,大都為特定品牌、原告公司亦為此花費相當多的時間及金錢,其他公司如不知此營業秘密(特定客戶及其需求以及原告與其交易條件等),要爭取此客戶,介紹新產品給他們並不容易,蓋客戶並不了解新產品之品質及價位是否符合他的客戶群即車主所需,何況是要短期搶走此客戶更不容易。畢竟客戶即修車廠之名單固可以電話簿等輕易取得,但客戶之需求及原告與其之交易條件卻不是可以輕易取得的,而被告庚○○等所創立之毓誠公司不但有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且知悉原告各客戶之需求及交易條件,依此優勢與原告競爭,自能對原告公司產生不公平競爭,蓋其是依客戶需求以優於原告之價格賣給客戶相同產品(如當時原告代理之BP油品),故亦可知如毓誠公司不知此營業秘密根本搶不到原告之客戶,且可知被告所擁有原告之「客戶名單並同時知悉原告各個客戶之需求及原告與其之交易條件」之營業秘密確能對原告形成不公平競爭,故此營業秘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利潤(成本): 因毓誠公司成員原均為原告公司之重要幹部人員亦為客戶所知,其將原告公司之成本告知客戶,以此中傷原告公司賣得太貴了,使客戶不再信任原告公司,以此手法搶奪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此行為結合他們的其他行為及對其他營業秘密之利用確能對原告產生不公平競爭已如前述。 ⑶、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 原告公司所設計獨創之「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連鎖體系」,利用輔助電腦及事先設計好之看板以及安排好之檢驗程序,使修車廠能準確知道各種車輛所需使用之潤滑油之各種性質,使各種車輛能得到如回原廠一樣安全精確的保養,可知原告公司不但賣潤滑油給修車廠,且教修車廠如何保養維修車輛,依此原告公司得到客戶之信任,並藉此穩固及確保客源且能迅以拓展客戶群。被告庚○○等人熟知此原告公司所設計獨創「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連鎖體系」,並照樣模仿,使原告不能再依此營業秘密而能占競爭優勢,故可知被告所擁有原告之此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之營業秘密確能對原告形成不公平競爭。 ㈧、競業禁止約定之其他問題: 1、被告從來原告公司甫上班之初即已有與原告公司簽定競業禁止約定,95年再次簽定是最後一次簽定。非如被告所言95年簽約後雙方始有競業禁止約定。 2、修正前的公司法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能經營登記營業項目 以外之業務(現行法於90年11月12日已刪除此規定),故當時一般公司於登記公司營業項目時均會多登記,以免因此影響日後公司業務之拓展及違反公司法,原告公司雖登記之營業項目有9項,惟自創業以來一直都從事潤滑油之買賣批發 ,而營業區域也只在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如被告庚○○離開原告公司所自營或任職公司之營業項目雖屬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但事實上為原告公司所不經營,則原告主張被告庚○○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競業禁止適用範圍過大,對其不公平,則尚屬合理。惟本案並非如此,從原告公司創立迄今一直在經營潤滑油之批發,此為被告庚○○所確知,且被告庚○○自組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且於原告公司營業區域為營業,來與原告公司為惡性競爭,主要目的是為搶奪原告之客戶及代理權,完全接收原告公司十七年之經營成果坐享其成,此種明顯惡質之不公平競爭,如鈞院無視於雙方實際上經營之項目、營業之區域等事實,而以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太多、競爭禁止約定未規定營業區域等理由,欲不適用雙方所定競業禁止約定,顯已背離事實,其判斷結果與常理不符。 3、原告公司原為BP石油公司在臺南縣市代理商,代理期間已持續有十四年之久,因銷售成績優良,一年與BP石油公司所做生意超過1000萬元,BP石油公司怎麼捨得隨便換掉這種等級的經銷商長期夥伴呢?毓誠公司要搶到這個代理權必定要確知原告公司一年為BP石油公司賣多少油品之營業秘密,並向BP石油公司保證能比原告賣出更多的油品,而這個保證必需確實可信,故毓誠公司必是告訴BP公司,其為原告公司之重要幹部所組成之公司,其熟悉原告之客戶、客戶需求及原告與客戶之交易條件等營業秘密,意思他們能搶走原告的客戶,原告剩餘之員工無法維持原有業績等語,此事自然亦是BP公司決定變換代理商之重要因素。 4、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只要事業行為符合該法所列之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即可對其為處罰,被害人即可對之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間並不須另簽有競業禁止約款,換言之,當事人間簽有競業禁止約款並非成立之要件。另競業禁止約款,其目的在於防止利用原雇主之營業秘密所造成之不公平競爭,故其所指之不公平競爭以合乎此目的者,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則與此目的無關,故可知兩者所保護之標的並不相同,故與競業禁止約款有關之不公平競爭,其範圍不必受限於公平交易法所列舉之規定,被告所言本案之不公平競爭應限於公平交易法所列舉者並無道理。 ㈨、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正是被告庚○○對原告之長期客戶游說,請客戶向毓誠公司買油品而不要向原告買油品之說詞的縮影,觀其內容,⑴有比較特定油品原告之銷售價格及毓誠公司之賣價者,其目的無非表示他們的售價較便宜,原告賣得太貴太離譜;⑵有說他們已取得客戶愛用之知名國際油品BP代理權而原告已失去此品牌者,其目的無非表示,此種客戶愛用之知名國際油品,客戶要跟他們買才對,他們後續便宜供應沒問題,而原告後續供應有問題;⑶有說原告所代理之BP以外之國際知名品(日本耐使)之產品,其實是自己生產包裝的,其目的無非是要向客戶表示,原告所標榜代理之國際知名品牌油品的品質其實也不太靠得住。觀其全部言論其目的很清楚,其實是為打擊原告長期經營之「代理多種國際知名品牌,品質優良,且價格合理」之形象,被告是要告訴原告之長期客戶,「原告公司標榜代理多種國際知名品牌之油品,目的無非是要賣得比較貴一點,且原告所標榜其代理之國際知名品牌之油品,其品質其實也不太靠得住,且被告已搶到客戶愛用之知名國際油品BP代理權,且後續便宜供應沒問題」。被告庚○○原為原告之經理,毓誠公司之成員原均為原告之員工,且其等與客戶也認識,故客戶均會相信其等熟知原告公司之所有情況,被告庚○○亦有意利用此點,故其故意提出此等中傷造謠之說詞對原告傷害尤大,削價行為尤見成效,蓋因客戶較容易相信說詞,而其於本訴訟進行中為掩飾其惡性競爭嚴重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行為,將其所有行為分離,逐一合理化為正常競爭行為,實令人氣憤。 ㈩、並聲明:⑴被告庚○○、己○○○、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庚○○不爭執兩造於94年5月21日所簽「連帶保證規約 暨勞動契約」第12條有:「被保證人因故請辭或因故遭解聘等,自願自離開公司日起二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或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損害本公司之行為,如有違背時可視情形之嚴重性要求懲罰性違約鉅額之賠償金」等內容之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但否認於95 年3月6日所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中有如其主張之特別約定條款㈠「乙方同意自願離開本公司之日起二年內(不管離職之原因為何),不得接受同業...乙方如有違背上述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如有其他損害或所失利益時,得再向乙方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之契約內容存在。 ㈡、被告庚○○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是即便有「離職後就業限制競業禁止」約定存在,於本案具體情事,衡諸如下標準,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審查判斷: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亦即於競業禁止期間對離職員工有無填補其損失。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等五個判斷標準(參臺灣高等法院87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臺89勞 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所揭櫫之五項衡量原則亦同),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應認上開競業條款無效: ⑴、原告從事機油經銷業,無所謂營業祕密之可言,並不存在著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所謂營業秘密,自應就其所指營業秘密之具體項目、內容與其存在,且為被告知悉、接觸或執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指稱為其傳授之營業秘密資料,固為專業名詞,然其定義由網路上查詢即知,而一般機油營業員、汽車修護業者眾所週知之專業常識,即便「專業」,亦非屬營業秘密。被告亦否認曾接受原告所謂的「訓練栽培」,被告之收入及業務客群,均為自身拜訪,勤奮服務而來,所需專業知識亦是從實務中學習而來,並無受特別優遇,而客戶(汽車維修業)之基本資料,於工商名簿均可蒐集,且路旁汽車修護廠舖處處可見,豈可任原告獨占稱為己有,是殊非營業秘密可言。 ⑵、被告庚○○所職從事者係業務員,所知之範圍僅就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銷售條件,找到客戶將機油銷售出去而已,並無需特別技能,並不知原告之營業究有何受保護之必要之營業祕密存在。而個別折扣優惠、促銷方案等,原告既均有通案處理原則可為遵循,亦非屬秘密之事。縱使被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實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因係最資深之業務人員,而當然被「掛名」業務經理,但係「有名無實」,既無人事任用管理權,亦無營業決策參與權,也無享營業業績分紅,公司電腦及其內之資料亦同一般職員般無權接近瀏覽,是被告於原告公司只係單純資深業務員而已,並非主管職,故對於原告主張稱被告任重要職位,掌管各項職務,被告否認之。 ⑶、原告公司僅為特定品牌(即法國MOTUL、日本NASA系列機油 之臺灣總代理,之前尚有BP品牌機油)的獨家代理經銷商,就此特定品牌,其他銷售商取貨全仰賴原告公司鼻息;就非其經銷之品牌機油,既消費市場區隔不同,即便他任銷售業務,亦無侵損原告公司營業之虞。然原告公司限制競業係屬概括而屬全面性的,未區分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形同全面勒令被告無法憑自己賣機油之累積經驗營生,實逾合理範疇。 ⑷、原告並無任何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二年競業禁止期間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⑸、被告對原告之客戶、情報並無大量篡奪等情事,亦無所謂惡質性競爭之行為。原告客戶或有千百家之數,而迄今所提出被告離職後仍與之進行機油銷售業務之廠商僅「長立汽車修配廠」乙家於96年4月17日乙筆交易,足證應無所指大量篡 奪之情事。 2、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主要目的係在避免受僱人於離職後,洩漏前僱主之營業秘密、或利用前僱主在人力資本、教育訓練等方面之投資及長年累積之客戶關係,進而為惡性之不公平競爭。惟基本上對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之一般受僱人,因慮其應無接觸原雇主公司之營業秘密之管道與機會,縱使其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洩漏或使用原僱主營業秘密或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是若原雇主亦與此類受僱之勞動者簽訂競業競止條款,應認原雇主欠缺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故可認為該約款已過度侵害受僱人之轉業自由,應屬於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 3、被告於原告公司僅係一般受僱勞工,在職期間,面臨僱主要求簽具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拒絕簽立之選擇可言,亦無商榷條款之可能性。似被告一般業務員而言,在競業禁止條款法律規範及處理程序上,所面臨者,不僅是財產權上之衝突,毋寧說是更關乎企業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動者之工作權甚或生存權等同屬於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衝突,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目的實係全以企業利益考量為出發點,然倘若一概放任業界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為名,動輒要求受僱者不分年齡、對象、職業等等,需受此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毫無限制範圍及章法,則顯然在保護企業之餘,過度侵害受僱勞工之工作權(擇業自由),而在毫無替代補償之情況下,對離職勞工生存權發生影響。本案依據實務先利所歸納出之上開五個標準並一般勞動者之從屬性、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不平等客觀不公平因素,衡諸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審查,本件競業禁止條款顯符合該條規定,依上述情形顯失公平,是此部分競業禁止處罰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4、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 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55號著有判例參照)。足見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據此,即便鈞院認有200萬元賠償金額之約 定,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均無礙被告備位酌減之請求。 ㈢、關於「離職後就業限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標準之一即「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 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就此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1、蓋消費者之商品選擇,無非求價美物廉之客觀基本條件或滿足服務信賴甚至交誼淺近等主觀考量,在自由經濟市場之機制下,消費者本有自由交易之權;而於市場公平競爭之賣方角度以觀,亦是求「以最小資本獲得利潤」。 2、如上,被告庚○○及離職後所任毓誠公司並無從與原告公司從事銷售銷價競爭之能力:本案若以被告事後所任職之毓誠公司資本實力以觀,相較於原告公司母子公司總登記資本達5000萬元之上之柯氏集團實力;且原告公司為特定品牌(即法國MOTUL、日本NASA系列機油之臺灣總代理,之前尚有BP 品牌機油)的獨家代理經銷商,就此特定品牌,其他銷售商取貨全仰賴原告公司鼻息,毓誠公司實無法就此特定品牌銷售條件提供被告庚○○較原告優勢而有侵損原告公司營業之虞;就其他品牌機油,既消費市場區隔不同,即便他任銷售業務,亦無侵損原告公司營業之虞。 3、原告公司之喪失經銷了10餘年之BP品牌機油代理權,其原因完全與被告庚○○及所任職之毓誠公司無關,而係原告公司就其所代理之BP系列品牌機油自行在臺申請商標註冊,因BP以製造供貨商立場使用遭其控告,因之生嫌隙故兩造終止代理者。而毓誠公司於之後以較嚴苛之條件取得區域經銷代理之權,亦屬市場公平競爭交易秩序所容許者,毓誠公司因取得BP系列品牌機油之經銷權,而連帶取得該品牌既有消費市場,其中自亦不乏原與原告公司交易之消費者,此屬理所當然,實不容原告公司誣蔑為係惡質競爭。 4、被告庚○○並非是毓誠公司股東,此已一再否認,而毓誠公司之員工迄今幾乎都為原告公司離職員工,亦未必代表係有計劃地要毀滅原告公司,原告所稱實已言過其實,蓋穩定待遇收入之工作誰人不愛,尤其是中年失業之人更屬慎重,若不是工作條件嚴苛、業績壓力沉重到受不了,誰願甘冒離職後轉業的不確定風險,此乃人性之常。果僅被告庚○○一人主觀如此,則其他職員豈有捨資本5000萬元以上之大公司職位不幹,而屈就資本僅100萬之新設公司。果若原告公司待 遇良好,管控公平明確,信無員工願離職。是原告將之扭曲為惡質競爭實屬不相干之事。 5、關於機油廠牌,市面上即有數百家,且對象多為汽車維修廠,市場特定,廠牌甚多,而原告公司與毓誠公司其主要經銷之機油廠牌並不相同,其各自取貨成本或因經銷條件不同而有所優劣,而製造、供貨商其要求之利潤本屬固定,競價空間實屬有限,果真要同品牌要銷價競爭,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擠壓其利潤空間以維護其市場優勢的承擔能力,實遠勝於毓誠公司,所謂惡質銷價競爭實屬不可能;果其他公司願賺少點,以搏生存空間,原告公司卻不願稍稍減低其獲利,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價格,致喪失其客戶,豈可謂是其他廠商銷價競爭?所謂「惡質之銷價競爭」應係指逾常地不惜賠本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之方式,打擊特定其他廠商實屬惡意。若僅少賺點,配以其他贈品等促銷方案,似尚難謂即屬惡質競爭。 6、關於「競爭」之定義為:「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為維護消費者利益與確保市場交易之公平競爭,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之目的。該條對於「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有明確之規範,原告所稱之惡質性競爭起碼應符合此法定定義,惟被告庚○○並無有該條定義之任何一種行為,而原告公司與被告庚○○均非製造商,所售商品均來自各家廠商,無論商品品質、取貨成本原無多大差異,所為僅銷售機油賺取利潤而已,原僅能就價格或良好之服務及個人關係來競爭,此競爭應屬合法而應受保障者,而汽車維修業在臺南地區就這麼幾家,工商名錄、街頭一跑即可知悉,已無秘密可言,實不容原告以「競業禁止」限制其他廠商與之交易,更何況每家油商經銷之商品若亦不同,當更無所謂「惡質性競爭」之可言。 ㈣、原告公司除原為BP品牌機油之臺南區經銷商外,現仍為其他兩種知名品牌即法國MOTUL、日本NASA系列機油之臺灣總代 理,是後兩種品牌之臺灣市場即為原告公司所獨占,毓誠公司或被告庚○○根本取不到貨,遑論與其競業。至於BP品牌機油被告若欲銷貨得至外縣市取貨,進貨成本較原告取得成本為高,根本無法與之削價競爭,若欲打價格戰,以剛設立之毓誠公司資本,自無法與原告公司競爭,是被告就法國MOTUL、日本NASA品牌系列之機油根本無法取貨,故只能就其 他品牌之商品與原告立於相同之立場營業,是關於原告主張就BP品牌機油每公升被告賣價較伊便宜8元,此暫不論原告 公司的賣價本來因區域市場獨占可以控制價格的關係,賣價本來就可以賣得比較高,尚不能因為原告自己為求取高利潤把相同產品價格賣得比較高,即稱願賺得比較少的被告是惡質競爭。且即使被告賣價便宜8元,毓誠公司亦尚有利潤, 況此賣價尚在BP品牌機油總經銷商所律定的合理市場價格內,是不能遽以毓誠公司賣得比較便宜即謂是惡質競爭。毓誠公司既非為賠本生意,亦非純為損原告而不利己之交易,自不容原告以銷貨價格差異遽主張為是惡質性競爭。實則銷價競爭本非當然為惡質性競爭。 ㈤、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與譯文,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分別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寫好稿子委請甲○○與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庚○○,按其稿子內容詢問被告庚○○,而予以側錄者,甚至甲○○先生事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庚○○並致歉,甲○○並告知對話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即在現場。換言之,此二段錄音內容是原告刻意製造出來者。 2、且甲○○所設「大振汽車企業社」迄今與被告庚○○與所任職之毓誠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而戊○○所設「瑞發輪胎行」亦非被告庚○○之客戶,庚○○離職後並未曾拜訪過該店面或推銷任何機油,瑞發輪胎行亦僅曾向毓誠公司購買過CASOKU品牌之機油,而CASOKU品牌之機油原告並未代理經銷,是所謂動搖客戶對其之信任云云... 實無其事。 3、自錄音內容而言,亦無有其所謂被告庚○○「造謠」、「中傷商譽」、「削價競爭」等指控: ⑴、原告公司之BP代理權因95年間與BP公司之商標權糾紛,事發後BP公司已無意將BP產品讓原告代理,雙方亦未就96年度之代理權辦理續約。被告庚○○並不知95年度原告之代理權起迄正確時間為何,故泛稱原告公司95年代理權已屆期,96年度之代理權由毓誠公司取得,既屬事實,實無造謠可言。 ⑵、BP公司因原告公司列其為被告欲對之提起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訴訟,經協議BP公司同意向原告買受原告公司申請所自行註冊之磁護商標,然因此事件兩造互信不再,原告公司亦無意再續行代理經銷,故BP公司決定另覓代理商,故在96年初即已同意由毓誠公司為臺南縣市之代理經銷商,初期先由高雄、嘉義經銷商支援毓誠公司所需之油品。至96年5月即正式 公開發布原告公司不復為其代理商,故所言為實,並無造謠可言。 ⑶、「耐使(NASA)是油精而已,機油是向日本耐使買那個品牌,油是他自己委外包裝的」,既亦屬事實,實無中傷可言。被告庚○○既未稱原告公司賣假油,而原告公司所銷售之耐使(NASA)機油之包裝原為原告公司所自行委外包裝者,且為日本耐使目錄所無之產品,均屬不爭事實,原告既未包裝假油,所稱被告「中傷原告」實不知所傷為何? ⑷、被告庚○○所賣3000(BP油品),售價僅少原告鎮裕公司 100元;2000(BP油品),售價僅少原告鎮裕公司200元,均屬合理價位(蓋在臺灣地區所有BP油品均自取BP公司,其基本成本相去不遠,毓誠公司並未虧本倒貨,仍有利潤空間,只是賺得較原告公司少而已),並無違公平競爭之市場自由交易機制;尚不得僅以被告毓誠公司賣價比原告便宜,即指為其所謂之削價競爭,況削價競爭不當然即為惡質性競爭。4、綜上,原告所提錄音內容係刻意尋人誘導製作而出之內容,憑信度已有問題,而其內容亦無法證明有「惡質性競爭」之情事。 ㈥、被告乙○○、己○○○部分: 1、被保證人於「離職後」始發生之競業禁止條款違約責任依法是否在人事保證範圍內?查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56條之7亦臚列人事保證關係法定終止事由四項,第四項即「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依上開規定,系爭被告乙○○、己○○○固不否認曾於94年5月19日簽立卷附 之「連帶保證書」,據此: ⑴、核其該保證內容係保證期間僅為被告庚○○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所致原告之損害而已,原告所主張違約原因是發生在被告庚○○離職後,已非在保證範圍內。 ⑵、而其請求依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又是簽訂於95年3月2日,為被告乙○○、己○○○為職務保證時所尚不存在之風險,顯應不在職務保證契約之合意範圍內。 ⑶、而被告庚○○於96年3月間離職,僱傭關係因之消滅,依上 開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系爭人事保證關係依法亦應 於96年3月29日起即消滅。而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 於保證契約消滅後,自無令被告乙○○、己○○○仍要負責之理。 2、以定型化條款擴張法定人事保證責任以外之範圍,是否有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系爭保證契約條款顯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其第4、12條條款,片面延長法定職權保證範圍,且令被告乙○○、己○○○等保證人負擔簽約時無法預期之風險,加重他方保證人之責任,於被告乙○○、己○○○均有重大不利益。而依上述情形顯失公平,是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甲、被告庚○○部分: ㈠、有關系爭「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3頁是否真正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3頁之真正,辯稱: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頁係遭抽換,被告庚○○簽署當時 ,系爭契約內並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約定等語。然被告庚○○既未否認於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示,系爭契約應推定為真正。 3、被告雖提出之「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下稱空白契約),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各頁並無騎縫章,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空白契約,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已難認空白契約確屬真正,且由被告所提出空白契約編排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形式觀之,原告系爭契約編排體例及段落並無中斷跡象,而被告所提出之空白契約,就兩造所爭執部分,顯然與之前與之後編排之體例不同,且系爭段落之後文字起頭部分甚至均列於數字編排之更左側方,其編排方式顯有疑問。被告上開抗辯情節,自不足採信。 ⑵、另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均未有騎縫章之蓋用,且騎縫章之蓋用,亦僅證明契約內容確屬連續未遭抽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簽定書面契約時所必備之法定要式行為。被告抗辯之系爭契約第3頁並未蓋用騎縫章,實不足以推論整份系爭契 約或第3頁遭抽換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3頁並非真正一節,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庚○○違反系爭契約所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庚○○給付違約金0000000元部分: 1、按「離職後就業限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存在,於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審查判斷: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 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所揭櫫之五項衡量原則)。 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各項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約時間、締約勞工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勞工填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 稽,是系爭契約顯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附合契約(亦稱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⑵、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應否容許之問題,一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即受雇人)工作權利,另一方面則涉及業主之利潤或競爭利益,此亦攸關業主之生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容許,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則於個案中是否容認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⑶、本院斟酌以下各情論述之: 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按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愈高,亦即,雇主之競爭對手在未能獲知雇主之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前,在市場上難以與雇主從事競爭者,則雇主以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秘密之正當性愈強,而得認其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利益。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本件原告主張其利潤、客戶名單、客戶需求以及原告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策略及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產品特性優缺點,均屬其公司之核心秘密,業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訊,均為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雖上開事項所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程度並非甚難,然亦非當然開始接觸者,即當然知悉,仍需支付人力成品及經驗方可獲得(尤其客戶需求以及對各客戶之銷售(包括價格)策略及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因之原告所舉上開資訊,應可認定為營業上之秘密,不因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程度高或低而有異。是原告主張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應屬可信。 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庚○○曾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為「掛名」而已,被告庚○○既掛名為業務經理,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庚○○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出貨單上主管位置簽章係由被告庚○○為之,亦經原告提出出貨單為證,被告庚○○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庚○○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可獲悉雇主即原告公司有關營業秘密,亦屬可信。而被告庚○○空言所辯,顯與一般經驗及公司法規定有違,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③、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按系爭契約約定:「離開本公司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見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而原告所營事業,其項目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有關產品投標報價業務」、「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潤滑油)」、「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潤滑油)」、「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書)。則依上開原告登記資料所示之原告營事業項目總計高達15項,則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泛稱「同業」、「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對於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即屬無從特定,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表明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競業之區域為何,則限制範圍遍及全國,是顯逾合理範圍,應可審認。但本院斟酌被告庚○○於本事件中所從事者係潤滑油之銷售,此部分確實與原告公司相同,亦據另案被告謝正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事件中陳述明確知(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則被告 庚○○依上開理由,辯稱於本事件於台南縣、市之BP潤滑油之銷售業務部分,亦屬逾合理範疇,則為本院所不採。 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本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有提供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予被告庚○○。 ⑤、離職後員工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原告主張毓誠公司成員原為原告公司之重要幹部人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毓誠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料得知,其中成員包括被庚○○、黃旭慶、謝正雄、徐依君均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庚○○離職後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之行為,業據其提出之與戊○○、甲○○之錄音內容為證,被告亦否認該錄音之真正,惟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然查錄音之內容為:除賣價,被告庚○○所賣3000(BP油品),售價少原告鎮裕公司100元;2000(BP油品),售價少原告鎮裕公司 200元外,亦陳述原告就BP油品之代理權至95年12月,而被 告庚○○係毓誠公司之主管,此亦有原告提出毓誠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97年10月13日狀所附之證物一96年3月19日之出貨單),雖被告辯稱該錄音為 原告所主指導,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25日筆錄),然被告庚○○上開陳述均係其所述,無任何人得以控制其言論,是上開陳述既為被告庚○○所言,其陳述之詞,自得採信,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庚○○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資訊及有悖誠信之行為,應屬可採。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 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55號著有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依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為佐證,可知毓誠公司現一個月之收入已在100萬元以上,一年營業額已達1200萬元以上,惟按業務之 收入多寡,除原告所稱之事項外,尚需其他條件加以配合,成本支出、業務的努力(個人經驗、歷練)、經濟環境、廠商意願及利潤等情,原告僅以被告庚○○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資訊,認毓誠公司年營業額達1200萬元以上,逕依系爭契約所載違約金200萬元請求被告庚○○賠償,本院依上開條 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並斟酌前述五項認系爭契約有效,且審酌上開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誠屬過 高,核減為20萬元。 乙、被告乙○○、己○○○部分: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一、保證之期間屆滿。....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⑴、系爭被告乙○○、己○○○不否認曾於94年5月19日簽立卷 附之「連帶保證書」,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上各保證書文及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約時間、對保欄、保證人地址、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保證人填載,此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連帶保證書顯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屬附合契約(亦稱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⑵、核本件被告乙○○、己○○○於94年5月21日所簽立之連帶 保證書之本文明載「擔保貴公司庚○○君在服務期間...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害或虧短侵佔財物或其他損害行為等情事時願由本人完全擔保負其連帶賠償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特約條款第12條則約定被告乙○○、己○○○就被保證人自離開公司日起二年內有違競業禁止條款亦應負連帶責任,則本件被告乙○○、己○○○抗辯上開人事保證已逾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7之規定,「在服務期間」應屬可信。 ⑶、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庚○○應負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簽訂時間為95年3月6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己○○○於94年5月21日為職務保 證時,尚不存在之風險,亦可認定。而被告庚○○係於96年3 月間離職,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亦於該時因之消滅,依上開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系爭人事保證關係依法亦應 於96年3月29日起即消滅。 2、綜上述,本件連帶保證書條款顯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中第12條條款,又係片面延長法定職權保證範圍,且令被告乙○○、己○○○保證人負擔簽約時無法預期之風險,加重他方保證人之責任,於被告乙○○、己○○○均有重大不利益。被告乙○○、己○○○抗辯就被告庚○○因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對被告乙○○、己○○○二人應屬無效,自足採信。亦即被告乙○○、己○○○就競業禁止部分,不負保證債務。 3、被告乙○○、己○○○對被保證人即被告庚○○於「離職後」始發生之競業禁止條款違約責任,不在法律所規定之人事保證範圍內,而原告係以定型化條款擴張法定人事保證責任以外之範圍,即加重被告乙○○、己○○○之保證責任,顯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違,是被告乙○○、己○○○二人就被告庚○○違反競業禁止部分,不負保證債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對被告乙○○、己○○○二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庚○○聲請,宣告被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8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庚○○負擔20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