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勝利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有被告96年7月2日96法賠字第006號拒絕理賠償理由書在卷 (卷第1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請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803元及法定利息(醫藥費部分減縮為29,134元,卷119頁附表、159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下午21時40分許,騎乘車 號ONJ-170機車,行經台南縣仁德鄉○○村○○○路1196 巷內400公尺處,因道路中央有坑洞,未有任何警示標幟,導 致原告摔倒,受有右顴骨骨折、右眼眼底爆裂性骨折、右眼動眼神經麻痺,右眼幾已完全失明之傷害。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賠償義務機關不明,經一再陳請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始獲行政院秘書長96年6月7日院台經字第0960026352號函,指定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因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一再爭執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然因賠償義務機關究為何者,迭生爭議而經共同上級機關「確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則由被告代表國家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已確定。 ㈢原告之請求權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分述如下: 1.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固有少許燈光勉可看到路況,但因該路段坑洞不只1處,原告閃避1處坑洞後,仍被另外之坑洞絆倒。警訊筆錄記載原告稱:「我有看到路上之坑洞,我沒有閃避騎過去後就滑倒昏迷了」,實係筆錄人將原告所述「我有看到路上之坑洞,我閃過前面的坑洞沒有閃過其他坑洞就滑倒昏迷了」簡列,致失原告原意之故。試想:豈有明知有坑洞卻不閃避之理?明知有坑洞卻不閃避對原告有何好處? 2.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坑洞不只1處,被告以其中1處坑洞為準,指原告未依規定行使右側,且「坑洞距離血跡處長達16公尺餘,顯見原告超速」,實屬無稽。原告係事故發生摔倒昏迷,被好心路人發現電召救護車送醫,連原告都不明係被路上何處坑洞所絆倒,被告又何能逕指何處坑洞為「元兇」? 3.按駕照過期,固違反行政法之規定,但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並無過失。 4.按國家賠償係採無過失責任,故縱退一步言,原告與有過失,亦無卸於賠償義務之成立。 ㈣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 1.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850元。 ⑴被告抗辯「依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內容,車輛撞擊部位為『前車頭』,但所提收據內容為『後輪等』損害,故事故與損害無因果關係。」顯昧於事實。蓋車輛固係因「前車頭」撞擊坑洞而被絆倒,但拌倒後係整部機車倒地受損,與汽車發生事故後仍屹立不倒,非撞擊部分不會受損不同 (除非翻車),不能以汽車撞擊受損情 況類比,結果以何處損害最多,當視實際受損情況而定,並無定數。本件事故之結果,因整部機車倒地而以後輪部分之損害最大,並無異常。 ⑵因本件事故,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右眼窩底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顏面經多次小針整容手術,顏面受傷不便外出,亟需休養;且右眼視力幾完全喪失,行動極為不便,因之事發後極少出門。偶因看病而需要外出,亦由子、媳搭載或乘坐計程車,不敢騎乘機車,因此未即將機車送去修理。迨身體狀況許可且有騎乘機車之需要時,始將機車送修,此乃受傷人處理事務之常態。被告以機車修理開立收據之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有差距,即以之為「無因果關係」,顯不足取。 2.醫藥費:29,134元。 12紙醫療費用收據中,證明書費2300元,確有單據。又起訴狀收據中,有第三人林戴富子之收據590元係誤附,原 告已自行扣除。 3.增加生活上支出:65,819元。 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身體多處擦傷,內臟震動受損,且受有「右顴骨骨折、右眼窩底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頭部受損嚴重,經常頭暈目眩而有服用療傷補品之需要,所購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產品,為療傷補身之需,確有必要。 4.減少之薪資:84,000元 原告原在崇善養護中心擔任廚師,月薪2萬8000元,因本 件事故3個月未到班,減少薪資8萬4000元。 5.精神慰藉金: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除身體多處擦傷腫痛、內臟震動受傷外,尚有「右顴骨骨折、右眼窩底爆裂性骨折」、「右眼外傷視神經病變,右眼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自94年6月29日事故發生機車受損,至95年3月15日,相距8個半 月後始將機車送修,可知原告療傷止痛之期間有多長。且原告右眼幾已因本件事故而完全失明,一輩子無法復原,所受身、心之痛,尚非僅受傷之醫療期間而已,而是未來一輩子之痛苦。將心比心,試想長達8個半月之腫痛療傷 ,其間經過多次臉部小針整容手術,且一輩子右眼失明,生活多麼不便,豈區區60萬元所能補償?是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被告非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1.事故地點非位於大甲排水維護管理範圍: 為釐清本件事故地點之管理權責,經邀當時承辦員警指界及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結果,其複丈成果圖確定事故地點位仁德鄉公所管理之交通用地大甲段1631地號道路上,並未位於被告承租之台糖公司所有970-2地號大甲排水範圍 內,是事故地點之管理權責機關為「仁德鄉公所」,合先敘明。 2.事故發生時,被告非大甲排水之管理維護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於民國94年03月07日所召開之「區域排水一覽表及排水系統圖審查會」,該一覽表並無大甲排水;嗣於94年6月30日(本件乙○○○君發生事故後 一日)召開之「研商接管本局中央管區域排水會議」中,始請本府將大甲排水增列為縣管區域排水,其後經濟部續於94年1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1號函核定大甲 排水為縣管區域排水,並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該次核定之大甲排水由本縣以地方自治事項辦理有關事項;惟中央管區域排水臺南縣水道部分遲未依法完成移交手續,故經濟部再於95年2月6日以經授水字第09520200720 號函催促趕辦,又為免久懸未決暨利防汛準備工作之進行,爰於同函規定若於95年2月14日前未完成移交接管工作 者,則視同已完成移交接管工作,嗣後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並遲至95年4月12日始與本縣會勘以辦理完成相關 之點交作業。綜上可知,系爭大甲排水最早於95年2月14 日後始可能為被告管轄;故縱使該事故路段經認定為排水設施之防汛道路,因被告並非大甲排水之法定管理機關,故自亦非該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又該排水路上(至少至本事件發生時)設有經濟部第六河川局之公告牌,可知第六河川局對該路段有進行管理維護行為。是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案係發生於大甲排水移交本府管轄之前,且該 期間對該路段為管理維護者,乃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被告自非賠償義務機關。 3.事故地點之道路性質非屬防汛道路,故亦非本府管轄範圍: 大甲排水(970-2地號)雖為被告向台灣糖業公司租賃, 但被告租賃契約均已明定租賃該地用途為作排水路及堤防所需之用,不得變更使用,故大甲排水(970-2地號)並 未有原告所謂道路或水防道路等用途;再者,該地被告確實做排水及堤防所需之用,均符合租賃契約規定,而原告於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地點非屬大甲排水養護管理區域範圍,是其所受損傷應非屬被告排水及堤防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應有誤解。 4.事故發生時,被告非為大甲排水之事實管理機關之管理機關: 被告所承租之台糖公司土地,僅限於大甲排水之水路範圍,經邀集當時承辦員警指界及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結果,確定事故地點並未位於被告承租之台糖公司所有970-2地 號大甲排水範圍內,而係位於仁德鄉公所管理之交通用地大甲段1631地號道路上;故被告並無事實管理行為,自非事實管理機關。 5.承上,被告並非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機關,雖被告經行政院秘書長以96年1月9日95院臺經字第09 60000893號函( 影附法務部96年1月4日法律字第0960700012號函)與96年6 月7日院臺經字第0960026352號函(影附法務部96年5月30 日法律字第0960020113號函與96年6月4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5號函)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然上開指定實屬誤解。 ㈡本件事故與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不符,茲說明如下: 本案事故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無因果關係: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系爭路段屬未劃標線道路,路寬3.9公尺, 其一半寬約為1.9公尺,坑洞距右側道路邊緣約1.8公尺,又一般機車行駛多靠右側車道邊緣,故倘若原告能遵守上開規定,靠右正常行駛,則能避開坑洞不會發生交通事故,然依原告筆錄可知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 定,恣意靠左行駛,已違法在先。 ⑵由原告之談話筆錄可知,其行經該路段時,有路燈且亮度足以看清地上有坑洞,然原告卻沒有閃避動作,顯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時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要對可預知之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⑶依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談話筆錄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持有效之駕照(僅於82年01月20日前有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坑洞距離血跡處(應為原告之實際倒臥處)距離長達16公尺餘,可見原告應係以超過規定限速40公里甚多之狀態為超速行駛,故認原告受傷與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間應無因果關係。 ⑷依經驗法則判斷,若機車係因坑洞而滑倒,則機車倒地位置應在坑洞附近,惟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坑洞與機車倒地位置相距達17.9公尺(7.9+7.1+1+1.9=17.9 ),顯不合理,且機車倒地滑行如此長之距離,車體表面摩擦損害狀態應更加嚴重,而非僅是側面擦傷、右側後照鏡掉落,此顯與經驗法則不合。 ⑸依原告談話筆錄可知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為「94年6月29 日21時40分在台南縣仁德鄉○○○路1196巷內400公尺處自 撞路邊坑洞肇事。」,又於同筆錄車禍發生經過問答中,原告稱「…我是因為要報答幫我報案的人後得知我當時是車禍後就倒在該坑洞旁邊…」,倘若如原告所稱肇事原因為其自撞路邊坑洞且肇事後就倒在該坑洞旁,則該坑洞附近應留有血跡,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血跡位置離坑洞長達16公尺(7.9+7.1+1=16),故顯與原告所稱之內容有所不符。且原告亦續稱「他說沒有看見我發生車禍的詳細情形」,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坑洞是否有因果關係,實顯有疑義;另原告辯稱該路段有多處坑洞,然依上述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圖上僅繪有一坑洞,是以依照警方之專業判斷,顯與原告所稱不符。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中坑洞存有積水,若機車行駛通過,其行經路線應留有輪胎水痕,然照片中機車附近並無類似水痕,故其是否行經該坑洞尚待釐清。 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當地道路狀況多坑洞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受理本件國家賠償案件後,曾邀集相關單位及承辦該交通事故之員警於案發地點會勘,以釐清事實情況並拍攝現場照片,由現場照片可知,疑為機車滑倒之坑洞,事實為緊鄰大甲排水堤防邊之路面略微下陷之處,並無所稱之坑洞;又原告稱該滑倒處路段有多處坑洞,然依現場照片可知,該條道路路況良好,並非所謂到處是坑洞之情況,故原告所指稱顯與事實不符。 ㈢縱認本案事故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具因果關係,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以承上所述原告未遵行靠右行駛之交通安全規則在先,又明知前有坑洞且可預知通過會有危險情況下仍遽然行駛通過,造成事故發生,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本案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承上所述,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合先敘明。惟仍就其請求不合理處予以說明: 1.機車修理費2850元部份: 雖有95年3月15日益發機車行之收據影本為憑,惟依警察 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內容,車輛撞擊部位為「前車頭」,但請求權人提出之收據內容為「後輪」等毀損,難謂二者間具有關聯性,且收據開立日期95年3月15 日與事故發生時間94年6月29日相距8個月,期間該機車是否有經他人使用而再受損傷,外人亦無法得知,故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2.醫藥費29,134元: 雖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12張收據影本計29, 134元,唯證明書費高達2,300元(600+450+700+550=2, 300元),其中二筆(600元、550元)之日期與卷附之診 斷證明書日期不符,與本案無涉,應予扣除;至其他單據,原告未說明其必要與關聯性,故其請求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萬5819元: 原告稱其因受傷而需服用購自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產品,藉以療傷補身,雖有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二筆發票金額分別為61,299元與4,520元為 憑,惟開立日期94年9月14日及95年3月20日與事故發生時間94年6月29日有相當之差距,且原告無法舉證該產品是 否具醫療上之必需,亦非經醫師指示服用,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4.減少報酬之損害84,000元: 雖有台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之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憑,其主要內容為請求權人「每月核發工資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整,該員於94年6月29日晚下班途中發生車輛受傷,在 家療養至94年10月1日再返中心復職。」,然承上所述, 原告受傷與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間應無因果關係,故其對被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5.精神撫慰金60萬元部份: 原告受傷致右眼幾近失明,被告深感遺憾,然依實務上之見解,其金額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非僅依單方所言而判斷。本案原告年齡63歲,國民年平均壽命為79歲,其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核發工資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整,審酌其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6月29日下午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ONJ-17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路1196巷由北往南行駛,原告於途中摔倒昏迷,經證人丙○○路過發現報警送醫,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右眼眼底爆裂性骨折、右眼外傷視神經病變,右眼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 ㈡原告向聲請國家賠償,因賠償義務機關無法確定,經原告聲請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由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1月9日指定台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卷113頁函),並附法務 部致行政院秘書處之96年1月4日法律字第0960700012號函(卷104頁)。 ㈢被告提出新事證,請求法務部再為研議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經法務部96年6月4日法律決字第0960019645號函,仍確認由台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卷101-103頁)。 ㈣原告再次請求行政院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6月7日以院台經字第0960026352號函及法務部96年5 月30日法律字第960020113號,再次確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 關(卷11-12頁)。 ㈤台南縣政府於民國96年7月2日以96法賠字第6號之台南縣政 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卷16-19頁)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㈡事故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㈢如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原告賠償請求項目、金額若干? ㈠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1.本件事故發生後,就系爭無名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何,被告認屬仁德鄉公所或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然經原告聲請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於96年1月9日指定台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卷113頁函),並附法務部致 行政院秘書處之96年1月4日法律字第0960700012號函(卷104頁),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行研議,仍確定被告為賠 償義務機關,有法務部96年6月4日法律決字第0960019645號函可參(卷101-103頁),原告再次請求行政院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秘書長亦於96年6月7日以院台經字第0960026352號函及法務部96年5月30日法律字第960020113號,再次確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卷11-12頁), 是本件被告業經確定為賠償義務機關無誤。 2.上級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於普通法院受理國家賠償訴訟時,是否有再審查及確定之權限? 按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規定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而採取「國家自己責任論」之「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當人民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特明文規定:「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立法目的在於:使人民明瞭索賠對象,避免因國家機關內部之分工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障礙,遂明文由人民得請求由上級機關確定,上級機關本於指揮、監督之角色,執行國家賠償法而為之指示命令。自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國家自己責任,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觀點出發,由上級機關確定下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性質上屬於內部行政權之行使,並非私法之爭議,普通民事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權之行使,且從保護人民求償之立法目的考量,於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人民據以對該賠償義務機關踐行書面先行協定、協定不成提起訴訟等程式,若仍許普通民事法院於訴訟中自行認定其他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改變前開上級機關確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可能導致人民前所踐行之程式淪於無用,甚或使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顯然違反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立法旨意。因而,本件既經上級機關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則本院不予重新審查認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次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經查: 1.查事故發生地點為大甲溪排水堤防邊之仁德鄉○○村○○○路1196巷道路,道路上有坑洞,道路寬約3.9米,坑洞 寬約2.1米,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卷7頁),並經證人即經 過現場報警將原告送醫之丙○○證稱:「..我在空軍後勤司令部上班,下班時,我常常從河堤邊小路回家,方向是從上班地點走台一線,南下走交流道,右轉進去河堤邊小路,因為我報案前幾天都有下雨,路都是濕的,我都走路的右邊,因為路的左邊靠近河堤有很多一連串的坑洞...」(卷180頁)。又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9時40分,路面溼潤、有坑洞,坑洞表面有積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70頁)、現場照片可參,另據當時經過現場之證人丙○○證述:「當天下毛毛雨,我看到原告時,先發現機車,原告人在機車前方,大約相隔7、8公尺左右,原告趴在地上,頭部不斷流血,現場照明不佳,路燈比較不亮,因為下雨的關係,看起來整條都是平的,看不出坑洞,但是因為我常走,我知道哪邊有洞。...原告頭倒向河堤反方向,原告的血流到旁邊草叢內,我就打一一○,...請警察送原告到醫院。」(卷第180頁)。「出事 前都是坑洞,最大的坑洞比法庭證人桌子還要大,我印象很深刻是因為救護車從灣裡往省道方向要將原告送醫時,剛好開過一個坑洞,救護車左右搖晃的幅度很大,我站在後面看的很清楚,所以印象才會這麼深刻,坑洞深度應該很深。坑洞後來有補過,大概是報案後二、三個月才補起來,原告透過警察找到我,到現場看還是都是坑洞。」(卷181頁)。綜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證人丙○○證詞,堪認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時,確實遍佈坑洞,尤其原告行向北側之坑洞更大,直徑約有2.1公尺(據現場圖繪3.9(路寬)-1.8(坑洞與路 面距離)﹦2.1),路面破損嚴重,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 ,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附近亦未設置警示標誌,又天雨時坑洞積滿水,而致通行道路之車輛於夜間照明不佳狀況下,非行駛至近距離不易察覺路面有坑洞,是原告於當天視線不佳之情形下,騎乘機車經過坑洞,終致人車摔倒而原告受傷、車損之結果,是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坑洞、血跡、機車停放位置,距離坑洞有17.9公尺,抗辯原告應非因坑洞而摔倒。然查原告騎車經過坑洞時,機車為直向前行,於行駛過坑洞後摔倒時,必有慣性持續前行,是原告倒地位置、機車最後停止位置,與坑洞有相當距離,並不足以推翻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3.又原告是否駕照過期、有無違反交通規則,僅係原告是否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而得減輕原告賠償金額之問題,自不因此而免除被告管理欠缺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與被告管理欠缺責任無涉。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坑洞摔倒,受有右顴骨骨折、右眼眼底爆裂性骨折、右眼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機車損壞修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損壞部分: ⑴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850元,修理項目為後輪框、鋁 ,車鏡、後輪外胎、後避震器之鐵架及工資,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卷137頁),被告就原告支出上開修理費用 ,並不爭執,然抗辯事故記載車輛撞擊位置為前車頭,且修理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太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經查,仁德派出所之事故調查報告雖記載撞擊位置為前車頭,然本件事故係原告機車駛過坑洞,致人車摔倒,與通常車禍二車相撞有明確撞擊點者不同。又核原告修理項目,明顯可見係機車受震後之損壞,足認係因過深之坑洞所導致。雖修理時間(95年3月)與事故時間(94年6月29日)相距8個多月,然期間原告受傷,需要修養,無法騎 乘機車,且修理項目係因坑洞受震導致,是被告抗辯機車修理與坑洞無涉云云,並不可採。 ⑵原告所有之機車係84年12月出廠,有警卷附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6月29日止,已使用將近10 年,惟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而原告以修理費作為估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然 本件原告之車至事故止,既已使用約10年,實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5年使用期限,參考民營汽車運輸 業車輛折價附註2所載:「車輛折價年限定為五年,超過五年以上之車輛,按新車價百分之十計算」,並參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註(四)記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認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9/10,亦即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用部分估算為218 元( (0000-000工資)X1/10=218),加上工資部分670元,其機車損害部分之賠償金額估算為888元。 2.醫療費29,134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9,134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收據12張為證(卷119-131頁),被告就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證明書費非屬必要,應予扣除。經核原告提出95年4月6日之眼科診斷證明書、95年4月7日之外科診斷證明書(卷9-10頁),以證明其所受傷害情況,是認 該二張診斷證明之費用支出,應屬主張權利所必要,核其證明書費用分別為700元、450元(卷130、131頁收據二張),該部分自應准許,而其餘證明書費600元(卷126頁收據)550元(卷129頁收據),核無必要,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於27,984元部分,為有理由。 3.向雷克瑟絲公司購買保健營養產品支出65,819元 原告請求傷後復建需要,購買雷克瑟絲公司產品,並提出產品說明等為證,然核上開產品係屬健康營養產品,不論是否受傷,均可食用,而法律上得請求賠償者,仍需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並非原告自行判斷,即得全數要求賠償,是認原告請求賠償上開,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眼外傷視神經病變,右顴骨骨折、右眼窩底爆裂性骨折,當時右眼視力無光覺,骨折部分須長期追蹤,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可參(卷9、10頁),依其傷 勢,自須時間療養回復。又原告原在崇善養護中心擔任廚師,每月薪資28,000元,因車禍療養至94年10月1日返回 任職,有崇善養護中心出具之在職證明可參(卷35頁),是認原告請求3個月期間之勞動損失84,000元,應予准許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顴骨骨折、右眼窩底爆裂性骨折、右眼外傷視神經病變,右眼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且右眼視力僅眼前辨別指數5公分,無法恢復或治療,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卷9頁),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又原告原任廚師,與家人同住;被告係縣政府,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右眼近乎失明,而無法治療,臉部骨折受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復原所需時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因道路有大坑洞,然原告行駛經過時,有看到坑洞而未閃避,有原告於警訊之談話筆錄可參(卷71頁反面),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本件事故之原因,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得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另抗辯原告行駛道路左側,亦有違規,然查該路段係河堤旁道路,通常整條道路均做單向通行,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卷182頁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採。本院斟酌本件事故情形,係道路上坑洞過大寬至2.1 公尺,路面又積水,原告雖有見到坑洞,並未閃避,以致摔倒,是認路面坑洞未善盡管理維護之情節較重,是認原告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20,被告負擔百分之80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有:機車修理費888元、醫藥費27,98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4,000元、慰撫 金600,000元,合計712,872元,依與有過失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0,298元(712,872X(1-0.2)﹦570,2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2,872元,經 與有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2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6,4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