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67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9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然 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兩造結婚應為無效而不存在婚姻關係,惟戶籍上因有結婚戶籍登記,使原告私法上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因此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有在被告娘家請客,但當時只有請1 桌,被告之媽媽、弟弟、弟妹以及被告媽媽請的工人和鄰居都有參加,可是時間很久了,有些人像被告媽媽請的工人已經死掉,鄰居也搬走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82年9月18日辦妥結婚登記完竣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結婚登記之申請書暨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有該所96年12月12日第0960004049 號函附之兩造結婚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即推定其已有結婚,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為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而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一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惟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可認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二)復按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 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是結婚時若有舉行宴客之儀式,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13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甲○○到庭證述:「(你是否是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是。」、「(當初為何會在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上簽名?)當時兩造在被告娘家請客請1桌,被告娘家是經營機車行,當時在營 業,我們就在我們家裡自己煮了1桌,請親戚和我婆婆及 作營造的水泥工,不過那個水泥工已經死了,後來請客完以後,被告就拿出結婚證書要我和先生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被告說他們要結婚,要請證人簽名。」、「(當天請客時有沒有什麼儀式?)當天是兩造說要結婚,要辦一桌請大家,我們才辦那一桌,有沒有換戒指我不清楚,有沒有敬酒我忘記了,不過當天我們都知道他們要結婚,我們是為了他們要結婚才煮那1桌給大家吃。」、「(請客時有 誰在場?)我只記得兩造、我先生、我以及我婆婆,還有水泥工師傅,其他的人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好像是請中午,不過那時候機車行有在營業,鐵門有拉起來,路過的人都可以看到我們在吃飯,機車行是我先生在負責修理機車,我先生吃飯吃到一半的時候,如果有客人進來要修理機車,我先生就會離席去幫客人修理,因為吃飯的地方看得到外面,我們的店就在路邊。」、「(當天有誰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只有請1桌,也沒有通知別人,不 過如果隔壁的親戚或鄰居看到我們買很多菜,而且大家在一起吃飯,他們來問我們今天為什麼會這麼熱鬧,我會說兩造結婚要請客。」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陳稱兩造於結婚時有請客一節屬實,是兩造於結婚時既有宴客之公開儀式,而該宴客之目的復又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且為宴客者所知悉瞭解,揆諸前揭見解,兩造間於結婚時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一節,堪予認定。 (三)綜上,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推定其已結婚,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未舉行公開儀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結婚時復有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之宴客儀式,而此宴客所傳達之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因此,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