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蕭友銘即和晉廣告開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委託期間賣出土地實際坪數為48坪,並非72坪,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買主賴振縣之實際買賣成交金額為70萬元,而被上訴人至銷售期間終止日,上訴人所有土地尚有24坪未賣出,被上訴人既未盡義務,如何取得買賣土地仲介報酬?總之,被上訴人尚未將上訴人所餘24坪土地賣出,上訴人當無違反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銷售不力,未盡其契約義務在前,而上訴人亦看不懂所簽訂之契約條文內容,倘上訴人可看懂契約條文內容,在96年6月11日再辦理土地買賣契約即可,自不可能 在委託銷售期間屆滿日(96年6月10日)前之96年6月8日辦 理買賣過戶手續。上訴人屬重度殘障,又無謀生能力,須靠賣地才能生活,而被上訴人之計算報酬有誤,且其請求之報酬過高,應以實際買賣成交金額70萬元之百分之6即42,000 元,再酌減一半,即21,000元方是。因上訴人賣掉部分土地所獲價金70萬元,其中45萬元清償農會貸款,又其中15萬元清償代書借款,現已身無分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4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再者,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過高,應以實際買賣成交金額70萬元之百分之6即42,000元 ,再酌減一半,即21,000元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所執前詞,已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述明認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確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賴振縣,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於契約委賣期間違約自行將本契約房地出售、依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委售價格原為每坪20,000元,二筆土地合計238平方 公尺,換算為72坪,其銷售總價為1,440,000元,故上訴人 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總價百分之6,即86,400元之服務報酬 ,被上訴人請求應為有理由併應予准許之憑據及理由,因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縱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酌減服務報酬(上訴人主張該服務報酬之性質為違約金),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予論述,然因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備理由者,非屬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亦難據此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