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甲○○ 19號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42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86-LP營業 半拖車、498 -HQ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 ),靠行於訴外人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間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為臨時司機,兩造簽立契約書,依契約書第4點、第13點約定:「4、若有紅單,要立即繳出,全部由公司先處理,再分出責任歸屬,在薪資中扣除」、「13、因人為疏失,應注意未注意,產生損失,責任由司機自行負責及賠償。」。詎被上訴人於95年6月 30日晚間6時至翌日即95年7月1日凌晨4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自台南縣安定鄉往返高雄阿蓮2趟運送貨物,於95年6月30日下午9時38分行經台南市○○路220號、於95年7月1日上午3 時33分路竹鄉○○○○○路口時,因違規超速,被台南市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拍照舉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上訴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代被上訴人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 元、1,600元。另被上訴人在上開受僱期間,駕駛系爭車輛 因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上訴人送特約廠修繕,共計支付修車費60,169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違規罰鍰3,300元,及 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勝訴判決,併諭知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意旨則以: ⑴系爭車輛離合器損壞乃被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車輛離合器打滑過熱,嚴重剝落、毀損,甚至壓板飛輪也毀損,係當時駕駛司機即被上訴人操作不當,以致立刻無法入檔,故系爭車輛損壞應與輪替司機無關,況若輪替司機因離合器過熱、打滑,立即損壞無法動作,根本無法再交車,惟被上訴人於接車後又駕駛長達3至4小時,足證系爭車輛離合器損壞乃被上訴人過失造成。請求傳喚公司專家查證。 ⑵系爭車輛離合器損壞與輪替司機無關:離合器係由壓板、飛輪、軸承等組合而成,若系爭車輛離合器損壞若與輪替司機有關係,必會先出現一些較難使用情形,但不會直接損壞,而壓板、飛輪及軸承損壞,會無法行駛、入檔,故系爭車輛離合器損壞係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載明是司機操作問題,因打滑過熱導致嚴重毀損。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所毀損,顯有不當。縱輪替司機需負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責賠償一半維修費用。況且日報表可證明95年7月11日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在司機報表 承認是拋錨,維修單亦由被上訴人以其外號「恐龍」簽名其上,若系爭車輛損壞與被上訴人無關,何以被上訴人會在上面簽名。被上訴人雖係上訴人僱用之臨時司機,也需負接車後的責任及正常使用車子,且需對行人安全負責。否則臨時司機若撞死人,是否就可以不需負賠償的民刑事責任。 ⑶離合器損壞若與輪替司機有關,應由被上訴人與輪替司機2 人負擔,但被上訴人不承認想賴掉。況且系爭車輛離合器損壞係被上訴人不當操作造成,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全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願負擔,有失職業司機道德。為確認系爭車輛離合器的損壞、打滑、過熱的情形,與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有直接關係,請求傳喚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專家到院說明。若無法確認時,亦應由輪替司機與被上訴人各分擔一半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69元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169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指陳: ⑴系爭車輛離合器損壞係被上訴人過失造成: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致離合器打滑過熱,以致嚴重的剝落、毀損,甚至壓板飛輪也毀損,以致立刻無法入檔,此與輪替司機無關,聲請傳喚公司專家查證。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證明係被上訴人操作問題,以致打滑過熱所導致嚴重毀損,況且司機報表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在日報表已承認系 爭車輛拋錨,且在維修單中以其外號「恐龍」簽名,足證系爭車輛離合器損壞與被上訴人有直接關係,聲請傳喚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專家到院說明系爭車輛離合器打滑、過熱、損壞的情形及時間上的區分,以確認被上訴人及輪替司機操作上所造成的損壞情形之區別。若無法確認,亦應由輪替司機與被上訴人各分擔一半賠償責任等語。 ㈢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可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未合,自難謂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 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