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大奇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訂有「楠西鄉灣丘福龍寶塔新建工程」合約,按原告已依約搭建鷹架完工,詎被告公司因擅自變更寶塔設計從5樓工程改為7樓工程,致被告公司因本身歸責事由無從取得使用執照以出售寶塔獲得營收,被告公司藉口股東不再出資而拒絕給付原告保留工程款新台幣223,092元。尤者,亦因被告公司本身 歸責事由致原告須暫緩8個月期間拆卸取回鷹架材料,則依 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882,240元,故本事件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共1,105,332元,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即擅自變更設計而無從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90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例)。是以,本事件因被告甲○○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被告公司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甲○○難辭其咎,進而導致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所有損失依法其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方符法治。 ㈢按被告甲○○曾允諾待被告公司與行政機關訴願後給付賠償原告損失並以被告公司名義立有字據,今被告公司訴願已被駁回,原告乃委任律師致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以保權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0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本件工程款應是995,052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78,176元、514,188元及110,000元共1,002,364元,是已溢付工程款, 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亦僅是違約金。 ㈡本件工程因被告原已取得興建八樓寶塔的建照執照,沒想到九二一大地震後,相關建築法規變更,台南縣政府不同意被告蓋到八樓,被告不服而與之訴願,在向內政部訴願期間,原告之總經理張登維建議被告為免日後重搭鷹架花費120 萬元,不要將鷹架拆除,將來僅需付違約金即可。被告公司亦與張登維約定待被告出售寶塔獲得價金後再清償本件違約金,因被告公司對台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訴願遭駁回,被告公司已在96年7月9日取得變更設計為興建五樓寶塔之建照執照,目前仍興建中,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出售,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 ㈢又被告公司在民國88年間即取得興建八樓之建造執照,被告亦希望能興建八樓之寶塔,在興建過程中奈何法令之變更,台南縣政府不准被告興建八樓,被告公司才與之訴願,並非被告故意變更設計,難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4年4月20日簽訂楠西鄉 灣丘福龍寶塔鷹架工程之工程合約,約定鷹架每平方公尺 160 元,實作實算,並約定本工程之鷹架使用期限為八個月,逾期每日需補償原告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嗣原告完成鷹架工程,被告公司亦使用八個月之後,因被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願而停工,又再逾期使用鷹架八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為兩造之搭建鷹架工程款為若干?該工程款是否已屆清償期?及被告甲○○執行業務時,有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兩造之工程合約約定搭建鷹架每平方公尺160元,實作實 算,兩造於95年8月5日會算工程款時,已確認工程款總價為1,225,456元,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在該工程 請款單蓋章,依該請款單之記載,被告公司除尚欠工程保留款223,092元,因鷹架逾期八個月才拆除,應再加付違約金 882,240元,總計1,105,332元,有工程請款單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七頁)。雖工程請款之末二行記載:本(原告)公司94年4月20日與貴(被告)公司簽約總價實為新台幣 995,052元等語。惟查兩造之工程是採實作實算,每次原告 施工後,被告依實計估算後再給付工程款,依上開工程請款單,原告第一次請款實作金額472,720元、第二次請款實作 金額為642,736,該二次之金額為1,115,456元,已超過前述之995,052元,況且尚有第三次請款,足證原告主張上開簽 約總價「995,052元」之金額為兩造94年4月20日簽約時之預估工程款為真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本件工程款120多萬我已付了100萬,只剩20多萬,...工程保留款20幾萬也是等塔賣掉才給付。」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嗣後又改稱工程款係995,052元顯與事實不 符,實無足採,兩造之工程尾款應為223,092元,另有違約 金882,240元,共計1,105,332元,被告公司均尚未清償應可認定。 ㈢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尾款及違約金之清償期是在被告公司與台南縣政府訴願完成之後,被告公司之訴願既被駁回,清償期應已屆至,並提出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七頁)一紙為證。查上開工程請款單固然載明「以上請款金額等值鼎開發股份有公司與內政部和台南縣政府訴願完成後,才與貴公司處理」等語,原告公司之經理張登維亦到庭稱:沒有答應被告等塔位出售後再清償尾款及違約金(見本院9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之經理張登維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待被告公司塔位出售後才付本件工程尾款及違約金之合意,此經原告於本院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在卷: 「(問:清償期是何時)兩造合意等被告將塔賣掉才給錢。」,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8月16日與張登維通 電話,電話中陳義將稱:「...當初你有說訴願打贏,這支塔處理好了,我賣了就付這筆錢,我和你都協調好了,也說了十幾次你都有答應,..,你知道我公司的問題,訴願打完、縣府執照下來,儘快找人投資還是賣了,就會付清這筆錢,當初我和你都是這樣說好的,是不是,張先生!有聽到嗎?」,張登維:「是!有!」,甲○○:「我和你是不是這樣說好的。」,張登維:「是。」...甲○○:「你答應我這支塔賣了再來處理帳款,我和你都有共識,你也沒問題。」,張登維:「現在是公司股東說我把事情處理成這樣,沒處理好。」,此有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按,原告對上開錄音及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電話都是被告陳義將之陳述,張登維並無答應被告之主張。惟由通話內容,被告甲○○數次陳述張登維已同意其將塔賣掉再付帳款,張登維均無異議,反而稱原告公司股東怪伊沒有將事情處理好等語,足認其二人對本件工程尾款及違約金,確實有等被告公司出賣寶塔後再清償之協議,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縱其工程契約以書面訂立,嗣後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緩期清償如已互相表示同意,仍得以不要式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抗辯本件清償期係在被告公司寶塔出售之時為真正。按被告公司已在96年7月9日取得變更設計為興建五樓寶塔之建照執照,該寶塔目前仍興建中,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出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尾款及違約金,故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105,3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甲○○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即擅自變更設計無從取得使用執照),使被告公司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進而導致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所有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固然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請求給付尾款及違約金,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此外亦查無被告甲○○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10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1,989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