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丁澤祥會計師(住台南市○○路○段153號12樓之3)為抗告人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原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19日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為百分之14(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0 元),為股東之一,惟嗣後相對人持有股份竟 遭抗告人擅自變動,僅佔股份百分之7(實收資本額為42,000,000元)。又抗告人有將公司資產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 ,抵押貸款資金去向不明,以高價購買專利權之權利金,及以設立子公司方式,將產品出售子公司,有掏空公司資金之嫌。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 二、抗告人收受本院96年1月9日選任張致祥律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裁定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如下: ㈠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但並未說明有何權利受損之具體事實,及其所謂股權遭抗告人任意變動,並非事實。 ㈡至相對人股權減少一事,係因公司在92年8月間進行增資, 之後又因虧損,而於94年度減資之緣故。相對人雖陳稱不知有增資及減資一事,但相對人於92年間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並參與董事會同意增資之決議,此有會議記紀及簽到簿可稽,可見相對人陳稱不知此事,係欺罔之詞。至公司減資一事,抗告人均有通知股東,此有郵政函件執據可證,甚至相對人收受抗告人減資之董事會、股東會開會通知後,即委請張致祥律師於94年4月18日寄發律師函,表達辭任董事之意 。故其陳稱不知虧損及減資一事,亦完全不實。是以,抗告人公司雖有減資之事實,但此不影響股東身份或權益,相對人據此主張有稽核帳務必要,並無理由。 ㈢關於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態一事,相對人於91年底至93年初擔任抗告人公司經理職務,且於92年至94年增減資期間擔任公司董事,則相對人如欲瞭解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對抗告人公司財務表冊有意見或有檢查必要,何需於94年4月間委請 律師發函辭任董事職務?再依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251 號 判決文,載明相對人為訴外人蔡德行(係抗告人離職之總經理)之人頭股東,而蔡德行現又與抗告人有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相對人竟於數年後,於蔡德行先生與抗告人公司發生專利訴訟後,才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無利用稽核債務程序刺探公司營業秘密之企圖。 ㈢另公司法第245條賦予股東之查核權,不應脫逸股東會所得 查核之範圍,而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對此分別定 有明文,係指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而言。又參照經濟部79年4月26日(79)經商字第204489號函內容,董 事會造具之表冊,為公司之決算表而言,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虧損撥補表等。而監察人報告,則為對於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經核對簿據調查實況而提供給股東之意見報告。故本件如有檢查必要,亦應以上開範圍為限。詎原審裁定准許選派張致祥律師為檢查人後,其於96年1月17日發函抗告人欲檢查之範圍 ,竟為自90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所需查核時間為10天,卻未要求提供公司法第228條之決算表冊,但相對人 於90年間並非公司股東,且查核帳務天數又如此之長,故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專業亦有質疑。 ㈣末按相對人為蔡德行先生之人頭股東,而蔡德行先生與抗告人間之訴訟即委任張致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本件選任張致祥律師為檢查人,並由抗告人負責支付報酬,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規定。故本件縱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亦認由張致祥律師為檢查人,顯不適當,應由法院向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徵詢推薦人選,公平性及專業能力較無爭議,亦避免本件有利害衝突局面。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關於少數股東權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故股東形式上如符合上開要件,即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經查:本件相對人自92年間成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股份總數為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4﹪,嗣因抗告人公司進行增資及減資,導致股份減少,目前持有股份總數為7﹪(按抗告人公司目前發行股數 4,200, 000股,相對人持有股數為294,000股),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要件。雖抗告人辯稱:相 對人持有股份減少,係因公司增資及減資緣故,相對人當時為公司董事之一,亦知悉此事。至於淘空公司資產一事,為相對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可信,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自92年間起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任職期間,對於抗告人公司辦理增資、減資之原因或經過,應能有所瞭解,然其於94年4月已主動辭任董事一職,辭任後 ,對於抗告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即難有所知悉。再者,抗告人公司將公司資產設定動產抵押乙節,經本院查詢確屬實在,並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3月15日工中字第096 05085270號 函暨檢送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為瞭解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應予准許。四、惟原審雖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認張致祥律師學有專精,選任其擔任本件檢查人。但經本院調閱93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給付票款事件及96年度智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 卷證資料顯示,相對人係訴外人蔡德行之人頭股東,而蔡德行因與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有票款爭議,曾對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提起訴訟,並委由張致祥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後蔡德行另與抗告人公司有專利權侵害糾紛,亦對抗告人公司提起訴訟,並再度委任張致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張致祥律師與抗告人公司因訴訟事件而有對立性,本件如再委由張致祥律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自非允當,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及檢查人之工作內容,在於瞭解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財產情形有無異常情形,應以擁有商學知識及相關證照之人員較為適當。爰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提供之名單,選任丁澤祥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原審對於檢查人之資格,未經詢問抗告人意見,遽依相對人之請求而選任張致祥律師為檢查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廢棄原裁定,另選任適格檢查人,並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裁定在案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繳交聲請費1,000元及抗告人繳納抗告費 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而本件本院雖廢棄原 裁定,改選丁澤祥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惟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仍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原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額均確定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