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參 加 人 Phoenix G 法定代理人 Gregory F 葛雷哥里‧弗雷德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彈性不織布係不織布業界之突破性發明,不織布與紡織布之差別,在於普通布疋須經紡紗、織布等程序,成本較高,而不織布則不經織造過程,成本大幅降低;惟傳統不織布有其缺點,即毫無伸縮彈性。原告丁○○係美國賓州州立大學植物生化博士,在賓州大學研究中發明將不織布變成有彈性之方法;並基於彈性不織布之特性,開發出免用鬆緊帶之口罩、頭套等專利設計。 1、民國(下同)90年間,原告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戊○○,戊○○得知原告彈性不織布之發明,即表示合作之意願,雙方即積極籌辦彈性不織布工廠的開辦事宜,工廠並以原告已提出申請之專利製程製造彈性不織布,當時並給付原告之公司鳳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顧問費。 2、另原告為推銷彈性不織布產品,亦設計口罩,該口罩亦獲得美國及日本口罩新型專利(即日本專利號數0000000號及美 國專利號數0000000),故被告之負責人即向原告要求口罩 專利移轉於公司,以返還支票予原告之前開出之擔保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該款項係用來於95年4月30日購買被告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之用),亦即原告增加之百分之十五股份,於分紅時可增加分紅,故原告始同意將口罩專利移轉予被告公司,而放棄收取口罩專利權利金之機會。然被告公司負責人戊○○違反約定並未交還450萬元支票,遑論移 轉股份,而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專利移轉費用,原告因此於93年3月5日發函予被告,解除雙方之合作計畫,此亦有被告於93年3月8日收受該函之回執可按,則被告公司應自93年3月 8日起即不得再使用彈性不織布專利技術,並應返還口罩專 利,乃被告自93年3月8日起至96年9月17日鈞院拍賣原告系 爭專利權止,該期間被告使用原告系爭不織布製程,侵害原告之專利。 ㈡、被告生產彈性不織布之製程侵害原告之專利(台灣專利證書號碼I-0000000單橫向高展性不織布之加工法),應負賠 償責任: 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製造彈性不織布所使用之製程係原告所發明,此鈞院可函調95聲字第1492號保全證據卷即明。 2、被告應給付150萬元予原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排除原告而向 沃德先生買到第一代彈性不織布製程專利授權之權利金為每年新臺幣650萬元,可知彈性不織布之專利製程權利金更應 高於第一代彈性不織布,故而以第一代彈性不織布之授權金計價,應屬合理,被告自93年3月8日起至96年9月17日鈞院 拍賣原告系爭專利權止,該期間被告使用原告系爭不織布製程,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並就其中之150萬元範圍內為請 求。 3、本件專利原是原告與訴外人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所共有,但無持分比例之登記,然原告部分業於96年8月間經 鈞院96執字第8580號拍賣,而讓與訴外人蘇建旭,既能單獨拍賣,益見該專利權係原告與訴外人沃德共有,依民法第 831條准用第817條之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推定原告與訴外人沃德就系爭專利權均為百分之五十,故原告就原告所有之百分之五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應將口罩專利(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號及美國 專利號數0000000)返還登記予原告: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上開彈性不織布之技術,設計一體成形的立體口罩,並分別於日本及美國取得口罩新型專利,此有日本專利號數第0000000號及美國專利號數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可據,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戊○○合作期間,原告即依約將上開口罩專利移轉予被告,此有實用新案移轉登錄申請書及美國專利轉讓登錄可按,惟因被告違約,經原告撤銷合作計畫,而以 93年3月5日函文通知被告解除上開日本及美國口罩專利移轉契約,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將上開日本及美國口罩專利返還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口罩專利(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號及美國專利號 數第0000000號)返還登記予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公司係合法向美國鳳凰彈性不織布科技公司取得使用授權乙事,被告請求鈞院對擁有乙○○○○○○ ○○○○○○○ ○○○○○○○○○○ ○○○○○ogies, Inc.之母公司Phoenix Group USA, Inc.為訴 訟告知,由該公司向鈞院說明,應可釐清本件專利爭議。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專利公報,專利權人之一確實登記為甲○○○○○ ○ ○○ ○○○○先生,而甲○○○○○○ ○○ ○○○○先生屬乙○○○○○○ ○○○○○○ ○ ○○○○○○○○ ○○○○○○○ogies, Inc.及Phoenix Group USA, In c.之負責人,故本案專利權之歸屬爭議,實有賴美國Phoenix Group USA, Inc.及甲○○○○○○ ○○ ○○○○先生加以說明。 ㈡、原告之主張,完全沒有道理,顯然是權利濫用,企圖利用法院審理本案之訴訟過程,探取被告公司之營業機密: 1、原告明知被告就不織布生產之一切專利及機器,合法向乙○○○ ○○○ ○○○○○○○ ○○○○○○○○ ○○○○○○○ogies, Inc.(簡稱PENT) (美國鳳凰彈性不織布科技公司)購買並取得使用授權,毫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此亦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經手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科學工業製造業」資格認定之「計畫書」可稽,可知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之彈性不織布工法是合法向美國鳳凰彈性不織布科技公司取得使用授權,竟又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2、為保護被告公司之產銷機密,避免離職員工惡意刺探公司合約內容,且因被告公司之授權書與外國公司均有「機密」文件之約款,故合約請容許被告由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供鈞院查核後收回保管,以避免機密外漏。 ㈢、被告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1、原告92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此有原告簽署的單據、公文可稽。 2、原告之所以否認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恐係遭被告公司訴究其背信及詐欺刑責: ⑴、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大力招攬推薦被告公司斥資投入彈性不織布生產製造,原告並向被告公司引荐及鼓吹與美國「美國鳳凰彈性不織布科技公司」簽約,取得彈性不織布之專利使用授權,此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經手撰擬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科學工業製造業」資格認定之「計畫書」,由其內容已經完全說明被告公司之彈性不織布工法是合法向美國鳳凰彈性不織布科技公司取得使用授權,既屬合法取得授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如被告公司應另行向原告取得授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此攸關成本之重要事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不織布製成規劃設置,豈能隱匿此事實?原告竟於多年後突然出面聲稱權利受侵害云云,如被告果真必須另向原告支付權利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必然影響被告投入彈性不織布生產之意願,如今被告公司買了原告建議的機器、悉聽原告建製生產製程,已經投入非常多的生產成本,包括長期付費給美國公司權利金,時隔多年,原告才出面聲稱也要付費給伊,導致被告公司進退兩難,此均為原告所招致及造成,原告違背受任人之職責,對於被告公司之損害,原告應負完全之責,被告將向原告追究背信及詐欺之刑事責任。至於賠償部分,則與原告主張之權利金數額相抵銷,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無益。 3、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在建置製程時,沒有侵權爭議,且屬合法取得授權,原告主張係因93年3月解除契約才向後失去授 權: ⑴、原告主張現在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彈性不織布製程,是「第二代」。而原告與沃德氏共有之專利是「第二代」。「第一代」專利,屬於沃德氏,則本案原告再主張「第一代」、「第二代」之事,顯已無益。反而證明沃德氏不需將所謂「第二代」登記為與原告共有。 ⑵、原告確認,有參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彈性不織布關鍵性新材料生產投資計畫書」之撰寫。且原告確認,被告公司目前之機器製程是原告建置的、91年建置的就是「第二代彈性不織布製程」,則: ①、原告自承「第一代專利是沃德所獨有」。則所謂「彈性不織布第一代專利」,應與原告無涉。且原告提出的專利公報上,沒有顯示「第一代、第二代」,可見「第一代、第二代」純粹是原告自己評價歸類、屬片面主張。 ②、原告書狀表示「彈性不織布生產定是使用最新技術,不可能使用舊技術。在丁○○新製程專利申請上,已經指出沃德的舊技術不可實施,所以才提出新發明。丁○○新製程既然被授與專利,顯然已得到評定和認定沃德舊技術不可行」。由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來看,系爭專利「申請日期:中華民國91(2002)年5月17日」。再對照原告承認撰擬的「計畫書 」,原告撰擬提出「計畫書」的日期是92年3月,計畫書內 並表明全程興業公司係「引用美國鳳凰彈性不織布科技公司研發的專利科技、引用美國鳳凰彈性不織布科技公司的新專利技術,已經簽約取得彈性不織布專利技術…」。原告並表示「被告公司目前之機器製程是原告建置的、91年建置的就是『第二代彈性不織布製程』」。則試問: 、如果被告公司所使用的不織布生產製程沒有獲得專利授權,原告為何建置、為何在經濟部計畫書載明「已經簽約取得彈性不織布專利技術」? 、更何況,原告既然已經在91年5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如果被告公司沒有獲得專利授權,原告又如何「為被告建置第二代彈性不織布製程」?原告書狀不是說「彈性不織布生產定是使用最新技術,不可能使用舊技術。…沃德的舊技術不可實施,所以才提出新發明…」嗎? 、再者,系爭專利公報所載專利,非原告獨自享有,尚有「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如被告公司沒有取得授權,原告又如何單獨「為被告建置」,如此一來,以原告的說法,豈非反倒有侵害沃德先生權利疑義。 ⑶、原告於書狀表明「…丁○○只願授權予戊○○『亞洲非專屬性授權』此可稽諸彈性不織布關鍵性新材料生產投資計畫書上所載:『亞洲非獨家生產權』即明…」,則可徵被告公司有取得授權(被告仍主張是直接向美國公司簽約獲得授權),應屬原告所認是,只是原告爭執「是否亞洲」、「是否獨家」之事。本案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乃中華民國台灣政府所核發,所以屬於台灣地區的專利,台灣位於亞洲,原告既表示有授權予亞洲權利(至於獨家與否,已與本案無關連),又何來指摘被告侵權。 ⑷、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從民國90年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相識,「積極籌辦彈性不織布工廠的開辦事宜,工廠並以原告已提出申請之專利製程製造彈性不織布…」,則試問,如果本件是被告侵權原告專利,原告竟遲至95年底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時,才主張彈性不織布專利被侵害(被告亦於此時才首次聽聞此事),明顯與常情不合。 ⑸、原告承認撰擬被告公司向經濟部提出之「計畫書」,計畫書內並表明全程興業公司係「引用美國鳳凰彈性不織布科技公司研發的專利科技、引用美國鳳凰彈性不織布科技公司的新專利技術,已經簽約取得彈性不織布專利技術…」。可見,被告公司確實有付費向美國公司取得授權,且此授權原告均有參與,既有合約關係,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從請求權基礎之檢討次序而言,首先是檢討「有無契約關係」?契約關係存在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自無從討論侵權行為,因為契約關係可以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本件原告承認被告之機器、廠房建置,均係本於合約關係付費向美國公司所取得,則在有合約的情形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⑹、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大力招攬推薦被告公司斥資投入彈性不織布生產製造,被告公司經原告引荐及鼓吹與美國公司簽約,取得彈性不織布之專利使用授權,關於權利金及授權,乃攸關公司投入生產之重要事項,豈容隱匿?被告公司買了原告建議的機器、悉聽原告建製生產製程,已經投入非常多的生產成本,包括長期付費給美國公司權利金,時隔多年,原告才出面聲稱也要付費給伊,導致被告公司進退兩難,此為原告所造成,原告違背受任人之職責,對於被告公司之損害,原告應負完全之責,原告之賠償責任,則與原告主張之權利金抵銷(被告仍不承認原告有權利金債權存在)。4、抵銷之主張及範圍: ⑴、依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所簽訂之「員工聘僱保密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乙方(丁○○)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各項專 利及其利用甲方(全程公司)資源或經驗所完成之非職務上各項專利權及申請權皆歸甲方(全程公司)所有。前項專利,除公司有另行之獎勵外,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報酬或費用」。準此,原告本即無權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請求。 ⑵、原告曾經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被告與美國公司間之彈性不織布設廠、建置、授權均係原告所掮薦及參與。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委任及雇傭關係關係,原告竟向被告公司隱匿,背著被告公司而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導致今日之訴訟,被告已經違反「員工聘僱保密合約書」第4條之規定 ,而依第10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付等同於損害一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就原告於訴之聲明提出主張要求給付新臺幣150萬元,如鈞院認為被告應向原告 為給付,則此乃屬原告隱匿申請專利所產生之損害,被告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做為被告請求損害之數額,全數向原告主張抵銷。除此之外,被告尚具等同於損害一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請求權。 ㈣、關於口罩專利之事: 1、原告過戶給被告公司之「口罩」,本即無預計可獲得專利之申請核可,故原告本不珍惜,後來申請專利通過後,因此種專利係實用新型專利,商業價值不高,故原告自願把專利移轉給被告公司,並請被告公司支付專利申請費用21萬5千元 、領證費6千元。被告公司從未拒絕支付上開費用,被告在 原告提出請求時,即已表明領證費願即刻支付、申請費待專利移轉完成後支付,詎後來原告委請律師發函,竟把上開專利申請費用21萬5千元、領證費6千元與毫不相關的450萬元 支票、顧問費、林雪娥薪資等等綁在一起要求給付,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450萬元係私人借貸不能返還,其於細節 請再與律師協談免生誤會,原告竟來函為要解除契約云云,其解約為無理由。 2、原告要求返還口罩專利,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被告從未拒絕給付專利申請費用21萬5千元、領證費6千元,且該款項與450萬元支票並無互為對價之事,原告謂解除合作計畫故應返 還口罩專利云云,亦無理由。況且原告主張開立二紙支票係為合作擔保之事,實係原告所開立二紙支票,並非給被告公司,而是給訴外人戊○○先生做為清償借款之用,此有記名「戊○○」之支票二紙、鈞院民事判決可稽。二紙支票係私人借貸關係,原告竟以之做為與被告公司之專利糾葛之主張,顯屬無據。 3、原告沒有解除授權契約之權利: ⑴、口罩專利與彈性不織布專利,分屬不同專利,豈可用口罩專利之事、做為解除彈性不織布專利之事由。 ⑵、口罩專利原告本不珍惜,因為不具商業價值,原告乃無償移轉給被告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相關規費,被告公司不曾拒絕支付,何來解除事由? ⑶、原告稱因為訴外人戊○○沒有交還450萬元支票及移轉股份 予原告,所以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開立支票予戊○○係因私人借貸緣故,且原告應清償票款,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判決所認定,戊○○沒有返 還支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再於本訴以原告與戊○○先生間之450萬元支票私人借貸事由,為解除事由,顯然無據。 ⑷、至於口罩規費,被告公司從未拒絕給付,僅因原告在93年2 月發函時要求申請費要一併連同支票一起返還,被告公司委請律師致函請再聯絡協談,免生誤會,詎原告即於93年3月 來函謂解除契約云云,可見申請費乃原告不來辦理領款手續,而非被告不支付該2O多萬元申請費。 ⑸、原告遲遲不來洽領申請費,自身受領遲延,竟無理藉故主張解除契約甚至興訟。鑑於台南地方法院已經判決原告應給付450萬元票款予戊○○,經戊○○以債權人身份,向執行法 院請求對該申請費債權實施扣押,被告公司未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旋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故該債權已經收取完畢,原告已喪失申請費請求權,原告雖不來辦理領款,惟被告已完成清償。 ㈤、本案並無實施鑑定之必要: 1、原告自承,原告「…前往美國,最後在美國杜邦公司之支持下,繼續研發不織布專利,並代表杜邦將最新研發之專利不織布參與商展,…」。則原告既然已經在美國為杜邦公司研發不織布,實已具有不織布產業競爭之敵性地位,被告公司有嚴格防範產業機密外洩之必要性,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與美國公司之授權合約,意在刺探營業機密,彰彰甚明。原告已在美國杜邦公司研發不織布,一旦實施鑑定,恐將造成產業機密外洩。對於授予專利的美國公司權益損害,被告實難負責。原告亦沒有賠償資力。 2、先不論鑑定結果如何,如果鑑定出來製程與專利公報不同,難道就算了嗎?產業機密外流責任如何歸屬?原告又已為美國杜邦效勞,後果不堪設想。縱使被告公司所使用之製程等專利與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相同,被告亦屬合法取得授權,沒有侵權可言。 3、原告已經表明「…有關全程公司之專利授權與沃德之談判,即不讓丁○○參與,恐丁○○破壞渠獨占全球市場之企圖,是以丁○○自始迄今無法知悉專利授權談判之內容…」,則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有獲得授權,只是要知悉授權合約內容,明顯是要刺探產業機密。 4、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舉證,原告應先舉證「有權利」、「受侵害」之事,更何況,原告在起訴狀自承被告「向沃德先生欺買到第一代彈性不織布製程專利授權之權利金為每年新台幣650萬元,原告自承被告向他人買到專利授權,可見明 知被告沒有侵權故意。 5、被告公司可以舉出人證,由證人證明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科學工業製造業」資格認定之「計畫書」,內容係由原告所參與撰擬製作,原告非常清楚,被告在主觀上沒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無實施鑑定之必要。 6、原告現已喪失專利權利人身分,再前來被告公司廠房實施專利鑑定,形同鑑定他人之專利,並不適當,且將侵害被告營業機密。 7、援前述「員工聘僱保密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乙方(丁○○)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各項專利及其利用甲方(全程公司)資源或經驗所完成之非職務上各項專利權及申請權皆歸甲方(全程公司)所有。…。前項專利,除公司有另行之獎勵外,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報酬或費用」,本件系爭專利是在原告任職期間由原告所協助建置,原告就專利無權索取任何費用與報酬。既然無權請求,則已無實施鑑定之必要。8、系爭專利之登記,原告只是共有人之一,實施鑑定影響另一位共有人之權益,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形同利用鑑定而將核心技術公開解構之局面,影響共有人及利用人之權利甚鉅。尤其原告坦稱已經為美國杜邦公司效忠,並生產競爭產品,沃德氏與被告均反對在台灣實施鑑定,以免機密遭洩漏竊取。 9、原告承認被告公司之彈性不織布技術及製程,均係向美國公司所購買,被告並有支付權利金,則被告沒有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略以: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參加人頃悉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丁○ ○所提起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且訴訟目前繫屬於鈞院審理中,參加人對於本案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輔助被告公司而為訴訟參加之必要。 ㈡、查參加人美國鳳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參加人之業務代表即原告丁○○薦介,與被告達成技術授權及銷售之約定。參加人依約授權原告有關彈性不織布之製程及技術、出售機器予被告,並指派工程師協同丁○○代表參加人完成相關彈性不織布製程之建置,由參加人依約向被告收取權利金等費用。惟原告丁○○竟以自己為發明人名義,就參加人之彈性不織布專利技術,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依該專利證書向被告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查本案如經鈞院審理後,倘鈞院認定原告依法有權向被告收取權利金,勢將影響參加人權益至鉅,參加人對於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權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之規定,具狀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㈢、再查,原告之所以參與被告公司彈性不織布製程建置,係因被告公司向參加人取得技術授權、採購機器。然而一切核心技術及專利概念,均應歸屬參加人,不因原告參與建置行為而有異。若原告所建置彈性不織布製程與參加人完全無涉,豈可能把參加人之負責人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Gregory Frederick Ward)列為專利權共同權人?歷來台灣、美國就彈性不織布技術之發明人、專利權人,亦均為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可見此次原告在台灣所登記之專利,乃其擅自而為,不應使此形式上之專利登記情形而影響實質權利義務關係。 ㈣、參加人Phoenix Group USA,Inc.乃乙○○○○○○ ○○○○○○○ ○○○○○○ ○○○○○○○○○ogies, Inc.之母公司,而被告公司之機器亦向 Phoenix Group USA,Inc.所簽約購置。為使參加主體一致,參加人以Phoenix Group USA,Inc.參加本訴訟,核併敘明。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參加人Phoenix GroupUSA,Inc.係原告指稱「當時並給付原告之公司鳳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顧問費」之母公司,其與原告丁○○所提起本件「專利侵害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參加人對於本案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輔助被告公司而為訴訟參加之必要,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碼I0000000號,發明名稱「單橫向高 展性不織布之加工法」之專利權人為原告及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二人,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0號專利證書影本乙紙為據,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1、上開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0號專利之公告日為93年10 月11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0,申請日期為91年5月7日,申 請人為丁○○及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Gregory Frederick Ward),發明人為丁○○,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上開申請案號000000000號之發明專利申請書上載明之申請人為丁○○及葛雷 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發明人為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5月29日(96)智專一 (一)13029 號函乙件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該申請案中所附之申請權證明 書則載明「發明(創作)人為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並由「發明人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同意將前開專利申請案,讓與由丁○○、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共同向中華民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見本院卷第145頁,並附有英文及中譯本可按)。另按上開案號000000000號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初審所引附件上所附載資料則為申請案號00000000號,名稱為「一般製造縱橫向彈性不織布之加工法」,申請日期中華民國85年11月04日,發明人為Gregory Frederick Ward,公告編號333569,公告日期87年6月11 日,此亦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5月29日(96)智專 一 (一)13029 號函之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 2、又查原告亦於書狀表示「彈性不織布生產定是使用最新技術,不可能使用舊技術。在丁○○新製程專利申請上,已經指出沃德的舊技術不可實施,所以才提出新發明。丁○○新製程既然被授與專利,顯然已得到評定和認定沃德舊技術不可行」等語(見原告96年3月23日準備二狀),且依原告提出 之專利公報來看,系爭專利「申請日期:中華民國91(2002)年5月17日」,並對照原告撰擬提出「計畫書」的日期是 92年3月,計畫書內並表明全程興業公司係「引用美國鳳凰 彈性不織布科技公司研發的專利科技、引用美國鳳凰彈性不織布科技公司的新專利技術,已經簽約取得彈性不織布專利技術…」等詞。則原告係在91年5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如果被告公司沒有獲得專利授權,又如何「為被告建置第二代彈性不織布製程」(因本案除上開二件專利外,未經原告舉證說明所謂之第二代專利,究屬何項專利並與上開專利有別,並徵之原告申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碼I0000000號 之過程,如前開123所述,應以之為最新之專利),並徵之參加人陳述「經由參加人之業務代表即原告丁○○薦介,與被告達成技術授權及銷售之約定。參加人依約授權原告有關彈性不織布之製程及技術、出售機器予被告,並指派工程師協同丁○○代表參加人完成相關彈性不織布製程之建置,由參加人依約向被告收取權利金等費用」之情,因之被告辯稱業經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授權使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碼I-00 00000號所載之專利,應屬可信。 3、綜上所述可知,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係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碼I0000000號,發明名稱「單橫向高展性不織布 之加工法」之專利權人。又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一、第10行至第11行載明「...工廠並以原告已提出申請之專利製程製造彈性不織布,當時並給付原告之公司鳳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顧問費」等語(見原告96年1月4日起訴狀),核與參加人亦陳述「參加人美國鳳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參加人之業務代表即原告丁○○薦介,與被告達成技術授權及銷售之約定」等情節相合(參加人96年8月22日 參加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37業至第239頁),並徵之前開【並由「發明人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同意將前開專利申請案,讓與由丁○○、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共同向中華民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見本院卷第14 5頁,並附有英文及中譯本可按)】記載,則被告經原告薦介確係自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獲得授權使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碼I-0000000號所載之專利一節,自可認定。 因之,被告使用上開專利既經參加人因原告之薦介,並授權予原告辦理專利登記,已如上述,則在該授權關係未中斷前,被告自屬有權使用,參加人亦未否認授權予被告,從上所言,被告辯稱無侵害專利權,自屬可採。 4、原告解除授權契約之效力及關於返還口罩專利之事: ⑴、口罩專利係原告取得之專利(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 號及美國專利號數0000000),並於93年3月8日前業已移轉 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單橫向高展性不織布之加工法」(台灣專利證書號碼I-0000000)之專利權人為原告 及葛雷哥里‧弗雷德里克‧沃德二人,已如前述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0號專利證書影本為據(原告專利 目前業經拍賣移轉第三人),又原告主張之二紙450萬元支 票之事,係屬原告與戊○○個人間之借貸事情,亦經本院95年南簡字第1251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所確認。 ⑵、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 ①、口罩專利業經原告乃移轉給被告公司,被告並不否認要支付相關規費,此有被告提出經原告會簽之92年7月7日簽呈乙紙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被告主張不曾拒絕支付,僅因原告在93年2月發函時要求申請費要一併連同支票一起返 還,被告公司委請律師致函請再聯絡協談,免生誤會,此亦有被告之上開律師函可憑,因之兩造間,於發函當時尚有債權債務糾葛未釐清,此由上開450萬元支票一事,遲至96年 12月18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始確定為戊○○與原告個人間之借貸關係可證,因之被告辯稱原告以原告與戊○○先生間之450萬元支票私人借貸事由,為解除事由,顯然 無據一節,應屬可信。 ②、又上開兩造所爭執專利申請費用21萬5千元、領證費6千元、林雪娥費用及印章等情,核與兩造間之合作計畫,並無互為對價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93年3月5日崴騰字第930305-1號及93年2月16日崴騰字第930216-1號函之律師函所示,謂 已解除兩造間之合作計畫,故被告應返已取得之專利(即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號及美國專利號數0000000),亦屬無據。 ③、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合於法定解約事由之證據,原告主張兩造之合作關係已解除,自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返還口罩專利一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口罩專利(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號及美國專利號數第0000000號)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聲請鑑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