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號被 告 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原 告 乙○○ (即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智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本件聲請略以: 一、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96年03月28日公布)第11 條之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二、符合保持命令釋明之事由: ㈠、本件原告表明已經到美國杜邦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彈性不織布屬於相同競爭領域,則為免被告公司因訴訟防禦而致營業秘密洩漏,有為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㈡、被告公司之彈性不織布機器係向參加人購買,並由參加人派工程師與原告共同建置、組裝機器,被告公司另就技術部份,向參加人支付權利金。被告公司與參加人間所簽署之合約,均有「機密」之承諾,如非為訴訟之被迫需要,實無意提出,此涉被告與參加人之權益至鉅,請鈞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否則將嚴重侵害被告公司之生存權益,並難杜原告藉濫訟手段而獲取他人之營業秘密。 ㈢、請鈞院就被告與參加人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機械生產銷售合約(含中文譯本內容)、鈞院95年度聲字第1492號保全證據卷證資料均限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閱覽複印,並另以不揭露之方式置放。 三、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㈠、原告乙○○,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㈡、未來如有實施專利鑑定必要時之實施鑑定機構、鑑定人、及其使用人、履行輔助人(無論與實施鑑定者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四、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㈠、被告或參加人於本件專利訴訟中,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機械生產銷售合約(含中文譯本內容)。 ㈢、鈞院95年度聲字第1492號保全證據卷證資料。 乙、相對人則以: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尚未施行,被告援引該法,尚乏依據。㈡、被告稱於訴訟上要提出授權合約、機械生產銷售合約,於不織布專利中有何技術上等涉及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與營業秘密法規定達應予保密之程度,被告皆未闡明,應具體闡明。 ㈢、被告要求「未來如有實施專利鑑定必要時,就實施鑑定過程所接觸之被告公司或參加人所提供之文件、非一般人所得取得之公開資訊、機器實體樣式、被告公司之製程、技術、鑑定過程之記錄、數據、鑑定結果」云云,被告上述所言皆係抽樣,不具體,且尚未存在之事實,故仍應以鑑定展開後,依實際發生或預慮其將具體發生,且達到營業秘密法規定相當應予保密之程度,始由鈞院依智慧財產審理法第11條規定再予裁示,方始合理,空言秘密卻不知秘密為何,保密範籌為何,如何認定,更遑論保密。 ㈣、至於鈞院95年度聲字第1492號保全證據資料等,該案卷宗內容涉及專利之實施,專利已刊在公報上公告,並無密秘可言,被告主張並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應予密秘之標準,被告如認具密秘性,且符合營業密秘法之規定,仍須予以闡明。 ㈤、被告一再主張原告為其總經理,又是共同購買機台、又建置機台之人,而乙○○又是該專利之發明人,不論就事實而論,專利技術對乙○○而言並非密秘,更何況專利皆刊登於公報上,亦無密秘可言,且亦受專利法之保護,故被告主張並不可採,只因開示授權合約,而會涉有生產等營業密秘之程度,被告應具體闡明之。 丙、經查: 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第38條、第39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查上開最後生效日期尚未經司法院定之,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法令依據。 ㈡、又查本件所涉及之專利,業已登載於專利公報上,就已刊載之內容,並無密秘可言,且因內容所涉及之權益,自以專利法為規範。本件所涉專利侵權案件,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必要,自無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可言,另相對人乙○○本身就該專利部分亦有相當之專研,如何將其專研專利部分(當然機器之建置與組裝等事項)與聲請人所指涉部分作區隔,自應由聲請人具體說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依據,亦無核發之必要,其聲請,自應駁回。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