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竣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且清算人為了結現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34條、第8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竣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昱公司)於起訴後,在民國96年2月5日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憑 (見本院卷2第23頁),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應改以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然原告就本件訴訟既已委由乙○○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得不停止本件訟訴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雖享有77年臺內著字第57123號電錶箱㈡及第57124號電錶箱㈢之著作權登記執照(下稱系爭登記執照),但我國著作權法早期以登記制度為主,登記僅具有對抗效力及存證性質,主管機關並未進行實體審查,而被告為第三人聯丞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多次參與台電公司低壓電表補購投標案,該類投標廠商須依台電公司74年10月公布之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嗣於76年4月20日為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採用為CNS11908號國家標準),應認被告於77年2月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電表箱圖形著作之前,已經接 觸上開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否則如何進行生產交付之履約義務,另分別檢視比對CNS11908號國家標準與系爭登記執照第57123號、第57124號著作權登記圖面,可知其外觀近乎一致,任何第三人異時異地觀察均無從分辨其差異,已符合實質相似之要件,故被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顯係抄襲他人著作而來。 (二)再者,聯丞公司成立於74年5月8日,被告申報其創作完成日為70年1月1日,最初發行日為84年8月1日,若被告無進行電表箱生產之想法,為何於3年多前進行圖形設計?若有進行 電表箱生產之想法,為何設計完成3年多後始設立公司進行 相關業務推展?又為何於82年5月7日才向台電公司申請產品檢驗?又為何未於創作完成時即辦理登記而係在經過7年多 之後,且係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已公告圖形規範後才申請著作權登記?顯見被告享有之著作權登記執照係不實之著作權登記。 (三)詎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登記執照所示圖形之創作人,竟自91年底起即以侵害其著作權為由,陸續以竣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第三人吳生奇、王玉寶、翁正雄為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此外,復以同一理由,陸續以原告公司為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聲請為假扣押原告公司對台電公司之貨款債權或聲請為證據保全,致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前揭合作夥伴及客戶飽受訟累,而被告於各次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登記執照所示圖形著作之創作人,卻一再執意興訟,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丙○○享有如77年臺內著字第57123號電 錶箱㈡及第57124號電錶箱㈢之著作權登記執照所示之著作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歷次民、刑訴訟程序中均否認其有抄襲被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而係依台電公司之圖說製作電表箱,且歷次訴訟之結果,均未曾否認被告享有著作權,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又原告主張之內容,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採用為CNS11908號國家標準為據,而該局既已否認該號國家標準與被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相同,因此,原告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可言,況原告已於96年2月間解散並向經濟部解散登記 在案,原告已不得再從事電表箱製造、銷售等業務,更可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者,系爭執照既經當時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規定註冊發給著作權執照,即應受著作權存在之推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被告無庸舉證,原告若欲推翻此推 定效果,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惟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當某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當事人兩造就該項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致使原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或許是現實的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亦或許是使原告之權利有受損害之虞,而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者,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既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倘原告起訴時有之而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者,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發生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予以駁回。否則任何人若得以現在已確定不存在之危險,或將來尚不確定發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而起訴確認現存於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令權利人負擔權利存在之舉證責任,不僅無端加諸權利人應訴義務及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交易亦有失序之險,自不許當事人以此為由,任意提起消極確認訴訟。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照所示之著作權係抄襲他人而來,不得享有著作權,且因被告多次以其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其自有提起本確認訴訟之訴訟上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其確實享有系爭著作權,且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上利益,不得提起,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本院自應先就此部分為認定,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享有系爭登記執照所示圖形之著作權不存在,非在確認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亦非確認系爭執照之真偽,而係確認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享有系爭執照所示圖形之著作權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被告是否享有著作權之事實)存否,自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仍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合先說明。 (二)原告認其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非以被告自91年底起,陸續以侵害其享有之圖形著作權為由,對原告等人提起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致原告等人飽受訟累為據。然附表編號1、2、3、7所示訴訟之「被告」均非本件之原告,且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案件均為刑事案件,所表彰者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無關私權之爭執,自無從主張因該刑事案件之存在,使其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可言,自難認本件原告有何私法上地位將因該等訴訟之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 (三)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者,就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9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原證10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證11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證12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書及原 證22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7號判決書內容以觀,可知編號4所示之證據保全裁定係為提起編號6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之本案訴訟而來,編號5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係受編號6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執全字第811號假扣押命令而囑託為強制執行,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係被告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訴訟中所主張原告侵害 其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求權,嗣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智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丙○○之上訴,並於96年4月9日確定在案,有該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89至99頁),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調取該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四)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關 於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規定。兩造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所享有系爭著作權之本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 號判決既已判決確定,認本件被告丙○○對第三人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吳生奇及本件原告竣昱公司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本件被告倘再以前揭人等為被告,認其生產之低壓電表塑膠箱係仿冒、抄襲伊著作權之行為,就同一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拘束,以裁定駁回其訴。換言之,原告於起訴時,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訴訟 雖尚未確定,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私法上地即已因上開判決為其勝訴判決確定而無遭受侵害之危險,其因上開訴訟存在致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已經除去,原告自無從再據上開訴訟事件,而主張其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既已自91年底起,陸續對原告等人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民、刑事訴訟,致原告等人飽受訟累,將來仍可能一再執意提起訴訟,打擊原告並藉以嚇阻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續與原告交易之意願,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被告將來是否對與原告為交易之相對人為訴訟,與原告其在私法上地位無涉,原告不致因此有致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且原告係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已如前述,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客體既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預期將來會發生的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客體,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中所謂「法律關係」亦應限於現在的法律關係。換言之,不得以被告現有某種權利將成為未來某種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預先於現在訴請法院確認將來可能發生某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其理甚明。被告將來是否對原告或與原告為交易之相對人為訴訟,尚不確定發生,自難以此為據,謂因被告著作權之存在,而使其現在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預先訴請本院確認將來被告興訟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被告享有系爭登記執照所示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之事實係不存在。(六)況原告於95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96年2月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前述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原告亦不否認此節,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仍堅稱:伊實際上是歇業,不排除繼續營業,故仍有訴訟利益等語。然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為解散之命令,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應行 清算,待合法清算並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時,其法人歸於消滅,故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賸除財產及了結現務,並以完成清算消滅其法人格為目的,自不得再為任何營業行為,而「歇業」係指企業就其經營狀況停止營業,又停止營業後尚不須進入清算程序,顯見「解散」與「歇業」在法律效果上亦截然不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原告既因辦理解散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僅以清算為目的而繼續存在,將來自不得再為任何營業行為,則其將來亦不會發生被告以原告營業行為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訟,則原告以被告將來仍有可能對其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營業事實提出侵 害著作權之訴訟,而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先前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程序,或不致使原告私法上的地位有不安的危險,或因原告於該訴訟程序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獲勝訴判決確定,使該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已經除去,難認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確認利益存在。至原告主張將來被告有對其提起侵權訴訟此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亦不足認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將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以現在及未來將受訟累為由,訴請本院確認被告丙○○享有如77年臺內著字第57123號電錶箱㈡及第57124號電錶箱㈢之著作權登記執照所示之著作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例外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著作權不存在,已徵裁判費17,335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判決之利益而為敗訴之判決,則兩造關於被告著作權是否存在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案 號 │被告或│備 註││ │ │相對人│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吳生奇│本件原告││ │2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 │之合作夥││ │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確定,並│ │伴 ││ │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 │ ││ │19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 │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王玉寶│本件原告││ │偵字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 │ │之客戶 │├──┼──────────────┼───┼────┤│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翁正雄│本件原告││ │發查偵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 │ │之客戶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竣昱公│ ││ │753號民事證據保全裁定。 │司、宏│ ││ │ │泰成實│ ││ │ │業有限│ ││ │ │公司 │ │├──┼──────────────┼───┼────┤│ 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竣昱公│ ││ │字第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司 │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竣昱公│ ││ │第8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 │司 │ ││ │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 │ │ ││ │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 │ ││ │57號民事判決。 │ │ │├──┼──────────────┼───┼────┤│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甲○○│本件原告││ │偵字第11254號、第21169號及96│ │之法定代││ │年度調偵字第447號刑事案件。 │ │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