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硬派精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申請之「電腦用水冷式散熱裝置」因可使水液經由該等導流管的均勻導引而迂迴流動水箱間,以縮小水液流動至各部位之水壓差距,達到提升整體散熱效率之效果,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頒發明第I230854號專利權,其專利期限 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以下簡稱系爭專 利)。 ㈡按專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又依同法第84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原告於民國96年9月間,購得由被告硬派精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硬派公司)所販售由被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越公司)所生產之「ThermaltakeBigwater 760i中文稱實驗用散熱器或電腦水冷散熱器」,原告乃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曜越公司停止侵害行為,並賠償原告之損失,惟被告曜越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仍繼續為販售,原告乃於96年11月1日再至同被告硬派公司購得前開仿品, 足證被告等有侵害之故意甚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製造、販賣仿冒前揭原告發明專利之物品為其營利工具,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㈢次按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仿品,其價格(含稅)為4800元,則以其販售1000台為據,其收入為480萬元,則 其侵害收入則為480萬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依據 。另本件被告等之行為顯屬故意,請本院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所定酌定損害賠償以上之賠償。 ㈣另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等所據以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模具依 法自應予以銷燬或交由原告處置,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㈤而被告乙○○、甲○○等二人分別為被告硬派公司及曜越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執行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乙○○、甲○○、硬派公司、曜越公司等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與被告所提舉發案之證據二(即90年7月11日公告 之第00000000號熱交換器冷媒主管之基版構造專利案公報及說明書,下稱證據二),由以下用途、使用介質、介質運作方式、作壓力以及設計目的等方式對比中可以得知,據二相較,兩者之功能或特性完全不相同,該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⑴用途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不同:系爭專利係屬一種電腦用的水冷卻系統,其國際分類為G06FI/20(冷卻方法),而證據二係應用於汽車或家用冷氣機中熱交換器,其國際分類為 F28F(通用熱交換或傳熱設備的零部件),兩者之用途及所屬技術領域均不同。 ⑵使用介質不同、運作方式不同:系爭專利係使用水作為冷卻系統的介質,該介質水於該泠卻系統中運作時,僅呈現溫度上的變化,並維持液態狀態,無相變化。至於證據二所揭示的熱交換器,係應用冷氣機中之致冷系統,其係使用冷媒作為致冷系統的介質,該介質係經過壓縮、膨脹及蒸發、冷凝之氣態與液態互變的相變化,故兩者使用之介質以及介質的運作方式不同。 ⑶使用之動力不同、工作壓力不同:系爭專利係使用泵為其散熱裝置作為動力源,提供輸送水循環流動之動力,其工作壓力為小於2kg/c㎡之一般壓力狀態;證據二熱交換器應用之 致冷系統,其動力源係使用壓縮機,工作壓力大於20kg/c㎡之高壓狀態。 ⑷散熱機制不同:系爭專利係使用水作為介質,水吸熱後通過導流管於二水箱間迂迴流動時,使熱傳導至散熱體散熱而冷卻,其散熱機制為熱傳導及對流;至於證據二熱交換器係使用冷媒為工作流體,並透過冷媒相變化而造成吸放熱,與系爭專利散熱機制不同。 ⑸設計目的不同:系爭專利設計之目的,係為增長水於散熱裝置行走的路徑,使散熱效能隨路徑加長而提高其冷卻性能。至於證據二之熱交換器設計目的,係令冷媒由高壓的液氣混合流體通過熱交換器內部的流動路徑而產生體積變化,進而形成低壓的氣體,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目的不同。 ⒉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未為證據二所揭露: ⑴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之先前技術及發明內容的記載,系爭專利係為解決先前既有電腦用水冷式散熱裝置,因其進水箱之進水部位距離不等產生水壓差距而影響散熱效率之問題,故利用散熱體兩側之第一水箱及第二水箱中分別設置隔板區隔數水室,並以散熱體中之數導流管連通於水室間而構成單一迂迴水道,以導引水液迂迴流動於第一水箱與第二水箱間,以縮小水液流動至各部位之水壓差距,再配合上下間隔設置的鰭片層提供導流管置於二相鄰鰭片層之間,而達到提升整體散熱效率之功效目的。 ⑵至於證據二之熱交換器設計目的,係令冷媒由高壓的液氣混合流體通過熱交換器內部的流動路徑而產生體積變化,進而形成低壓的氣體,另透過冷媒支管及其外表的散熱片散熱,依據證據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法預期系爭專利以迂迴水道縮小水液流動至各部位之水壓差距之功效及目的。 ⒊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轉用發明判斷原則,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⑴專利審查基準(3.5.2)對於轉用發明之判斷原則,係指將 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若轉用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能克服該其他技術領域中前所未有但長期存在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問題,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⑵今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系爭專利雖轉用證據二汽車或家用冷氣機用熱交換器之迂迴流道技術手段,但是,證據二熱交換器之迂迴流道設計,係為使冷媒由高壓的液氣混合流體通過熱交換器內部的流動路徑而產生體積變化,進而形成低壓的氣體,再透過冷媒支管及其外表的散熱片散熱。至於系爭專利則係利用迂迴水道技術手段,用以縮小水液流動至各部位之水壓差距,解決先前電腦用水冷式散熱裝置進水箱之進水部位距離不等產生水壓差距而影響散熱效率之問題,具有證據二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對於「轉用發明」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應認定系爭專利非依據證據二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⑶且證據二第一圖所示之熱交換器係須連接汽車或家用冷氣機之壓縮機,輸送工作壓力大於20kg/c㎡之高壓冷媒,必需組接儲液筒(17),並利用該儲液筒(17)內所設的過濾板、不織布及乾燥藥包吸收水份及過濾雜質,該儲液筒(17)為證據二熱交換器中必要的部件之一,而系爭專利水冷式散熱裝置係連接泵輸送水於其中循環流動散熱,其介質之工作壓力為小於2kg/c㎡之一般壓力狀態,無需使用證據二之儲液 筒(17),即可進行以輸送水於該散熱裝置中循環流動,兩者之組成不同。 ⑷證據二第一圖及其創作說明(1)所揭示冷媒支管(17)外 表上設有散熱片之構造,為揭露系爭專利係限定該散熱體之每一導流管被夾設固定於上下層鰭片層間,以及導流管與鰭片層交錯排列設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揭露之冷媒支管外表設置散熱片不同。 ⑸證據二第一圖及其創作說明(1)所揭示冷媒支管(13)外 表上設有散熱片之構造,未揭露系爭專利係限定該散熱(4 )之每一導流管(42)被夾設固定於上下層鰭片層(41)間,以及導流管(42)與鰭片層(41)交錯排列設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揭露之冷媒支管外表設置散熱片不同。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所有發明第I230854號電腦用水冷式散熱 裝置之模具銷燬或交由原告處置。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生產、販售之產品未落入原告第0000000號「電腦 用水冷散熱裝置」專利範圍。 ⒈就原告指稱侵害被告系爭專利產品部份,原告謹表明被告公司之商品表徵「Thermaltake Bigwater 760i」,未具體指 明產品料號,實尚不足以特定其所指稱之產品。 ⒉原告檢附之原證6「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為原告自行出資委 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以下簡稱台一事務所)製作,且台一事務所非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是該「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之公正性、專業性已非無疑。再者,台一法律事務所「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所鑑定之待分析對象,係原告片面提供,鑑定標的來源不明,鑑定前未經被告曜越公司確認是否為被告曜越公司產品,亦未確認有無改造或變造情形。被告茲否認台一事務所出具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之鑑定標的為原告公司產品,鑑定結論無足採信。 ㈡被告否認曾收受原證5之律師存證信函。惟被告曜越公司曾 接獲原告另一律師警告信函,然綜觀該警告函內容,原告謹片面陳稱被告公司「Bigwater 760i」使用的散熱排為原告 發明專利,已經檢視友人自被告曜越公司購買之產品,証明被告曜越公司之行為已觸犯法律云云。該函文不僅未檢附任何鑑定報告,亦未提及原告之友人由何處購買產品供檢視,係以何標準、依據、流程判斷侵害系爭專利權,此種未檢附專業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亦未具體敘明受侵害事實之警告函,客觀上實不足以使被告曜越公司認識或可得認識被告公司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情事。是被告曜越公司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之銷售1,000台產品及侵害收入金額480萬元云云,毫無依據,被告否認之。 ㈣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而不具 進步性,被告曜越公司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由被告曜越公司所提之舉發理由書可知: ⒈該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⑴原告所申請之專利與證據二、90年7月11日公告之第44611 4號熱交換器冷媒主管之基板構造專利案,兩者之差別僅在於應用於不同領域,被舉發案係為一種應用於電腦之水冷式散熱裝置,而證據二係為使用於汽車或家用冷氣機上之熱交換器。雖應用之領域略有不同,但依審查基準3.5. 2 對於轉 用發明之判斷,該技術為所屬熱交換器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將其轉用於不同領域上,且兩者所欲達成之功效皆為增進熱交換之效率,並未因將其轉用至電腦上而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此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由上述該證據2與被舉發案比較之後,係可證明被舉發案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⑵且由證據三說明書第4頁第6-18行中所述【…一殼體(50) 端設進、出水管(53)(54),進、出水管(53)(54)間設橫板(520),使冷卻水可由進水管(53)進入,經下半 部之熱交換管(51)至殼體(50)另端隔板(52)與殼體(50)端部的空間內,再向上送入上半部之熱交換管(51)至殼體(50)橫板(520)上方及隔板(52)的空間內由出水 管(54)流出…】,且配合第4圖可知,利用一橫板(520)(亦即被舉發案之阻隔片12)而將水流之流向予以限制及導引之技術,業已為所屬熱交換器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被舉發案與引證三所差異者,僅在於被舉發案之第一水孔與第二水孔之配置位置不同,且被舉發案係以鰭片層作為熱交換元件,然被舉發案之水孔配置位置不同僅為設計上之結構變化,並未能產生實質上超出預期之功效,且以鰭片層作為作為熱交換元件業已於證據四中所揭示,亦為所屬熱交換器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由上述該證據三配合證據四與被舉發案比較之後,係可證明被舉發案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⒉該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將第1項獨立項限縮有往外突伸之第一和第二水管。然則 為能達到以液體作為熱交換之媒介,則其必然需將液體導入及導出該散熱裝置,故於該第一和第二水孔外接第一和第二水管,僅為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附屬項第2項並不具有進步性 。 ⒊該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將第1項獨立項限縮有一固結於最下方鰭片層底部並往外 水平突伸之固定板。該固定板之作用僅為將該散熱裝置固定於電腦之主機板上,而於一電腦元件延伸出一固定板以使其可固定於電腦之主機板上,僅為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附屬項第3項並不具有進步性。 ⒋該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將第1項獨立項增加了另一相同之第二散熱單元之特徵, 然則在第1項獨立項之第一散熱單元業已因證據2之揭露而不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額外連接一相同之第二散熱單元,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為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附屬項第4項並不具有進步性。 ⒌該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配合第4項兩散熱元件之結合而將第二水管作不同之配置 ,然此配置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僅為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附屬項第5項並不具有進步性。 ㈤被告硬派公司僅為電腦商品零售商,係基於被告曜越公司為國內知名廠商之信賴關係而販售其商品,從不曾懷疑曜越公司商品有任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且未曾接獲原告提示或告知所販售曜越公司商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是就主觀上而言,被告硬派公司暨其負責人乙○○並無任何任害被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擁有發明第230854號專利權(發明名稱:電腦用水冷式散熱裝置,專利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至2023年12月23日) 。 ㈡原告於96年9月及11月分別購得本院卷第9頁、第40頁被告硬派公司所販售、由被告曜越公司賣給硬派公司的實驗用散熱器或稱電腦水冷散熱器(型號如本院卷第9、40頁統一發票 之品名)一部,單價金額均為4,800元。 ㈢被告曜越公司在96年12月28日就系爭專利有申請舉發(舉發資料如被告97年1月29日狀所附資料全部),舉發案尚在審 查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係擁有系爭專利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之物品等情,為被告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197頁),確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依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等語,並提出 舉發理由書所附證據二至證據四為證(如附件)。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時,法院應依當事人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之(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依據 上開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質疑時,法院應就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自為判斷。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主張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亦即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有不確定情形,而此為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求償有無理由之前提條件,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問題先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有關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對先前技術描述之缺點及改良目的: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主要係針對一種電腦用之水冷式散熱裝置作改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之【先前技術】提及習用的 電腦用水冷式散熱裝置之構造設計大致包含有:一用來吸收中央處理器所發出熱量的散熱體,及分別組裝在該散熱體兩側之一進水箱與一出水箱,並藉由多數分布在該散熱體中之導流管,供該進水箱之水液以相同流向流往該出水箱,藉水液在流經該等導流管期間,吸收散熱體之高熱,以達冷卻效果。但因習知技術是以相同流向經由該導流管流往出水箱之設計,除該等導流管在設置高度有所不同之外,相對於該進水箱之進水部位的距離也不相同,將導致水壓差距而影響散熱效率,因此針對此一散熱效率之問題加以改善。本發明的功效在於可使水液經由該等導流管的均勻導引而迂迴流動於第一、第二水箱間,以縮小水液流動至各部位之水壓差距,達到提升整體散熱效率之效果。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 一種電腦用水冷式散熱裝置,包含一第一散熱單元,該第一散熱單元包括:一第一水箱,具有一中空並形成一供水液流通之第一水孔的直立箱本體,及一水平封閉於該箱本體內之第一隔板,該第一隔板是將該箱本體內部區隔出一連通於該第一水孔之第一水室及一與該第一水孔隔離之第二水室一第二水箱,具有一中空並形成一供水液流通之第二水孔的直立箱本體,及一水平封閉於該箱本體內之第二隔板,該第二隔板是將該箱本體內部區隔出一與該第二水孔隔離之第三水室,及一連通於該第二水孔之第四水室,及一散熱體,具有複數層上下間隔之鰭片層,及多數分別固結於該等鰭片層間之導流管,且該等流通管是均勻分布連通於該第一水室與第三水室、第三水室與第二水室、第二水室與第四水室間。 ㈢有關被告所提欲推翻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有效性之「證 據二」之技術內容: 證據二同屬原告所申請之專利案,用以改良習知熱交換器材,料耗用多,工時成本長、以及相關接點太多以及較佔空間且穩固性差等缺點。證據二之主要特徵在於提供一種熱交換器冷媒主管之基板構造,該冷媒主管係由一長條狀罩板與一以鋁擠型製成之長條狀基板對應接合而成,其中,該基板之特徵在於: 其在遠離與罩板接合側之另一側,乃一體擠出成型有一儲液筒,該儲液筒在其與基板連接側之連接壁一端開設有一第一穿孔,且儲液筒另端於連接壁以外之筒壁上開設有一第二穿孔,又,儲液筒可於兩端各以一封阻元件將端部開口封閉;藉此使儲液筒之設置不僅裝組簡便、穩固性佳,並能有效縮減整體之裝組空間。 ㈣本件被告抗辯:證據二說明書第3頁第16至20行已經敘及「 …由一側主管11一端所連接之一進口管111流入後,因受到 各阻隔片12之阻流,而轉折進入各支管13中,使冷媒按預定方向迂迴流動,期間可藉由各散熱片14進行散熱,最後再由另一側主管11一端所連接之出口管112流出…」可證明側主 管與系爭專利之第一水箱、第二水箱相當,又阻隔片可區分出各水室之特徵已經可以見於證據二,故2者之差別僅在於 不同領域的應用等語。 原告則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相較至少 有:a.兩者所屬技術領域不同:系爭專利專用於電腦之散熱而證據二係用於汽車或家用冷氣機之散熱。b.兩者之必要組成設計有所不同:系爭專利著重於組成夠構件的精簡化,因此其設計上以兩個直立水箱(即1.第一水箱2.第二水箱)間隔排列,用以提供足夠且必要的儲水空間,使該水冷式散熱裝置無須再附加儲水容器(儲液筒);另於第一水箱第二水箱之間裝設一組具有複數層上下間隔鰭片層之散熱體,該第一水箱第二水箱上分別設置第一水孔、第二水孔其內並有第一隔版與第二隔版用已將第一水箱第二水箱分別隔成數個水室,用以構成一迂迴的流道。而證據二所揭露之汽車或家用冷氣機用之熱交換器,必需藉由儲液筒17內部預設之過濾板、不織布及乾燥劑來吸收水分。儲液筒對於汽車或家用冷氣機用熱交換器設計有其重要的必要性。故系爭專利省略了證據二中的過濾版、不織布及乾燥劑藥包之儲液筒之設計,在組成構造上,具有省略構件之精簡化效果。其二、系爭專利令散熱鰭片作層狀設計,並令導流管42分設兩相鄰鰭片層之間連通水箱,相較於證據二冷媒之管表面之直接設散熱片的設計系爭專利更具有製造組合的顯著功效等詞。 ㈤按,專利審查基準2-3-22對於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時應考量的事項:(1)技術領域的關連性(2)所欲解決問題上的關連性(3)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4)從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與證據二均屬散熱器之一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與證據二均利用阻隔片在區隔的水室中,使介質按預定的方向迂迴流動,2者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且由證據二說明書 之內容已可預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特徵,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應認定為相關技術 領域。另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5頁中所提到的轉用發明定義為「轉用發明,指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若轉用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能克服該其他技術領域中前所未有但長期存在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問題,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惟若轉用發明僅係轉用相關技術領域的技術特徵,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審酌系爭專利有效性與否,自應視證據二說明書內容與系爭專利之間之轉用發明是否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斷。 ㈥經查: ⒈證據二為同屬原告所申請之專利案,其係90年7月11日公告 之第00000000號「熱交換器冷媒主管之基板構造」專利案之公報及說明書,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及內容特徵係在敘述熱交換器之基板構造,結合至習知之熱交換器上,雖證據二之主要技術特徵在其基板構造,但證據二之說明書以及圖式中對於習用交換器的冷媒如何在阻隔片的冷媒主管內部進行迂迴流動已有說明(詳見證據二說明書第3頁第3頁第4-9行「 習用熱交換器大抵如第一圖所示,係在兩側各設有一冷媒主管,該等冷媒主管內部,按預定間隔對應岔開的方式,各設置有數片之阻隔片,而介於兩主管中間區域則並列有多數條平行焊設的冷媒支管,於各支管外表上設有散熱片而具有散熱作用。」及第3頁第16至20行「…由一側主管11一端所連 接之一進口管111流入後,因受到各阻隔片12之阻流,而轉 折進入各支管13中,使冷媒按預定方向迂迴流動,期間可藉由各散熱片14進行散熱,最後再由另一側主管11一端所連接之出口管112流出…」),故證據二說明書已經揭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隔版將水箱作區隔以利冷卻劑 由主管流入支管迂迴流動的技術特徵」。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相比有 簡略構造之優點以及系爭專利設計上是以兩個直立水箱(即1. 第一水箱2.第二水箱)間隔排列,用以提供足夠且必要 的儲水空間等語,惟查:原告所稱簡略構造之優點是以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相比較,而被告係以證據二說明書的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比較,然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引證文件中之全 部內容作為比對之依據,故證據二說明書所稱的習知技術亦屬先前技術的一部分,原告僅以2者之申請專利範圍做比對 ,尚非妥適。另關於證據二以冷媒支管,系爭專利以直立式水箱之構造是否具進步性部分,雖證據二與系爭專利在體積上有所不同,但主要目的均在作為冷卻劑(例如:冷媒或水)的內部儲存空間,該等尺寸上的改變,所造成之儲存容量的改變係屬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預期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 前技術之說明,亦對習用的電腦用水冷式散熱裝置之構造已經包含有兩側的一進水箱及一出水箱以及分佈在散熱體中的導流管作敘述,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水 箱增加儲水空間之設計,應為先前技術中已存在的事項,亦同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無不可預期的功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雖另界定第一水孔與第二水孔,惟 該等水箱上的水孔配置係為用以使冷媒(或水)之導入與收集,其與證據二之進水孔與出水孔在功效與作用上並無不同,該部分亦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並未較證據二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具進步性。 ⒊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差異有:1.用途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不同;2.使用介質不同、運作方式不同;3.使用之動力不同、工作壓力不同;4.散熱機制不同;5.設計目的不同等,且系爭專利所解決的先前技術問題為證據二所未揭示。另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系爭專利雖轉用證據二之迂迴流道技術手段,但是證據二之設計係為使冷媒由高壓的液氣混合流體通過熱散熱器內部的流動路徑而產生體積變化,進而形成低壓的氣體,再透過冷媒支管及其外表的散熱片散熱。系爭專利是以迂迴流道的技術手段,縮小水液流動至各部位之水壓差距,解決先前電腦用水冷式散熱裝置進水箱之進水部位距離不等產生水壓差距而影響散熱效率之問題。而且證據二第一圖及其創作說明(1)所揭示冷媒支管(13 )外表上設有散熱片之構造,未揭露系爭專利係限定該散熱體之每一導流管被夾固定於上下鰭片層間,以及導流管與鰭片層交錯排列設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揭露之冷媒支管外表設置散熱片不同等云云。惟查: ⑴查證據二係90年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熱交換器 冷媒主管之基板構造」專利案之公報及說明書,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二比較後,有用途、使用介質、介質運作方式、使用動力、工作壓力以及設計目的或特性上之不同。惟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相較是否不具進步 性,而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原告所舉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差異係以系爭專利實際運作時的情形,比較其與證據二之差異,舉出有使用介質、介質運作方式、使用動力、工作壓力之不同,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一電腦用水冷 式散熱裝置之結構特徵,原告所舉之介質運作方式、使用動力、工作壓力等均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技術特徵,自然不得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加入未記載之限制條件作為與證據二比較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電腦用水冷式散 熱器與證據二利用在汽車或冷氣機之「技術領域」有所不同之爭執,本院已認定屬「相關技術領域」,且無進步性,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使用之「介質」為水並無相變化,與證據二使用介質為冷媒有相變化,以及因介質之不同,故其散熱機制有所不同云云,惟散熱裝置中液態介質之選用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既有常識且能輕易置換者;另證據四說明書第4段第35-37行亦提及常作為散熱冷卻裝置之冷媒介質,可以是水、酒精、碳氟化合物等,更可進一步佐證該等介質之選用係屬一般常識,故該等介質之限定並未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比較後,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 ⑶原告另提出證據二之技術內容並無法預期系爭專利以迂迴水道縮小水液流動至各部位之水壓差距之功效及目的等語。惟查,證據二說明書第3頁第3頁第4-9行「習用熱交換 器大抵如第一圖所示,係在兩側各設有一冷媒主管,該等冷媒主管內部,按預定間隔對應岔開的方式,各設置有數片之阻隔片,而介於兩主管中間區域則並列有多數條平行焊設的冷媒支管,於各支管外表上設有散熱片而具有散熱作用。」及第3頁第16至20行已經敘及「…由一側主管11 一端所連接之一進口管111流入後,因受到各阻隔片12之 阻流,而轉折進入各支管13中,使冷媒按預定方向迂迴流動,期間可藉由各散熱片14進行散熱,最後再由另一側主管11一端所連接之出口管112流出…」。故證據二說明書 及圖式第一圖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 隔板將水箱區隔成不同水室以利冷卻劑由主箱流入導流管迂迴流動的技術特徵。再者,隔板的技術特徵加入後,即產生出水室的分隔,各部位水壓差距的減少均屬於隔板加入後可預期的結果。 ⑷至原告主張證據二第一圖冷媒支管13外表上設有散熱片之裝置散熱片之構造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限定該散熱體之每一導流管被夾設於上下層鰭片層間以及導流管與鰭片層交錯排列之技術特徵等語。惟查,證據二之冷媒支管即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流管,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均屬導流管、散 熱片層(鰭片層)、導流管、散熱片層(鰭片層)之交錯排列設置型態,故證據二之第一圖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散熱體, 具有複數層上下間隔之鰭片 層, 及多數分別固結於該等鰭片層間之導流管之技術特徵。 ⑸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六、依上所述,被告所提出證據二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足認有得撤銷 之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售之電腦用水冷式散熱器與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相同,有侵害原告所 有系爭專利,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既因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之原因而 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公司所製造、販售之電腦用水冷式散熱器是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相同 ,而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正當有據,均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詹書瑋 附件: 本判決所列載被告舉發理由書所附證據二、三、四明細如下: 證據二:90年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熱交換器冷媒主管 之基版構造」專利案之公報及說明書。 證據三:81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冷式熱交換器之 結構改良」專利案之公報及說明書。 證據四:2001年11月27日美國專利第6,321,831號「COOLINGAPPARATUS USING BOILING AND CONDENSING REFRIGERANT」 專利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