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理財失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已陷於財務困境,已無法負擔銀行近年息20%的高利,利上加 利,每月就要超過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聲請人縱使不吃不喝,也無法付足利息,更一輩子還不清本金,是以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請求法院宣告破產。 (三)聲請人現今負債共約如附表所示之2,400,000元,並財產 僅有現金3,090,000元,債務已超過聲請人之總財產甚多 ,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五年度執行業 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 ,000 元,在縣16,000元。本件破產標的為2,400,000元的債權,經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16,000元。又破 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 ,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216,000元,從而 ,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432,000元 。而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堪認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其總金額為 2,400,000元,業據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估計,有其陳報 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而聲請人現有現金309,000元,惟依 (1)依勞保異動資料顯示,聲請人(60年7月29日生)於94年2月25日再加入勞保(順興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17,400元)。(2)從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歸戶所 得申報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5年薪資所得247,520元,堪 認聲請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按,是以計算聲請人工作至65歲止,其尚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約尚有30餘年,此外,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足見其尚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再參以上述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依上述之說明,聲請人既仍有 3,090,000元之現金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其可透過債 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聲請人應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破產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