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593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駿李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縣永康市○○ 路729之1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楊育民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3593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 │ │(新台幣)│(新台幣)│ │ ├──┼──────┼─────┼─────┼──────┤ │001 │95年8月24日 │500,000元 │408,264元 │96年2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