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31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裕運運輸有限公司 5號之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5號之 相 對 人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裕運運輸有限公司、乙○○、丙○○、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裕運運輸有限公司、乙○○、 丙○○、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地:台南市○○路457號9樓之4),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命其於7日內查明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代,如已變更,請具狀更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27日收受該通知迄 今仍未補正,其前揭請求,尚乏有據,此部份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何武聰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319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001 │95年7月18日 │2,635,000元 │1,777,800元 │96年6月30日 │96年6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