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臨時對帳單,不足以證明係增資証明:(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之臨時對帳單只記載民國92年1月2日、3日等二天之收入情形,顯示被上訴人有匯 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然該700萬元究係公司股東間之借款,還是股東出資甚有疑義,因該款項匯入公司不久後若即匯出,則被上訴人之款項僅係股東與公司間之往來墊款。 (二)目前公司增資,坊間都是虛設股款,即向銀行或金主借貸款項後,匯入公司,待經濟部審核資金完畢後,即取回款項,則被上訴人並未因購買股份,而有花費450萬元,故 所謂有450萬元借款云云,根本不實。 二、92年3月1日之借據上載明:「茲為乙○○先生所代墊全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並約定於九十五年底之期限,於取得全程公司股票之同時,償還本金及借貸期每年百分之五的利息」,上開借據雙方明白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百分之15全程公司之股份,上訴人始有還款之義務,惟95年4月30日,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述約定,交付全程公司百分之15股 份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負責該用以擔保之支票債務至明。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述支票係用以擔保渠已給付登記於上訴人、訴外人林雪娥名下之股票之款項云云,惟查: (一)依經濟部登記之全程公司股東名簿載明:登記於上訴人、林雪娥名下之股份,時間係發生於92年1月3日,該時間點明顯早於92年3月1日開立借據之前,與借據上所載:被上訴人須於95年4月30日,再給付上訴人百分之15全程公司 之股份,根本係不同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二)所謂技術入股係指民間之慣例,即由擁有資金者,與具備技術者,一者出資,一者出技術,而由出資者成立公司,將部分股份,登記移轉予出技術者,類如出資金者向出技術者購買技術之性質,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原審逕以經濟部章程未規定有技術入股云云,而未慮及民間慣例及當事人真意,應有違誤,更何況依被上訴人主張,渠如已代墊借款450萬元予上訴人,因何當初開立之借據,只 寫150萬元,而非450萬元,亦大異常情。 (三)綜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實則第一次開立借據是作為設廠用之擔保,第二次借據是經營之擔保,皆非真實借款。 四、依雙方借貸合約載明: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交付全程公 司百分之15股份,始能取得支票之債權,自上述借貸約定可知,系爭450萬元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擔保之標的為被上 訴人應於95年4月30日再交付全程公司百分之15股票且股票 價值為450萬元,被上訴人於履行上述條件後,始能取得借 貸之債權,方能兌現該支票,惟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並 未再給付全程公司百分之15股票予上訴人,自不得兌現該支票,爰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被上訴人未以450萬元購買全程公司股票,以假資本詐欺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詐欺債權: (一)450萬元之借據、支票與92年1月3日登記於上訴人及林雪 娥之股份無關,而與95年4月30日被上訴人須交付以450萬元購買之全程公司股票有關,依上訴人提出雙方書立之借據載明,上訴人占有之股份為全程公司的百分之15,則全程公司資本額為6,000萬元,計600萬股的百分之15,應為90萬股,而非45萬股,但被上訴人只登記45萬股予上訴人,具見被上訴人應再交付45萬股予上訴人,故於借據上明載:「九十五年底之期限於取得全程公司股票之同時,償還本金及借貸期每年百分之五的利息。」,由上述情形即知,該450萬元之借據係針對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450萬元股份,並非係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 技術股,被上訴人根本未履行其承諾,上訴人並未積欠伊款項,足証該借據確係擔保之用。 (二)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未曾花費450萬元購買全程公司股 票,亦未交付給上訴人,該支票之取得顯屬詐欺侵權之作為。且上訴人亦於93年3月5日發文撤銷上訴人交付支票之行為,被上訴人本即應返還該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係被上訴人欺詐取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上訴人雖未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該票據債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全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獨資之公司,被上訴人雖擔任董事長,惟持股有限,全程公司有其他多位股東,公司亦有其治理制度,被上訴人不能擅自作主,亦無權私下應允任何人任何事情,此節上訴人心知肚明。上訴人在訴訟中一再混淆公司主體與被上訴人個人,甚至稱被上訴人要給伊多少股份等等,均非事實。 二、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450萬元,開立支票以為清償借 款之用,原因關係單純是借貸,且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在發票日前已經滿足。被上訴人確實代墊450萬元股款,使上訴人 及其指定之股東林雪娥因該450萬元取得全程公司45萬股股 份。上訴人稱合作關係云云,完全不實在。 三、謹略指出上訴人所言與事證不符之處,即明本案單純借貸,並無上訴人所言之合作關係: (一)全程公司之彈性不織布機器、專利授權全部是合法向美國公司購買並取得授權,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技術入股而取得,豈可能另無償由上訴人取得全程公司百分之15股份? (二)上訴人參與全程公司機器及廠房建置,並非無償,而是以擔任總經理職位,獲取每月豐厚報酬,其勞務之付出已經有金錢對價,哪有技術入股之事?上訴人之密友林雪娥亦曾於全程公司擔任主管職務,二人在任職全程公司期間,向全程公司每月支領共計高達十多萬元薪資,既非無償為公司付出,更非為被上訴人個人賣力,被上訴人有何要私人另再退還其支票的道理? (三)上訴人既稱「開立第一張借據及支票,以表示對該事業有信心」,此就社會經驗法則之詮釋,此舉就是「認股」,否則為何對一家公司表示有信心要「開支票」?上訴人及股份登記名義人林雪娥所登記之認股款,係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而來,支票記名為被上訴人,票期屆至,即應給付票款。 (四)全程公司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雪娥外,尚有其他多名股東,且各該股東均有出資認股之實。因此,絕不可能有「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15的股份,其餘股份歸被上訴人」此種完全與事實不符的情事。 (五)第二張借據並無「再」給百分之15股份之表述。上訴人(含林雪娥)所應取得的股份,總計就是45萬股,沒有其他。而此45萬股股份已經登記完成給上訴人及林雪娥。 (六)上訴人對於前後支票之開立均提及「3年」之事,則既然 第一張支票已經為擔保經營3年,又為何須再為擔保經營 3年之同一理由而開立第二張?明顯有重複之處。 (七)口罩專利之移轉,與借貸之事無關,亦與二張支票無涉。口罩專利係上訴人過戶予全程公司,不是過戶給被上訴人,此與450萬元支票款毫不相涉。上訴人95年9月6日之書 狀所附被證三號,此簽呈日期為92年7月7日,部門為總經理室,具文者為上訴人,該簽呈完全沒有提到口罩專利移轉與450萬元私人借貸互為對價之事。上訴人於本訴訟中 提出伊事後片面製發電子信件,主張記實書云云,實屬無據,觀諸此電子信件日期係在92年12月份,倘口罩專利與450萬元票款互為對價,為何不在92年7月7日簽呈中述明 ,而是隔了好幾個月之後,才用電子信件片面提出,明顯是上訴人個人片面的事後主張,不可採信。 (八)被上訴人對於持有支票及借據之說明: (1)上訴人自行片面製寫二張借據,被上訴人雖有收到該借據,但因上訴人有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未就借據內容與上訴人做任何討論或合意,並不違反常情。 (2)如果真有上訴人所言擔保、合作、另再給百分15股份之事,此已涉及兩方之權利義務,理應在文字上敘明,並由雙方簽字互為協議,但本案無此事證,更何況擔保、合作、另再給百分之15股份等等,均屬上訴人臨訟之片面主張,不是事實。 (3)被上訴人雖有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據,但此並不能等同被上訴人應受到借貸關係(金錢要物性)及票據文義(95年4月30日到期)以外之其他情事所拘束,否則上訴人又 何必開立支票,且係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出資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程公司)股款之用,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 元,其中部分股權登記於上訴人本人名下、部分股權則登記於訴外人林雪娥名下。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乃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號GC0000000號、票載日期95 年4月30日、面額150萬元及票號DC0000000號、票載日期95 年4月3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詎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於95年5 月2日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50萬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要合作生產彈性不織布,就約定以全程公司生產彈性不織布,購買機器之資金及營運資金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負責提供技術及建廠,當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15的股份,其餘股份歸被上訴人,一般設廠在3年後 就會營運正常,所以上訴人就應被上訴人的要求開立第一張借據及支票,以表示對該事業有信心,當時約定如果3年後 營運正常,就要把該借據及支票還給上訴人,如果營運不正常,或者是上訴人中途與他人合作,被上訴人可以兌現該支票,後來因為發生SARS,口罩需求大增,被上訴人就要求上訴人要經營全程公司3年,當時被上訴人承諾要再給上訴人 百分之15的股份,這時候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要開立第二張借據及支票,所以第二張借據才會寫的很清楚,要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15的股份給上訴人,所以如果上訴人繼續經營到95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就要把另外百分之15的股份移轉 給上訴人,上訴人才要交付450萬元的現金給被上訴人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2張,於95年5月2日 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 (二)上訴人確有簽立抬頭為「借據」之系爭書面2紙交付被上 訴人。其中91年10月31日簽立之「借據」記載:「茲為乙○○先生所代墊全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股金,開立一百五十萬元台幣之個人支票為此借貸之憑據,並約定四年之期限內,償還本金及借貸期每年百分之五的利息」;於92年3月1日簽立之「借據」記載:「茲為乙○○先生所代墊全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的第二筆股金,開立三百萬元台幣之個人支票為此借貸之憑據,並約定九十五年底之期限,於取得全程公司股票之同時,償還本金及借貸期每年百分之五的利息」。上訴人簽立第1紙「借據」時,全程公 司之股份共50萬股,簽立第2紙「借據」時,全程公司之 股份共3百萬股(依全程公司91年11月6日股東名簿之記載,全程公司之股份共50萬股,依92年1月3日股東名簿之記載,全程公司之股份共300萬股)。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匯700萬元入全程公司於上海商業 銀行之帳戶。全程公司於92年1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 說明書,說明上開700萬元係含股東甲○○股款30萬元、 林雪娥之股款420萬元。 (四)依據形式上真正之全程公司92年1月3日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雪娥共計持股45萬股,股金450萬元。上 訴人與林雪娥並未匯上開股款予全程公司。 (五)全程公司並未發行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借據」之內容是否為上訴人片面記載?或是與被上訴人磋商後記載?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移轉口罩專利予全程 公司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紙支票交還上訴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簽收上訴人簽立之系爭2紙「借據」 ,然否認其與上訴人有磋商該2紙「借據」之內容,並以 「借據」內容是上訴人自行片面書寫,當時因上訴人也簽發系爭2紙支票,被上訴人方沒有要求上訴人要更改借據 的內容置辯。查被上訴人既有簽收上訴人簽立之系爭2紙 「借據」,並知悉該2紙「借據」之內容,則依常情判斷 ,若該2紙「借據」之內容與實情不符,且有礙被上訴人 之權益,被上訴人理應會要求上訴人更改內容。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簽立之「借據」記載:「...並約定九十五年底之期限,於取得全程公司股票之同時,償還本金及借貸期每年百分之五的利息」與實情不符,然被上訴人於簽收該「借據」時,卻未要求上訴人更改,顯見被上訴人縱未事先與上訴人磋商上開「借據」之內容,至少其於簽收該「借據」時,應已同意該「借據」之記載,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不要求上訴人更改上開與實情不符且增加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之內容係上訴人自行片面書寫,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紙借據分別記載:「茲 為乙○○先生所代墊全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股金,開立一百五十萬元台幣之個人支票為此借貸之憑據,並約定四年之期限內,償還本金及借貸期每年百分之五的利息」;「茲為乙○○先生所代墊全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的第二筆股金,開立三百萬元台幣之個人支票為此借貸之憑據,並約定九十五年底之期限,於取得全程公司股票之同時,償還本金及借貸期每年百分之五的利息」,該2紙「借據 」之內容已明白記載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予 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全程公司百分之15股份股金,上訴人遂開立系爭2張支票為此借貸之憑據,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捨上開「借據」文字之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況上訴人擁有博士學位,係高級知識份子,其應能完全瞭解「借貸」之意思,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貸450萬元,豈會書立該2紙「借據」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雪娥於92年1月3日取得當時全程公司共計百分之15之股份即45萬股,被上訴人則於92年1月3日匯700萬元入全程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依全程公司 於92年1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之說明書所載,上開700萬元係含股東甲○○(即上訴人)之股款30萬元、林雪娥之股款420萬元,上訴人復自承其與林雪娥並未匯上開股 款予全程公司,足見上訴人與林雪娥於92年1月3日取得當時全程公司共計百分之15之股份即45萬股之股款450萬元 ,確係被上訴人代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及「 借據」係上訴人向其借款450萬元以支付上開股款之憑證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伊簽立系爭2紙「借據」、支 票予被上訴人,是做為擔保用,確保伊會協助全程公司設立廠房,並經營全程公司3年,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之憑證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辯稱:兩造曾約定上訴人移轉口罩專利予全程公司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紙支票交還上訴人,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口罩專利轉移電子郵件及附件專利轉移切結書、記實書及代理銷售協議書影本、全程公司92年7月7日簽呈影本、崴騰法律事務所93年2月16 日及同年3月5日律師函(見原審卷31至44頁)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所製之電子郵件與附件,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其內容自無法拘束被上訴人,至全程公司簽呈內容及批示僅及於口罩專利領證費及申請費用之發還事宜,並未敘及系爭支票;上訴人律師函部分亦僅能證明律師曾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要求給付專利申請款等款項或解除兩造先前合作協議及口罩專利移轉協議,俱難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移轉口罩專利予全程公司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紙支票 交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五)上訴人辯稱:兩造要合作生產彈性不織布,...當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15的股份,...,所以上訴人就應被上訴人的要求開立第一張借據及支票,以表示對該事業有信心。...後來因為發生SARS,口罩需求大增,被上訴人就要求上訴人要經營全程公司3年,當時被上 訴人承諾要再給上訴人百分之15的股份,這時候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要開立第二張借據及支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2紙借據分別記載:「茲為乙○○ 先生所代墊全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股金,開立一百五十萬元台幣之個人支票為此借貸之憑據...」;「茲為乙○○先生所代墊全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的『第二筆』股金,開立三百萬元台幣之個人支票為此借貸之憑據...」,從上開第2紙「借據」中「茲為乙○○先生所代墊全 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的『第二筆』股金...」之記載可知,系爭2紙支票及「借據」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 全程公司「同一個」百分之十五股份(即45萬股)之二筆股金之憑證,此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雪娥於92年1月3日共取得當時全程公司共計百分之15之股份即45萬股,被上訴人則於92年1月3日代上訴人(含訴外人林雪娥)墊付共450萬元之股款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同 一筆借款簽立2張支票及借據雖非常態,但並非絕無僅有 ,例如有些債權人會要求債務人多簽發幾張支票,如果債務人全部跳票,債務人之支票帳戶就會變成拒絕往來戶。更何況本件係被上訴人出資成立全程公司,並付薪水聘請上訴人、林雪娥擔任總經理及幹部,且先借款450萬元予 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含林雪娥)所認全程公司45萬股份之股金,上訴人則提供技術協助全程公司設廠,兩造之關係與一般單純借款不同,有可能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當初係由上訴人先開立第一張「借據」及支票,林雪娥隨即就任全程公司的董事,接著通過增資案,俟被上訴人代墊的股款於92年1月3日到位後,上訴人再開立第二張借據及支票。是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開立2張 「借據」及支票予被上訴人,即認定被上訴人未借款450 萬元予上訴人。 (六)兩造對全程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並不爭執,是本院認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簽立之借據之所以記載:「茲為乙○○先生所代墊全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的第二筆股金,開立三百萬元台幣之個人支票為此借貸之憑據,並約定九十五年底之期限,於取得全程公司股票之同時,償還本金及借貸期每年百分之五的利息」,是因為全程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全程公司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掌控,如全程公司於上開借款償還日期之前發行股票,被上訴人可能會扣留屬於上訴人及林雪娥之股票,所以上訴人才會要求於其償還上開借款之同時,被上訴人須將屬於上訴人及林雪娥之股票交予上訴人。 (七)系爭2紙支票及「借據」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全程公 司百分之15股份即45萬股股金之憑證,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簽立之「借據」記載:「...,於取得全程公司股票之同時,償還本金及借貸期每年百分之五的利息」,係指全程公司如於上開借款償還日期之前發行股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之同時,將屬於上訴人及林雪娥之全程公司45萬股股票交予上訴人(因全程公司於92年1 月3日之後有增資及減資,是上訴人及林雪娥之股份亦應 依比例增、減,自不待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除92年1月3日已登記予上訴人及林雪娥之45萬股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償還450萬元借款之同時,須再移轉全程公 司另45萬股股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再移轉全程公司另45萬股股份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與林雪娥於92年1月3日所取得當時全程公司共計百分之15股份即45萬股之股款450萬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花費450萬元購買全程公司股票,亦未交付450萬元給上訴人,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屬詐欺侵權之作為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雖於92年1月3日匯700萬元入全程公 司之帳戶,卻於92年1月13日提領42,211,308元、同年1月17日轉帳6,073,859元,同年3月10日轉出5,588,377元, 質疑被上訴人上開700萬元之匯款只是股東與全程公司之 代墊款,並非真正用來購買股份云云,惟查,全程公司之帳戶固於92年1月13日提領42,211,308元、同年1月17日轉帳6,073,859元,同年3月10日轉出5,588,377元,然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全程公司將上開款項交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700萬元之匯款並非真正用來購買 股份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出資全程公司股款之用,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乃簽發系爭2紙支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代上訴人支付450萬 元股款予全程公司,全程公司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其中全程公司3萬股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42萬股股份登記 於訴外人林雪娥名下,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移轉口罩專利予全程公司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紙支 票交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4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68,325元(即第2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