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國恩即全弘空調工程行 相 對 人 翌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15號 法定代理人 甲○○ 15號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本院台南簡易庭裁定(96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以本事件曾指定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同年2月27日上午10時20 分進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抗告人 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無正當理由遲延言詞辯論期日等要件,始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本案關於民國96年1月23日之期日是否 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效力,仍需實際查明抗告人就96年1月23日期日有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而當事人聲請變更期日 ,於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亦僅能說明有到場之義務而已,不能以有到場義務即逕行推論無正當理由之要件,96年1月23 日因抗告人必須於當日上午10時至台北市○○路美橋俱樂部之工地工務所參加空調工務會議,以確定該工程進度,抗告人是有正當理由,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之請假聲請尚未經准駁之裁定,抗告人仍須於期日到場,就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之要件均未調查說明,且未說明筆錄內有無關於是否符合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要件,即錯誤的逕行推論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原裁定顯有違誤。⑵關於96年2月27日上 午10時20分之期日,抗告人亦未遲誤該期日,蓋依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本案96年1月23日、同年2月27日兩次期日是否實際朗讀案由?幾時幾分朗讀案 由?原裁定均未說明,原裁定顯有違誤,請鈞院勘驗該二次期日之錄音,以查明是否實際朗讀案由,藉此判斷抗告人是否遲誤期日等語。 三、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 (一)本事件曾經原法院審判長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面告兩造指定96年 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堪認兩造均已受合法通知,嗣抗告人未於96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鄭淑貞律師雖到場,然其表明拒絕辯論,有該次期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即屬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雖主張其曾於96年 1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略稱:「聲請人(即抗告人)頃奉鈞院傳喻應於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到院訊問,惟聲請人恰巧因 公致未能準時到院報到,謹祈鈞院鑒諒,賜准再為傳喚,至感德便」等語。惟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8 年上字 第501號、29年上字第2003號及41年台上字第94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稽,故訴訟關係人認有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固得以聲請審判長行使此項職權,惟未經審判長以裁定為期日之變更或延展前,仍有於原定期日到場之義務,屆期未到場,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本件抗告人之上開聲請狀僅敘述因公未能準時到院,並未檢附任何證明,以供法院即時判斷應否變更期日之憑據,況於審判長未為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前,原定96年 1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因抗告人之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揆之前述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仍須於該原定期日到場,其屆期未到場,仍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抗告人主張並未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云云,為不足採。 (二)再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 1月23日上午10時因工務必須至台北開會,故未能到場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抗告人縱需至台北開會,於本事件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其於本事件不到場,並非因係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仍應認其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主張其係有正當理由,應不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云云,亦無可採。又,原法院於兩造遲誤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同年 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兩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該期日抗告人仍未到場,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場不為辯論,亦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應視同相對人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 387條參照);揆諸首開說明,本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規定,已生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之效果。 (三)至抗告人主張: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58 條定有明文,本事件96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27日兩次期日如未實際朗讀案由,抗告人即無遲誤該期日,亦無視為合意停止之適用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原審 96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均業已記載「朗讀案由」等字,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自應認為已踐行朗讀案由程序,況朗讀案由僅係訴訟程序事項,並不影響期日實際進行訴訟行為之效力,抗告人於前揭期日實際均未到場,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已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抗告人以實際有無朗讀案由抗辯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云云,自無足取,其聲請勘驗錄音帶,亦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抗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