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及第三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0;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及第三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小萍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68,001元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 │ │ │應給付 2,400,000元,│ │ │ │是時應繳納裁判費24,0│ │ │ │00元,故聲請人支出之│ │ │ │裁判費以24,000元計算│ │ │ │。另依聲請人所提之收│ │ │ │據(繳款人載為吳國信│ │ │ │),無法認定第一審全│ │ │ │部之裁判費均由聲請人│ │ │ │所繳納,併予敘明。 │ ├─────────────┼─────────────┼──────────┤ │郵票費用 │2,526元(聲請人誤載為3,630│聲請人等原告 3人繳納│ │ │元) │雙掛號每份34元,共80│ │ │ │份計2,720元, 嗣經退│ │ │ │郵票費194元, 聲請人│ │ │ │支出3分之1 │ ├─────────────┼─────────────┼──────────┤ │第一審規費 │1,000元 │聲請人支出3分之1 │ ├─────────────┼─────────────┼──────────┤ │第一審旅費 │1,000元 │聲請人支出3分之1 │ ├─────────────┼─────────────┼──────────┤ │第一審鑑定費 │180,000元 │聲請人支出3分之1 │ ├─────────────┼─────────────┼──────────┤ │共 計 │252,527元 │聲請人共支出第一審裁│ │ │ │判費24,000元及第一審│ │ │ │郵票費、規費、旅費及│ │ │ │鑑定費用共61,509元(│ │ │ │〈2,526元+1,000元+1,│ │ │ │000元+180,000元〉/3=│ │ │ │61,509元,元以下4拾5│ │ │ │入),合計85,509元。│ ├─────────────┼─────────────┼──────────┤ │相 對 人 應 負 擔 之 金 額│17,102元(按即85,509元×0.│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 │2=17,102元,元以下4拾5入)│擔百分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