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2年度存字第1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而依其陳述略 以: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係提存人依據82年全字第437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下同)82年5月21日辦理供擔保 提存,因該案已於96年1月25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請准予證明,以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之一:(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