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甲○○ 2號3 乙○○ 丙○○ 前列三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甲○○、乙○○及丙○○請求之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萬捌仟捌佰零參元、陸佰參拾玖萬元、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應就原告甲○○、乙○○及許春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