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設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35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惟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營業所在地(即永康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有授信約定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8頁)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鈴玉即明輝企業行於民國95年4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分2筆各600,000元、1,400,000元撥貸), 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按期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第1次繳納本息日為95年5月28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04計息,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19(按即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15+2.04, 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19),另約定如訴外人陳鈴玉即明輝企業行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鈴玉即明輝企業行僅攤還本息至96年1月27日, 自96年2月28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634,1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經屢向訴外人陳鈴玉即明輝企業行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訴外人陳鈴玉即明輝企業行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1紙、基準利率查詢1紙、萬泰銀行客戶放款資料查詢1紙、萬泰商業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4紙、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2紙及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4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鈴玉即明輝企業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乙○○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1,634,1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7,23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共17,736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