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汪克強即合順億企業社 被 告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天花板及電源電氣整修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部分,原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給付,嗣於訴訟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追加其法律上之請求,且被告對原告此項訴之追加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併予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就「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公開對外招標,原告依被告一切招標、決標程序投標,於95年1月19日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 嗣後原告與被告於 95年1月26日簽訂「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國軍二0五福利站餐飲業,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 被告應提供營業場地(即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東、西分部營舍及湯山營區內得用巡迴車服務)予原告經營餐飲業,營業期限自95年2月20日8時至97年2月20日2時止。 詎原告施作後,被告竟於95年2月17日以永康郵局二分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決標,並解除兩造於 96年1月26日所簽定之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惟查: 1、原告參與招標時雖處於自行申請暫時停業之狀態,然隨時可申請復業,故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被註銷,因此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尚屬有效而合法存在,且依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委商經營「投標須知」第1點投標資格中規定: 「廠商投標時,應檢具下列資格明文件併投標文件遞繳。(一)屬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者: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上述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之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其上並無明文限定廠商參與投標時需處於營業中之狀態,據此原告提出有效而合法存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屬符合投標資格。 2、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所附「未欠稅證明」,於被告審核原告投標資格時,亦未否決原告投標資格,更從未質疑原告所附之文件有問題,原告因而參與該該投標,並於得標後,由被告通知簽訂系爭合約,所有投標決標簽約過程一切順利,被告根本未提出任何疑義,詎料被告於原告開始履行合約並支出相關改善場地之工程費用後,竟以原告投標時處暫時停業中之狀態及原告投標時係附「未欠稅證明」為由,單方認定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予以撤銷決標並解除合約,被告此舉顯係違反雙方契約及誠信原則。 3、原告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商號登記,係地方政府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被告均於審查投標資格時,由經濟部或地方政府所設網際網路網頁取得原告商業登記之「公示」內容資料,豈可於原告得標簽約,並整修餐廳及聘雇人員工作後,以無關之理由通知原告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又原告因商業往來執行營業,經常須參與各種投資經營之事業,近年來經濟景氣影響,投資機會未見無往不利,常有撤回投資之情形,故而原告所有之商業登記行號,依現行營業稅及商業登記實務,暫予向地方行政機關辦理「停業」登記,於原告獲得相關投資經營之標的後,再行辦理商業登記之復業及變更登記。於原告之商號辦理「停業」期間原告無營利行為,以符營業稅法之相關規範。惟原告未向地方主管商業登記機關「註銷」行號前,應仍具有民事法律之「人格」存在,應可自行參與處理原告合順億企業社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 4、被告所示之「投標須知」之投標資格,均以原告須備齊其中之一之資格文件,供作審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文件,均為地方政府核發。其中包括第二項納稅證明,應係用以證明第一項,投標廠商係合法「存在」之法律資格,非為被告所答辯「用以證明該工商行號確屬為開業中」,否則,查定課徵營業稅之行號也無法取得「營業稅繳款書」。綜上,原告參與被告餐飲部招標、決標及簽約等一切程序並無不法,被告逕行撤銷原告之決標並解除合約顯違反誠信原則。 (二)退萬步言,原告依規定參與被告餐飲部招標、決標及簽約,原告簽約後為履行該契約,原告除積極整理場地外,並進入營運準備,原告乃整修被告所有之建物天花板及電源電氣等, 並招募3名員工甲○○、乙○○、丁○○進行場地之整理維護與駐守,原告因而支出許多相關費用,為此,倘鈞院認被告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為合法,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3款及第5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換言之,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所僱用員工勞務之給付,應照受領時之薪資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因此3名員工進行場地之整理維護與駐守工資共計83,000元(25,000元+28,000元+30,000元=83,000元), 且原告對被告之建物進行天花板整修共支出52,000元,電源電氣整修共23,000元,總計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共計75,000元(52,000元+23,000元=75,000元), 加計上開3名員工進行場地之整理維護與駐守工資,原告支出費用總計為158,000元(75,000元+83,000元,被告均負回復原狀返還之責。 (三)另就原告對被告之建物進行天花板、電源電氣整修共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75,000元部分,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259條第5款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懇請鈞賜判如先位之聲明,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賜判如備位之聲明。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兩造於95年1月26日所簽訂 「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內容交付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東、西分部營舍及湯山營區予原告經營餐飲業。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所屬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為委商經營,於95年1月間公布「投標須知」公開招標, 在投標須知中就投標資格一項,規定廠商投標時,應檢具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併投標文件遞繳: ⑴、屬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者: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上述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參見投標須知壹、投標資格:一、(一)之規定)。 ⑵、納稅證明:屬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者: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如不及提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相關文件代之。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聯」(參見投標須知壹、投標資格二納稅證明、(一)之規定)。 2、前開有關投標資格證明文件之規定中,固未明確規定參與投標之獨資工商行號應一併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開業證明等相關文件,惟由次項有關納稅證明之規定中,可知除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相關文件代之外,其餘則須提出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不及提出者,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代之,用以證明該工商行號確屬開業中。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一事, 於96年1月19日開標結果,為原告所得標, 兩造遂於96年1月26日簽定「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為委商經營契約」書,詎兩造簽約後未久, 被告於95年2月15日接獲案外人徐秀美電話報稱:原告早於93年11月29日即向事業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停業在案,其投標資格與招標須知規定不符。 3、案經被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結果, 該府以96年1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14355號函覆:「合順億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本府93年11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30304940號函准其停業 (期間:93年12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本府95年3月7日府建商字第0950301064號函准其復業,本府 95年3月15府建商字第0950301240號函核准其變更登記。 憑此被告乃確認原告於95年1月19日參與投標之時,實屬停業狀態,並不得以合順億企業社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義務,其投標資格即與前開投標須知所規定之投標廠商須具備「開業證明」之規定不符。 4、此外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納稅證明,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亦與前開投標須知所規定之投標廠商須提出最近一期之「營業繳款書」收執聯不符, 據此被告認原告既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及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等情事,爰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投標須知伍、 投標規則第11條規定:「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上述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進行者,本部得宣布廢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廠商於決標前有下列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於95年2月17日以永康郵局二分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決標, 並解除兩造於96年1月26日所簽定之「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 5、綜上事實及理由,應認被告解除兩造所簽定之「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自屬有據,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依兩造所簽定之「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第18條前段規定:「乙方(指原告)如須更新內部裝潢時,應先送設計規劃圖經甲方(指被告)審核通過後,方可施工。」。原告主張在營業場地內所整修天花板及電源電氣等設施,經查事先均未將設計規畫圖送予被告審核,亦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任意施工,所為業已違背前開契約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依契約之規定而為給付。 2、至原告請求甲○○、乙○○、 丁○○3名工人之場地整理及駐守費用部分,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載明證人甲○○、乙○○、丁○○所領取者為95年3月份薪水, 惟證人等卻當庭陳稱所領取者為95年2月份薪水, 其證詞與證物之內容不符,二者均不足採信。 ⑵、95年春節為自95年1月28日起至95年2月2日止, 證人等即令自95年2月3日起上班, 截至95年2月17日兩造解除契約止,期間不過14日, 況證人等於95年2月間又多在家中待命,如何可能領得足月之薪水,是證人等所言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信。 ⑶、證人丙○○證稱:「(問:95年2、3月份時,你有看到原告聘用的該3位員工在福利站內工作嗎?)答: 沒有。在原告得標過年後施工期間,我每天都有到福利站去,只看到施工的工作人員,沒有看到原告聘請的該3位員工,該3位員工應該是原告實際營業後要聘請來服務的員工。當時甲○○是受雇在洗衣部工作,乙○○是屬於洗衣部負責收衣服的工作,丁○○也是洗衣部負責收衣服的工作。」。原告亦自承:「(問:當初餐飲部、洗衣部是否要共同結合再一起營業?)答:是的。這兩個部門標到的廠商有可能一起營業,員工可以互相支援。」,是證人甲○○、乙○○、 丁○○3人當係自始即受僱於餐飲部及洗衣部,事後餐飲部未能營業後,乃單獨受僱於洗衣部,並由該部支給薪水。 ⑷、證人丁○○證稱伊有跟老闆去買一些生財器具,惟審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其中並無任何一項係屬購買生財器具之支出,此足徵人丁○○所言與事實不符。 ⑸、原告於95年3月7日即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復業,若果有於95年3月間雇請甲○○、乙○○、丁○○3人,自當依法為其3人辦理勞、健保,並為薪水支出之報稅行為, 詎原告並未為其3人辦理勞、健保,亦未為薪水支出之申報, 由此足徵原告實未曾雇請甲○○、乙○○、 丁○○3人為餐飲部工作。 ⑶、綜上事實及理由,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間就「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公開對外招標, 於95年1月19日開標後由原告得標,嗣兩造並於95年1月26日簽訂 「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 (二)被告於95年2月17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 表示撤銷前揭決標並解除兩造間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 (三)原告就系爭福利站進行天花板整修共支出必要費用52,000元,電源電氣整修共支出必要費用23,000元,合計共75,000元。 四、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據原告提出「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1份、存證信函1份、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招標文件1份、 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委商經營契「投標須知」1份、統一發票1紙、 估價單1紙、收據1紙及請款單1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依法無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先位之訴中,被告撤銷系爭決標及解除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委商經營契約」是否合法有據?(二)備位之訴中,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3名員工進行場地維護與駐守之工資共83,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先位之訴中,被告撤銷系爭決標及解除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委商經營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1、原告所屬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為委商經營,於95年1月間公布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委商經營 「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在投標須知壹、投標資格規定:廠商投標時,應檢具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併投標文件遞繳。(一)屬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者: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上述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納稅證明:(一)屬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者: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如不及提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相關文件代之。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聯」。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委商經營「投標須知」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憑。2、前開有關投標「資格證明」文件之規定中,固未明確規定參與投標之獨資工商行號應一併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開業證明等相關文件,惟參以上揭有關「納稅證明」之規定中,可知除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相關文件代之外,其餘則須提出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如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用以證明該工商行號確屬開業中,否則上揭投標資格之規定僅須規定上揭足以證明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即可,要無再詳為規定須提出上揭「納稅證明」之必要。查原告汪克強獨資經營之合順億企業社, 自93年12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經新竹縣政府以93年11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30304940號函准其停業,嗣經新竹縣政府以95年3月7日府建商字第0950301064號函准其自95年2月21日復業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96年1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0014355號函1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3紙存卷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準此,堪認原告於95年1月19日參與系爭投標之時,確屬停業狀態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不符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委商經營「投標須知」規定之投標資格應足認定。 3、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委商經營「投標須知」伍、投標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上述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進行者,本部得宣布廢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廠商於決標前有下列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查本件原告投標不符合前揭投標資格,已詳如前述,另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納稅證明,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有被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可參, 形式上亦與前開投標須知所規定之投標廠商須提出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等納稅證明不符。從而,被告依前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委商經營「投標須知」伍、投標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於95年2月17日以永康郵局二分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決標,並解除兩造於96年1月26日所簽定之系爭 「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即屬有據。 4、綜上,應認被告解除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95年1月26日所簽訂 「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內容交付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東、西分部營舍及湯山營區予原告經營餐飲業,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中,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3名員工進行場地維護與駐守之工資共83,000元是否有據? 1、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甲○○、乙○○、 丁○○3名員工進行場地維護與駐守之工資共83,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領薪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丁○○於96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結證:95年3月份有領到96年8月22日補簽之領薪證明所載之30,000元薪資,原告當時係以現金交付且未書立收據,該薪資係指95年2月份工作之薪資,但2月份伊並未工作滿1個月,伊係95年農歷過完年後才去上班, 當時係應徵會計,有稍微做一些帳,還有與原告去買一些生財器具,有時候會在家中待命,並沒有每天去上班,只是隨時待命,聽候原告的指示, 嗣於95年3月中旬後才到洗衣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乙○○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結證:95年3月份有領到96年8月22日補簽之領薪證明所載之28,000元薪資,原告當時係以現金交付且未書立收據, 該薪資係指95年2月份工作之薪資,但2月份伊並未工作滿1個月,伊係95年農歷過完年後才去上班,當時係應徵在餐飲部外場賣飲料,實際上並沒有賣,曾去餐飲部幫忙搬鍋子,大部分的時間均在家裡待命,後來跟原告反應沒有工作, 原告即答應先支付伊第1個月份之薪水,嗣後有到洗衣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證人甲○○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結證:95年3月份有領到96年8月22日補簽之領薪證明所載之25,000 元薪資,原告當時係以現金交付,該薪資係指95年2月份工作之薪資,伊係95年農歷過完年後才去上班,當時係應徵賣飲料並學做餐點,隔幾天後原告有說契約有問題,叫伊在家隨時待命,伊雖有去學做餐點,但並未去賣飲料,後有向原告反應餐飲部之工作不確定,嗣在原告安排下於95年3月中旬之後有去洗衣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 2、惟證人丁○○前揭證述其所領薪資係 95年2月份之薪資乙節, 核與原告主張證人丁○○係係領取95年2月6日或7日至95年3月14日止之薪資乙情不符 (見本院卷第71頁),且依證人甲○○、乙○○、 丁○○3人前揭證述其等工作之內容大部分係在家待命,等候原告之指示等情以觀,亦與原告起訴主張證人甲○○、 乙○○、丁○○3人係從事場地維護與駐守工作乙情不符,原告復自承證人甲○○、乙○○、丁○○3人領取前揭薪資並未報稅(見本院卷第76頁),且系爭領薪證明又係96年8月22日所補簽,另依證人甲○○、乙○○、丁○○3人前揭證述,可知其等95年2月份工作均未滿1個月, 且大部分時間係在家裡待命,等候原告指示,然原告仍給付其等各1個月之全薪。 綜此各情以觀,證人甲○○、乙○○、丁○○3人是否於95年2月份受僱於原告在餐飲部工作並領有前揭薪資,實有疑義。再參以證人甲○○、乙○○、 丁○○3人均證述其等無法在餐飲部順利工作後,嗣均改至洗衣部工作,其中證人甲○○、 丁○○更明確證述其等於95年3月中旬後即改至洗衣部工作,原告復自承洗衣部主要附屬在餐飲部之下,兩個部門本來要一起經營,如此才可以節省成本,故伊於95年3月15日將證人甲○○、乙○○、丁○○3位員工交與洗衣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76頁),堪認證人即95年2、3月間擔任被告福利官之丙○○,於96年10月17日到庭證稱:伊在原告得標過年後施工期間每天均到福利站,只有看到施工人員,並未看到原告所陳其僱請之員工甲○○、乙○○、丁○○3人,當時其3人係受僱於洗衣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可採。是尚難以證人甲○○、乙○○、丁○○3人前揭證述, 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而難認原告於95年2、3月間確曾僱請證人甲○○、乙○○、丁○○3人在餐飲部工作,並因此支付薪資共83,000元。 3、綜上, 原告不能證明其僱用甲○○、乙○○、丁○○3人在系爭餐飲部工作,並因此支付共83,000元之薪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證人甲○○、乙○○、 丁○○3人證述之工作內容以觀, 證人甲○○、乙○○、丁○○3人係受僱於原告,並為原告服勞務,且系爭餐飲部又未開業經營,被告並未因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受領任何之勞務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其得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償還甲○○、乙○○、 丁○○3名員工進行場地維護與駐守之工資共83,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參照)。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福利站進行天花板整修共支出必要費用52,000元,電源電氣整修共支出必要費用23,000元,合計共75,000元,已詳如前述。而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業經被告依規定合法解除,該契約已自始歸於消滅,是被告受有上揭天花板、電源電氣整修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支出必要整修費用75,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就系爭福利站進行天花板、電源電氣整修共支出之必要費用7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59條第5款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其訴訟標的有2項, 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惟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回復原狀請求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系爭決標及解除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委商經營契約」依法無據,惟原告投標不符合前揭投標資格,且其於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納稅證明,形式上亦與前開投標須知所規定之投標廠商須提出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等納稅證明不符,被告因此依前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委商經營「投標須知」伍、投標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於95年2月17日以永康郵局二分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決標,並解除兩造於96年1月26日所簽定之系爭 「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不能證明其僱用甲○○、乙○○、丁○○3人在系爭餐飲部工作, 並因此支付共83,000元之薪資,且系爭餐飲部又未開業經營,被告並未因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受領證人甲○○、乙○○、丁○○3人任何之勞務給付。 惟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業經被告依規定合法解除,該契約已自始歸於消滅,是被告受有上揭天花板、電源電氣整修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支出必要整修費用75,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95年1月26日所簽訂 「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內容交付國軍第二0五福利站東、西分部營舍及湯山營區予原告經營餐飲業,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償還甲○○、乙○○、丁○○3名員工進行場地維護與駐守之工資共83,000元,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就系爭福利站進行天花板、電源電氣整修共支出之必要費用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為先、備位請求,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標的金額核定為1,61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038元,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8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即852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