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庚○○ 被 告 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鄭世垚即戌○○○之 鄭世枋即戌○○○之 鄭芳姿即戌○○○之 鄭芳蕙即戌○○○之 鄭芳薰即戌○○○之 午○○ 辛○○ 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子○○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寅○○ 樓之2 卯○○ 丑○○ 申○○ 辰○○ 壬○○ 癸○○ 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930地號, 面積321.5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採用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即A部分分歸為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為被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酉○○則表示,同意分割,但對於分割方法不表示意見等語(本審卷第314頁); 被告國有財產局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本審卷第315頁); 被告午○○則表示,同意分割(本審卷第272頁); 被告天○○○則表示,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保持共有( 本審卷第205頁);被告鄭世垚、鄭芳蕙表則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本審卷第206頁、第146頁);被告子○○、未○○、巳○○則表示,渠等願意將應有部分出賣給被告天○○○等語(本審卷第182頁); 被告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本審卷第146頁); 被告辰○○、申○○表示,同意變賣方式分割(本審卷第66頁)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戌○○○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則為被告鄭世枋、鄭世垚、鄭芳姿、鄭芳蕙、鄭芳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補字第335號卷11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審卷第9頁、第68頁至72頁) 等件在卷可按。至於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97年10月27日所請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本審卷第317頁), 自堪信為真。而本院為此乃分別於二次言詞辯論對原告闡明法律關係:「(問:對於戌○○○已死亡,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有何意見?)請求依據複丈成果圖所載判決分割。」、「(問: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有何意見?)戌○○○死亡已久,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事宜,請求將其判決分割。」(本審卷第271頁、第272頁)、「(問:有關於戌○○○的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問:訴之聲明有無補充或追加?)沒有。」(本審卷第31 5頁),然原告迄未為就訴之聲明追加。是揆之前揭說明,因戌○○○繼承人即被告鄭世枋、鄭世垚、鄭芳姿、鄭芳蕙、鄭芳薰就系爭土地共有物,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屬不能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既如前述,爰逕以訴訟上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