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89年1月7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璽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惟逾期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已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國96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 096350979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查核無誤。然本院查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二、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有所明文。本件因係被告大璽公司之 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必須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丁○○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丁○○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護人,實際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此有被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792號民事判決在卷,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 非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惟經濟部業於96 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791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因公司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為董事長,稅捐機關仍可能將原告並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及限制出境。原告既因是否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又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月變更現名,下稱大日公司 ),其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林全成父子兩人(林永安為林全成之父,林永安已於95年3月10日死亡,林全成則因 案潛逃美國),而其登記負責人(董事長)先後為林永安(82年起)、林全成(87年起)、林謝玉葉(90年起,林謝玉葉為林全成之母)。又大日公司另轉投資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包含大璽公司在內之各公司均為大日公司之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林全成父子二人。 (二)如前所述,大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林全成父子二人,然其所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在85年間為林秋杏(林全成之妻)、在88年2月間則變更為乙○○,在88年11月 間則變更為謝吳秀錦(林全成之表嫂)。原告非係被告大璽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大璽公司間亦從無受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詎林永安及林全成父子竟虛偽不實地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大璽公司之股東,更以虛偽不實之「時間:民國89年1月7日上午9時;出席股東:股份總計700萬股(即全體股東出席);主席:丙○○;記錄:乙○○;決議:改選丙○○、甲○○、乙○○為董事,丁○○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以虛為不實之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推選甲○○為董事長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被告大璽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既非被告大璽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大璽公司於89年1月7日選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又均虛為不實,則原告與被告大璽公司間就原告擔任被告大璽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1月7日起自不存在。(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現登記原告甲○○為代表人,被告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惟逾期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已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以96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 096350979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 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89年1月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董事及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長均係虛為不實等情,經查:依被告公司89年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當日主席為丙○○,記錄則為乙○○,改選原告為董事,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主席為原告,記錄則為丙○○,選任原告為董事長,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查核無誤,然證人丙○○、乙○○均到庭證稱:其二人與被告大璽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該日其等並未在場,亦不認識原告,議事錄上之印章均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上開會議主席及記錄既均未在場,足證該會議事錄係屬虛偽不實,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受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乙節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1月7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證人旅費1064元(見本院卷第38頁),共18,399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