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鐵工,平日須駕車搭載鋼鐵等材料至工地施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20-GL號自小貨車, 沿台南縣六甲鄉○○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線26點1公里處 右轉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而不慎與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BF-556號機車發生撞擊, 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臏骨韌帶斷裂、右小腿嚴重挫傷、皮膚壞死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減少勞動能力及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2,894元:原告受傷後,先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接受清創、左臏韌帶縫合及傷口縫合手術,嗣轉至嘉義陽明醫院住院治療、復健,亦曾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以上共計支出醫藥費42,894元,有收據36紙為憑。 ㈡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⒈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5年11月28日自急診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於95年12月7日轉院至嘉義 陽明醫院治療,至95年12月15日始出院,共計住院18日。此段住院期間,原告因下肢受傷嚴重,飲食、洗澡、換藥、復健等均由原告母親丙○○照顧。爰比照一般看護費用即每天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2月15日共18天)。 ⒉交通費用96,000元: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出院後依醫囑仍需回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施行復健治療。自原告住處(即嘉義縣民雄鄉)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台南縣柳營鄉)往返車資約需1,000元,原告迄今復健已96次(掛號1次可做復健6次,計有16張掛號收據x6次=96次) ,總計支出交通費用即車資96,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l,883,358元: 原告自車禍受傷致左下肢無力、右膝關節活動度差、右小腿肌肉僵硬、無法久站,需持續復健,原告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至少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6級殘廢等級, 參酌該殘廢等級給付標準, 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暫以540/1200計算。 原告為70年2月4日生,車禍發生時為25歲9個月,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l款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0歲,原告可工作34年,再依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總額為1,883,358元 (計算式:17,280×12 ×540/1200×20.183445=1,883,358)。 ㈣機車修理費用20,450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受被告撞擊造成多處毀損,修理機車支出20,450元。 ㈤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台南縣官田鄉服役,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膝臏骨韌帶斷裂、右小腿嚴重挫傷、皮膚壞死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除忍受身體疼痛外,軍中事務(負責財務)仍需原告處理,復健則需仰賴家人接送、協助;迄96年6月份退伍後, 又因無法久站,能從事之工作多所限制;凡此種種,對原告而言,無疑為人生之重大打擊,身心之痛苦、煎熬,實難以言喻。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資平復。 ㈥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78,706元, 扣除強制險已領之62,74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15,9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954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現金或兆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斟酌被害情節酌減擔保金),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所受之損害沒有那麼多,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告要求不過份,但是我沒有能力支付;我是搭鐵窗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有工作才有收入,下雨天就沒工作;學歷為國中, 家中經濟由我負擔,太太與2個小孩均失業;刑事案件因易科罰金支付3萬元; 希望能在20萬元之範圍內賠償,並希望給予分期給付。並聲明求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20-GL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六甲鄉○○村○○○○道路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線26.1公里處右轉時,不慎與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BF-556號機車發生撞擊,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膝臏骨韌帶斷裂、右小腿嚴重挫傷、皮膚壞死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 診斷證明書2紙、收據36紙、住院費用帳單2紙、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紙及明細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而受有42,894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收據36紙及住院費用帳單2紙等為憑, 且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894元乙節,洵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⒈看護費: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致行動不便,確有專人照護及復健之必要。茲審酌原告於車禍後,需專人照顧、長期復健、休養6個月之必要(見附民卷第8頁)。而原告自95年11月28日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至95年12月7日 轉院嘉義陽明醫院治療,並於95年12月15日始行出院,共計住院18日。此段住院期間,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家屬看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亦不遑多讓,應認原告母親丙○○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且被告對此金額亦未爭執。因此,原告請求比照一般看護之費用即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金額, 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2月15日共18天),尚屬允當。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5日出院後依醫囑仍需回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施行復健治療,往返醫院就醫16次,而就醫一次可作復健治療6次, 故原告往返奇美醫院計96次,共支出96,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6紙為憑。惟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就診,並不能證明確曾到院作復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往返奇美醫院就醫之次數,於16次之範圍內為可採信,逾16次部分,尚難憑採。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足以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而確有仰賴乘坐汽車往返於住處與醫院之必要,本院審酌自原告住所(即嘉義縣民雄鄉)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台南縣柳營鄉)之距離,以計程車車資計算為1,000元,尚屬合理, 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距離往返之交通費用數額。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於16,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無力、右膝關節活動度差、右小腿肌肉僵硬、無法久站,需持續復健,原告兩下肢均殘存運動障害,至少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級殘廢等級,並請求至其退休之日止之勞動損失計1,883,358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致何損害,復不能證明減損之程度,又不能證明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多少,更不能證明因此減少陸續得取得之金額為多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憑採。況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及奇美醫院,亦均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此部分有關勞動損失之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機車之修理費為20,450元,業據其提出嘉大車業零件明細表為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該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有關機車修理費20,45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7歲2月(70年2月4日出生),為逢甲大學資訊電機工程學系畢業,車禍發生時於軍中服役,退役後迄今仍未覓得工作,其於95年之薪資所得為7,840元、股利所得95,219元, 以及投資漢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800,000元, 有逢甲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逢甲大學資訊電機學院學程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窗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93年度薪資所得50,625元、94年度薪資所得10,250元、95年度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並無不動產,另有二輛年份73年之汽車,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左膝臏骨韌帶斷裂、右小腿嚴重挫傷、皮膚壞死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核以15萬元為適當。 ㈥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62,748元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詢明確,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自應自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㈦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2,894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用元16,000、機車修理費用20,4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265,344元,扣除已請求強制 責任險之金額62,74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2,596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