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字第3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其 中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元,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參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8,000元,及其中 200,00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98,000元,自96年12月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Z2 -364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肇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道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駛至上開道路344.8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同向在 前由原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VP-0878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背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眩暈等傷害,同車由原告乙○○搭載之原告吳婕宜(即吳惠雯)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眼前房出血之傷害。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查原告等因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盡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乙○○而受有背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眩暈等傷害及原告吳婕宜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眼受傷等傷害,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乙○○389,000元,及原 告吳婕宜2,000,000元。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 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合計398,000元: ⒈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後經治療,支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292元,此有收據2張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參與調解、出庭而請假,共損失13,650元,另車禍發生時支出拖吊費1,500元,又 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一直停放在toyoyo車廠倉庫,因為一直沒修,原告將其拖到附近倉庫,再支出遷移費用500元 ,又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因受損後無法移動,不能參加定期檢驗,被監理所罰款900元,及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費用3000元,共計19, 550元。 ⒊車損部分:198,000元。 ⒋慰撫金:原告179,158元。 (二)原告吳婕宜部分,合計2,000,000元: ⒈由於原告吳婕宜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因 車禍受有頭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眼受傷之傷害,此三個月期間皆無法工作,被告應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負損害賠償責任。車禍前95年8月、9月、10月三個月原告之工作收入合計為143,500元,則自95年11月27 日起至96年2月28日因車禍三個未能工作,此三個月間減 少之收入,被告應賠償原告143,500元。 ⒉原告為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模特兒,遭被告傷害後,右眼至今仍因瞳孔擴約肌受損,右眼瞳孔輕微放大,兩眼瞳孔大小不一等傷害,一直無法治癒,畏光之狀況無法完全除去,故不能受到強光照射。然模特兒工作,不論拍攝平面照片或伸展台走秀,都必須長時間接受強光照射,對原告未能治癒的右眼,將造成極大負擔,使原告的工作(場次、時間及走秀種類等)受到很大的限制,甚至也會使原告的模特兒生涯縮短,對原告而言,身體及精神上都已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且至今仍未能痊癒,致使原告之工作能力受到影響,影響原告一輩子的事業發展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6,500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是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98,000 元,原告吳婕宜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0,000元,應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8,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8,000元 ,自96年12月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婕宜2,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車禍沒有過失,且原告要求金額太高,被告現任職東竹國際紡織公司設計助理,月收入僅17,280元,並無財產可供賠償。就吳婕宜部分則以:模特兒工作時多時少,不能因原告沒有收入,就認為是損失。原告眼睛並未鑑定是受傷第幾級,是否致無法工作的程度;至原告乙○○部分則以:原告不能證明這段時間的工作損失,由原告95、96年的報稅資料可看出原告乙○○的收入並未減少,所以沒有工作損失,修理汽車費用有浮報云云,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六款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於95年11月27日,駕駛Z二-三六四九號小客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道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應注意汽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需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直線快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駛至上開道路二層行橋三四四.八公里處,欲超越同向在內側車道行駛由原告乙○○所駕駛VP-○八七八號小客車(搭載原告吳婕宜),未與乙○○所駕小客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禮讓乙○○所駕駛小客車先行,致乙○○所駕車輛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處,與被告左前車頭處,發生撞擊而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談話筆錄查明屬實,並據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2月7日鑑定意見書(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600078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97年2月25日覆議 字第0976200673號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卷宗第70頁)在卷足憑,被告應對本件 車禍負全部過失之責應可認定。 ⒊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眩暈等傷,同車由原告乙○○搭載之原告吳婕宜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眼前房出血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兩紙附於前開警卷可憑(見該卷第29、30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受傷後支出醫藥費1,092元 ,並提出收據2張為憑,且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92元乙節,洵屬有據。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於車禍當日與隔日均無法上班;另必須請假9個半日出席調解、鑑定說明會及開庭,以當年度 收入624,0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每日薪資平均 2,300 餘元,原告僅依2,100元請求,共計損失13,650 元,且其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影響更大等語。被告則辯稱:由原告95及96年度報稅資料可見原告收入並未減少等語。按無損害則無賠償,且企業主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經營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損害。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5年11月27日,而依原告提出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4、35頁),其95、96年度薪資所得均為624,000元,顯 見原告身為公司董事長,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數日,然並因此受有扣薪之損害,況且不論出席調解會、申請事故鑑定等均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原告親自出席而不能工作,即難視為因本件車禍所致。因此,關於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乙節,自難加以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且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0頁)。經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與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自屬有據。 ②鑑定費3,000元: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 委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台灣省政府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93頁,鑑定報告則附於前揭歸仁分局偵查卷宗第31頁)為證。經查,上開鑑定報告是原告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必要方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③拖吊費1,500元:原告乙○○主張於車禍發生當日, 因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已毀損所無法移動,乃由拖吊車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1,500元,業據提出道路救 援服務簽單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該部自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因停放在toyoto車廠再移往倉庫、及因不能定期檢查被監理站罰款500元 、900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並提出堆高機簽單( 見本院卷第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查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為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98,000元讓與原告乙○○乙節,業 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附於前揭歸仁分局偵查卷第37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乙○○固主張支出拖吊費、罰款云云,惟查支出拖吊費是在96年1月8日、支出罰款是96年2 月13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數月,該部分之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發生直接產生,而是原告因怠於修理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所致,難認是因本件車禍所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⑤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為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拖吊費1,500元,共計4,700元,應予准許,其餘均無理由。 ⑷車輛毀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 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 為第三人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98,000元讓與原告乙○○,此有 原告乙○○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輛經被告撞損後目前尚未修復,修復費用經估價結果,包含零件費用324,476元、 工資共計42,192元(包含鈑金工資9,660元、塗裝工資 18,312元、引擎工資14,220元),總計366,668元,惟 原告乙○○查得同款同年份中古車售價為198,000元, 爰向被告請求198,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一份(見本院卷第64-69頁)、中古車售 價資料一紙(見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1637號卷第29頁)為證。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估價單無車廠章、有浮報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估價單修車廠印章業已補正,而參諸估價單項目,斟酌事故碰撞位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對照觀之,尚屬相當,而被告固爭執其數額,惟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查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係民國84年1月出廠 ,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11年又10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查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 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再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故系爭受損自小客車依平均法折舊, 在減除殘值後,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五年折舊完畢,惟本件係爭受損自小客車因已逾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應僅餘殘值54,079元〈324,476÷(5+1)=54,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該部分之殘值54,079元,再加上工資42,192元,總計應為96,271元。又原告雖舉網路上中古車買賣同一年度(84年度)、廠牌、型式之汽車之市場價格為198, 000元為據,惟系爭受損自小客車既能修復,並非完全無價值,原告請求以車輛全毀計,而要求賠償同款之車價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於96,271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乙○○現年56歲1月(41年7月18 日出生),大學畢業,96年度利息、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為936,019元,名下並有7筆不動產以及4筆投資,財 產總額為22,926,346元,擔任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被告現年28歲7月(69年1月15日出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東竹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助理,薪資17,280元長,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因此產生眩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告吳婕宜部分: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吳婕宜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於此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並提出薪資明細、銀行存摺、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固辯稱:模特兒工作時多時少,不能因原告沒有收入,就認為是損失,且原告眼睛並未鑑定是受傷第幾級,是否致無法工作的程度等語。經查,原告係擔任模特兒,需參與演出工作始獲致工作報酬,而不論係平面拍照拍照抑或舞台走秀,為達舞台效果,強烈之燈光效果常不可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右眼鈍挫傷、外傷性前房出血、外傷性瞳孔放大、瞳孔刮約肌部分受損等傷害,而根據松山信合美眼科診所之醫囑,因有畏光現象,宜避免強光照射,另原告吳婕宜之僱主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謂:「茲證明本公司模特兒吳婕宜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因車禍受傷療 養,無法工作。」,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時間無法工作,洵屬可採。查模特兒工作常因知名度、外型等因素而決定收入,並不能一概而論,原告甫出校門,並無以往所得資料可供參酌,以其發生交通事故前3個月平均收入做為計算 基準,應屬允當。原告95年8月、9月、10月薪資收入分別為42,000 元、67,900元、33,600元,業經提出薪資 明細、銀行存摺及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0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三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43,500元洵屬可採。 ⑵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吳婕宜部分:原告現年26歲6月(71 年2月11日出生),96年度薪資所得3,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3個月收入為143,500元,名下並無其它財產,大學畢業,現任職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模特兒;而被告現年28歲7月(69年1月15日出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東竹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助理,薪資17,28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眼前房出血、兩眼瞳孔大小不等症等傷害,並因此受有兩眼瞳孔大小不等症,及本院依職權就原告瞳孔大小不等症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函覆:「吳女士(即原告吳婕宜)於96年4月7日首次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97年5月28日。吳 女士確有兩眼瞳孔大小不等症存在,然而兩眼瞳孔僅有1毫米之差距,而且使用極低濃度的毛果芸香鹼藥水後 ,就可以讓擴大之瞳孔縮小至3毫米以內。吳女士在眼 科門診檢查曾使用強光照射瞳孔,並未見其有畏光或明顯溢淚的情況。由以上的觀察,吳女士的瞳孔大小不等症,對於其日常生活和勞動應不致有顯著的妨礙。」(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吳婕宜右眼受傷已日漸復原,對日常生活不致有妨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藥費1,092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鑑定費3,000元、拖 吊費1,500元、修車費96,271、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 152,063元。又原告吳婕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143,500元、慰撫金100,000元,共243,500 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2,063 元,及其中55,792元(車損以外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其中96,271 元(車損)自96年12月5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 日起;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婕宜243,500元,即自96年8月14日起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審理中,原告就系爭受損自小客車車損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該部分之 裁判費自應加以確定。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依兩造勝負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21元,原告乙○○負擔1079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敗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