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崐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合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三、次序十一及次序十三之債權,被告即併案債權人甲○○受分配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三、次序十一及次序十三,被告即併案債權人甲○○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2,459,009元應予剔除,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三、次序十一及次序十三之債權,被告即併案債權人甲○○受分配金額合計2,459,763元應予剔除,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 0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稱為合旺塑膠股份有公司,嗣於96年5月8日更名為崐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乙○○與許裕忠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惟屆 清償期發票人等拒不清償,故原告於94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6年1月11日確定,原告旋於96年3月14日向本院就執行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審理在案。執行債務人乙○○於遭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後,為減少損失,遂與被告勾串虛偽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318202、發票日93年4月25日、票面金額1,300萬元、到期日94年2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並於96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實則,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4年2月25日,若系爭本票債權屬實,則被告實無遲 至到期後2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債務人與被告間應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其所為參與分配行為應歸於無效,因此,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 表所載次序三、次序十一及次序十三之債權即被告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及程序費用應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查被告雖以訴外人乙○○陸續向其借款,數年間金額已達1200多萬元,其與訴外人乙○○為親兄弟,故未約定利息為何,然約定以被告向訴外人承租房屋之租金金額為利息,其後訴外人乙○○並表示願貼補利息10多萬元於被告,遂簽立系爭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以作為 本金、利息之概算總額,綜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與訴外人乙○○之借款債權,惟: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條474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5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及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等判決之意旨,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即應對於有無借貸合意、有無交付款項與借用人之事實等交代清楚。被告既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即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詳為說明,亦即被告應就其與訴外人乙○○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其有交付借款予乙○○、雙方確實存有借貸關係等為說明。 ⒉查本件中,被告與債務人乙○○並無存在借款之合意:本件被告既主張其與債務人乙○○有借貸關係存在,則雙方定有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依照現今社會關於消費借貸之習慣,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應有簽立借據或相類似文書,以證明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並保障貸與人之權益,然本件中被告自述已陸續出借債務人乙○○共計1,300萬元 之高額款項,卻始終提不出相關借據等文書,事實上被告與債務人乙○○間並沒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當然就沒有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之文件。 ⒊被告亦無交付借款於訴外人乙○○之事實: ⑴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表及存摺明細,然而其中全數是提領現金之記錄,全然無任何由被告匯款給乙○○之記錄,易言之,被告所表列者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提領該數筆現金之記錄,但提領後現金流向為何卻無可稽,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債務人乙○○之事實。更甚者,其中不乏百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如此金額龐大之借款怎會無簽訂借據?且亦不以匯款方式交付而無任何憑據?雖被告不斷陳稱係因其與乙○○為親兄弟,故沒有約定利息,然而1,300萬元之金 額非小數目,被告多年來陸續出借卻未曾有任何憑證,縱使為親兄弟,被告願意冒著1千多萬元無法索賠之風險,且沒 有要求任何擔保(如抵押權之設定),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有異,更何況現今社會縱使為手足間之借貸關係,簽訂借據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可得知,被告應是將過去曾支出之款項,在無可查證之情況下,拼湊出與本票金額相近之數字,並以此為證,企圖減輕乙○○之損失。 ⑵依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之判決意旨,系爭本票與支票同屬無因證券,單憑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金錢交付予乙○○,並與乙○○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退萬步言,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諸如為贈與、合夥、信託、償債、買賣等款項即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更遑論被告根本無法證明有借用物之交付。 ⑶末查,被告與乙○○之借款高達1,300萬元,即便渠等間存 有親屬關係,如此龐大之金額,卻未有任何擔保、利息約定,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仍有悖於常理,系爭本票債權顯然係被告為減少乙○○之損失,虛偽捏造,又就訴外人乙○○而言,其損失既會減少,其證述當然有偏頗被告之虞,尚不足以作為本件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沒有設定擔保、也沒有利息約定、沒有交付借款,上述種種得證明被告與債務人乙○○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本件並未存有任何客觀事實足證被告與乙○○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即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參與分配,侵害原告之權益,於法即有違誤,就該部分之分配金額即應予以剔除等情。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97年3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三、次序十一及次 序十三之債權,被告即併案債權人甲○○受分配金額合計2,459,763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為減少損失,遂與被告勾串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足茲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勾串、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本票,自應先舉證證明之。至原告援引民法第474條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5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等判決,認本件舉證責任在被告,然究上開判決要旨所指乃係兩造對於消費借貸事實之有無有所爭執時,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實與本件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乙○○間通謀虛偽簽立本票情節,兩不相涉,應無法比附援引。 ㈡、實際上,訴外人乙○○因經營生意周轉之需,自83年起即陸續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基於兄弟之情故同意借款,期間乙○○自84年8月起至90年4月間之借款均未清償,總計12,819,100元,上開借款均是由被告自被告個人之銀行帳戶或被告經營之森森塑膠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中領款借給乙○○。而被告在84年6月間因經營之森森塑膠廠(86年7月2日改設立 為森森塑膠有限公司)廠房不敷使用,向乙○○承租其所有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段412號房屋之1樓的一部分及房屋外約20坪土地以興建廠房,約定每月租金6千元,94年之 後調整租金為8千元,於84年8月間乙○○向被告借貸100萬 元,雙方起初約定須有利息補貼,雖未明定利息若干,惟約定以租金額為利息,即以利息充作租金,嗣乙○○陸續向被告借貸,因乙○○所借貸之本金皆已無法償還,故雙方未言明利息若干,直至93年間經雙方會算並協商清償方法,乙○○未清償本金為12,819,100元,並表示願意補貼利息10多萬元且同意於94年2月25日清償,故而簽立系爭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且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及土地迄至該房地遭拍賣後,被告仍持續向拍定人承租上開房地使用迄今。 ㈢、系爭本票屆期後,乙○○要求延期清償,被告基於兄弟之情,故同意給予其一些時間籌錢,未料,嗣後卻得知乙○○對外積欠之債務因無力清償,其名下之不動產業遭債權人聲請查封,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故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以參與分配。被告在票期到期後二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被告欲於何時行使票據權利,乃被告行使權利之自由,豈得因被告在票期到期後二年內行使票據權利,即認定系爭本票為被告與乙○○通謀虛偽成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臆測之詞為主張,其主張自不可採。又被告與債務人乙○○乃親兄弟關係,彼此間互相借貸,本與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有異,故親兄弟間借貸未書立借據、未詳定借款利息乃一般常態,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原告與乙○○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5121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乙○○、許裕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 ㈡、被告執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663號),該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強制執行事件。 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3、次序11及次序13之債權,為被告依本 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受之分配金額(含執行費、票款債權及程序費用),合計為2,459,76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乙○○間並無存在借款之合意,被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乙○○,故被告所執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表彰票款債權之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依上開舉證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乙○○自84年8月起至90年4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12,819,100元,被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付乙○○,迄至93年間尚欠1,300萬元未清償,乙○○乃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以代清償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森森塑膠有限公司於中興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舉證人乙○○之證詞為憑;然查: ⑴茲觀被告主張其自84年8月10日至90年4月10日交付借款合計12,819,100元予訴外人乙○○,均是以現金提款方式交付,且其中不乏多筆5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有被告 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中興商業銀行大灣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審之被告與訴外人乙○○對如此鉅額之資金往來,均未考慮以其他較低風險之方式(如轉帳、匯款或票據)交付款項,卻全部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付,難謂與常情無違。且衡諸訴外人乙○○將其所有土地20坪(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執行標的之一部分)出租 予被告,其二人尚為此簽訂租賃契約書,以杜爭議,被告並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該租賃契約 書主張權利,由執行法院據此將該不動產拍賣條件定為拍定後不點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號執行卷可稽,顯徵 被告與訴外人乙○○二人雖為兄弟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足佐,然其二人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方式仍是審慎以對,並非輕忽為之。則依被告與訴外人乙○○之處事模式,倘其二人間有如被告所主張鉅額之資金往來,被告應以容易舉證或符合交易安全之方式(如轉帳、匯款或票據)交付款項,甚或於借款後要求訴外人乙○○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豈有全部以難以查證之現金提款方式交付多筆鉅款,有礙被告主張權利之理? ⑵又證人乙○○雖亦附和被告之主張證述:「…84年到89年我有陸續向甲○○借款,…之後,我要去大陸,那時候有去甲○○的公司會算,會算之後我還欠他1,200多萬元,再補貼 一些利息,所以我開了一張1,300萬元的本票給他,…甲○ ○借錢給我都是甲○○在公司交現金給我,每一筆都是現金…。」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斟酌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債務人,利害關係衝突,尚難期其為客觀公允之證述,且參之乙○○迄至90年4月10日果真積欠被 告借款金額高達12,819,100元,則依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影本,被告豈會於借用人乙○○就鉅額借款分文未償之情形下,又在乙○○於93年5月6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萬元時,再同意擔任乙○○之連帶保 證人之理?是綜上情以觀,被告辯稱:訴外人乙○○自84年8月起至90年4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12,819,100元,被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付乙○○,迄至93年間尚欠1,300萬元未清 償,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代清償云云,要難遽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有訴外人乙○○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亦失所依附而不存在。從而,被告對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乙○○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三 、次序十一及次序十三之債權,被告即併案債權人甲○○受分配金額合計2,459,763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354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