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被 告 茶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8,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霈豐公司,民國94年9 月間變更名稱,原名稱為「立琪興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間,因公司 週轉需要,計向原告借款6,284,000元,遂於95年8月15日借貸最後1筆款項後,於同月16日確認借款數額,書立借款協 議書,金霈豐公司允諾若未能依約清償,則願讓與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抵償,此有該協議書內容可稽。事後原告雖延至95年10月間,金霈豐公司仍無力償還,為清償債務,金霈豐公司遂將對被告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此有95年10月3日所簽定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及該公司所交付金額 共2,448,688元之債權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請款單及出貨 單可稽。是系爭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於是日起已經移轉為原告所有,金霈豐公司業務主管傅敏峰旋即於翌日將債權轉讓之事通知被告公司,惟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早於95年9月間即出國,被告公司職員告稱等老闆回國再談,至 同年10月17日傅敏峰告稱丙○○已回國,伊一大早已將債權讓與情事代表公司以電話通知丙○○知悉,並約上午協商貨款清償事宜,詎到場後,始又出現訴外人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奕公司)職員亦持乙份金霈豐公司簽於95年10月13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三方當場即展開爭執,延至當晚仍不得解決,被告最後以伊公司之買賣契約係與『立琪興有限公司』所定,現債權讓與者均是金霈豐公司,在此問題未解決前,三方達成暫不付款之共識。詎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竟稱業將款項付給訴外人統奕公司,茲認被告對非債權人之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 ㈡、按債權之移轉,係準物權行為,僅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債權之移轉,係準物權行為,僅須讓與人及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於經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如上所陳事實,訴外人金霈豐公司既已於95年10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自無事後就已非屬自己所有之系爭債權再讓與他人之處分權,而金霈豐公司與原告既分別於95年10月4日、同年10月 17日將讓與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詳如前述,即系爭債權已於95年10月3日移轉予原告,並 於95年10月4日、同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後,對被告發生效 力,衡此,被告即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不得以對統奕公司付款之事由對抗原告。為此,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原告債權存在係真正,訴外人統奕公司所提95年10月13日『協議書』簽約始末,其協商並無讓與之意思。金霈豐公司亦無將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如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出貨單等債權證明文件交付給訴外人統奕公司。95年10月17日原告與被告及統奕公司三方協調後,統奕公司於會後當晚曾轉訪證人吳榮祥設於台南市○○路○段401號之『祥泰商行』,要求 將其『協議書』上之『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改為與被告買賣契約上相同之『立琪興有限公司』。關於金霈豐公司之資金週轉調度與債務處理,實際上均由登記負責人甲○○○之配偶吳榮祥處理,故甲○○○對於公司與原告、訴外人統奕公司間之借貸、貨款及其事後清償善後之處理狀況自不若其配偶清楚,為免此現象導致本院生對原告借貸債權之存在及何以一債兩讓之質疑,為發現真實用茲澄清,可由證人吳榮祥為證。被告證人即另一債權受讓人統奕公司所屬統一集團之法務『乙○○』於日前證稱:『當時…原告所提出的債權讓與公司是「立琪興」公司…』欲以此捏造有另一份所謂「95年10月17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存在,惟查,95年10月17日當晚協商時雙方所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確實均係『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故始有被告當晚以其交易對象係『立琪興有限公司』,就『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均不認帳之情形,果原告當時所持有之契約係以『立琪興有限公司』所簽立,則即無此爭議。又當晚統奕公司有熟悉法律之專業法務即『乙○○』在場,果真如其所證確有檢視原告之債權讓與書,豈會不注意到『95年10月17日』係晚於其『95年10月13日』而就此力爭,豈還會僅知悉被告交易對象為『立琪興有限公司』,即於會後當晚跑到證人夫妻所在地要求改用『立琪興有限公司』;此乃兩造契約當事人均同為『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始有此捷足先登之作法,似此,即足證乙○○就『當晚是否有檢視原告契約』、『原告所持契約當事人為立琪興有限公司』二件陳述作偽證。基於上開所述,原告就證人乙○○之證詞否認之,蓋其證詞非但為其債務處理專業所不可能發生之現象,且其根本就沒檢視過原告契約,既沒看過仍能證言,即屬虛構陳詞,況且乙○○稱其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門人員,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又為直接利害關係人統奕公司之母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似此利害關係,其證詞實難不偏頗。況據系爭債權之原處分權人已到庭證實原告所持債權讓與書據之真正,並證明確實別無被告所指『95年10月17日』之債權讓與書據,矧95年10月17日當日三方協商,被告拒絕付款之原因要在雙方所提出之讓與書據出讓人均為『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與其交易之『立琪興公司』,並非是簽據日期之先後,是此主張顯係臨訟所羅織之辯詞,實無可稽。被告另質疑原告所提出之『95年10月3日』之債權轉讓協議書, 何以將事後95年10月13日前之金額計入云云…,顯有誤會。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中並尚未載明轉讓之貨款金額多少,更無述明是轉讓貨款之時間範圍為何?因當時金霈豐公司根本尚未能確定對被告貨款有多少,至於起訴狀證物四之請款單是嗣後由該公司結算確認而交付給原告之證明文件。 ㈣、債權由契約而移轉者,謂之債權之讓與,債之移轉為無因行為,只視表面,不視其內容,則原告既依據金霈豐公司讓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予原告,於受讓債權之後本於買賣法律關係來請求,被告對於此請求權基礎沒有意見,則原告自得以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查無因行為,即原告就其取得金霈豐公司在95年10月3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不負 證明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該債權轉讓協議書係通謀虛偽簽立的,應係誤會債權讓與之權利行使,要有原因關係,蓋原告就該債權讓與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原告本此請求基礎之法律關係又沒有意見(本院96年1月29日筆 錄),又如何主張原告提出其與金霈豐公司在95年10月3日 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應係通謀虛偽簽立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可謂誤會之至。次查,證人吳榮祥到庭證述:「陸陸續續借款,大約有六、七百萬元…借款公司及我私人均有需要…我的個人票據只有本件票據跳票,…金霈豐公司名義所開立的票據都是用以支付貨款,有跳票…」係因不但金霈豐公司有向原告借款6,284,000元,吳榮祥個人 亦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6,383,300元,是當吳榮祥個人簽發之180萬元之支票於95年10月2日跳票,原告才會要求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此有本院96年3月8日問金霈豐公司的負責人甲○○○,原告起訴狀證物三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是否你簽名?答:「確實由我於95年10月3日簽名,因為…票據到期日 是95年9月30日,因為當天是星期六,所以存款要在95年10 月2日補足,但是我存款不足跳票,隔天(95年10月3日)原告就來找我,…證明…我付不出借款,要以我的貨款讓原告收」等語可證,且甲○○○於95年10月3日簽訂協議書時, 該金霈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榮祥亦在現場,即無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表示,應屬無效之問題,是被告主張應是原告與金霈豐公司臨訟虛偽簽立,於法自無法成立。綜上,被告認「吳榮祥對於原告應僅有180萬元借款未為清償,而 認原告與金霈豐公司在95年10月3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 應係通謀虛偽簽立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即無法成立。蓋吳榮祥個人借款經結算尚有710萬元未還,而 金霈豐公司借款亦有6,284,000元未還,遠高於本件貨款所 請求之債權2,431,838元。 ㈤、95年10月3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5年10月3日讓與原告後已為原告所有,金霈豐公司已無處分權,豈能再讓與,故金霈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榮祥於96年5月17日到庭陳述:「我 不承認統奕公司提出的協議書(95年10月13日)之真正,證人(陶至超,統奕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所述不實」應無訛誤,因債權經讓與之後,絕對的歸屬於新債權人也,故債權讓與契約,一經成立,舊債權人若以同一債權,更讓與第三人者,後作成之讓與契約,不生效力,此際該第三人縱係善意,亦不受法律之保護,而此債權讓與既經金霈豐公司之業務主管傅敏峰,於96年5月17日到庭證述:「有在95年10月4日通知被告公司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及有在95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讓與原告一事,則被告又向後作成之讓與契約持有人統奕公司於其後95年11月3日給付 貨款給統奕公司,其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效。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因金霈豐公司是立琪興公司改名而來,有金霈豐公司與立琪興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並載明於95年10月3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讓人一目瞭然,無有爭議,是 二者統一編號既為相同,已確實二者為同一公司,即立琪興有限公司與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法人格主體,故其權利義務,歸屬實為同一,而立琪興公司於94年4月28日已 改名金霈豐公司,則立琪興公司自94年9月8日已不得再使用立琪興三字,而為金霈豐所取代,則被告證人即另一債權受讓人統奕公司所屬統一集團之法務「乙○○」捏造,當時原告所提出的債權讓與公司是立琪興公司,而係一份95年10月17日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而主張統奕公司受讓債權(95年10月13日)在先,即有違論理法則,當無法存在,亦因被告附和證人乙○○不實證詞而主張另有一份95年10月17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依法既無法存在,而此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亦知悉,始有原告跟曾先生聯絡曾有表示有另外跟統奕公司書立切結書,如原告勝訴統奕公司要在三日內把領取的貨款返還給茶博士公司,亦經該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陶至超結證確有此事(本院96年5月17日筆錄),則依法訴外人金霈豐公 司既已於95年10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自無事後就已非屬自己所有之系爭債權再讓與他人之處分權有如上述,而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既分別於95年10月4日、 同年10月17日將讓與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債權已於95年10月3日移轉予原告,並於95 年10月4日、10月17日通知被告後,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 告即不得於95年11月3日給付貨款給統奕公司,衡此,被告 即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亦不得以對統奕公司付款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其請求丁○○作證傅敏峰並未告知貨款要讓與債權人乙節,要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主張「金霈豐公司既然早在95年10月17日之前的10月13日已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統奕公司,金霈豐公司即無權再轉讓於原告」,但查此95年10月17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純屬虛構。蓋被告既於96年1月29日稱統奕公司提出與金 霈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是95年10月13日,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是95年10月17日,即95年10月17日既晚於95年10月13日,明眼人一望則在後作成之讓與契約,已不生效力,何必就此力爭,如何有『對於債務如何清償都有爭議』?故被告所舉證人乙○○(統奕公司法務)證稱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當晚有檢視原告之債權讓與書係95年10月17日,及我當天確實有看到原告提出的債權證明文件是記載95年10月17日,應已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是乙○○對此證詞不實在(見96年3月8日筆錄),有甲○○○證稱在95年10月3日簽名 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是要以其對茶博士公司之給付貨款債權請求權讓原告收取(見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此債權讓與非常明顯,且有該公司所交付金額共2,448 ,688元之債權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請款單及出貨單可稽,是原告債權存在係真正,且金霈豐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亦僅此1份,此見同日筆錄第7頁,問被告提出的證物一協議書(指95年10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是否你簽名,答:我確實有簽立該協議書…印象中四百萬元跳票部份希望我們一星期以後補足,至於富林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貨款,會同我們一起去收,毛利歸我們,貨款歸他們,此會同我們一起去收,就只此收多少之貨款歸統奕,其意思表示就是簽立該協議書,並非係債權轉讓協議書,此有出貨單僅有1份在原告手中 ,統奕始終無法提出出貨單可予證實。再核被告所傳訊證人乙○○所謂原告所持契約當事人為立琪興有限公司,又係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因立琪興公司早於94年9月8日已改名金霈豐公司,立琪興公司自94年9月8日已不得再使用立琪興三字取代,而為金霈豐所取代,又如何謂原告所持契約當事人為立琪興公司,則被告證人即另一債權受讓人統奕公司所屬統一集團之法務「乙○○」捏造,當時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司是立琪興公司,而係一份95年10月17日轉讓協議書,而主張統奕公司受讓債權(95年10月13日)在先,應違論理經驗法則,當無法存在,而此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亦知悉,始有原告跟曾先生聯絡曾有表示有另外跟統奕公司書立切結書,如原告勝訴統奕公司要在三日內把領取的貨款返還給茶博士公司,亦經該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陶至超結證確有此事(本院96年5月17日筆錄),由上事實,既然不足證實,原告 有提出1份95年10月17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則被告上述主 張,當無法成立。反觀95年10月3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於 95 年10月3日讓與原告後已為原告所有,金霈豐公司已無處分權,豈能再讓與,此有本院96年3月8日問金霈豐公司負責人甲○○○,原告起訴權轉讓協議書是否你簽名?答:「確實由我於95年10月3日簽名…且補充說明95年10月3日簽署的協議書只簽立1份」,且於95年10月3日簽訂該協議書時,吳榮祥結證在場(本院96年5月17日筆錄第3頁),則依法訴外人金霈豐公司既已於95年10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讓與原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係準物權行為,自無事後就已非屬自己所有之系爭債權再讓與他人之處分權有如上述,而金霈豐公司既分別於95年10月4日、同年10月17日將讓 與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經證人傅敏峰結證屬實,則被告即不得於95年11月3日給付貨款給統 奕公司而對抗原告,至謂吳榮祥對於原告尚有710萬元借款 未還,其所開立之支票5張日期(95年10月6日至95年10月20日)均在95年10月2日該180萬元存款不足跳票之後,則該5 張支票既皆在該95年10月3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之後, 故吳榮祥始證述到95年10月3日僅有該180萬元支票跳票,並無錯誤。如何臆測原告提出之證物八支票、發票日期均在95年10月份,有無跳票早可知悉,吳榮祥豈可證述僅180萬元 跳票,原告對此證詞表示無意見,而謂原告主張吳榮祥個人借款尚有710萬元未還,均非事實,而可空口硬拗,此原告 否認。其次金霈豐公司借款6,284,000元未還,除有出借款 項明細且經甲○○○證實,及吳榮祥證述,金霈豐公司名義所開立的票據都是用以支付貨款有跳票,各予結證在卷,如非事實,二人何庸甘冒偽證之風險?是被告主張所謂通謀虛偽,而為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3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 否認,於法自無法成立。是本件原告既合法自金霈豐受讓貨款債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應負給付貨款責任。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霈豐公司曾於95年10月4日、95年10月17 日通知被告公司已將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被告否認。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四即被告公司與與金霈豐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及請款單、出貨單,被告公司不爭執其真正性;但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三即原告與金霈豐公司在95年10月3日 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被告公司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性。蓋原告在95年10月17日至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已將對於被告公司貨款債權轉讓給原告,惟當時原告並無提示任何文書,經被告公司要求,在當日晚上原告始提出其與金霈豐公司之原名『立琪興有限公司』名義在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並非上開95年10月3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予被告公司。而在原告告 知金霈豐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前,訴外人統奕公司早已向被告告知金霈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統奕公司,經被告公司要求須有文書證明,統奕公司並在95年10月17日上午即先持金霈豐公司與統奕公司在95年10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交付被告公司,當時因被告公司並不知悉金霈豐公司是立琪興公司改名而來,要求統奕公司須提出二者為同一公司之證明,被告公司始願付款;惟斯時原告亦持其與金霈豐公司之原名立琪興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簽立日期在統奕公司與金霈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日期之後)前來被告公司,表明金霈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公司一時不知何處理,乃當場告知均暫不付款。事後,因統奕公司在95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經濟部及台南市政府函文證明金霈豐公司與立琪興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相同,二者確實為同一公司,經被告詢問律師,告知金霈豐公司既是先將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轉讓統奕公司,且統奕公司亦是早於原告告知債權轉讓一事,依法是應由統奕公司取得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故被告公司始將貨款付給統奕公司。準此,即使提出之上開證物三即95年10月3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是真正,亦顯然應是事後原告與 金霈豐公司臨訟另外簽立之協議書。 ㈡、證人陶至超為統奕公司之營業部經理,證人甲○○○於96年3月8日到庭證稱:「…這份協議書(即被告證一協議書)是統奕公司的陶經理拿給我寫的,…我印象中當初簽署協議書內容跟今日這份協議書不同」;而原告請求證人吳榮祥證明統奕公司與金霈豐公司在95年10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並無讓與債權意思,為明被告提出之證物一協議書確屬真正,金霈豐公司於95年10月13日確有將對於被告貨款債權讓與統奕公司,請求令吳榮祥與陶至超對質。被告依統奕公司提示其與金霈豐公司在95年10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業於95年11月間交付由發票人簽發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1,345,818元、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及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5日、票面金額1,086,020元、付款銀 行為京城銀行之支票二紙予統奕公司。原告主張訴外人傅敏峰曾於95年10月4日將金霈豐公司讓與貨款債權一事通知被 告公司,並於同年10月17日一大早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實際上,95年10月17日上午是統奕公司之陶至超經理先至被告公司,將金霈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統奕公司一事,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後,訴外人傅敏峰才偕同原告到被告公司處表明金霈豐公司也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公司才於當晚要求統奕公司、原告協商,原告主張證人乙○○任職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統奕公司之母公司,顯有誤解。由原告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該二家之股份,但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持有統奕公司之股份,渠等間既無相互持股關係,難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統奕公司之母公司,並因此認定證人乙○○之證詞偏頗不可採。果如原告所主張其於95年10月17日當晚即持其在起訴狀所提出與金霈豐公司在95年10月3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提示予被告公司, 因其與統奕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均是『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表明交易之對象『立琪興有限公司』不同,故而被告均不認帳。則衡理,事後原告應會提出金霈豐公司與立琪興公司為同一公司之證明,以力爭其已先於統奕公司受讓取得金霈豐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請求被告付款,但原告未曾提出證明,反而是統奕公司在95年10月17日協商後之翌日即同年10月18日,立即以存證信函檢附經濟部函、台南市政府函資以證明金霈豐公司、立琪興公司為同一法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足徵原告主張之不實在,其空言駁斥證人乙○○之證詞,並不可採。況由原告提出之證物四請款單、出貨單可知,金霈豐公司製作之10月份帳款請款單,其請款之出貨日期為95年9月25日至95年10月13日 ,且據證人甲○○○證稱伊是要等會計月底或月初統計後才知道有多少貨款,則以原告提出其與金霈豐公司在95年10月3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當時,上開請款單上之95年10月5日以後之貨款債權尚未發生,金霈豐公司如何將該等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而甲○○○又根本不知有多少貨款,如何就讓與多少貨款之債權,代表金霈豐公司與原告達成合意?佐以證人乙○○到庭證述:「…我當天確實有看到原告提出的債權證明文件是記載95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有提到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司是立琪興公司,而統奕公司提出的債權讓與人是金霈豐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就讓與人這部分有特別提出來,我有去查看,原告當時債權讓與文件讓與人是立琪興公司,但我現在看到的證物三債權讓與人卻是金霈豐公司,有所不同」等語,更益見原告與金霈豐公司在95年10月3日 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應是事後原告與金霈豐公司臨訟另外簽立之協議書。否則原告何以在95年10月17日三方協商時,未曾提示該份協議書予被告公司,反在提起本件訴訟時才提出?證人甲○○○證稱在95年10月3日有簽立該份協議書 ,應是為附合原告之說詞,自不足採。 ㈢、原告提出其與金霈豐公司在95年10月3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協 議書,應係通謀虛偽簽立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由證人吳榮祥到庭證述:(問:證人你總共向原告借款多少錢?借款以何種方式借款?借款目的為何?)陸陸續續借款,大約有六、七百萬元,作為資金周轉之用,我是作免洗餐具製作的生意,借款公司及我私人均有需要,我還有另外一家祥泰商行也是作免洗餐具,因為資金需要所以向原告借款,所以開立我本人的票據…我都是開我個人票據給原告,我的個人票據只有本件票據跳票,其他我個人票據都有兌現…金霈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據都是用以支付貨款」、「(問:你與原告借款時有無約定何時清償?)我都是開立票據給原告,都是依照票期的日期為清償日」、「(問: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是否都會要求開票給他?)是的」、「(問:請提示原告提出的匯款資料,是否你向原告借款時要求原告匯入的資料?(提示卷第74、75頁匯款單據)確實是我向原告借款時,由原告依據我的指示直接匯入我的帳戶或公司帳戶」、「問:你向原告借款都會開立票據,是否只有原告今日庭呈180萬元支票跳票而已?)是的。」等語,可知原告 提出之匯款單據,均是證人吳榮祥向原告借款而指示原告匯款至金霈豐公司帳戶中,且吳榮祥向原告借款時,皆開立其個人票據以償付借款,而其開立以償付借款之票據,僅有原告於96年5月17日當庭提出票號FA0000000、付款銀行台南市農會南東北區分部、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跳票;換言之 ,吳榮祥對於原告應僅有180萬元借款未為清償。矧吳榮祥 對於原告既僅積欠180萬元之借款,而金霈豐公司自95年8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為2,431,838 元,衡情,吳榮祥或其妻甲○○○(即金霈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至愚,豈可能同意將金霈豐公司對於被告之2,431,838 元貨款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對於原告撰擬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乙方(指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至95年8月15日間,分別以匯款方式出借新台幣六百二十八萬四 千元予甲方(指金霈豐公司)之銀行帳戶」焉毫無意義,要求載明僅剩180萬元借款未為清償?故由此足證原告所提出 其與金霈豐公司在95年10月3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應 是原告與金霈豐金公司臨訟虛偽簽立的,依法自屬無效。證人吳榮祥、吳陳永霈證述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甲○○○於95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乙節,應是故為附和原告之 說詞,並不實在。次查,證人傅敏峰證述:「…95年10月4 日早上吳榮祥打電話給我,普洱世家九月份的貨款要我協助原告去收取貨款,並且告訴我已經把這筆貨款讓與給原告,原告在中午的時候過來公司,並且拿出一張普洱世家貨款轉讓的資料給我,我就把普洱世家九月份的帳款明細拿給原告看,我們本來是10月5日要向普洱世家請款,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公司法代丙○○,正巧曾先生出國,所以我向廖經理表示這筆帳款我們老闆要給債權人,所以簽發支票支付時不要記載金霈豐公司的名稱…」、「(問:95年10月18日在丙○○辦公室協議債務一事,你是否在場?當時曾先生有無作任何表示?)…原告有拿出債權讓與文件,並且提示給大家看…」等語,亦非屬實。蓋:證人傅敏峰於95年10月4日打電 話至被告公司時,係向被告公司之丁○○經理表示希望可提早領取貨款之支票(因金霈豐公司通常係於月底向被告公司提出當月貨款之請款單,經被告公司之會計整理並確認帳單後,始於隔月之中旬交付支票以支付貨款),傅敏峰並未告知9月份貨款要讓與債權人,甚要求支票之抬頭不要記載金 霈豐公司名義,此情證人丁○○可資為證。又傅敏峰於95年10月17日亦是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表示要先收取貨款,並未告知有將貨款債權轉讓給原告,經丙○○表明已與統奕公司約好於當日上午九點半至公司洽談貨款事宜,請傅敏峰亦到場,傅敏峰始偕同原告到場,當時原告始表明亦自金霈豐公司受讓貨款債權,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此由證人陶至超到庭證述:「我們公司在簽訂協議書之後就馬上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已經與金霈豐公司簽訂協議書…並且約18日(應為17日)早上九點半在安平工業區茶博士的辦公室來協商後,曾先生告知傅先生一大早有到他住家與他聯絡我們到場之表示要先收取貨款,曾先生有告知傅先生已經與統奕公司約好九點半要談這筆貨款,所以請傅先生一起過來洽談,大概隔了五分鐘之後原告就跟傅先生一起到場,我當場提出協議書正本與影本,丙○○先生有提到之前的傳真影本有看到,曾先生反問傅先生有無攜帶協議書到場,傅先生表示沒有帶…因為原告方面當時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出來,曾先生表示就另外約時間…」等語亦足以證明。再佐以傅敏峰亦證稱當時原告提出之資料並非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95年10月3日的債權讓與協議書,倘金霈豐公司確實於95年10 月3日即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給原告,並與原告簽立 債權轉讓協議書,何以當時原告並非提示上開95年10月3日 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予傅敏峰,且於95年10月17日晚上三方協議時,亦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而是提出由原告與金霈豐公司更名前之立琪興公司在當日即95年10月17日簽立之債權受讓文件(此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故由此足以證明,金霈豐公司應未於95年10月3日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 權轉讓原告,金霈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榮祥應原是欲先向被告公司提早收取貨款以支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剛好出國,傅敏峰及原告於95年10月17日得知統奕公司持有與金霈豐公司簽立受讓對於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之協議書,始於當日表明金霈豐公司亦將債權轉讓原告,並要求金霈豐公司依照與統奕公司之相同模式,於當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文件,以便在當晚三方協商時得提出文件以資證明。未料,因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日期在統奕公司與金霈豐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之後,不為被告公司所認同。事後原告為提出本件訴訟,才又要求金霈豐公司與其虛偽成立95年10月3日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證人傅敏峰證述吳 榮祥在95年10月4日告知已有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有提出貨款轉讓資料云云,應是為附和原告之說詞,殊不足採。 ㈣、原告於96年7月25日準備續狀提出證物七、八之匯款單、票 據以主張吳榮祥個人借款尚有710萬元未還,而金霈豐公司 借款亦有6,284,000元未還,遠高於本件債權2,431,838元,其於金霈豐公司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3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 ,並非通謀虛偽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吳榮祥向原告借款,係用於其個人及其經營之祥泰商行、金霈豐公司資金周轉,且原告匯款入金霈豐公司或吳榮祥個人帳戶,是依吳榮祥之指示,並非金霈豐公司另向原告借款;並吳榮祥向原告借款皆開立吳榮祥個人之票據以資清償,僅原告在96年5月17 日庭呈之180萬元支票跳票,此業據吳榮祥於96年5月17日到庭證述綦詳。如吳榮祥對於原告尚有710萬元借款未還,以 原告提出之證物八支票發票日期均為95年10月份,有無跳票早可知悉,吳榮祥豈可能證述僅180萬元跳票,而原告當庭 何以對於吳榮祥之證詞表示無意見?足證原告主張吳榮祥個人借款尚有710萬元未還,金霈豐公司借款亦有6,284,000元未還,均非事實,殊不足採。債權讓與契約固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其有效與否,並不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然本件原告既主張金霈豐公司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係緣因於金霈豐公司週轉之需向其借款,依證人吳榮祥證述,原告匯款入金霈豐公司之帳戶,乃係其向原告借款,原告依其指示匯款至金霈豐公司帳戶中,吳榮祥向原告借款均開立票據以資清償,僅有180萬元票據跳票,換言 之,即吳榮祥僅積欠原告180萬元未還,則衡之常理,金霈 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榮祥至愚,豈可能將高於其積欠原告180萬元借款之2,431,838元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況由證人乙○○到庭之證述可知,原告在與被告、統奕公司協商過程中,未曾提出其與金霈豐公司所簽立日期95年10月3日之債權 讓與協議書;且在三方協商過後,原告也未曾再來函力爭請求給付貨款或提出該份協議書,凡此均足證該份協議書應是原告事後臨訟與金霈豐公司虛偽簽立,金霈豐公司並非於95年10月3日即已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在 本院96年1月29日開庭時,僅是對於原告主張其提起本訴之 請求權基礎是受讓金霈豐公司之貨款債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表示沒有意見,並非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或對其主張於95年10月3日自金霈豐公司受讓貨款債權之事實自認 ,此由被告當庭併主張否認原告與金霈豐公司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3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真正性,否認原告已自金霈豐 公司受讓債權(詳該日筆錄第2頁)即明。是而,原告以被 告對於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表示無意見,不得主張上開協議書係通謀虛偽,屬於無效,應係原告有所誤解。綜上,原告與金霈豐公司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3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既 係臨訟虛偽成立,當屬無效;而依證人乙○○之證述,原告在協商過程中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簽署日期乃95年10月17日,可知金霈豐公司應是於95年10月17日才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債權讓與原告,然金霈豐公司既然早在95年10月17日之前之10月13日已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統奕公司,金霈豐公司即無權再轉讓於原告,是本件合法自金霈豐公司受讓貨款債權者,應屬統奕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無理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立琪興有限公司於94年6月9日變更名稱為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 ㈡、金霈豐公司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其中自95年8月24日起 至95年10月25日止,結算對於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金額為2,431,838元。 ㈢、兩造及訴外人統奕公司為金霈豐公司將同一筆債權分別讓與原告及統奕公司一事,曾於95年10月17日進行協議,但無結果。 ㈣、被告公司已給付統奕公司2,431,83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霈豐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間,因 公司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計6,284,000元,並於95年8月16日允諾若未能依約清償,則願讓與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抵償。事後原告雖延至95年10月間,金霈豐公司仍無力償還,為清償債務,金霈豐公司遂於95年10月3日將對被告公 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即金霈豐公司業務主管傅敏峰並於翌日將債權轉讓之事通知被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若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及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霈豐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間,因 公司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計6,284,000元,並於95年8月16日允諾若未能依約清償,則願讓與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抵償等情,已據提出借款協議書及匯款委託書為證,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均是吳榮祥向原告借款而指示原告匯款至金霈豐公司帳戶中,且吳榮祥向原告借款時,僅有原告提出之票號FA0000000、付款銀行台南 市農會南東北區分部、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跳票,吳榮 祥或其妻即金霈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豈可能同意將金霈豐公司對被告之2,431,838元貨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云云 ,並舉證人吳榮祥之證詞為憑;然查,原告因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及吳榮祥資金之需要,乃分別匯款交付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及吳榮祥,而原告除持有吳榮祥簽發上開遭退票之支票外,另尚持有吳榮祥簽發但未經提示付款之支票5紙(票面金 額合計710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及支票在卷足 憑,故尚難僅憑原告持有訴外人吳榮祥簽發之上開支票中僅有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1紙跳票,而遽認金霈豐公司不可能同意將金霈豐公司對被告之2,431,838元貨款債權全部讓 與原告。 ⒊原告又主張金霈豐公司迄至95年10月間仍無力償還,為清償債務,遂於95年10月3日將對被告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 原告,訴外人即金霈豐公司業務主管傅敏峰並於翌日將債權轉讓之事通知被告公司云云,雖據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並舉證人甲○○○證述:「(原告起訴狀證物三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是否你簽名?)確實由我於95年10月3日簽名,因 為我持票向原告借款,票據到期日是95年9月30日,因為當 天是星期六所以存款要在95年10月2日補足,但是我存款不 足跳票,隔天原告就來找我,原告告訴我一定要付款,並且要我書寫證明文件,證明如果我付不出借款,要以我的貨款讓原告收」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傅敏峰證稱:「(你有無在95年10月4日通知被告公司有 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的一事?及有無在95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讓與原告一事?)有的。因為業務的開發都是我在處理,95年10月4日早上吳榮祥打電話給 我,普洱世家九月份的貨款要我協助原告去收取貨款,並且告訴我已經把這筆貨款讓與給原告,原告在中午的時候過來公司,並且拿出一張普洱世家貨款轉讓的資料給我,我就把普洱世家九月份的帳款明細拿給原告看,我們本來是10月5 日要向普洱世家請款,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代丙○○,正巧曾先生出國,所以我向廖經理表示這筆帳款我們老闆要給債權人,所以簽發支票支付時不要記載金霈豐公司的名稱…(你在95年10月17日有無再與被告公司法代曾先生聯絡?)有的。…我17日打電話時沒有聯絡上曾先生,18日我就直接到曾先生家裡,並且告知債權讓與一事」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與被告提出之反證即證人 丁○○證述:「去年十月份被告董事長出國期間,傅敏峰在九月底、十月初之間打電話給我說要先拿貨款,我告訴他董事長不在國內,要問董事長才能決定,因為通常廠商是在月中才會取得貨款的支票」,「(他是否有跟你說先請款是因為這筆貨款他已經讓給別人了?)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證陳:「我現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門。因為我們公司與統奕公司有業務往來…在民國95年10月17日我的主管交代我前往南部陪同統奕公司來處理債務問題。…當天…統奕公司的業務部陶經理及一位協理來迎接我,共同前往被告公司的營業處所,…晚上協議的時候在場者有統奕公司兩位主管、原告、被告公司二位(一位似乎是董事長)及我。協議當時原告及統奕公司均有出具證明受讓債權的證明文件給被告公司,當天兩份文件都放在桌上,被告公司檢視兩造的證明文件及內容之後,被告公司人員有提及統奕公司文件是95年10月13日,而原告提出的文件是95年10月17日當天的文件,另外提出一點,就是雖然統奕公司出具的債權證明文件製作日期在先,但是債權讓與人的公司名稱是記載金霈豐公司,被告公司認為交易廠商名稱是立琪興公司,故統奕公司債權讓與文件也有問題。故被告公司人員有要求統奕公司要證明立琪興公司與金霈豐公司是同一公司及表示會依法律的相關規定來處理,當天三方沒有作成任何的結論。被告公司在檢視文件時有將重要的內容放在桌上並且以手指指出重要的內容(債權讓與文件製作時間),被告公司指出兩份文件重要內容時,我也在場並且看到被告公司人員指出的重點,我當天確實有看到原告提出的債權證明文件是記載95年10月17日」,「…原告當時債權讓與文件讓與人是立琪興公司,但是我現在看到的證物三債權讓與人卻是金霈豐公司,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陶至超證稱:「我們公司在簽訂協議書(95年10月13日)之後就馬上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已經與金霈豐公司簽訂協議書,印象中也有將協議書傳真給富林漢堡及茶博士公司…當時原告提出另一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很厚有好幾頁…曾先生的朋友把兩份協議書放在桌上進行檢視,曾先生的朋友有提出兩個疑點,我們協議書上所載名稱是金霈豐公司,但是曾先生與金霈豐公司所簽訂的是茶博士公司及立琪興公司的契約,名稱不符。但是我當場提出金霈豐公司的前身是立琪興公司,並且以電話聯絡公司查詢兩家統一編號相符,但是曾先生的朋友要求我們要提出確實的證明文件,或者要加蓋立琪興公司的大小章。第二個疑點就是原告提出協議書內容所載日期是當天,日期在統奕公司簽立協議書日期之後。曾先生表示雙方面提出的資料都有問題,所以還要再另行協商」等語(見本院96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可認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本證、反證,就訴外人金霈豐公司係於何時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重要爭點有甚大之歧異。 ⒋綜觀兩造提出之本證及反證,並斟酌下列事證,本院認原告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訴外人金霈豐公司係於95年10月3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翌日將 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公司乙節,尚不足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原告與訴外人金霈豐公司於95年8月16日簽訂之借款協議 書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金霈豐公司)向乙方(原告)借貸共計新台幣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元整(如附件一),…」,「甲方應於最後匯款日起二月內清償上開借款,如屆期未能清償,甲方同意轉讓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予乙方以供抵償」,而依上開借款協議書所附附件一所示原告匯入金霈豐公司銀行帳號最後一筆出借款項為95年8月15日,有原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書、附件一及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金霈豐公司約定借款清償日為95年10月15日。而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向原告借款約定之清償日既為95年10月15日,金霈豐公司豈有於該約定清償日期前之95年10月3日即書立 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理?可見證人乙○○證述:原告提出之文件係95年10月17日當天簽立之文件等語,及證人陶至超證稱:原告提出協議書內容所載日期在統奕公司簽立協議書日期之後等語,應與原告與訴外人金霈豐公司約定借款之清償日為95年10月15日乙情較相符合。原告雖以吳榮祥簽發之上開支票係於95年10月2日退票,及證人甲○○○證述:「因為我持票向原告借 款,票據到期日是95年9月30日,因為當天是星期六所以存 款要在95年10月2日補足,但是我存款不足跳票,隔天原告 就來找我,原告告訴我一定要付款,並且要我書寫證明文件,證明如果我付不出借款,要以我的貨款讓原告收」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參酌原告自承: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及吳榮祥均積欠原告數百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等語,則上開由吳榮祥簽發但遭退票之180萬元支票,可否逕謂係清償金霈豐公司之借款債 務,而非清償吳榮祥之借款債務,顯非無疑。是以被告抗辯:金霈豐公司係於95年10月17日始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書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等語,反較符合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金霈豐公司約定借款清償日為95年10月15日之借款協議書之內容。次審之原告提出訴外人金霈豐公司製作10月份帳款請款單所示,金霈豐公司請款之出貨日期為95年9月25日至95年10月13日,原告與金霈豐公司果係於95 年10月3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上開請款單95年10月5日後之貨款債權並未發生,金霈豐公司如何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再觀同為文書製作名義人之金霈豐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證述:「(原告起訴狀證物三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是否你簽名?)確實由我於95年10月3日 簽名」,惟對被告提出之金霈豐公司與訴外人統奕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則證述:「(被告提出的證物一協議書是否你簽名?)…我印象中當初簽署協議書的內容跟今日這份協議書不同」,「(是否知悉協議書何時簽立?)十幾號的晚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甲○○○對於簽立日期在前但距本件證言時間較久之95年10月3日 債權轉讓協議書,猶能確切證述其簽立日期,惟對於簽立日期在後但距本件證言時間較近之95年10月13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反不能確切證述其簽立日期,實有悖常理。從而,訴外人金霈豐公司是否係於95年10月3日即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應收 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乙情,難謂無疑。 ⑵又參原告主張:「協商當晚我提出的兩份證明文件,被告公司及統奕公司的人員均未查看,也未提及製作日期比較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與證人乙○○、陶至超證述情節不合,然衡諸原告與訴外人統奕公司既均為金霈豐公司將同一貨款債權先後讓與乙事而前往被告處協商,並皆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自己之權利,當不無據理力爭,以維護自己應有權益之理。而被告為避免一債二償,亦須詳細檢視雙方提出之證明文件,明瞭何人為債權受讓之真正權利人,避免發生對非債權受讓之第三人為清償,致不生清償之效力,而損及自己利益之情事。是於此種情形下,甚難想像原告、訴外人統奕公司及被告會不關注檢視原告與統奕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以確保自己之權利。原告事後雖又改陳:95年10月17日當晚協商時雙方所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確實均係『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故始有被告當晚以其交易對象係『立琪興有限公司』,就『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均不認帳之情形等語(詳原告96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惟若原告於協商當時所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即為本件訴訟所提出之95年10月3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原告何須先迴避三方協商當時曾檢視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之過程,致出現陳述有前後齟齬矛盾之情形?再觀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95年10月3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特別載明:「甲方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立琪興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甲○○○原名為陳素香,於94年9月15日變更 公司名稱及公司負責人名稱如上,惟甲方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公司主體並未變更」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在卷足佐,適與證人乙○○、陶至超證述本件債權讓與糾紛發生時,原告、被告及統奕公司協商時發生之爭議相同,若原告於協商當晚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即為本件訴訟所提出之95年10月3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既可適時解決原告、被 告及統奕公司三方之協商爭議(原告主張之協商爭議-契約 主體之債權讓與人均為金霈豐公司,則依債權讓與時間先後即可決定何人為權利人,所餘者僅需要求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證明金霈豐公司即是立琪興公司即可),當無協商未果之理?是以原告於協商當晚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是否為本件訴訟所提出之95年10月3日債權轉讓協議書,非無疑問。 故原告主張其與金霈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之日期為95年10月3日,然觀其記載事項又適與日後三方協商之爭議事 項吻合,則其真實性難不啟人疑竇。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訴外人金霈豐公司係於95年10月3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訴 外人即金霈豐公司業務主管傅敏峰已於翌日將債權轉讓之事通知被告公司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在協商當時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簽署日期為95年10月17日,惟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已於95年10月1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統奕公司,自無債權得再轉讓與原告等語,委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