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 告 昆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間,透過被告甲○○欲向原告調 借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原告要求其提供擔保, 被告丙○○遂將其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279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但因上開土地並無300萬元之價值,原告要求需加人保, 故被告丙○○又另找被告戊○○擔任其借款保證人,戊○○遂在被告丙○○交付作為借款憑條之3紙支票上背書簽名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於95年9月6日持被告昆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柏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戊○○背書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1492-5,票號PA0000000,發票日為95年10月25日,面額20萬元及被告丙○○簽發,並經被告戊○○背書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票號AANO0000000,發票日為95年9月28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為被告丙○○向原告週轉調現。原告因現金係直接給付予甲○○,遂亦要求被告甲○○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獲被告甲○○同意在上開2紙支票背書簽名為保證之意 思表示。被告甲○○於95年9月15日又持被告昆柏公司簽發 之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票號PA0000000之 支票代被告丙○○向原告調借現金20萬元,原告如數交付被告甲○○,被告戊○○及甲○○亦同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惟上開3筆借款證明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 昆柏公司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丙○○除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外,尚應負借款債務人之責任,被告戊○○及甲○○則應負借款保證人之責任。因被告戊○○及甲○○均係在上開支票背書為保證,應認即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應與被告丙○○及昆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乃因友人即被告甲○○以丙○○為經營靈芝直銷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週轉有調錢之需要,丙○○名下有不動產可作為借款之擔保,遊說原告借款,獲原告初步同意。但原告拿到抵押相關資料後,才發現丙○○提供之澎湖土地竟是持分地,且公告現值只值118,668元 ,另一筆潮州透天厝,原告抵押順位為第3順位,第1、2順 位之本金最高限額已高達960萬元(上開潮州不動產業經屏 東地院訂期為第2次拍賣,其底價只有580萬元)。原告認為被告丙○○提供之物保價值不高,要求再加上人保才同意借款,最後甲○○交付之系爭支票上有被告戊○○及甲○○之背書保證,原告始交付借款予甲○○。原告否認被告戊○○、丙○○主張系爭支票乃戊○○為350萬元借款向丙○○、 昆柏公司借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在受償完畢後未交還戊○○。又被告丙○○95年9月間透過被告甲○○向原告借 款110萬元,並設定澎湖縣澎西鄉○○段279地號土地及屏東縣潮州鎮○○街25巷2號之房地抵押權及交付3紙支票予原告,被告丙○○雖自認有向原告借款118萬元及設定上開抵押 權與原告,但否認有透過甲○○交付上開3紙支票予原告作 為借款憑證;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既經被告丙○○已為自認,原告即無再就借款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之必要,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之上開3紙支 票並非作為上開借款憑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雖曾透過甲○○借款290萬元予戊○○,但期間原告與 戊○○並無任何接觸。甲○○交付作為上開290萬元借款擔 保之本票、支票,原告於受償290萬元時已全數於丁○○代 書事務所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併交付,原告並無故意扣住戊○○290萬元借款支票之行為。 ⒉被告戊○○雖舉證人賴正雄(即丙○○前夫)為證,證稱:「系爭三紙支票是因為戊○○為了向甲○○、乙○○借款,所以跟丙○○借個人票及公司票,作為質押借款」、「我大概在95年9月在被告昆柏公司看到戊○○來借三張支票,這 三張支票是一次交付」。但查被告戊○○本身已有支票戶,為何尚需向丙○○及昆柏公司借票,實令人匪夷所思?且系爭3紙支票,一張為丙○○個人支票,另二張為昆柏公司支 票,其票號分別為PA0000000及PA0000000,證人賴正雄既證稱上開3紙支票乃一次交付,何以2張昆柏公司支票竟未連號,亦不符合常情,被告等抗辯系爭支票乃戊○○借票作為350萬元借款之擔保,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 賴正雄前揭所述,其是聽被告戊○○之單方陳述其借系爭三紙支票是要用來作為向原告及甲○○借款之憑證,其並未在場親身見聞被告戊○○確有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甲○○及原 告作為質押借款,故縱使被告戊○○確曾向被告丙○○商借上開3紙支票,惟證人賴正雄既未在場見聞被告戊○○如何 使用上開3紙支票,其上開證言應無法證明被告丙○○、戊 ○○抗辯上開3紙支票為被告戊○○向丙○○借票作為其個 人債務之借款憑證,在其清償完畢後,原告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戊○○之待證事實為真實。 ⒊被告戊○○與甲○○間之借款金額雖是350萬元,但甲○○ 向原告調借之金額只有290萬元,故甲○○交付原告執有之 戊○○本、支票亦只有290萬元,原告於受償時已全數返還 予被告戊○○,原告於代書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相關手續期間,被告戊○○並未向原告反應退還之借款擔保支票有所短缺,事後亦未收到被告戊○○之任何催告,被告甲○○所交付之戊○○借款擔保支票中亦無本案系爭三紙支票,被告戊○○應是為解免其保證責任方為上述抗辯。 ⒋被告戊○○雖另舉證人丁○○欲證明其借款支票在其全部清償後,債權人仍未全部返還,惟原告與被告戊○○並不相識,因被告戊○○乃係分3次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290萬元,故原告曾前後至上開代書事務所3次,視被告戊○○當次清償 之金額再返還同等之本、支票,被告戊○○最後1次清償時 ,原告清點現金無誤後,即離開代書事務所,證人丁○○雖證稱「戊○○有向原告提到還有部分票據沒有返還,我跟戊○○建議塗銷抵押設定的相關文件原告都已備齊,至於尚未返還的票據部分,戊○○可以事後再去向原告索回,而原告在現場聽到我的建議,沒有說什麼…,戊○○在談到有部分票據沒有返還的時候,這些不明人士有跟戊○○在交談,但我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為何」,但原告當時在上開代書事務所時,可能正在點鈔,並未聽到被告戊○○有上開表示,以致於毫無反應;但據原告所知,被告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甲○○借款總金額為350萬元,其中290萬元為原告出資,另外60萬元為甲○○一位高雄朋友出資,故原告只拿到290萬元之本票、支票,原告於受償當時已全部返還, 被告戊○○當時若確有表示仍有票據尚未返還,應是指60萬元借款之票據,原告當時就算聽到戊○○有上開表示,因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可能表示任何意見,此從證人丁○○證稱「戊○○在談到有部分票據沒有返還的時候,這些不明人士有跟戊○○在交談」,其所謂「不明人士」應係指甲○○,故應係甲○○在與戊○○交談60萬元票據乙事,但因此事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參與交談即離開代書事務所,事後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戊○○任何口頭或書面催告請求原告返還票據,直至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及戊○○始沆瀣一氣為上開抗辯,原告實深感莫名。蓋原告持有之本案3紙支票,若確係被告戊○○用以作 為350萬元借款之部分憑證,其3紙支票總面額非寡,若又是向丙○○借票而來,被告戊○○在清償完畢後未受返還,豈有不積極追討之理?且據證人丁○○表示「戊○○辦完手續即沒到我事務所,事後到本件訴訟通知我之前,戊○○不曾跟我表示票據沒有返還的事情」,證人丁○○既曾建議被告戊○○可事後再去追討支票,被告戊○○若事後追討支票未果,衡情度理,應會再向代書丁○○請教如何處理,豈有毫無反應之理?且據證人丁○○證述當時原告有交還票據數張給戊○○,原告既已受償完畢,且配合提供辦理塗銷抵押之相關資料,又已交還數張票據予戊○○,委無再扣留本案3 張支票故不返還被告戊○○之必要。證人丁○○亦證稱「對於本件借款我不清楚戊○○到底開了多少票,金額多少」、「戊○○沒有提到未返還的票據種類、金額、張數」,故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述,亦無法證明戊○○確有使用本案3 張支票作為其350萬元借款之憑證及其當時表示還有票據沒 有返還即是指本案3紙支票。 ㈢、被告戊○○透過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前後共提供台南縣大內鄉○○段672、252-12、105、105-l、78、78-2、78-3 及672-2等地號土地作為擔保,除672-2地號土地原告以女兒王宥寧作為抵押權人外,其餘抵押權人均登記為原告。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借貸,均是透過被告甲○○,原告大多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甲○○,少部分用轉帳。經原告核對交易往來明細,原告付款之日期及金額明細如下:⒈95年9月7日:轉帳60萬元。⒉95年9月25日:領現給付被告甲○○85萬元 。⒊95年9月29日:領現50萬元。⒋95年11月21日:領現30 萬元。⒌95年11月27日:領現65萬元。以上合計290萬元。 被告戊○○於95年12月29日為第1次清償時,原告即提供證 件塗銷頭社段672及672-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96年1月15 日為第2次清償後,其餘土地亦已全部辦理塗銷抵押,原告 既已配合提供證件辦理抵押塗銷並將所持本票、支票退還債務人,委無再扣留部分支票故不歸還債務人之必要。查原告透過被告甲○○出借予被告戊○○之借款金額累計為290萬 元,原告所持之被告戊○○之本、支票憑證自是只有290萬 元部分,被告戊○○質疑原告未將350萬元之支票全部返還 ,簡直是張冠李戴。被告戊○○其餘借貸金額依被告甲○○所述,乃向第三人邱英傑所借,被告戊○○亦提供高雄市○○區○○段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予邱英傑之配偶,被告戊○○明知其350萬元借款並非全由原告出借,卻在 原告已退還其290萬元之本、支票之情況下,指責原告未將 其350萬元之支票全數歸還,其心態可議,恐有故意混淆視 聽之虞。 ㈣、依民間設定抵押慣例,其設定擔保金額均會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但在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時,仍是填寫登記債權額之金額,以利辦理抵押權塗銷。證人丁○○僅以96年l月15日辦理 塗銷抵押時,原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記載之總金額為350萬元,即證稱被告戊○○清償原告之金額為350萬元,應是其誤記所致。事實上,原告於95年12月29日第1次部分受 償時,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之總金額為270萬元,故 若以債務清償證明書為判別標準,被告戊○○清償原告之金額不就高達620萬元,足證證人丁○○依據96年1月1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登記之清償金額所為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查第三人邱英傑因所備證件不齊又折返高雄,故96年1月15 日原告受償完畢離開代書事務所時,被告戊○○及甲○○仍在上開代書事務所等候邱英傑,被告戊○○當時若有質疑其350萬元支票仍有部分未歸還,應是針對邱英傑持有之債權 支票,與原告無關。被告戊○○於清償時並未向原告表示尚有本案系爭3紙支票尚未歸還,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受償 完畢時亦已當場交還所持之全部本、支票,被告戊○○事後亦未向原告為索回系爭3紙支票之意思表示,其於本訴始主 張原告故意扣留系爭3紙支票未歸還,原告深感莫名等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昆柏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昆柏公司、丙○○、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戊○○向被告昆柏公司、丙○○借票,透過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被告昆柏公司、丙○○僅係借票予被告戊○○,並無為被告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被告戊○○向原告所借全部款項,已於96年1月中旬全部清償完畢 ,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業經借用人即被告戊○○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又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昆柏公司、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丙○○、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自非有理。被告丙○○與原告間雖另有118萬元之借款債務 ,惟其係被告丙○○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14日、95年8 月23日、95年9月3日,透過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各15萬元、28萬元、45萬元、30萬元,並交付被告昆柏公司簽發之票號PA0000000、發票日95年8月31日、金額15萬元,票號PA0000000、發票日95年9月30日、金額28萬元,票號PA0000000 、發票日95年9月30日、金額30萬元,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30日、金額45萬元之支票4紙,及提供自己之財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為擔保,要與系爭支票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丙○○與原告間之118萬元借款債務 而交付原告執有乙情,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丙○○請伊向原告調借1筆90萬元 、1筆20萬元之資金,惟因被告丙○○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 價值並不相當,原告本不願貸借款項,嗣因伊及被告戊○○於系爭支票背書為保證,並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方同意貸與被告丙○○借款11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 ㈡、被告丙○○以其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27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於95年9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與原告;又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五魁寮段54-214、54-388地號土地及其上3460建號建物,於95年9月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與原告。 ㈢、甲○○於95年9月6日書立表示收到原告交付90萬元之簽收單1紙,又於95年9月15日書立表示收到原告交付20萬元之簽收單1紙。 ㈣、戊○○向原告所借款項,已於96年1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 原告先後於95年12月29日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金額120萬元)予戊○○,同意塗銷戊○○所有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6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96年1月15日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3紙(金額合計350萬元)予戊○○,同意塗銷戊○○所有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78、78-2、78-3、252-12、105、105-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於同日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金額60萬元)予戊○○,同意塗銷 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9地號土地及其上98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借用其女王宥甯名義於95年12月29日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金額150萬元)予戊○○,同意塗銷戊○○所有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672-2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昆柏公司簽發之票號PA0000000、發票日95年8月31日、金額15萬元,票號PA0000000、發票日95年9月30日、金額28萬元,票號PA0000000、發票日95年9月30日、金額30萬元,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30日、金額45萬元之支票4紙,未曾經第三人提示付款。 ㈥、被告昆柏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被列為支票存款之拒絕往來戶。 ㈦、被告甲○○本於保證之意思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㈧、被告丙○○尚未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本金(原告主張借款本金110萬元,被告丙○○主張借款本金11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8月間,透過被告甲○○欲向原 告調借現金約300萬元,原告要求其提供擔保,被告丙○○ 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並找被告戊○○擔任其借款保證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方先後於95年9月6日、同年月15日交付被告甲○○各90萬元、20萬元,並要求被告甲○○亦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保證云云,雖據提出澎湖縣湖西鄉○○段27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支票、被告甲 ○○書立之簽收單及原告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昆柏公司、丙○○、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戊○○對其間借款所為如下之陳述:⑴原告陳稱:①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借款情形:原告貸與被告戊○○合計290萬元,原告付款之日期及金額明 細如後:95年9月7日:轉帳60萬元;95年9月25日:領現給 付被告甲○○85萬元;95年9月29日:領現50萬元;95年11 月21日:領現30萬元;95年11月27日:領現65萬元。②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借款情形:原告貸與被告丙○○合計110 萬元,原告付款之日期及金額明細如下:95年9月6日:交付被告甲○○90萬元;95年9月15日:交付被告甲○○20萬元 。⑵被告戊○○陳稱:其於95年9月14日透過被告甲○○向 原告借第1筆款,第1次借款100萬元,分3次取得,於95年9 月14、15、16三日各取得20萬元、60萬元、20萬元;第2次 借款150萬元,分7次取得,各於95年9月18、19、25、28、 29日、95年10月11、13日各取得15萬元、15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第3次於95年11月28日 借款100萬元,分2次取得。⑶被告丙○○陳稱:其於95年7 月31日、95年8月14日、95年8月23日、95年9月3日,透過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各15萬元、28萬元、45萬元、30萬元。而依原告上開主張:其透過被告甲○○貸款與被告戊○○之第1筆款項係於95年9月7日交付,又其透過被告甲○○貸款 與被告丙○○之第1筆款項係於95年9月6日交付等語;經與 被告戊○○所陳:其透過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並於95年9 月14日取得第1筆款項等語,及被告丙○○所陳:其透過被 告甲○○向原告借款並於95年7月31日借得15萬元等語相互 對照以觀,可知原告與被告戊○○對其間第1筆借款時間係 於95年9月間借用之陳述為相符,然原告與被告丙○○對其 間第1筆借款借用時間之陳述則有甚大之歧異。而被告甲○ ○雖附和原告之主張,亦謂:被告丙○○請伊向原告調借1 筆90萬元、1筆20萬元之資金,伊簽收上開借款並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云云;然衡之被告丙○○提出其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提示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間果如原告所主張之95年9月6日借款90萬元,95年9月15日借款20萬元,則原告豈能於上開借款前之95年8月16日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之利息支票14,000元,又於95年9月6日借款90萬元後不久,旋於95年9月11日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2金額高達28,000元之利息支票?由此足徵原告與被告甲 ○○陳述被告丙○○借款情形之憑信性顯有疵議,而被告丙○○主張之借款情形較為可信。 ⒉次訊之證人賴正雄結證:「系爭3紙支票是因為戊○○為了 向甲○○、乙○○借款,所以跟丙○○借個人票及公司票,作為質押借款,這3張票與丙○○個人債務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丁○○證稱:「戊○○有1筆土地要出售,買受人指定要我辦理過戶登記, 因其上有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我請戊○○及原告到事務所來,雙方談妥戊○○先還部分款項,原告先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但未交還任何票據,事後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戊○○將所欠餘款全部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原告有交還票據數張給戊○○,但實際上張數多少以及票據種類支票或本票,因為我沒有翻閱,所以我不清楚,當時在事務所現場,戊○○有向原告提到還有部分票據沒有返還,我跟戊○○建議塗銷抵押設定的相關文件原告都已備齊,至於尚未返還的票據部分,戊○○可以事後再去向原告索回,而原告在現場聽到我的建議,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戊○○還有錢沒有還,票不可以還,事後原告先離開事務所,戊○○在隨後離開,對於本件借款我不清楚戊○○到底開了多少票,金額多少,當天在事務所還款的時候有2、3位不明人士在現場,戊○○要還錢,因我要求原告本人要到場,所以經該幾名不明人士聯絡原告本人,原告本人到現場,戊○○在談到有部分票據沒有返還的時候,這些不明人士有跟戊○○在交談,但我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為何」等語(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被告丙○○陳稱: 其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14日、95年8月23日、95年9月3 日,透過被告甲○○已向原告借得款項各15萬元、28萬元、45萬元、30萬元乙情,足徵被告丙○○自不可能又於95年9 月6日、95年9月15日再透過被告甲○○向原告各借得90萬元、20萬元。因之,原告於95年9月6日交付被告甲○○之借款90萬元,又於95年9月15日交付被告甲○○之借款20萬元, 應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借款債權債務無涉。是故,被告昆柏公司、丙○○、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戊○○向被告昆柏公司、丙○○借票,透過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等語,應屬實在。至於證人賴正雄證述:「我於96年1 月自昆柏企業有限公司離職,我大概在95年9月在被告昆柏 企業有限公司看到戊○○來借3張支票,這3張支票是1次交 付」等語(本院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與附表一編號2、3支票非連號支票之情形不符,然因事隔已久,證人對於票據如何交付之細節或有誤記,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賴正雄就系爭支票係被告戊○○為透過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而向被告丙○○借用乙節所為之證述,難謂虛妄。且借用人係持自己簽發之票據或持他人簽發之票據(俗稱客票)向貸與人借用款項,並不影響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之認定,自難僅以借用人持他人簽發之票據向貸與人借用款項,而遽謂與常情有違。因之,原告主張依證人賴正雄、丁○○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昆柏公司、丙○○、戊○○之採認,委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借款債權,並非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借款債權,既堪認定,則被告戊○○自非本於連帶保證之意思而於系爭支票背書。又被告戊○○向原告所借款項,已於96年1月 15日全部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系爭支票債權當應隨之而消滅,另為原因關係債權而存在之連帶保證債權(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法律關係)亦應隨之而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昆柏公司、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戊○○、甲○○依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昆柏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 ○○向其借款11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被告丙○○ 自認其有向原告借款118萬元,尚未清償,且為擔保上開借 款而交付被告昆柏公司簽發之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95 年8月31日、金額15萬元,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 月30日、金額28萬元,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30日、金額30萬元,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30日、金額45萬元之支票4紙,迄今亦未經第三人提示付款乙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110萬元,迄未依約清償乙 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890元、證人旅費568元,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酌量訴訟勝敗情形,由被告丙○ ○負擔裁判費11,890元,原告負擔證人旅費568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顏惠華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提 示 日 │背 書 人 │備考│ ├──┼─────────┼─────────┼────────┼─────────┼─────────┼────────┼─────────┼──┤ │ 1 │丙○○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民國95年9月28日 │70萬元 │AA0000000 │民國96年2月12日 │戊○○、甲○○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 ├──┼─────────┼─────────┼────────┼─────────┼─────────┼────────┼─────────┼──┤ │ 2 │昆柏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民國95年10月25日│20萬元 │PA0000000 │民國96年2月9日 │戊○○、甲○○ │ │ │ │ │行 │ │ │ │ │ │ │ ├──┼─────────┼─────────┼────────┼─────────┼─────────┼────────┼─────────┼──┤ │ 3 │昆柏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民國95年10月31日│20萬元 │PA0000000 │民國96年2月9日 │戊○○、甲○○ │ │ │ │ │行 │ │ │ │ │ │ │ └──┴─────────┴─────────┴────────┴─────────┴─────────┴────────┴─────────┴──┘ ┌──────────────────────────────────────────────────────┐ │附表二: │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人 │備考│ ├──┼─────────┼─────────┼────────┼─────────┼─────────┼──┤ │ 1 │昆柏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民國95年8月16日 │14,000元 │乙○○ │ │ │ │ │行 │ │ │ │ │ ├──┼─────────┼─────────┼────────┼─────────┼─────────┼──┤ │ 2 │昆柏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民國95年9月9日 │28,000元 │乙○○ │ │ │ │ │行 │ │ │ │ │ ├──┼─────────┼─────────┼────────┼─────────┼─────────┼──┤ │ 3 │昆柏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民國95年9月28日 │45,000元 │乙○○ │ │ │ │ │行 │ │ │ │ │ ├──┼─────────┼─────────┼────────┼─────────┼─────────┼──┤ │ 4 │昆柏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民國95年10月20日│15,000元 │乙○○ │ │ │ │ │行 │ │ │ │ │ ├──┼─────────┼─────────┼────────┼─────────┼─────────┼──┤ │ 5 │昆柏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民國95年10月23日│58,000元 │乙○○ │ │ │ │ │行 │ │ │ │ │ ├──┼─────────┼─────────┼────────┼─────────┼─────────┼──┤ │ 6 │昆柏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民國95年11月16日│60,000元 │乙○○ │ │ │ │ │行 │ │ │ │ │ ├──┼─────────┼─────────┼────────┼─────────┼─────────┼──┤ │ 7 │昆柏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民國95年11月28日│58,000元 │乙○○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