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慧玲即逸春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甲○○等二人住所雖分別設於嘉義市及高雄市,惟兩造締約時,有約定合意本件借款債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份(第19條)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甲○○等二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 11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 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5年10月10日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 519,926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份、 授信約定書1份、連帶保證書1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2份 、轉帳借方及貸方傳票各1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本次訴訟費用為5,9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