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8月起,陸續由被告公司翁正道先生以 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接洽採購鋁材事宜,雙方於交易期間,均由被告以傳真採購單至原告公司訂貨,另被告均指定原告將其所訂購之貨物送至其所稱之嘉義義竹廠處,且雙方交易之初,被告均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迄至95年9月20日、95年10月4日、95年10月25日止仍以被告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鋁材貨物,是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被告公司間,洵無疑義,被告依約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二)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初以傳真通知原告公司,稱其「義竹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從95年11月1日起正名為道 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駿公司)」,並要求原告於10月起將貨款發票抬頭改為道駿公司,原告不知其內情,以為只是單純被告公司內部組織改組而已,又為求迅速收款,乃依被告要求將10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1,042,980元之發票開立予訴外人道駿公司,則此仍應由被告負最 終給付貨款之責,詎被告事後竟以原告之交易對象應為發票收受人即訴外人道駿公司為由,連同11月份應收帳款133,600元一併推諉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被告確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1)被告自稱為一「鋁管陽極處理」之代工廠商,而原告公司從事鋁管製造業,是原、被告間早有生意上之往來,又被告因另一法律上關係,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現由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辦理中,被告於其96年4月2日所提出之起訴狀內,載稱「原告(即本案被告)與被告(即本案原告)是協力廠商,原告於95年8月間向被告訂購鋁材一批 ,並開具支票一紙金額1,575,300元,到期日95年11月30 日,票號XA0000000號...」等語,堪認被告自認有以 其本人名義之意思,向原告訂購鋁材。 (2)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鈞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陳稱「(法官問:提示出貨單、採購單、翁正道名片,客戶名稱均是被告公司名稱有何意見?)當初道駿借我們的名義做發票的抬頭,拿我們的支票付貨款,原告均知情,採購單也是道駿直接傳真給原告,出貨單也直接出貨到嘉義道駿的工廠,...。形式上不爭執,這是翁正道處理的,我們不了解。翁正道用我們公司名片我們也知道,他是給全部的協力廠商。義竹廠有掛被告公司招牌也無意見。」等語,復以證人翁正道證稱「(法官問:與道駿公司關係?有無跟原告買貨?)道駿公司法代是我配偶,我是實際負責人,...,我也在95年10月17日發函給包含原告的所有協力廠商,通知道駿公司已經核准,不再借名被告公司,...。」、「(法官問:為何你名字掛在被告公司名下?)從名片可以看出發票是開被告公司統編,但是送貨送到道駿公司義竹的住址。」等語 ,堪認翁正 道所使用之系爭買賣「採購單」、「名片」、嘉義義竹廠之「廣告招牌」、其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所收受之「發票」等物,均是被告博暉公司之名義,且被告對整件交易均知之甚詳,亦即自契約之成立、貨品之交付、受領、貨款之給付等法律上行為,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難謂被告非本件買賣關係之相對人。 (3)又訴外人道駿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95年10月13日,而被告所傳真之採購單日期,除有道駿公司設立前之95年9月20 日、95年10月4日外,更於其設立後之95年10月25日再以 被告名義傳真到原告公司。果如被告所辯,係道駿公司於未設立前,以其名義對外買賣者,這有問題,公司未成立,無法對外營業,要如何對未成立公司成立交易,更何況豈有於道駿公司成立後,仍以被告名義對外購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 (4)被告辯稱只是借名給道駿公司使用,而貨款雖是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付款,但貨款是道駿公司先給付給被告,被告再給付貨款給原告而已。蓋查,果如被告所稱,道駿公司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做生意者,道駿公司又何庸甘冒被告公司於收受貨款後不支付原告之風險?再將要給付之貨款多轉一手,而不直接由道駿公司將貨款交給原告?(5)被告以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道駿公司給付貨款乙情,指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道駿公司間。惟查,原告係因收受該紙「義竹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從95年11月1日起更名為道駿企業有限公司」之傳真,及道駿公 司95年11月15日所發義竹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後,因不知其內情,故誤認交易對象之被告公司現改名為道駿公司,此為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之始末。惟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應以買賣成立時當事人之意思為判斷依據,此即契約之誠信原則,以確保交易安全,要不得僅依此事後催告請求之對象係道駿公司非被告為斷。 (6)被告於96年6月20日答辯狀所提出3紙匯款單,並據此抗辯係因原告要求需由被告開立其名義之支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所提出之3紙匯款單僅得證明匯款人楊淑芬 或道駿公司與收款人楊靜霖或被告公司間,確有資金上往來,而難據此認定為被告與翁正道或道駿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更遑論據此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原告。且上開匯款金額總計1,956,700元,亦與被告曾給付原告貨款之 支票總額1,575,300元相去甚遠。是被告抗辯「原告曾要 求翁正道需借被告公司支票付款,雙方交易正常,原告才願意接受翁正道(道駿公司)支票」等情,顯屬無稽。 (四)縱認被告公司曾借名予翁正道,其亦屬有權代理:被告對系爭買賣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且明知翁正道使用其名義,在嘉義義竹高掛廣告招牌、製作並對外發送名片、使用採購單、甚至要交易之相對人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而由被告本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種種客觀上交易行為,則形式上已足使原告誤認翁正道為被告之受僱人,自難謂被告未有授權翁正道為代理人之行為。既翁正道為有權代理,其所為之代理行為,法律上效果自歸屬於被告公司。 (五)被告公司明知翁正道使用其名義向原告購買鋁管乙情,在嘉義義竹高掛廣告招牌、製作並對外發送名片、使用採購單、甚至要交易之相對人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而被告不為反對之表示,反而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種種客觀上行為已具有授權外觀之表見事實,自屬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是原告主張即便翁正道為無權代理,但被告既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翁正道,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5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甲○○於95年8月4日一同前往證人翁正道嘉義縣義竹鄉工廠,並由被告介紹原告與翁正道認識,當日原告與翁正道立即商談鋁管買賣事宜,並簽訂出貨規格確認單,當日翁正道說明因公司登記證申辦中須先借用被告公司發票、支票與原告交易,亦獲得原告與被告同意。 (二)原告單憑一紙名片認定翁正道代表被告公司,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自81年設立至今皆為獨資公司,由負責人丙○○及配偶楊靜霖共同經營,被告公司未設立分公司(工廠),而翁正道也非被告公司股東或員工,翁正道實為自營企業負責人。 (三)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鋁材表面陽極處理(電鍍代工),原告與翁正道皆為被告公司客戶,原告公司為鋁材製造廠,其生產鋁製品交由被告公司代工電鍍,歷年來每月電鍍工資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被告公司不曾向原告公司購買鋁材。 (四)原告賣給翁正道之鋁管金額高達320萬元(4個月),原告從事鋁材買賣有20年以上經驗,如此大額買賣原告已調查清楚翁正道底細,並要求翁正道需借被告公司支票付款或金美新(公司)支票,因為原告第一次與翁正道往來,所以才會有上述要求,而翁正道也按時給付1,956,700元予 原告,雙方交易正常原告才願意接受翁正道(道駿公司)之支票,原告開立道駿公司發票日期95年10月9日,而翁 正道傳真更名日期95年10月27日,顯見翁正道有事先知會原告並取得共識,而非原告於庭上所辯稱不知情,原告於11月請款時恰巧該批鋁管遭美國廠商退貨,翁正道損失慘重當然不肯付款,被告公司基於介紹人立場,雙方又是被告公司客戶,95年11月17日才會邀請雙方至被告公司協調,雙方協商時因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且該批鋁管還在美國,需3個月的時間才能退回台灣,目前鋁管已退回翁 正道嘉義工廠中。 (五)自95年11月15日翁正道發存證信函起至96年5月8日原告起訴止共半年時間,為何原告無任何法律行動,因為原告需要時間編故事說謊,有如庭上所辯稱不知情、沒印象、忘記,96年2月13日原告委請侯清治大律師發律師函內容提 到「95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本公司購買鋁管等貨品,並 經道駿公司點收無誤;及道駿公司協力廠商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丙○○先生」等語,顯見買賣事實存在於原告與翁正道(道駿公司)之間,被告公司只是協力廠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5年8月起,訴外人翁正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接洽 採購鋁材事宜,雙方於交易期間,翁正道均以被告名義傳真採購單至原告公司訂貨,並指定原告將其所訂購之貨物送至翁正道所稱之被告公司嘉義義竹廠。 (二)原告於95年10月間收到「義竹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從95年11月1日起正名為道駿企業有限公司...,請 10月起發票開立道駿企業有限公司...」之傳真。 (三)被告知悉翁正道與原告公司間之買賣,係以被告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翁正道名片印有被告公司名稱。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甲○○於95年8月4日一同至嘉義縣義竹鄉找訴外人翁正道,當日甲○○並與翁正道在貨品確認單上簽名,確認買賣之貨品規格。 (五)96年2月13日原告委請侯清治律師發律師函內容提到「緣 道駿企業有限公司(以稱道駿公司)於民國95年8月至10 月間陸續向本公司購買鋁管等貨品,並經道駿公司點收無誤...;經本公司代表人乙○○先生、甲○○先生、道駿公司協力廠商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丙○○先生及道駿公司代表翁正道先生,於95年11月17日,共同在博暉公司協調後...」。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訴外人翁正道是否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經查, (一)證人翁正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道駿公司關係?有無跟原告買貨?)道駿公司法代是我配偶,我是實際負責人,道駿公司從95年8月起就跟原告公司買鋁管,我本 來經營三三工業社做人力派遣不能開外銷發票,所以打算設立新公司,在公司還沒設立核准前先借用被告公司名義開發票,採購單也用被告的名義,所有協力廠商都知情,原告也知情等語(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若系爭 貨品非由翁正道代理三三工業社或道駿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翁正道何須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並使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道駿公司(翁正道係實際負責人)無端擔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足見系爭貨品確係翁正道代理三三工業社或道駿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此情並為原告所明知。(二)96年2月13日原告委請侯清治律師發律師函內容提到「緣 道駿企業有限公司(以稱道駿公司)於民國95年8月至10 月間陸續向本公司購買鋁管等貨品,並經道駿公司點收無誤...;經本公司代表人乙○○先生、甲○○先生、道駿公司協力廠商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丙○○先生及道駿公司代表翁正道先生,於95年11月17日,共同在博暉公司協調後...」,依該律師函之內容可知,原告明知訴外人翁正道係代理道駿公司(或三三工業社)購買系爭貨品,至被告公司僅係道駿公司之協力廠商而已,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是原告主張其一直以為系爭貨品係被告公司所購買;其誤以為道駿公司係由被告公司更名而來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95年8月起,陸續由翁正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 原告接洽採購鋁材事宜,95年8月4日始由翁正道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甲○○至嘉義縣義竹工廠,由翁正道代表被告確認貨品規格云云,然查,兩造之公司均設在台南縣,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甲○○親自出面情形下,何須捨近求遠至嘉義縣義竹鄉去確認貨品規格?又原告主張其係第一次出賣鋁材予被告,則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在場情形下,為何原告不要求丙○○在貨品確認單上簽名,而要由翁正道簽名?原告之作法實與商場慣例有違,難以採信。 (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陳稱:當初我們說好要開翁正道上游金美欣(新)公司的票,因為金美欣(新)公司的票遭被告公司法代挪用,所以才開被告的票,當初我有跟被告法代講,我要針對被告不要針對翁正道,發票要開被告名義也是被告主動提議的等語(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甲○○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確知悉訴外人翁正道並非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鋁材,蓋若訴外人翁正道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鋁材,本即應由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為何原告要要求開翁正道上游金美欣(新)公司的票,而不直接要求被告公司開立支票?又既是被告公司訂貨,本即應由被告支付貨款,並列被告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甲○○為何要強調「我要針對被告不要針對翁正道」、「發票要開被告名義也是被告主動提議的」?顯見確如被告所言,因翁正道尚未正式成立公司,遂商借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原告因第一次與翁正道(或道駿公司)交易,惟恐翁正道(或道駿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貨款,遂要求翁正道(或道駿公司)要以被告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原告主張翁正道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公司既因原告之要求,以被告公司之支票支付翁正道(或道駿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貨款,則翁正道(或道駿公司)自應將該貨款支付予被告,不可能再將貨款直接交給原告。再者,從被告所提匯款單3紙(匯款人為 道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芬或道駿公司,收款人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靜霖或被告公司,金額總計1,956,700元)、翁正道要求被告公司代為開立支票予道駿 公司之協力廠商共11家之書面(因本案糾紛,該書面註明原告公司之貨款先暫停)、被告公司之帳冊中有被告代付三三工業社(道駿公司)貨款明細亦可知,確係翁正道(或道駿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因原告之要求始以被告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翁正道(或道駿公司)再將相關貨款匯給被告。又因被告公司代為開立支票予道駿公司之協力廠商共11家,並非只有原告1家,是道駿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楊淑芬或道駿公司匯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靜霖或被告公司之款項自會超過本案貨款。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翁正道之名片印有被告 公司名稱,並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接洽採購鋁材事宜,雙方於交易期間,翁正道均以被告名義傳真採購單至原告公司訂貨,並指定原告將其所訂購之貨物送至翁正道所稱之被告公司嘉義義竹廠。翁正道以被告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亦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上開情節會使人誤以為翁正道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然原告明知翁正道係代理三三工業社或道駿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仍 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明知訴外人翁正道係代理道駿公司(或三三工業社)購買系爭貨品,並非代理被告購買系爭貨品,則原告主張翁正道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58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