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戊○○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述:訴外人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段111-1、111、112-1、112、113-1、113、114、115地號等8 筆土地,經鈞院於93年4月7日通知以92年度執字第26164 號拍定,原告以93年4月20日南市財稅字第0930039977號函覆 應納8筆土地增值稅額為新台幣5,544,331元,由鈞院據以製作分配表,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93年10月1日依據 該分配表領取分配款84,202,669元。惟事後原告發現於上開函文內雖已將8筆增值稅額均表列清楚,然於合計時誤算( 漏加最後3筆稅額),經核算其正確金額應更正為8,821,149元,因此短報土地增值稅3,276,818元,致被告溢領 3,276,818元。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原告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次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4)「土地增值稅,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更正應行扣繳金額。原告於95 年3月30日函請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惟執行法院函覆執行程序終結,無法重為分配。因此,原告先後於95年5月17日 及同年11月2日發函對被告催討返還3,276,818元,惟被告拒絕給付。本案被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3,276,818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18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鈞院92年度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終結,於 93年7月16日經鈞院製成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 93年8月23日下午在鈞院實行分配,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 權人之金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提出書狀載明所認原分配表不當及如何變更之異議聲明,惟原告並未於上述期日內提出聲明異議,被告即依據該分配表領取分配金額並取得債權憑證。原告於93年4月20日向鈞院陳 報之增值稅債權雖有合計錯誤,但經鈞院送達分配表時並未聲明異議,於被告領取分配款後,原告始發現合計錯誤而要求鈞院重新製作分配表,惟鈞院以本案經執行終結而無法重為分配,原告雖於95年5月17日、同年11月2日發函對被告催討3,276,818元,惟本案強制執行係經鈞院依執行程序終結 而結案,被告及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內容有變更時亦須經執行法院變更始有依據。被告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第3項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無法抗辯,但對於原告請求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認為並不合理,如被 告需給付利息,應以本件判決確定日為利息起算日較為合理。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段111-1 、111、112-1、112、113-1、113、114、115地號等8筆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164號拍定,原告以93年4月20 日南市財稅字第0930039977號函覆應納8筆土地增值稅額為 新台幣5,544,331元,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93年10 月1日依據分配表領取分配款84,202,669元。 ⒉嗣後原告發現於上開函文內雖已將8筆土地增值稅額均表列 清楚,然於合計時誤算(漏加最後3筆稅額),經核算其正 確金額應更正為8,821,149元,因此短報土地增值稅 3,276,818 元,致被告溢領3,276,818元。 ⒊根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 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原告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 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原告於95年5 月17日(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及同年11月2日發函對被 告催討返還3, 276,818元,但被告拒絕給付。 ㈡、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原告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揭8筆土地拍定後,以93年4月20日南市財稅字第0930039977號函本院應納8筆土地增值 稅額時,於合計時漏未將其中3筆土地之增值稅額 3,276,818元計入,本院因而於製作分配表時亦漏未將該筆 稅額列入,而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93年10月1日依 據分配表領取之分配款84,202,669元,對於原告漏未計算之增值稅款3,276,818元部份,即有溢領之情形,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該筆款項 3,276,818元返還與被告。 ㈡、復按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曾於95年5月17日以南市稅土字第09512088190號函定期30日內催告被告返還上揭款項,被告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業據原告提出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被告於期限屆 滿之翌日即95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末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應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溢領原告應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 3,276,818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而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之規定,被告尚應加計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之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