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靠行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連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靠行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 日最後嘗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號A3-167、A3-168、A3-169、A3-171、700-FF、327-JJ、727-FF、NN-235、CC-708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遷出變更所有人名義為被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訴狀送達後,先於96年5月8日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遷出變更所有人名義為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兩造於96年8月10日就返還支票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並 於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臺南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遷出變更所有人名義為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號A3-167、A3-168、A3-169、A3-171、700-FF等車輛遷出變更所有人名義為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與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查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至95年1月間 (起訴狀誤載89 年間) ,口頭約定被告所有系爭車輛靠行原告公司,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登記,雙方約定依遊覽車公會一般行情計算每部車輛靠行費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公司每月每輛車靠行費用5000元。然截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業已積欠原告公司靠行費79萬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車號KK-939、KK947號替補車號717-FF、327-JJ號 牌照金額30萬元)。期間雖經原告公司催討,仍不獲支付。原告公司遂於95年3月間委託律師再次向被告催討上開 靠行費用,並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其辦理靠行車輛移出手續,惟並未獲回應。 2.又兩造訂立靠行契約時即約明,被告就其得以抵稅之營業稅差額,讓與原告公司,作為抵銷靠行費之用,抵銷後若尚積欠靠行費,再向被告請求。用以抵銷靠行費之營業稅差額共計52萬3,958元 (發票明細詳如下列),亦因有此差額得以抵銷靠行費,原告公司始願於94年8月及95年1月間再與被告訂立靠行契約: ⑴原告公司開給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的4紙發票營業稅共計15萬3,961元。 ⑵原告公司開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的4紙發票營業稅共計18萬元。 ⑶日盛公司開給原告公司的4紙發票營業稅共計16萬4,247元。 ⑷合迪公司開給原告公司的2紙發票營業稅共計20萬3,006元。 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欣公司) 開給原告公司的2紙發票營業稅共計49萬666元。 ⑹綜上,營業稅差額為52萬3,958元(16萬4,247+20萬3, 006+49萬666-15萬3,961-18萬=52萬3,958) 3.承上,原告公司就兩造間約定以「抵稅之利益」與靠行費相互抵銷,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已提出買賣之統一發票加以證明,而被告亦承認發票之真正,其空言否認上聞事實,顯無足採。況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實際上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縱形式上登記為原告公司名義,然按理扣抵營業稅之利益 (於支付原告公司因此支出之營業稅後之餘額部分) 仍應由被告享有,是以,若非雙方間就此部分曾為約定,被告豈可能任由原告公司持之核抵營業稅而不聞不問 。 4.次查,原告公司日前收受「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乃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遭科處罰鍰1,800元,並載明逾期仍 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易言之,被告若逾期未繳納,則受處分人即原告公司將遭強制執行。又原告公司日前收受「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車輛所寄發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公司,因此,若被告逾期未繳納各台牌照稅,原告公司同樣將遭課滯納金並送強制執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使用原告名義,致令原告負擔因借名登記所衍生相關責任之理,故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南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遷出變更名義人為被告之登記。若原告主張終止靠行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遷出變更名義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 除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5.倘被告否認靠行契約存在,則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為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靠行費用之損害,被告亦應返 還相當於靠行費用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公司。 6.另查,被告雖爭執雙方間係「借名登記契約」,而非「靠行契約」,然自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觀之,即為交通運輸業界慣見之「靠行」,被告藉詞「借名登記契約」而規避其支付靠行費之義務,實有違誠信原則。且無論雙方間係「靠行契約」抑或「借名契約」,均僅契約文字用語不同而已,就契約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而言,並無二致。是被告辯稱強行區分「借名登記契約」及「靠行契約」以規避其支付靠行費用之義務,實無足探。 ⒎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及第38 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枸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規定,係以對標的物之處分行為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為要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靠行車輛移出,乃使上開車輛之名義上及實際上所有人合而為一,致名實相符,除非被告嗣後故意不履行其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否則有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虞?又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乃「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抑或「有期徒刑等刑責」,並無不能變更登記之明文,被告辯稱無法變更登記顯係推諉之詞。爰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遷出變更所有人名義為被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96年5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原告於89年10月間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C-708」及「NN-235」營業用客車二輛借名登記於被告任負責人之「豊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豊勝公司) 名下,被告基於同業情誼,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該二輛營業用客車分別於91年2月7日 (NN-235)及91年3月31日 (CC-708)由被告依原告指示,將之登記於全航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全航公司) 名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告終止。嗣被告於94年起,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多輛營業用客車 (包含原為原告所有之「CC-708」及「NN-235」二輛客車) ,因財務規劃及授信需求,與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將自合迪公司購入之車牌號碼327-JJ、727-FF營業用客車、自日盛公司購入之車牌號碼NN-235、CC-708營業用客車、自永欣公司購入之A3-167、A3-168、A3-169、A3-171、700-FF營業用客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簽發支票36紙予出賣人合迪公司,以擔保各期應付之買賣價金,然實際上皆係被告按月依票載金額存入原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各期價金。因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前揭營業用客車,為擔保買賣價金債務,遂將各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出賣人。復因兩造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被告前曾無償為其辦理借名登記,基於同業情誼,亦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伊公司名下,且未要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關於被告借名登記之車輛,其營運、管理、使用、所有行政規費及公會費之支付,仍由被告任之,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被告亦依前開約定,繳納所有車輛之規費及公會費,並無遲延情事。 2.又被告係分別於94年1月間透過合迪公司、94年8月間透過日盛公司及95年1月間透過永欣公司將其所有之9輛營業用客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如認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每車每月靠行費用5000元屬實,何以於被告皆未給付靠行費用之情形下,原告仍願於94年8月及95年l月再為被告辦理借名登記?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故兩造間從未約定靠行費用,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靠行費用之債務,更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終止 (或解除)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用及利息,自難謂為有理由。 3.再查,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約定,就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原告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關於被告借名登記之車輛,其營運、管理、使用、所有行政規費及公會費之支付,仍由被告任之。前揭營業用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亦由被告親自辦理。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之事務處理,亦僅於被告辦理前揭營業用客車之登記時予以協助用印而己。至所謂「靠行契約」,乃將車輛之營運、管理及行政規費、公會費之支付委由靠行之公司負責處理,故車輛所有人須向車行給付靠行費用,以作為處理事務之報酬。且「靠行契約」之報酬數額,係依委任處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個案決定,未可一概而論。原告將兩造間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與「靠行契約」混為一談,已有未當。又未斟酌其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任事務處理之繁簡程度,遽謂被告應依「遊覽車公會一般行情」給付其靠行費用每車每月5000元,實難以令人信服。 4.另原告雖以「兩造訂立靠行契約時即約明,被告就其得以抵稅之營業稅差額之利益,讓與原告公司,作為抵銷靠行費之用,抵銷後若尚積欠靠行費,再向被告請求,故用以抵銷靠行費之營業稅差額共計52萬3,958元」等情詞及發 票影本16紙,以資為兩造曾口頭約定靠行費之證明,然查: ⑴車牌號碼「CC-708」及「NN-235」2輛營業用客車原為 原告公司所有,因透過日盛公司融資,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先由原告公司將「CC-708」及「NN -235」二輛營業用客車出賣於日盛公司,因被告欲將系爭車輛借用原告公司名義辦理登記,故購車時,出賣人日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又「727-FF」及「327-JJ」 (即725-FF) 因係借用原告公司牌照,故被告透過合迪公司融資買受時,亦先由原告公司將「727-FF」及「327-JJ」 (即725-FF )二輛營業用客車出賣於合迪公司,並開立發票。原告公司因上述原因而持有統一發票,本即不足為奇,竟以上開發票影本作為兩造曾口頭約定靠行費之證明,所舉證據與特證事實顯不相當。 ⑵依上揭方式辦理系爭車輛移轉時,受限於法令規定須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營業稅,然因車輛係供營業使用,得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稅,故有退稅款差額之相互抵銷問題。此於將來原告公司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時亦同。為免計算不便,及簡化相互支付營業稅退稅款之程序,兩造於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即已約明,兩造間營業稅退稅款差額相互抵銷,無須現實支付。原告自起訴後,一再空言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靠行費用,卻無從舉證,竟移花接木,將營業稅退稅差額與其無從舉證之靠行費混為一談,難謂有理。 ⑶若原告陳稱:「兩造訂立靠行契約時即約明,被告就其得以抵稅之營業稅差額之利益,讓與原告公司,作為抵銷靠行費之用…」之詞屬實,何以原告起訴時未將已經抵銷之靠行費扣除,仍主張被告積欠伊靠行費109萬元 何以原告於起訴前委託律師發函催討其所指靠行費時,律師函內對於以營業稅差額抵銷靠行費之約定隻字未提,仍請求被告清償靠行費79萬元?原告前開陳述,皆係原告臨訟空言捏造,不足採信。 5.原告於89年10月間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買受 之車牌號碼「CC-708」及「NN-235」二輛營業用客車借名登記於被告任負責人之豊勝公司名下。該二輛營業用客車因借名由豊勝公司買受,故由出賣人合迪公司開立發票予豊勝公司,購車時繳納之營業稅,得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係供營業使用後退還,由豊勝公司受領營業稅退稅款 (CC-708退稅9萬5,328元,NN-235退稅13萬1,076元,合計22萬6,404元) 。91年2月間,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遂依原告之指示,將上開二輛營業用客車移轉登記為全航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全航公司」,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姊陳麗花任負責人) 所有,並由豊勝公司開立發票與全航公司,且以原受頜之營業稅退稅款繳納營業稅 (CC-708繳納稅款7萬6750元,NN-235繳納稅款10萬9,200元,合計18萬5,950元) ,餘款4萬454元 (計算式22萬6404-18萬5950 =4萬454)亦皆於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時,一併返還原告。上開二輛客車於移轉予全航公司後,因仍作營業使用,故被告所繳納之營業稅款18萬 5,950元,最後應係由主管稽徵機關退還與全航公司,實 際上亦等於返還原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均係無償,從未有應給付靠行費用之約定。 ⒍又關於原告就系爭車輛求變更所有權人登記部分,被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給付靠行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靠行費用遲延而終止 (或解除) 契約,自非合法,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協同伊向臺南市監理站辦理上開5輛營業用客車遷出變更所有人名義為被告之登 記,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終止 (或解除) 兩造間契約關係,因上開5輛營業用客車皆係與出賣人訂定 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擔保出賣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實難僅由兩造同意即為所有人名義之變更登記,原告前開請求,實難認為合法。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4年間陸續購買系爭車輛,並分別於94年1月間 將327-JJ、727-FF;94年8月間將NN-235、CC-708及95 年l月間將A3-167、A3-168、A3-169、A3-171、700-FF等車 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原告。 2.系爭車輛之營運、管理、使用、行政規費及會費之支付,均由被告自行處理、繳納。 3.被告為擔保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支付,徵得原告同意,將上開車輛設定抵押權予出賣人合迪公司、日盛公司、永欣公司。 4.因購買上開車輛,原告開給日盛公司四紙發票,營業稅共計15萬3961元,開給合迪公司四紙發票,營業稅共計18萬元;日盛公司開給原告四紙發票,營業稅共計16萬4,247 元,合迪公司開給原告二紙發票,營業稅共計203,006元 ,永欣公司開給原告二紙發票,營業稅共計49 萬666元。㈣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口頭約定被 告所有系爭車輛靠行原告公司,雙方並約定依遊覽車公會 一般行情計算每部車輛靠行費用,以受讓被告抵稅後之營 業稅差額,抵沖靠行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共16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惟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究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或靠行契約?兩造間曾否約定被告應依遊覽 車公會一般行情支付原告靠行費用?如有,其金額為何? 又原告請求被告將如系爭營業用客車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 被告所有,是否有理由?玆一一論述如后: 1.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究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靠行契約部分: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靠行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僅係單純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則兩造間究曾約定靠行費而成立靠行契約抑或僅是單純借名登記,既經被告爭執,原告自須就兩造間係簽訂靠行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主張:「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認為被告雖爭執兩造間係借名登記契約而非靠行契約,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溢出交易慣行之意義云云。惟按,靠行契約無非係以接受他人靠行,提供代辦牌照、代繳違規罰款、違規代為聲明異議、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投保勞工保險、代繳規費或公會會費等服務,並由靠行車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經查,被告借名登記之車輛,其行政規費及公會費之支付仍由被告任之,此有被告所提臺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會費收據7紙、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收據4紙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 。原告既未負擔上開費用 ,車輛之營運、管理亦由被告處理,衡情與一般靠行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成立一般靠行契約云云,已不足採。 ⒉關於兩造間曾否約定被告應依遊覽車公會一般行情支付原告靠行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應依遊覽車公會一般行情支付原告靠行費,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靠行費約定之內容,包含數額、清償方式負擔舉證責任,非空盲以遊覽車公會一般行情及靠行契約之交易慣行即足資佐證。 ⑵原告復主張兩造係以退稅款繳納營業稅之餘額抵沖靠行費,退稅金額不足抵扣靠行費部分,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分別與訴外人日盛公司、合迪公司、永欣公司買賣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16紙為證。惟上開發票僅足以證明原告因於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中,因為名義上出賣人、買受人之故,故依營業稅法規定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為退稅款之受領人等情事,但並不足以證明有與被告達成協議,擬以上開退稅款支付原告靠行費,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依遊覽車工會一般行情支付原告靠行費之情事。 ⑶又被告係分別於94年1月間透過合迪公司、94年8月間透過日盛公司及95年1月間透過永欣公司將其所有之9輛營業用客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認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每車每月靠行費用5000元屬實,何以於被告皆未給付靠行費用之情形下,原告仍願於94年8月及95年l月再為被告辦理借名登記?原告前揭主張與有違常理。據此,益證兩造間並無被告應給付靠行費予原告之約定。 ⒊關於車號A3-167、A3-168、A3-169、A3-171、700-FF等營業用客車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有理由部分: ⑴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固陳稱: 本件被告將靠行車輛移出,乃使上閉車輛之名義上及實際上所有人合而為一,致名實相符,除非被告嗣後故意不履行其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否則有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虞?又違反上閉規定之法律效果乃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抑或有期徒刑等刑責,並無不能變更登記之明文云云。惟查,永欣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5日、95年1月20日與被告就車牌號碼A3-167、A3- 171二輛及A3-168、A3-169、700-FF三輛訂立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永欣公司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惟附條件買賣重視買受人資力,若任憑買受人移轉該動產所有權,出賣人將承擔因無法預測交易對象償債能力而發生難以受償之風險。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規定,出賣人因買受人將標的物出賣而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亦僅得因買受人請求而出賣該物; 若未受請求,出賣人則自取回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得將標的物再行出賣。若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亦只生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矣。故買受人勢鈴負擔將標的物再行出賣之成本,倘標的物無法順利出賣,亦只生契約失效之效果,出賣人之交易將持續處於不穩定的狀態,顯有妨害出賣人權益之虞。因此,上開條文解釋上應認為,標的物再行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倘未經出賣人衡量將來受清償的可能而予以同意者,應認係「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無疑。 ⑵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僅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營業用客車請求遷出變更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永欣公司就原告該部分主張表示意見,永欣公司以「請被告清償該批車輛買賣價金,或再委請具責力之保證人具保,始同意二造間辦理過戶」答覆,有永欣公司陳報狀一份附卷可參。另查,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0 公路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O市區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O遊覽車客運 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則營業用客車依上 開條文無法登記於自然人名下至明,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靠行費,因無法證明靠行費之約定,且被告將其所購入之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係與原告達成合意,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或相當於遊覽車公會訂定靠行費給付標準之費用,自無理由;另主張被告應將車號 A3-167 、A3-168、A3-169、A3-171、700-FF等營業用客車為遷出登記,因未得系爭營業用客車出賣人同意,復因無法移轉登記於自然人名下,亦訴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反訴原告前與反訴被告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因系爭車輛為供營業使用,反訴原告於購車時依法繳納之營業稅,得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稅。經查,系爭9輛營業用客車退稅款,皆經主管 稽徵機關退予反訴被告 (因車輛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依反訴被告之計算結果,其應歸屬於反訴原告之營業稅退稅款差額共計52萬3958元。計算方式如上開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陳述。 ㈡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然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性質與民法所定之委任契約類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前述營業稅退稅款係反訴被告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收取之金錢,且反訴被告於訴訟上亦自認前述營業稅退稅款差額之利益應屬於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營業稅退稅款差額。 ㈢次查,反訴被告於89年10月間與反訴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買受之車牌號碼「CC-708」及「NN-235」二輛營業用客車借名登記於被告任負責人之豊勝公司名下。該二輛營業用客車因借名由豊勝公司買受,故由出賣人合迪公司開立發票予豊勝公司,因該二輛客車係供營業使用豊勝公司,購車時繳納之營業稅,得經主管稽微機關查明後退還,故由豊勝公司受領營業稅退稅款22萬6,404元(CC-708退稅9萬5,328元,NN-235退稅13萬1,076元,合計22萬6,404元)。又91年2月間,反訴被告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遂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將上開二輛營業用客車移轉登記為全航公司所有,並由豊勝公司開立發票與全航公司,且以原受領之營業稅退稅款繳納營業稅(CC-708繳納稅款7萬6,750元 ,NN-235繳納稅款10萬9,200元,合計18萬5,950元),餘款4萬454元 (計算式226,404-185,950=40,454)亦皆於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時,一併返還原告。上開二輛客車於移轉與全航公司後,因仍作營業使用,故被告所繳納之營業稅款18萬5,950元,最後應係由主管稽徵機關退還與全航公司,實際上亦 等於返還原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均係無償,從未有應給付靠行費用之約定。原告於鈞院陳稱其將「CC-708」及「NN-235」等二輛營業用客車借名登記於豊勝公司時,以退稅款抵充靠行費用給付被告,顯非實在。原告(即反訴被告)96 年9月20日答辯狀另陳稱應歸屬於被告 (即反訴原告)之營業稅退稅款523,958元,係經兩造約明作為抵銷靠行費之用,自亦不足採信,因此,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營業稅退稅款,爰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52萬39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之營業稅退稅款差額52萬3,958元,乃 二造於訂立靠行契約時約明,反訴原告就其得以抵稅之營 業稅差額之利益,讓與反訴被告,作為抵銷靠行費之用,抵銷後若尚積欠靠行費,反訴被告再向反訴原告請求,故用以抵銷靠行費之營業稅差額共計52萬3,958元,亦因有此差額 得以抵銷靠行費,原告始願於94年8月及95年1月間再與被告訂立靠行契約。 ㈡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應支付之靠行費用已陷於給付 遲延,是反訴被告自得主張統該退稅款互相抵銷,反訴原告之反訴無理由,為此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89年10月間與反訴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買受之車牌號碼CC-708、NN-235等二輛營業用客車借名登記於被告任負責人之豊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豊勝公司)名下。該二輛營業用客車因借名由豊勝公司買受,故由出賣人合迪公司開立發票與豊勝公司,待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營業稅時,由豊勝公司受領營業稅退稅款(CC-708退稅95,328元、NN-235退稅131,076元,合計226,404元)。 ㈡91年2月間,反訴被告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反訴原告遂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將上開二輛營業用客車移轉登記為全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由反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姐陳麗花任負責人)所有,並由豊勝公司開立發票與全航公司,且以原受領之營業稅退稅款繳納營業稅(CC-708繳納稅款76750元,NN-235繳納稅款 109200元,合計185950元)。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係受營業用客車之借名登記,並非實際從事營業之人,自無從享有稅捐主管機關退稅款之利益,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惟反訴被告認應以系爭退稅款抵銷二造約定之靠行費云云,以資抗辯。則本件爭點應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退稅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系爭車輛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因系爭車輛為供營業使用,反訴原告於購車時依法繳納之營業稅,得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稅,並均退予反訴被告,依反訴被告之計算結果,其應歸屬於反訴原告之營業稅退稅款差額共計52萬3958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然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性質與民法所定之委任契約類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前述營業稅退稅款係反訴被告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收取之金錢,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營業稅退稅款差額,固非無據。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並不諱言:其所以提起反訴,是因為當初約定退稅款退還給登記名義人,以本件為例,就是退還給原告,但原告是被借名登記,日後還須登記給被告,登記給被告時必須繳納一筆營業稅,兩造合意以該退稅款繳納營業稅,如有剩餘,尚須返還給被告等語(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兩造合意之內 容係「日後登記予反訴被告(應係指反訴被告所指名之法人),並繳納營業稅款後,如有賸餘,才須返還」,今反訴被告既尚未依反訴原告所稱之合意內容即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法人,並繳納營業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要無理由。 五、綜上,反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應返還系爭營業稅退稅款52 萬3958元,因得據以請求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本件二造各就本訴及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與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