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被 告 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乙○○及其他董事與監察人,任期屆滿未即改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 09601143370號函限期於96年9月26日前完成改選變更登記, 然逾期未為改選,原董事及監察人已於96年9月27日當然解任, 被告金座公司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而乙○○為被告金座公司之原董事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金座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可稽,並有經濟部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3370號及96年10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8840號各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可憑,嗣經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被告金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 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裁定選任被告金座公司之原董事長乙○○,為本件被告金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丙○○於本院 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委任書以被告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揚公司)及被告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偕中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辯論,然查丙○○所提被告名揚公司、大偕中公司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其上被告名揚公司、大偕中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均與卷附該兩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上之印文明顯不符,原告並質疑該等委任狀之真實。 嗣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南院雅民耕96訴字第823號函請被告名揚公司、 大偕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 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並提出以被告名揚公司、大偕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所出具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或其他足以證明丙○○確由該兩家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證明到院, 該函於97年3月13日合法送達乙○○後, 乙○○未於97年3月26日親自到庭,亦未補正上開委任狀及相關證明。綜此,尚難認丙○○已受被告名揚公司、大偕中公司合法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是其為被告名揚公司、大偕中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應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原告遭訴外人戊○○擅自變更登記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致其應負擔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義務危險,倘經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適足以免除上開危險,故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甲○○雖曾任職於被告金座公司(任職業務),惟既未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絕非被告金座公司之股東,當無法為董事, 詎於93年4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將原告列為被告金座公司之董事,原告深感詫異,隨即詢問承辦人員才發覺名義遭受冒用,嗣原告以關係人身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金座公司登記資料,竟發覺該公司內部大有問題,蓋訴外人戊○○占大股,大偕中投資占大股,剩餘之人均祇占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出資。次查,依被告金座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之股束臨時會議事錄上載明, 一、時間:88年3月27日上午11時。二、地點:本公司。 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7人,代表股數計5仟萬股。 四、主席乙○○,紀錄丁○○。五、討論事項:決議依得票數以乙○○、甲○○(原告)、丁○○等人較多依次當選董事,辛○○當選監察人,惟原告自始至終不知己身為被告金座公司之股東,遑論參加股東會議被選任為董事,原告隨即發函予該次會議之主席乙○○,其表示不知此事,而紀錄丁○○均不出面說明原告不得不對丁○○提出刑事告訴,丁○○承認為戊○○之人頭,卻從未經手被告金座公司事務,如何知曉有此份會議紀錄,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並無該次人員之簽到紀錄,足證並無該次股東會遑論議事錄及變更之決議。 (三)嗣原告又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原告又被列為另一被告名揚公司之董事,而內容與金座建設情況如出一轍(註:會議事錄上載明,一、時間:88 年3月18日上午10時。二、地點:本公司。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6人, 代表股數計14,800股。四、主席:乙○○,紀錄丁○○。五、討論事項:決議依得票數以己○○、甲○○等2人較多, 依次當選董事,黃迪華當選監察人,戊○○占大股、乙○○、己○○、黃迪華、庚○○占10,000元、 梁金祥2,000,000元,原告不知身為股東,亦不知有此次股東會,更查無股東簽到簿,原告遭冒名之情況甚明。又經原告向經濟部函詢結果發覺原告之名遭冒用擔任被告金座公司、名揚公司及大偕中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四)本件原告僅曾為被告金座公司之員工,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召開任何股東會、董事會,擅自使用原告之身分,將被告金座公司、名揚公司、大偕中公司之董事變更為原告,並登記原告為各該公司之股東,然原告既未出資入股,亦未同意他人借名登記為股東,且上開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遑論選任原告為董事。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竟遭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對原告影響權益甚鉅,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即時除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到庭陳述:對證人辛○○、庚○○之證言無意見,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之上開說明,倘被告主張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原告為被告股東及董事等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自難採憑。 (二)又本件被告金座公司 88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稱出席股東7人,第6項、討論事項:⒈補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依得票數以乙○○、己○○、甲○○等人較多依次當選為董事,辛○○當選為監察人。又經濟部被告金座公司之案卷內,股東人數共7人, 原告甲○○並為被告金座公司股東名簿內之股東,股數1,000股,股款10,000元。 被告大偕中公司 88年3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稱出席股東7人,第6項、討論事項: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依得票數以乙○○、己○○、甲○○等三人較多依次當選為董事,丁○○當選為監察人。又經濟部被告大偕中公司之案卷內,原告甲○○並為被告大偕中公司股東名簿內之股東,股東人數共7人,股數1,000股,股款金額10,000元。 被告名揚公司88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稱出席股東6人,第6項、討論事項:⒈原任董事監察人因故辭職,補選董事二名、監察人一名案。決議:依得票數以己○○、甲○○等二人較多依次當選為董事,黃迪華當選為監察人。 又經濟部被告名揚公司之案卷內,股東人數共7人,原告甲○○並為被告名揚公司股東名簿內之股東,股數1股,股款金額10元, 此有被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各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48頁、第249頁)可稽,先予敘明。 (三)然依經濟部96年5月30日以經商授字第0960111766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無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之簽到資料。另證人即被告金座公司股東名簿上名義之股東辛○○於本院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伊係收到臺北執行署之通知,稱被告金座公司有欠稅要伊去說明,才知道自己被冒名為被告金座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被告金座公司88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伊未參加, 亦不知有該股東臨時會及原告被選任為被告金座公司董事之情,且無被告金座公司之人員或其他人請伊擔任被告金座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證人即被告名揚公司、大偕中公司股東名簿上名義之股東庚○○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原本不知為被告被告名揚公司、大偕中公司之股東,係原告通知伊後始知道, 伊亦未參加被告名揚公司88年3月18日股東臨時及被告大偕中公司88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亦不知悉該二次 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且無被告名揚公司、大偕中公司之人員或其他人請伊擔任該二家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29頁)。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簽到資料到院,是被告金座公司、大偕中公司、名揚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經分別扣除未到庭之股東甲○○、辛○○及庚○○後,顯不可能分別出席7人、7人及6人, 而被告又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股東及委任關係存在。綜此,原告主張其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及擔任被告名揚公司、大偕中公司之董事,要非無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負有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如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法令,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0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被告擅自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致其應負擔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義務,而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金座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名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偕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000、證人辛○○日旅費1,614元及證人庚○○日旅費1,246元,共11,8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