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0日起訴 時,係主張依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嗣於96年8月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爭執其追加之合法性(此經本院列為程序上爭執事項),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在訴訟之前階段即為上開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9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當時為被告所有位於臺南 縣關廟鄉○○○段77之l、74、76、998、996、997之l、997之2、997之3、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291地號等筆土地,約定租期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共計6年,原告並繳付押租金500,000元,兩造約定於租賃契約到期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此由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即明。而前開租約業已於95 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亦未再繼續承租,依約被告即應將押租金500,000元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辯稱未曾收受原告給 付之押租金5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確有交付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 ⒈原告約於80年起即向被告租用地下水井兩座(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坐落在76地號土地上之池塘1座,約定租期至87年6月30日,俟上開租期屆滿時,兩造於87年6月30日又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並於第1、2、5條約明:「甲方(指被告)將坐落深坑段池塘一座租與乙方(指原告)儲水使用(地號深坑段76)」、「租賃期限6 年,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至民國92年6月30日止」、「自 立本契約日,乙方備足保證金伍拾萬元交付甲方;租賃期限屆滿後,甲方無息返還乙方」。原告隨即於簽約翌日即87年7月1日,依約交付500,000元保證金(即押租金)予 被告,經被告收訖無誤,此即被告在87年7月1日簽立「支出申請書」之由來。嗣於88年2月1日,因原告又向被告承租坐落998地號等農地,兩造就此部分租賃標的物另行簽 立租賃契約,於第1、2條約明:「甲方(指被告)將坐落深坑段所有權地號旱998、998-1、田100、田291劃紅線部分,自溝邊延伸深度紅線圍牆線外出租,供乙方(指原告)使用,並在斜線部分留作通行使用。」、「甲方(指被告)同意出租期問,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絕不以任何理由阻止或租金增加要求。」。然在前開87年6月30日及88年2月1日兩租約之租賃期限內,因被告原先以其所有坐落996、997之l、997之2、997之3、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291地號等12筆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約屆滿,原告亦因經營之需欲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兩造乃於89年11月1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將此次欲承租 之租賃標的物即深坑子段996、997之1、997之2、997之3 、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 291地號等12筆土地,以及前開兩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全部 納入該次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範圍內,而該租約第3條所載「㈠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即指87年6 月3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所載「㈡原停車水井用地998等 筆用地」,即指88年2月1日租約之租賃標的;所載「㈢其他部分地號(996、997-l、997-2、997-3、998-1、998-2、999、999-1、1000、1001、1002、291)等十二筆土地 」,即指89年11月l日新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因兩造在89 年11月1日租約中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 律無效」,而原告先前已依87年6月30日簽立之租約交付 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故就此押租金問題,雙方特於 89年11月1日之租約第2條特別加註:「乙方(指原告)付押租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指被告)償還乙方」。被告在87年7月1日早已受領押租金500,000元,兩造又於 89年11月1日特別約明押租金在該租約約定之租期到期時 返還原告,而該租約業於95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自有償還500,000元押租金之義務。 ⒉兩造於「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加註約定:「乙方(指原告)付押租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指被告)償還乙方」,確實是針對原告依87年6月30日租賃 契約第5條所付押租金500,000元而為之約定,並非意指原告須另付被告押租金500,000元,此由兩造在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註明:「乙方(指原告)『付』押 租金伍拾萬元正…」,非如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備足』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交付甲方(指被告)…」,可證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2條所謂「乙方(指原告)『付』押租金伍拾萬元 正…」之文義真意,應係指原告「已付」押租金500,000 元,並非原告應另備押租金500,000元交付被告。且兩造 於89年11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被告從未曾要 求原告應再給付500,000元押租金,更足證明原告早已給 付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兩造在89年11月1日租約中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亦即雙方合意終止(或解除)之前所立之契約書,其中包含87年6 月30日訂立之租約,雙方就87年6月3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 物即深坑子段76地號土地,又於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至95年10月31日止(較87年6月30日租約原定租賃期限至「92年6月30日止」為長),故特 別於第2條加註約定,之前已付之500,000元押租金,於租賃期限即95年10月31日到期時,被告應為返還。否則倘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加註上開約定,係指原告應另再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金,依當時狀況,兩造已 合意終止(或解除)87年6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 即應返還原告於87年6月30日租約所交付之500,000元押租金,何以被告未返還該筆500,000元押租金?且未曾要求 原告依89年11月1日訂立之租約另行交付500,000元押租金? ⒊被告既未返還87年6月30日租約之押租金500,000元,亦未要求原告再依89年11月1日租約另行交付500,000元押租金,可見被告有以原告對於被告得依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 請求返還之500,000元押租金債權,與原告依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應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金債務相互抵 銷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依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 書履行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金之義務。則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既於95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即應返還50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 ⒋被告雖主張深坑子段78之1地號土地並未出租給原告云云 ,然兩造於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向甲方(即被告)租賃關廟鄉○○段土地,地號如地籍圖影印本紅線內土地供乙方(即原告)使用…」,而該契約書所附之地籍圖上,78之1地號土地亦包含在紅線圈選範圍 內,顯見該筆土地係在租賃範圍內,該契約書第3條僅係 漏載該筆地號而已。況無論該筆土地有無在兩造89年11月1日租賃範圍內,亦於本案無任何影響。 ㈢退步言之,縱認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所謂「乙方(指原告)『付』押租金伍拾萬元正…」係指原告應另再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金,而原告並未另再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金。然而,兩造在89年11月1日租約中附註「本契 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已合意終止(或解除)之前所立之契約書,則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受領500,000元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合意終止(或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亦得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所交付之500,000元押租金。為求訴訟經濟,爰為訴之追加,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與原告依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0元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㈣被告雖抗辯其於89年1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後,曾於94年7月6日催告要求原告再給付500,000元云云,然觀諸被告所舉94年7月6日催告書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請求原告再給付押租金500,000元,是其上揭抗辯並非屬實。參酌被告自92年起, 即對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提起廢棄物清理法、竊佔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排除侵害等多項民、刑事訴訟,倘89年11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所謂「乙方(指原告)『付』押租 金伍拾萬元正…」係指原告應另再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 金,被告豈有可能多年來未請求原告交付89年11月1日租賃 契約之押租金?又被告不停興訟,致原告不堪其擾,而依被告之要求買下承租之土地,惟在95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時,被告表示押租金與買賣為二事,不要混為一談,如原告欲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押租金,被告即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恐橫生枝節故未堅持,未料,事後被告卻拒不返還押租金,顯係惡意推託。 ㈤被告雖指稱因原告承租使用上開池塘用地(即87年6月30日 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致池塘流入污泥,受有污染,兩造於88年9月1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原 告未依該調解內容清除污泥,故前開押租金500,000元已用 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而為抵銷抗辯,然前開調解筆錄並未經法院核定。且兩造調解後,原告欲依調解內容以怪手將被告所謂污泥清理挖空,但遭被告阻止。被告提出之中興大學檢驗書,至多僅能證明水池中含有八大金屬成分(即銅、鎘、鋅、汞、鎳、珞、鉮及鉛),此非但與污泥無關,更無關於原告所生產之廢水,蓋原告係生產鋁業陽極表面處理業,所需使用之化學原料僅有蘇打與硫酸,並未包含八大金屬,前開水池中有八大金屬,並非原告所造成,且被告就此對原告所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指出其中土壤污染部分,業經臺南縣環保局函覆:因案發當時之土壤採樣方法及檢測方法均與現行法規不同,故土壤檢測報告僅供參考),被告嗣又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9號駁回在案,則被告 既拒絕原告清除其所謂之污泥,又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池塘用地係因原告承租使用而致地質遭受污染,甚至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損害之範圍為何,被告均未舉證,則其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片面以此與本應返還之押租金相互抵銷云云,洵無可採。再者,前揭池塘用地係出租予原告使用至95年10月31日止,在租期尚未屆滿前,原告又已依被告之要求,將前揭池塘用地買下,被告由該土地收取租金,嗣又出售獲利,何來損害之有?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就程序部分而言,被告不同意原告原以89年11月1日租賃契 約起訴請求,卻變更為以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請求,亦不 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而實體部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給付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之 押租金500,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曾交付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原告確曾於87年7月1日交付押租金500,000元,惟該押租金 係兩造於87年6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押租金,而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並未再行交付押租金500 ,000元,此亦為原告自承。上開兩個租賃契約出租之土地地號不同,其擔保對象亦不同,尤其89年11月1日之土地租賃 契約「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可證89年11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延續87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再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卷第152至154頁影本,兩造在89年6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草案內押金金 額為1,500,000元,亦可證87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與89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所指之押租金並非同一。又原告提出之89 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寫「乙方付押金伍拾萬元正 ,到期由甲方償還乙方,…」等語,此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補載,且擅持被告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又該內容只是押金預約,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而押租交付契約,為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契約,因交付金錢而始生效力,為要物契約,院字第1909號解釋第1項前段有明文,原告既未依89年11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被告自無從 依約返還該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況兩造於95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即原告以40,443,650元購買89年11月1日 租賃契約所載全部土地),並未記載扣除押租金500,000元 ,可見並無原告所指500,000元押租金存在之事實。 ㈢而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內之押租金500,000元,業因原告違反民法第432、438、220、223、224條規定,排放有毒廢水 污泥,污染系爭池塘,兩造於88年9月17日成立調解,原告 承諾於1年內將污泥抽乾淨,卻未依約清除,致被告受有損 害,被告對原告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前開請求權抵銷前述押租金返還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內之押租金500,000元: ⒈兩造於88年9月17日在臺南縣關廟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二、該池塘用地所流入之污泥,對造人同意負責抽乾淨,限一年完成。三、如受該污泥之影響致妨害池塘用地地質時,對造人願意以每臺分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收買該池塘用地。」。該調解內容雖未經法院核可,惟僅未有執行名義而已,原告仍應依約履行。原告雖承諾於1年內將污泥抽乾淨,惟遲至89年9月17日仍未履行前述約定,而於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請求履行 契約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在該案為被告)在89年9月13日準備書狀承認:「原告己○○主張被告污染 土質,並要求被告調解,被告誠意與之調解,並確認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也承諾對租賃物使用之負責態度,並應原告要求清理池塘底泥,並已請人完成估價準備動工,不料又遭原告阻撓,被告基於和諧及避免糾紛之立場,未便施工」,被告否認有阻撓原告之情事,又原告在上述準備書狀中尚提出記載金額為240,000元之抽乾污泥估價單1紙,上開內容可證原告並未於1年內依約清除污泥。 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89年1月4日就系爭池塘進行土壤採樣,依據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函請國立中興大學對系爭池塘之土壤採樣進行分析之鑑定報告,記載「…土樣之電導度值鈞甚高,如當作農地使用時,除非種植極耐鹽作物,否則種植作物之產量會受限制」等語,可知系爭池塘受原告污泥污染甚為嚴重。原告之受僱人李明良在鈞院刑事庭93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尚證稱:「(中興大 學檢驗鑑定報告,你公司如何處理?)依土壤絕對有微量元素,他們檢驗結果超出我廢水處理的專業。」、「(你公司有無作改善措施?)公司及告訴人進行調解後,公司有準備要用怪手將告訴人所說有污染的土壤挖起來,但告訴人說不能動。」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在1年內將污泥抽 乾淨。又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於89年6月19日之分析報告亦 表示「電導度55.2」、「有效性氧化鉀1316」,而土壤電導度在8以上為極高,有效性氧化鉀在241以上為高,且「僅極耐鹽作物能生長」。原告自應賠償系爭池塘生產力已喪失之損害額2,868萬元,計算方法係以76、74、77-1地 號共3筆土地面積共0.6183公頃換算為6.3757臺分,以前 述調解內容所載每臺分4,500,000元計算而得(4,500,000×6.3757)。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請求前述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即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請求履行契約及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於該案中已表明請求28,680,000元,此一數額顯然大於500,000元,足以抵銷前述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233號案 件雖為不起訴處分(該案為被告對原告之負責人林森德、丙○○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訴),仍不能否定原告應負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押租金所擔保之債權除包含遲延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外,尚應包含其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例如民法第432條未盡保管義務(未保持池塘之生產力)、民 法第438條違背約定之使用方法等。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28,680,000元,且為押租金所擔保,被告自得由押租金500,000元中予以扣除,此種扣 除與抵銷不同,不以意思表示為必要,且扣除之時期應由被告決定,原告因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而交付之押租金 500,000元,已因89年6月7日及89年9月17日發生其應擔保之損害賠償債務,由被告決定於89年11月1日以前扣除完 畢,故原告已無從對被告請求返還前述押租金。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出租斯時 係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77之1、74、76、998、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291地號等筆土地予原告,雙 方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租金 每月100,000元,並於該份契約書之末附註表示「本契約書 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該份契約書簽訂後,原告並未再另行給付50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 ㈡兩造曾於87年6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出租斯時係屬 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77之1、74、76地號土 地之池塘予原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原告應備足保證金5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無息返還原告,原告遂於87年7月1日交付保證金5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被告迄 今並無將5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之事實。 ㈢被告於95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 74、75、76、77之1、78之1、291、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地號共18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丙○○(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價金共計40,443,650元,並於95年5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池塘用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96年度南簡調字第473號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26至127頁、卷二第267至 269頁),復有本院所調取上開1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且由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 ㈠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第二項 「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到期由甲方(即被 告)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約」之內容,是否是由原告擅自加註,且未得被告同意? ㈡原告得否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所載「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到期由甲方( 即被告)償還乙方」之約定,該500,000元即指原告於87年7月1日交予被告之500,000元,且因兩造租賃關係業已屆期,而本於前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 ㈢若不能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則原告得否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 ㈣被告得否主張其土地租予原告使用後,兩造曾於88年9月17 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該調解內容及中興大學89年6月7日之鑑定報告,被告對原告享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其前述應返還之500,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第2條「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到期由甲方(即被告 )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約」之內容,應係經兩造合意列入契約範圍: ⒈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主張其上第2條加註「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 000元正,到期由甲方(即被告)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 約」(96年度南簡調字第473號卷第6頁),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0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白表示:「(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89年11月1日所簽立的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89年11 月1日所簽立的土地租賃書是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惟被告於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契約書 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是契約書上第2、7、9條括號中的文字在締約當時並不存在,是原告的 職員事後自己擅自填上去的,在我不在場的時候填上去的,且原告又跟我要走我的印章擅自蓋在第2、7、9條記載 的內容,所以這些括號內容記載的部分是原告偽造的,並沒有得到我的同意云云(本院卷二第244頁)。 ⒉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下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到 期由甲方(即被告)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約」等文字,第7條下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准設粉體塗裝設備一套 」等文字,於第9條下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租約金所 得稅由雙方各付」等文字,且上述3處手寫部分均蓋有被 告之圓形印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方形印文。被告既辯稱其印章係遭原告之職員擅自蓋用,就此一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對其上揭抗辯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本件原告係於96年4月10日起訴,於起訴狀中即附有 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而被告於96年5月3日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即明白表示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真正,且自原告起訴時起至97年6月11日(即被告提出上開抗辯內容之庭 期)止,多次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答辯,均未提及上開抗辯內容。倘被告前開抗辯屬實,被告豈有長期不將如此重要之抗辯內容告知律師而提出答辯,遲至起訴後1年有餘始 提出之理?參酌被告前於94年8月24日對原告提起請求排 除侵害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其起訴狀即附有與本件原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參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9、10頁),另參酌被告前於94年9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及丙○○之父林森德提出竊盜、竊佔罪等刑事告訴時,於告訴狀亦附有完全相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058號卷),於該2案中均未曾提及有何遭偽 造之情事,本院於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針對上開疑點 詢問被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本院卷二第244頁)。 ⒋被告雖又抗辯: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宗第152至154頁,兩造另有1份同樣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上押租金係記 載為1,000,000元,足見上開文字確實係經偽造云云,然 被告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稱:「(本院91年 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卷第152至154頁,關於兩造在89年6 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是否真正?)不知道有此契約書,對該租賃契約書的真正予以否認。」,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確認兩造89年6月10日租約 情形?)這份租約當時沒有成立。」(本院卷一第111頁 、第115頁),本院調取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宗核閱結 果,該份89年6月10日租賃契約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89 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兩者之格式、內容完全不同 ,被告亦自承該份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從憑該份被告所草擬但未經兩造合意簽訂之草稿,而認定89年11月1日 土地租賃契約書手寫部分係經偽造,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取。 ⒌綜參上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原告之職員盜蓋,自應認定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7、9條下方以手寫加註之上開文字係由被告自行蓋用印章於其上,則上開手寫內容係經兩造合意列入契約範圍乙節,自堪認定,被告上揭抗辯顯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且主張89年11 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下方「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等文字,係指原告「已付」押租金500,000元,應屬可採: ⒈兩造曾於87年6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出租斯時係 屬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77之1、74、76地 號土地之池塘(下稱系爭池塘)予原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原告應備足 保證金5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無 息返還原告,原告遂於簽約翌日即87年7月1日交付保證金5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業據兩造當庭 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支出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頁、第56頁)。 ⒉兩造於89年11月1日所簽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範圍,係 包含前述池塘在內,此由89年11月1日所簽土地租賃契約 書上記載:「…水池部分做為公司工廠用水循環儲存之用」、「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租金叁萬元」等語,顯然可知。系爭池塘既於87年6月30日出租予原告, 租期約定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兩造復於前 開租賃期間內之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 範圍包含系爭池塘在內,租期約定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 年10月31日止,並於該份契約書之末附註表示「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足見兩造有以89年11月1日所簽租賃契約取代先前於87年6月30日所簽租賃契約之意,否則又何須針對同一租賃標的即系爭池塘,在前一租期尚未屆滿前,又簽訂後一租約(即89年11月1日之租約 ),且在新訂之租約中表明「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準此,堪認兩造就系爭池塘之部分顯係以此方式換約而繼續租賃關係。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自承於89年11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際或其後並未另行給付500,000 元押租金予被告,惟主張係因兩造係就原先承租之範圍(即87年6月3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88年2月1日租約之租賃 標的)及新增承租之範圍(即996、997-l、997-2、997-3、998-1、998-2、999、999-1、1000、1001、1002、291 地號等12筆土地)合併於89年11月1日重新訂約,因而以 87年6月30日租約中交付之押租金500,000元作為89年11月1日租約中所指之押租金500,000元。兩造就系爭池塘之部分既係以此方式換約而繼續租賃關係,則兩造基於押租金之約定數額並未變更,為求便利,省略「先由被告將87年7月1日受領之500,000元押租金返還予原告,再由原告依 89年11月1日所簽租約給付50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之繁瑣程序,因而約定以87年6月30日租約中交付之保證金( 即押租金)500,000元作為89年11月1日租約中所指之押租金500,000元,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堪認兩造於89年11月1日訂約時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 …」等文字,應係指原告「已付」押租金500,000元之意 ,並非指原告應另再給付押租金500,000元予被告。 ⒋本院就「89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有無要求原 告須再交付500,000元押租金」此一問題詢問被告之際, 被告雖辯以:曾以書面催告原告請求其給付500,000元云 云(本院卷一第153頁),惟其提出之「催告通知書」係 於94年7月6日寄發,其上記載:「貴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本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貴公司有下列違約,特催告通知如下:一、貴公司未將儲水池(地號77-l、74、76)內廢棄物污泥清除。二、貴公司未經書面同意擅自在1001、1002地內加蓋大鐵皮屋,並任意置放廢棄物,污染土地,請即拆除。三、996地號上房屋未經同意,擅自使用 ,請即停止。四、貴公司一再違約,限期三十日內依約履行。該租約將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請依第十條約定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人。」(96年度南簡調字第473號卷第40頁),通篇均未提及「原告之500,000元押租金尚未交付,請求交付」等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催告請求原告給付押租金500,000元之事實存在。 ⒌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被告既未 曾要求原告應再給付500,000元押租金,業經認定如上所 述,且被告迄今亦無給付5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更徵兩造於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所定「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等文字,係指以原告先前交付之 保證金(即押租金)500,000元作為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所述之押租金500,000元。否則,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之後,被告又豈有可能任令原告長期不交付押租金500,000元,且未向原告為任何催告請求?參酌前述契 約書之末尚附註表示「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已寓有終止兩造在87年6月30日所訂租賃契約之 意,則被告未返還87年7月1日受領之500,000元押租金, 亦未催告請求原告依89年11月1日所訂租賃契約另行給付 50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應認兩造有以原告對於被告得 依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請求返還之500,000元押租金債權,與原告依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應給付被告500,000元押租金債務相互抵銷之意,是以,89年11月1日租賃 契約中所定押租金500,000元之要物性業已具備,原告上 開主張,堪可採憑。 ⒍被告雖抗辯:上開「乙方付押租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償還乙方」之約定係預約,且屬要物契約,原告並未交付50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被告自無返還義務云云。惟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前述約定內容並無「將來須另訂本約」之意,自應認定係屬押租金之本約,而非預約。而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中所定押 租金500,000元之要物性已屬具備,業經認定如上所述, 是其上揭抗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提出之抵銷或扣除抗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承租使用上開池塘用地,致污泥污染池塘,兩造於88年9月1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作成 調解筆錄,原告卻未依該調解內容清除污泥,被告對原告即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前開請求權抵銷前開押租金返還義務,又押租金係在擔保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各項債務,原告既負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被告即得於押租金中扣除云云。 ⒉細觀被告提出之88年9月17日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其內容係記載:「聲請人己○○將坐落關廟鄉○○○段76、74、77-1號等三筆池塘用地租予對造人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儲水使用,因對造人所生產之污泥流入該池塘內,恐影響池塘地質,經調解結果,雙方同意如下:一、聲請人出租之三筆池塘用地予對造人使用續約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合約書為準)。二、該池塘用地所流入之污泥,對造人同意負責抽乾淨,限一年完成。三、如受該污泥之影響致妨害池塘用地地質時,對造人願意以每臺分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收買該池塘用地。」(本院卷一第97、98頁)。前述調解內容雖曾送請本院臺南簡易庭審核,惟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第二項限定期間之起迄時間未載明。第三項如何認定『受該污泥之影響致妨害池塘用地地質』?其認定由何人認定?認定之時間、標準均不明」為由,而不予核定,有臺南縣關廟鄉公所98年1月15日所民字第0980000647號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1至74頁)。前開調解內容雖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不予核定,無法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於兩造之間仍得發生契約之效力。 ⒊被告雖提出抵銷及扣除之抗辯,然而,前開抗辯均須以「被告對原告確實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該抗辯始有成立之可能。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為28,680,000元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88年9月17日調解時約定:「該池塘用地所流入 之污泥,對造人同意負責抽乾淨,限一年完成」,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提及:在兩造調解後,原告曾欲以怪手將被告所謂污泥挖起來,但遭被告拒絕,此經原告之員工李明良於鈞院93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作證等語(本院卷三第111、112頁),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未依上開約定將污泥抽乾 淨。 ⑵被告雖提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89年1月7日88環3字第35473號函、89年6月19日89環水字第16369號函、國立中興大學出具之土壤委託分析鑑定報告、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出具之土壤及植物體分析報告及施肥推薦表、臺南縣政府89年7月31日(89)府環水字第115227號函、臺南縣 政府89年1月18日89府環3字第4622號函作為證據,欲證明系爭池塘土地地質已因出租予原告使用而受污染,致喪失生產力。惟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系爭池塘進行土壤採樣,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採樣後送請鑑定,中興大學及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分別出具土壤分析報告,均認該土壤樣本僅適合種植極耐鹽作物等情事,而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池塘在出租予原告前之土壤採樣報告或其他證據,供本院比對「出租前」與「出租後」之地質狀況有何改變,自無從排除該地地質係於出租予原告以前即係上開狀態之可能,亦無從僅憑前述中興大學土壤委託分析鑑定報告上記載「…土樣之電導度值均甚高,如當作農地使用時,除非種植極耐鹽作物,否則種植作物之產量會受限制」,或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土壤及植物體分析報告及施肥推薦表上記載「僅極耐鹽作物能生長」,即謂系爭池塘土地地質係因原告承租使用而受有污染。 ⑶縱令系爭池塘土地地質係因原告承租使用而受有污染,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即無從認定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1.系爭池塘係自87年6月30日起即出租予原告,且屬兩造 在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租賃之範圍,此由兩 造在87年6月30日、89年1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顯然可知。是以,自87年6月30日起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於95年5月1日因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止之此段期間內,系爭池塘均係出租予原告。故縱令系爭池塘土地地質係因原告承租使用而受有污染,由於被告在上開期間已將系爭池塘出租予原告而收取租金獲利,亦不可能同時再出租予他人,即無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之可言。 2.兩造在89年11月1日所簽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 限係至95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即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向被告承購臺南縣關廟鄉○○○段74、75、76、77之1、78之1、291、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地號共18筆土地,並於95年5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記載「售價為40,443,650元,計1.8246公頃(1.8811甲),每臺分以215萬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兩 造雖於88年9月17日調解時約定:「如受該污泥之影響 致妨害池塘用地地質時,對造人願意以每臺分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收買該池塘用地。」,然而,兩造既於95年3月17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被告本於其自由意志同意以上述價格出售上開18筆土地,應認其中74、76、77之1地號共3筆土地(即池塘用地)之買賣價格,兩造於95年3月17日之契約約定已取 代兩造於88年9月17日之契約約定。本院調取上開18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結果,該1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為27,881,091元(7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應有部分600分之66,其餘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計算 式:1,200×1,159+1,700×28,093×66÷600+1,200 ×4,311+1,200×713+1,200×92+1,700×1,857+1, 700×1,070+1,700×852+1,700×416+1,700×126+ 1,700×738+1,700×590+1,700×652+1,700×351+ 1,700×569+1,700×210+1,700×1,060+1,700×390 =27,881,091,參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堪認上開售價並無顯然過低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74、76、77之1地號池塘用地有何「因地質受污染且 喪失生產力,致不得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難謂有據。 3.兩造在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雖有「儲水池用地無挖水池部分可由甲方(即被告)填土使用種植,不得轉租他人。」之約定,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出租予原告使用之前後,有何因地質改變致其自行種植之農作物產量或價值有減少之情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系爭池塘土地地質係因原告承租使用而污染惡化,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則其陳稱其對原告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該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前述押租金,或主張由押租金中扣除云云,即均乏所據。被告雖又提出金額240,000元估價單1紙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297頁、卷三第128頁),指前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云云。然而,前揭估價單僅係原告欲清除污泥所為之估價,並非被告自行委請他人實地清除污泥而生之費用收據,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業已受有損害,而前揭民事裁定,僅係本院受理8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事件(該案乃本 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起之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嗣後業已撤回)時,依被告(即該案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之請求金額28,686,000元作為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命被告補繳,該數額28,686,000元顯非本院經實體審酌後以實體判決認定之結果(上開訴訟業經撤回起訴而結案),被告竟憑上揭裁定主張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屬無稽。 ⒋兩造既於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由原 告將已付予被告之500,000元作為押租金,於租賃期滿時 由被告返還,且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被告之抵銷抗辯或扣除抗辯亦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0元,即屬有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參96年度南簡調字第473號卷第11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96年4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原告以89年11月1日所簽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下方加註之上開文字即押租金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0元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關 於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之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⒍被告雖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原本,及聲請本院發函予邱超偉律師,調取其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案件中,以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估價單影本,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對該準備書狀及估價單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頁),是被告上開請求顯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0日起訴後,被告於96年6月4日訴 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擅自使用水井、擅自使用大型建物、擅自加蓋大型燃燒廢料屋、架設鐵軌鐵門妨害反訴原告通行,而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反訴,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堪認有牽連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反訴被告雖曾主張: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中,關於主張反訴被告架設鐵軌鐵門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部分,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反訴等語,惟其已於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對此部分進行實體審理而不再為程序上爭執(本院卷三第40頁),是本院自得就反訴之全部為實體審酌,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其中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100,000元。其明細如下:㈠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租金3萬元。㈡原停車水井用地998等筆用地租金3萬元。㈢其他部分地號996、997-l、997-2、997-3、998-1、998 -2、999、999-1、1000、1001、1002、291等12筆租金共計4萬元。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土地除任由乙 方即反訴被告善良使用外,如需要開鑿水井或其他設施配置,不得有任何要求或阻止行為決無異議。第6條約定儲水池 用地無挖水池部分可由甲方即反訴原告填土使用種植。第7 條約定乙方租用土地內如有需加蓋大建築物應先得經甲方書面承諾始得加蓋。然而,反訴被告竟違背兩造約定,自89年11月1日起即有違約侵害反訴原告之事實(包含擅自使用水 井、擅自使用大型建物、擅自加蓋大型燃燒廢料屋、架設鐵軌鐵門妨害反訴原告通行),應對反訴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租約並不包含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998、998之1地號土 地之地下水井2支,詎反訴原告竟自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2 月間擅自使用,應負1,17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兩造於82年5月31日合約書第2條有約定中臺經字第102913號及45360號共2支水權供反訴被告使用,但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3萬元予反訴原告。兩造另於88年2月1日訂立土地 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深坑子段旱998、998-1、田1000、291劃紅線部分地號土地),又於88年7月1日訂立水井租 賃契約(電號00000000000)。前述88年2月1日之農地租 約,土地坐落於998、998-1地號,租期自87年7月l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但998、998-l地上之水井水權則係同期 間各別另訂租賃契約,電號00000000000水井水權先後於 83年7月1日、85年7月1日、86年7月1日、87年6月30日、 88年7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最後租金每月38,200元,租期至92年6月30日;電號00000000000水井水權,先後於85年7月1日、86年7月1日、87年6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最後 租金每月23,630元,租期至88年6月30日。故88年2月1日 農地租約第2條雖約定「甲方(指反訴原告)同意出租期 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 」,亦非表示998、998-1地號土地上反訴原告原有水井水權係包括在88年2月1日農地租約之租賃範圍內。證人丁○○開立之發票2張,發票上 日期分別為86年4月9日及86年8月13日,如反訴被告確在 86年7、8月間出資自行開鑿水井,又何須再與反訴原告訂立上開水井租約?事實即因系爭租約並不包括反訴原告在該地已開闢之水井。反訴被告如需用水應自行開鑿水井,但其竟自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2月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反訴原告原有並未出租之水井。 ⒉89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反訴原告只提供水池做為反訴被告工廠用水循環儲存之用,第2條租金明細未列 原水井設備,第5條「租賃期間土地除任由供乙方(指反 訴被告)善良使用外,如需要開鑿水井或其他設施…」,且有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並參酌前述租約訂立情形,可知兩造間之水井水權、土地租賃契約均係分別訂立,上開2支地下水井水權並未包含 在租賃範圍內。 ⒊再者,反訴被告盜用水井事件雖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6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係誤認88年2 月1日之耕地租賃契約包括水井使用權在內,事實上反訴 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在94年11月20日歸仁警察分局警訊筆錄稱「沒租土地,只有租水井及水源使用權利」,即已承認使用反訴原告之水井,且關廟分駐所警員謝明富在員警工作紀錄簿1月4日記載「己○○報案指其本人與六合鋁業公司有水井租賃糾紛,經警到達了解,報案人員與廠方人員表示,雙方私下和解,…」,可見反訴原告報案盜水,反訴被告並未答辯係用自己之水井。因此,反訴被告確係違約使用反訴原告原有水井,自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2月被舉發止共39個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得請求1,17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㈢系爭租約並不包含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996地號土地上之大 型建物,詎反訴原告竟擅自使用,應負1,320,00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 系爭租約並不包括反訴原告原有之建築物,惟反訴被告自90年5月起卻將上開建物重新裝修作為外勞宿舍之用,共使用5年6個月,而996地號土地面積1,07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700元,加計地上房屋價值60萬元,共計2,419,000元(1,070×1,700+600,000=2,419,000) ,即反訴被告 違約使用土地暨坐落建物之價值共計2,419,000元,以每月 20,000元計算租金,共計受有1,320,000元之損害。 ㈣反訴被告擅自在1001、1002地號土地上加蓋大型燃燒廢料屋,致反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租用土 地內如有需加蓋大建築物應先得經甲方(即反訴原告)書面承諾始得加蓋」。惟反訴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擅自於1001、1002地號土地上搭蓋大型燃燒廢料屋2間,1間搭蓋3 年,另1間則搭蓋5年。又第7條下方以手寫加註「准設粉 體塗裝設備一套」之文字,係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補載,且擅持反訴原告之印章蓋用於其上。 ⒉反訴被告從事鋁製品加工,自78年開始生產鋁製品,當時即需粉體塗裝設備,並非89年才開始需要而承租系爭租約之土地,故空壓機、壓縮版框機、烘乾機自78年開始即為製程需要,而證人戊○○一方面為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一方面又為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其證詞不能採信。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僅稱「空壓機」、「壓縮版框機」、「烘乾機」均為粉體塗裝設備必須之設備,並未表示均為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可見反訴被告所述不實。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擅自在1001、1002地號土地上搭蓋大型建築物,即有違約事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開2筆土地面積共1,450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計算,價值2,465,000元,應以600,000元計算損 失(即2,465,000元×3%=600,000)。 ㈤鐵軌鐵門部分:兩造於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儲水池用地無挖水池部分可由甲方(即反訴原告)填土使用種植,不得轉租他人」,且反訴原告尚有75、78之1地 號土地未出租予反訴被告,為到達75、78之1地號土地亦需 通行出租之土地,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縱然係於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 約定之租期中,反訴原告仍有通行權。而反訴被告竟架設鐵軌鐵門妨害反訴原告通行,妨害時間超過1年。以系爭土地 租金計算反訴被告之損害,此部分應以300,000元(70,000 元×5)計算損失。 ㈥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39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390,000元,均不可採。詳述如下: ㈠水井部分: ⒈兩造最後訂立之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係延續兩造過 去訂立之租約而來,故89年11月1日訂立之租約第3條所載「㈠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即指87年6月3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㈡原停車水井用地998等筆用地」,即指88年2月1日租約之租賃標的;「㈢其他部分地號(996、997-l、997-2、997-3、998-1、998-2、999、999-1、1000、1001、1002、291)等十二筆土地」,即指89年 11月l日新承租之租賃標的。 ⒉反訴被告約於80年起向反訴原告承租2支水井,電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86年間因其中電號00000000000之水井故障無法使用,經反訴原告之要求,乃委請 訴外人丁○○於998地號土地上開鑿新井(仍援用舊有水 井電號00000000000),鑿井之費用由反訴被告支付;嗣 未及幾個月,因丁○○所鑿的新井水質不好,且電號00000000000之水井適也損壞,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遂 又委請丁○○於998之1地號土地上開鑿第2支新的水井( 亦援用舊有水井電號00000000000)。丁○○亦證稱係受 反訴被告之託鑽了兩個井,所以開兩張發票,86年4月9日之發票是第1支,86年8月13日之發票是第2支等語。以上 可證上開2支新的水井均係經反訴原告之同意開鑿,並非 反訴被告擅自開鑿,合先敘明。 ⒊新井開鑿後,反訴被告仍繼續向反訴原告承租水井水權,並於88年2月1日就上開2支水井坐落之土地(即998、998 之1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斯時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 告表示希望上開2支水井連同土地一併承租,載明在1份契約中,因當時反訴原告僅同意將坐落998地號土地上之電 號00000000000水井連同土地一併出租,租金3萬元,對於坐落9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電號00000000000水井仍要求須 另外簽立租約,是而,兩造在88年2月1日之租賃契約第2 條才會特別就水井部分載明「甲方(指反訴原告)同意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絕不以任何理由阻止或租金增加要求」,並於88年7月1日僅就坐落9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電號00000000000水井部分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 92年6月30日。又反訴原告提出88年7月1日之電號00000000000水井租賃契約,兩造原本固有簽立,但當時係因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在173地號增加一深井(電號00000000 ),惟因該地距離反訴被告公司約4公里之遠,且管路複 雜,反訴原告要求須供他人灌溉竹林,經反訴被告評估後認條件不佳,雙方遂合意解除該契約,另於88年7月1日又訂立每月租金23,630元之租賃契約。嗣因反訴原告以所有996、997地號等12筆土地出租他人之租約屆滿,反訴被告亦因經營之需欲向反訴原告承租該等土地,雙方遂於89年11月1日重新簽立租約,將此次欲承租之租賃標的即深坑 子段996、997等地號12筆土地,以及之前87年6月30日之 池塘租約、88年2月1日之土地租約及88年7月1日之電號 00000000000水井租約等租賃標的物全部納入租賃範圍, 約定租金全部100,000元。而在89年7月間,因反訴被告已將上述87年6月30日池塘租約、88年2月1日土地租約以及 88年7月1日之電號00000000000水井租約等3份租約之1年 租金(89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交付被告,而兩 造於89年11月1日重新簽立租約後,反訴被告即支付反訴 原告1年租金(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共計1,200,000元,反訴原告隨即將上述三份租約溢付之租金 734,640元(計算式:89年11月至90年6月共計8個月,池 塘租金38,200元、土地租金30,000、水井租金23,630元),予以扣除,由此足證水井之使用權係包含在兩造於89年11月l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範圍內,即該租約第3條「原停車水井用地998等筆用地」,否則,反訴原告豈可能同 意反訴被告扣除其已受領之89年11月份至90年6月份之水 井使用權租金。是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使用水井,殊不足採。 ㈡地上建築物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同意使用承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外勞宿含,惟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立租 約時,反訴原告即已同意反訴被告得以使用,查該建物係位於996地號土地上,依系爭租約內容所示,996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承租範圍,且依現況觀之,並無其餘道路可通往建物,反訴原告實際上根本無法使用上開建物,再參以反訴原告在對反訴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森德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時,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表明其於90年5月間即知悉反訴被告員工有進駐上開建物,而以反訴原 告前曾訴請地檢署偵辦林森德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又於89年起陸續對反訴被告提起履行買賣契約、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雙方關係早生有嫌隙,果反訴原告並未同意反訴被告得使用前開建物,反訴原告豈能容忍反訴被告使用前開建物長達5、6年之久?益證反訴原告應有同意反訴被告使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理由。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金額為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78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縱認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使用位於996地號土 地上建物,然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可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建物又非都市地方房屋,且結構為鐵皮屋,簡陋不堪,位置又偏僻,價值不高,其租金自應較城市房屋租金更低,且上開建物並非涵蓋996地號土地全部,反訴原告竟以99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公告現值為租金計算之基準,且主張建物之價值600,000元,也未說明其依據,故其主張以每月租金 20,000元計算,並要求給付5年6個月之租金損害,顯不可採。 ㈢大型燃燒廢料屋部分: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 (指反訴被告)租用土地內如有需加蓋大建築物,應先得經甲方(指反訴原告)書面承諾始得加蓋,契約終止時須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准設粉體塗裝設備一套)」。反訴被告在1001、1002地號土地上所設置者乃「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房」及「鋁土烘乾設備」,此乃「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亦函覆稱「空壓機」、「壓縮板框機」及「烘乾設備」均為粉體塗裝設備必須之設備,更證反訴被告並無違反上開租約第7條約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 決要旨參照),縱認上開設備非屬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且反訴被告在興建前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惟反訴原告既已將上開設備所坐落之土地(即1001、1002地號)出租給反訴被告使用收益以收取租金,在反訴被告承租期間,其對於土地之使用權本即受到限制而無法使用;且在兩造約定租期(即95年10月31日)尚未屆至前,反訴原告於95年3月17日即已將 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全部出賣給反訴被告,故在租期屆滿後,反訴原告也無權要求回復原狀或使用土地,則無論於反訴被告承租土地期間或租期屆滿後,反訴原告均未因反訴被告興建上開設備而受有無法使用土地或須回復原狀之任何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謂反訴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但其損害究竟指何?反訴原告未具體敘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使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㈣鐵軌鐵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固然認定反訴原告得依兩造在82年5月31日所簽 合約書主張通行反訴被告所有坐落1005、1005之1地號土地 如合約圖示紅色斜線部分。然反訴被告之所以於82年5月31 日合約書約定同意提供1005、1005之1地號土地如合約圖示 紅色斜線部分予反訴原告通行,係因當時反訴被告欲向反訴原告承租水權,而反訴原告欲利用其所有291、1000、999之1、998之l地號等多筆土地(即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時, 有通行反訴被告所有1005、1005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 ,故反訴被告為順利租得水權,才同意反訴原告之要求,而反訴原告於89年11月1日既已將須藉由前開1005、1005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的土地全部出租給反訴被告使用、收益、管理,則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反訴原告顯然已無通行1005、1005之1地號土地之必要,且系爭租約附註約定:本 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故反訴原告應已無須再依據82年5月31日合約書請求通行之必要。況反訴 被告設置電動鐵門,僅係便利管理,於上班時間均開放,並非以此阻礙反訴原告通行,反訴原告如有通行必要,亦無不可,且在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訴訟中,反訴被告也早已封閉鐵捲門,而反訴原告又未具體敘明或舉證明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其主張300,000元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亦未說 明,難謂其主張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反訴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88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反訴原告將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段998、998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反訴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 金30,000元,租約中並載明「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決不以任何理由阻止或租金增加要求」。 ㈡兩造曾於88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反訴原告將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段998之1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井1座(電號00000000000號,水權字號中臺經字第119276號)出租予反訴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每 月租金38,200元。兩造旋於同日(即88年7月1日)合意解除前述租賃契約,另於同日簽訂另1份租賃契約,由反訴原告 將前述地下水井1座(電號00000000000號,水權字號中臺經字第119276號)出租予反訴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3,630元。反訴被告隨即 於88年7月2日給付283,560元租金(即自88年7月1日起至89 年6月30日止共1年份之租金)予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親自簽收。 ㈢「電號00000000000號(水權字號中臺經字第119276號)」 水井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段998之1地號,「電號00000000000號(水權字號原為中臺經字第102913號,後來更改 為中臺經字第119277號)」水井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段998地號。 ㈣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反訴原告出租 斯時係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77之1、74 、76、998、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之1、998 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291地號等筆土地 予反訴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0元,並於該份契約書之末附註 表示「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 ㈤臺南縣關廟鄉○○○段996地號土地上有反訴原告搭建之大 型建築物1座。反訴被告確有使用前述大型建築物1座供作外籍勞工之宿舍。 ㈥反訴原告於95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 ○段74、75、76、77之1、78之1、291、996、997之1、997 之2、997之3、998、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 、1001、1002地號共18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丙○○(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價金共計40,443,650元,並於95年5 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上開各節,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池塘用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96年度南簡調字第473 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26至127頁、卷二第267至269頁),復有本院所調取上開1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且由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反訴被告有無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及「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之權利?若無,反訴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反訴被告係未得反訴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臺南縣關廟鄉○○○段996地號土地上大型建築物1座,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第7條下方「准設粉體塗裝設備一套」之內容,是否是由反訴被告擅自加註,且未得反訴原告同意? ㈣反訴被告在其承租之臺南縣深坑子段1001、1002地號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設備,究竟係反訴被告所指之「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房」及「鋁土烘乾設備」,而屬「粉體塗裝設備」?抑或係反訴原告所指之「大型燃燒廢料屋」?又反訴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 ㈤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反訴被告有擅自架設鐵軌鐵門致反訴原告無法通行之情事,違反兩造於89年11月1日所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中之約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有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及「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之權利: ⒈查電號00000000000號地下水井係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 ○○段998之1地號土地,電號00000000000號地下水井係 坐落於同段998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兩造於88年2月1日曾簽訂租賃契約,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998、998之1地號等筆土地,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 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33、59頁)。又關於電號00000000000號地下水井, 兩造曾於85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5年7月 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參本院卷一第181頁租賃契約) ,復於86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參本院卷一第180頁租賃契約),又於87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參本院卷一第179頁租賃契約),再於88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租金本約定每月38,200元(參本院卷一 第32、178頁租賃契約),惟於同日(即88年7月1日)合 意解除,且於同日簽訂另1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仍係自 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租金改為每月23,630元 (參本院卷二第99頁租賃契約),且關於兩造就「每月租金38,200元」之租賃契約合意解除,改訂「每月租金23,630元」之租賃契約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而關於電號00000000000號地下水井,兩造 曾於85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5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參本院卷一第197頁租賃契約),復於86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雖未於契約書中標明租賃期限,然因簽約之時點係在86年7月1日,應可推知租賃期限係自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參本院卷一第196頁租賃契約),又於87年6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 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參本院卷一第195頁租賃契約)。上開2支水井租賃之遞嬗過程,有各該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參,由上述說明可知,反訴被告係長期承租該2 支水井,且長期有使用該2支水井之需要。 ⒊反訴原告雖於97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998之1地號 的水井是我開鑿的,998地號的水井是我把土地出租給反 訴被告後,反訴被告自己開鑿的,後來租約到期,水井歸我所有云云(本院卷一第153頁)。反訴被告則提出統一 發票2紙為證,陳稱:998地號上之水井乃伊開鑿,998之1地號上之水井也是因舊有水井損壞後,經反訴原告同意並指定開鑿之地點後由伊出資自行開鑿,僅仍援用舊有水井之電號,反訴原告原有之水井既已損壞無法使用,伊所使用之水井又係伊自行開鑿,何來擅自使用反訴原告水井之情事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鑿井工人丁○○到庭作證。證人丁○○到庭證稱:這兩張統一發票是我開的沒錯。己○○介紹我去鑿井,但鑿井的費用是向六合公司請領的。第一支井是己○○叫我去鑿的,第二支井是六合公司叫我去鑿的。開立日期比較早的也就是86年4月9日這張統一發票是第一支井,開立日期比較晚的也就是86年8月13日這 張統一發票是第二支井。本來己○○有一支井給六合公司使用,六合公司用到壞掉,己○○叫我去鑿第一支井,因為是六合公司使用壞掉的,所以己○○叫我鑿井費用跟六合公司要,因為鑿的第一支井水質不好,所以六合公司又叫我鑿第二支井等語(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其證述內容核與反訴被告前開所述相符;且依反訴原告自承:反訴原告出租給反訴被告的土地上確實只有兩個水井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堪認證人丁○○所開鑿之兩個 水井,即為電號00000000000號地下水井及電號00000000000號地下水井無誤。是以,反訴原告所稱998之1地號水井是伊開鑿乙節,難謂有據。 ⒋反訴被告陳稱:兩造於88年2月1日就上開2支水井所坐落 之土地(即998、998之1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際, 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表示希望將上開2支水井連同土地 一併承租並載明於1份契約中,因當時反訴原告僅同意將 坐落於998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連同土地一併出租,但對於坐落998之1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 號水井仍要求須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兩造遂於88年2月1日之租賃契約第2條特別載明:「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 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決不以任何理由阻止或租金增加要求」,並於88年7月1日僅就坐落998之1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設若兩造 於88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之際並無將任何水井納入租賃範圍之意,衡情實無須在租賃契約中記載「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等文字,而使反訴原告於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此段期間內負有保持現有水井之義務。 而反訴原告就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提出租賃契約時, 亦僅提出85年7月1日、86年7月1日、87年6月30日簽訂之 租賃契約,亦即租期自85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之 租賃契約,並未提出租期自88年7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基上可知,兩造在88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應有將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納入88年2月1日所簽租約租賃範圍內 之意,故於88年7月1日以後未再就該水井簽立如同兩造先前(即85年7月1日、86年7月1日、87年6月30日)所簽之 租賃契約,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88年2月1日有同意將998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連同土地一併出租,亦即88年2月1日所簽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係包含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乙節,應堪認定。 ⒌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於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100,000元。其明細如下:㈠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租金3萬元。㈡原停車水井用地998等筆 用地租金3萬元。㈢其他部分地號(996、997-l、997-2、997-3、998-1、998-2、999、999-1、1000、1001、1002 、291)等12筆租金共計4萬元」,另於契約書之末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而兩造就坐落74、76、77之1地號土地上之池塘1座,曾於87年6 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58頁);就998、998之1、1000、291地號部分土地(含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曾於88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59頁)。 前述87年6月30日及88年2月1日所簽之租賃契約,其租賃 期間分別為「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及「自 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可見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時,係在前述2份租約所載租賃期間存續 中所簽立,而兩造於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中,將74、76 、77之1地號池塘用地(即儲水池用地)、998、998之1地號水井用地、1000、291地號等多筆地號土地均納入該契 約書中,租賃期間係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 ,與前述「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及「自87 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賃期間有所重疊,契 約書之末尚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顯足認定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之際,應 寓有將兩造原先零散各別之租賃關係整合合併於該份契約書內訂立,使兩造間原先混亂、到期時點不同之租賃關係單純明確化,且改以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規範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否則,關於74、76、77之1地 號池塘用地本即有87年6月30日池塘租約可資遵循,關於 998、998之1地號等土地本即有88年2月1日租約可資遵守 ,兩造若欲增加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之2 、999、999之1、1001、1002地號等筆土地納為租賃範圍 ,僅須將前開土地列為89年11月1日租約之租賃標的,使 兩造間於同一期間持續存在多份租賃契約且各依其內容履約即可,又何須在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中將池塘用地、 水井用地重複納入租賃範圍之內,並於契約書之末尚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至於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兩造雖曾於88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然其租賃期間係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本 院卷二第99頁),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之際,亦在前述水井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反訴被告又係長期需要且長期租用上開2支水井,業經認定如上所述, 且反訴被告在前揭承租之土地係經營鋁業工廠,平日顯有大量用水之需,為降低經營成本,即有以地下水作為用水來源之需求,則於89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應無刻 意排除水井僅承租土地之理。是反訴被告抗辯:89年11月1日所簽租賃契約已將2支水井包含於租賃範圍之內等語,應堪採信。 ⒍綜上所述,兩造於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記載「本契約書 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應寓有以89年11月1日 土地租賃契約書取代前述3份租賃契約,並增加租賃範圍 (即996、997之l、997之2、997之3、998之2、999、999 之1、1001、1002等地號土地)之意。故反訴被告抗辯: 該2支水井亦在89年11月1日租賃範圍之內等語,堪認可採,其自89年11月1日起繼續使用上開2支水井,乃承租人之使用權源,即無擅自使用之問題。反訴原告主張租賃範圍並未包含該2支水井,得對反訴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云云,即無所據。 ㈡反訴被告使用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段996地號土地上 之大型建築物1座,無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⒈臺南縣關廟鄉○○○段996地號土地上有反訴原告搭建之 大型建築物1座(下稱系爭建物),且反訴被告確有使用 系爭建物供作外籍勞工之宿舍,此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已於第3條明定租賃範圍包含996地號土地在內。反訴原告雖主張伊 僅出租土地,並未出租其上之系爭建物,故反訴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兩造既約定租賃範圍包含996地號土地,且無任何排除 其外之約定,自應認租賃範圍係及於996地號土地之全部 。反訴被告既稱系爭建物為「大型建築物」,可見該建物坐落之面積甚為廣大,由於建物與建物坐落之土地係無法分離使用,倘兩造締約之際係有意將系爭建物排除於租賃範圍之外,排除結果勢必導致反訴被告對996地號得使用 之面積大幅縮小,則兩造豈有未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標明「996地號租賃範圍不包含其上大型建築物坐落位置」之 理?況且,參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為:以996地號面積1,07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加計房屋價值60萬元,認反訴被告違 約使用之建物暨坐落土地之價值為2,419,000元(1,070× 1,700+600,000=2,419,000)等語,已寓有表示系爭建 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即為996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之意(參本 院卷二第34頁9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則若反訴原告所 述伊未同意出租系爭建物(包含坐落之土地)供反訴被告使用乙節為真,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際,自不可能又將996地號土地(全部)明示包含於租賃範圍之內。 ⒊綜上可知,996地號土地既屬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且未 於租賃契約中排除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自應認反訴原告於出租996地號土地予反訴被告之同時,亦有同意反訴被 告得使用其上系爭建物之意。故反訴被告就系爭大型建築物1座應有使用之權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違約擅 自使用,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委無可採。 ㈢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第7條下方「准設粉體塗裝設備一套」之內容,應係經兩造合意列入契約範圍: ⒈反訴原告雖於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契約書上的 印章是我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是契約書上第2、7、9條括號中的文字在締約當時並不存在,是反訴被告的 職員事後自己擅自填上去的,在我不在場的時候填上去的,且反訴被告又跟我要走我的印章擅自蓋在第2、7、9條 記載的內容,所以這些括號內容記載的部分是反訴被告偽造的,並沒有得到我的同意云云(本院卷二第244頁)。 ⒉然而,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7 、9條下方以手寫加註之上開文字,應係經兩造合意列入 契約範圍,詳細理由已於本訴之部分論述如上,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反訴被告職員盜蓋,其上揭主張顯屬無據。是關於第7條下方「准設粉體塗裝設備一套」 之內容,應係經兩造合意列入契約範圍。 ㈣反訴被告在其承租之臺南縣深坑子段1001、1002地號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設備,應屬「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房」及「鋁土烘乾設備」等粉體塗裝設備: ⒈細觀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係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租用土地內如有需加蓋大建築物應先得經甲方(即反訴原告)書面承諾始得加蓋,契約終止時須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並緊接於第7條下方 以手寫加註「准設粉體塗裝設備一套」等文字。 ⒉反訴原告雖提出照片數紙,並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搭建大型燃燒廢料屋,粉體塗裝設備是在291地號 土地上,相片中之大型燃燒廢料屋是在1001、1002地號土地上,那不是粉體塗裝設備云云。然而: ⑴反訴原告曾於94年8月24日對反訴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 害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受理,該案承辦法官曾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進行爭點整理,於不爭執事項第3點列載:「被告於1001地號土地內有設置『鋁土壓縮 版框機、空壓機房』,於1002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鋁土烘乾設備』」,兩造並當庭表明對法官確認之不爭執事項無意見,且同意依此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參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53、54頁),足見反訴原告於該案亦曾經認同1001地號土地上有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房,1002地號土地上有鋁土烘乾設備。 ⑵反訴被告聲請傳訊戊○○為證,欲證明反訴原告所稱照片中之「大型燃燒廢料屋」實係「粉體塗裝設備」。經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從事塗裝設備,就是烤漆設備。之前我和我二哥合開佶鋒股份有限公司,這公司就是在做烤漆塗裝設備的。佶鋒股份有限公司現在還在,我本來是在佶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東,現在轉到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在做塗裝設備。(原告當時向你們訂購的烤漆塗裝設備的內容為何?)整個烤漆塗裝的過程一開始要用藥水做前處理,藥水處理完後要烘乾,烘乾之後再作噴漆上顏色,之後再烘乾,這樣就算完成。整個製作過程還包含廢水處理部分,因為在做藥水前處理時,藥水使用完後要做廢水處理。(作烤漆塗裝的過程是否會產生氣體與廢氣?)氣體比較少,主要是廢水的處理比較重要,烤漆塗裝的過程中即使有氣體也不會有什麼影響。(空壓機、壓縮版框機做何用途?)空壓機是因為在做噴漆時,需要空氣也就是風,所以必須設置空壓機,至於壓縮版框機是因為在做前處理時會產生廢水,且原告是作鋁業的,在製作過程中,鋁製品因為藥水沖刷會有部分的腐蝕,這些物質累積起來後再形成污泥,壓縮版框機的作用是要把這些污泥擠壓使體積僅量縮小方便處理。(你們公司當初幫原告公司裝置烤漆塗裝設備時,是裝置在一個廠房,還是分散在不同的廠房?)有兩個廠房,一個廠房是在原告公司進門後的右手邊,這個廠房主要是做前處理、烘乾、噴漆上顏色、還有烘乾,第二個廠房裝置空壓機。(烤漆塗裝設備是否也稱為粉體塗裝設備?)是的。(污泥如果經過壓縮後,是否還要做烘乾的處理?)要看業者,一般的話若有經過烘乾,會比較好搬運,也比較好處理。(壓縮版框機及烘乾的設備是否屬於粉體塗裝設備的一部分?)是的。(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第83頁)。 ⑶本院依反訴被告之聲請,提示反訴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二第86頁照片3張、第87頁照片2張予證人戊○○辨認之結果,證人戊○○證稱:(86頁)上面第一張是擠壓設備,中間第二張是烘烤設備,下面第三張是廢水處理設備。擠壓設備就是壓縮版框機,是壓縮污泥用的。烘烤設備是烘烤污泥的設備。空壓機在第87頁照片中紅色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82、83頁)。而反訴原告亦曾於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排除侵害事件起訴狀內提出3 張照片,且於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中間照片標明「1001地號」,於下方照片標明「1002地號」。將反訴被告提出之上述5張照片與反訴原告在94年度南簡 字第1213號排除侵害事件起訴狀提出之3張照片(94年 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相互比對可知,本院卷二第86頁上方照片拍攝之位置即為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中間照片拍攝之位置,本院卷二第86頁中間照片拍攝之位置即為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下方照片拍攝之位置,本院卷二第87頁上方照片拍攝之位置即為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中間照片拍攝之位置。基上可知,證人戊○○所述之擠壓設備即壓縮版框機、空壓機均係在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中間照片內(擠壓設備即壓縮版框機在該照片右側,空壓機在該照片左側),亦即1001地號土地上,而烘烤設備係在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下間照片內,亦即1002地號土地上,與兩造在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排除侵害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合意所列「於1001地號土地內有設置『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房』,於1002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鋁土烘乾設備』」之不爭執事項,互核完全相符。 ⑷反訴原告雖指證人戊○○所述不實,並稱壓縮版框機、烘乾機均非粉體塗裝之一部分云云。惟本院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函詢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關於鋁製品之「粉體塗裝設備」,是否對鋁製品進行粉體塗裝(烤漆塗裝)之全部過程中,需要「空壓機」、「壓縮版框機」及「烘乾設備」?需要設置該種設備之原因為何?經該公會回函告以:「空壓機」、「壓縮版框機」及「烘乾設備」均為「粉體塗裝設備」必須之設備。空壓機為製造空氣之工具,噴漆要用空氣。烘乾設備是將工作物於噴漆前及噴漆後烘乾之設備。壓縮版框機是將工作物於噴漆前及噴漆後處理之污泥擠壓出水份之設備(本院卷二第250之1頁),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另調取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結果,證人戊○○確實係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董事長,且亦為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本院卷二第116至203頁);且本院另函詢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提供粉體塗裝設備予反訴被告?施工時間大約在何時?有無相關書面資料(如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可提供參酌?經該公司回函告以:本公司曾出售「粉體塗裝設備」予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訂立契約書及開具統一發票給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因事隔多年,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未覓著,故無法確認施工時間。事後,本公司有多次前去維修,且後來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粉體塗裝設備部分移置其公司後方空地時,也有要求本公司去試車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亦與反訴被告抗辯之內容相符。 ⑸反訴原告雖聲請傳訊甲○○、乙○○為證,主張該2位 證人曾去過現場,清楚知悉照片上大型房屋坐落之地號及使用用途,可證明1001、1002地號蓋有大型燃燒廢料屋,291地號上才是粉體塗裝設備云云。惟證人甲○○ 、乙○○到庭均證稱:不清楚地號等語,且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有何大型燃燒廢料屋,而本院將反訴原告提供之照片提示予證人辨認時,證人甲○○甚至證稱:卷一第90頁照片是烘乾的那兩棟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 核與反訴原告所指該照片中之建物為「大型燃燒廢料屋」有極大出入,卻與反訴被告所述係「烘乾設備」等語相符,顯然無從憑該2位證人之證言認反訴原告上揭主 張為實。 ⑹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1001地號土地上所設置者乃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1002地號土地上所設置者乃鋁土烘乾設備,且前開設備均屬從事粉體塗裝所必要之設備,均屬粉體塗裝設備,反訴原告主張1001、1002地號土地上並非粉體塗裝設備,而係大型燃燒廢料屋云云,顯非可採。1001、1002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設備既係粉體塗裝設備,應認反訴被告係基於兩造上開「准設粉體塗裝設備一套」之約定內容而設置,即無違約之可言。 ⒋況且,上開1001、1002地號土地係自89年11月1日起即出 租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就該2筆土地即無同時又出租予 他人之可能。反訴原告雖提出損害額之計算式,以1001、1002地號土地面積共1,4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700元,價值共2,465,000元,以600,000元計 算損失(1,450×1,700=2,465,000,2,465,000×3%)云 云,惟其並未具體表明其係受有何種損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何種損害,更未說明其如何能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額,自無從認其前揭主張可採。 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提出其向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粉體塗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付款傳票、工程合約、施工紀錄等資料,且反訴被告自78年起經營鋁業多年,不可能於89年間才開始需要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及烘乾設備,足證戊○○所述不實、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偏袒反訴原告云云。然而,反訴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而反訴被告抗辯之內容已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證明屬實,縱因事隔多年已無法提出統一發票、付款傳票、工程合約、施工紀錄等資料,亦於上開認定無影響,且反訴被告雖經營鋁業多年,然非不能因業務需要將其設備汰舊換新,是其於89年間向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及烘乾設備等粉體塗裝設備,仍屬合理,反訴原告僅以上開質疑欲證明其對反訴被告享有600,0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 屬無據。 ㈤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鐵軌鐵門致無法通行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水池用地部分仍可由反訴原告填土種植,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知,兩造於82年5月31日合約書有意定通行權,反訴被告之鐵 軌鐵門確實已妨害反訴原告通行,故得請求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由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反訴原告仍需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之數額,始得認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反訴原告前曾對反訴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受理,該案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於主文中諭知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1005之1號土地上設置之電動鐵門拆除, 且反訴被告就前開土地及同段1005地號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不得妨礙。兩造於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第6條約定「儲水池用地無挖水池部分可由甲方填土使用 種植,不得轉租他人」,雖可認定反訴原告將土地出租予反訴被告後,仍得出入其業已出租之土地。然反訴被告所設置之鐵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知,該鐵軌僅稍微突出地面,且緊附於土地,對人車之出入並無影響或妨礙(參本院卷一第76頁),故鐵軌之設置並不影響或妨礙反訴原告之通行。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照片作為證據,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原告享有通行權及反訴被告確實設有鐵軌鐵門,然反訴原告並未說明其因鐵門之存在而受有何種損害,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其受有300,000元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云云,即難謂有據。 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使用水井、擅自使用996地號上 大型建築物、擅自興建大型燃燒廢料屋、以鐵軌鐵門妨害反訴原告通行,致反訴原告共受有3,390,000元之損害,據以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由原告預納)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本訴之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為35,801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證人旅費1,140元、法庭錄音光碟費用100元,均由反訴原告預納),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故反訴之訴訟費用35,801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本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又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