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智 訴訟代理人 蕭麗俐律師 被 告 瑞鎷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仟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由金德溥變更為王鴻智,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 97年6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701148250號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鴻智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鴻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794元,及其中282,794元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及其餘350,000元自96年1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79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委託原告加工面板一件,原告於95年2 月13日交貨,並開立發貨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350,000元; 另被告又於95年初委託原告加工CARRIER PLATE及螺紋附套 11組,每組26,250元,完工後原告照被告指示,於95年3月 31日及同年4月12日自原告之加工廠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收貨之後,直接送交訴外人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揭事實有兩造電子往來郵件、原告之簽收單可明。因被告要求折讓,原告方於95年5月16日開立發貨單向被告請款,並 按照被告之要求,將該筆價款288,750元分開兩紙發票,即24,750元及264,000元,並折讓5,956元,上開金額共632,794元迄今未獲付款。 ㈡被告雖主張貨款35萬元之該批貨物品質有瑕疵,遭客戶扣款云云。查原告並非負責全部之加工過程,該批貨物於原告完工之後,係經被告指送至另一加工廠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加工,當時若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則在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下一階段加工之前,即應由被告通知原告修補或除去,方符常情。原告於95年2月交付該批貨物之後,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該批貨物品質有何瑕疵;甚在原告起訴前,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後,被告於95年11月30 日之電子郵件回文中尚明確表示全額付款日期: 「另外的那一筆350,000付款日期展延至元月25/2007」, 至於該文中雖謂:「(因先前加工品質不良仍在客訴處理中)」,但並未提及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情形。被告收受貨物之後,既未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自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在一年之後再行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次查被告所提出之「瑞鎷交貨檢驗狀況報告」,顯與本案無關。蓋本件貨物被告係於94年11月15日下單,原告於95年2月交貨,乃兩造不爭執,而上開狀況 報告所載,被告交貨予其買主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定交貨日期為94年11月4日、11月9日,實際交貨日期為11 月21日、12月5日。惟被告係於94年11月15日向原告訂貨,被告不可能於原訂日期94年11月4日、11月9日即交貨予其買主;且原告於95年初始交貨予被告,被告亦無法於94年底實際交貨予其買主,被告顯刻意混淆事實。 ㈢又業界所謂之「餘料」,係指加工前即可精確算出不需使用之部分,方可稱為餘料,否則加工之後剩餘之部分即為「下腳料」或稱為「廢料」。本件被告之採購單或兩造之契約均無餘料或廢料應返還被告之約定,業界亦無被告所主張未為約定即應返還予定作人之習慣。設若本件加工之情形,有被告所稱價值遠高於貨款之「餘料」,應於下單時或簽約時即約定加工後餘料之歸屬,非事後再予以爭執,被告之說詞顯不合常情。另依證人甲○○證稱,依其工作經驗,報價時如未約定餘料歸委託製造者,即歸製造者所有,且於其加工時,被告未曾提及餘料要取回,在在證明被告此項抗辯,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2,79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4年10月間自購由日本神戶KOBELCO空運進口真空腔 體加工鋁塊料及相關零組件鋁版,並於同年11月15日開立訂單編號:P051115P01A交由原告承接加工件,原告除工件品 質有部分瑕疵及延誤交期外,確有交運之事實,至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總計款項為350,000元,被告業已承接無誤 ,然於付款期間內因原告所承製的上述訂單因有加工錯誤之情事,幾乎遭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退貨,有照片數張及瑞鎷交貨檢驗報告可證貨品加工有瑕疵,嗣後與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協商以扣款375,000元處理,被告有以e-mail告知原告 上情,被告願承擔部分責任,惟認原告須承擔3分之2的責任。原告於同年12月交運加工件後,並未將加工後鋁材退運回本公司,因該加工後鋁材尚餘2,106公斤,約占未加工前百 分之64,自不能視為餘料,前被告已向原告反應,原告亦稱會退運還與被告。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⑴94年11月15日⑵95年初委託原告加工鋁製品,經原告於⑴95年2月13日⑵95年3月31日、95年4月12日交付 貨品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被告應給付貨款⑴350,000元⑵24,750元、264,000元,因⑵貨款扣除折讓5,956元後,被告應給原告⑴350,000元⑵ 282,794元,總計632,794元之貨款。 ㈡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於該電子郵件表示:「先跟你說聲抱歉因公司網路故障所以未能立即給你回email;對於電話中提的二筆貨款20,294及262,500的電匯付款日是12/25日,另外的那一筆350,000元付款日請展延至 元月25/2007(因先前加工品質有不良仍在客訴處理中)另外對於折讓部分尚有一些由本公司提供未用完之螺紋牙套亦請一併歸還本公司。」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及95年初委託原告加工鋁製品,經原告分別於95年2月13日、同年3月31日、4月12日 交付貨品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632,794元款項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 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委託原告加工,經原告於95年2月13日交付鋁製品(即系爭35萬元之交易)有被 告所抗辯之無瑕疵存在?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應返還未加工之餘料予被告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㈠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委託原告加工,經原告於95年2月13 日交付鋁製品(即系爭35萬元之交易)有被告所抗辯之無瑕疵存在?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是買賣之目的為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對於標的物之材料無任何權利可言,亦不負擔提供材料之義務。承攬之目的則在使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約定之工作物(工作),即為勞務之給付,故原則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承攬人就所提供之勞務收取報酬。查本件被告進行進口鋁料,取得鋁料所有權後,交付原告工製成面板框架、螺紋附套等鋁製品,兩造約定之價額實屬原告加工之對價,並不包括鋁料款,顯見原告係提供勞務給付,為被告完成鋁製品加工,而收取報酬,兩造間就系爭鋁製品加工之契約屬承攬契約,核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義務 有消滅或妨礙事由發生之當事人,應就該消滅或妨礙事由業已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鋁製加工品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故原告應承擔3分之2價金責任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權利義務妨礙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瑞鎷交貨檢驗狀況報告、瑞鎷科技精密加工重工驗收單、照片、95年11月30日電子文件,及第三人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扣款通知單為據,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鋁製加工品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報酬35萬元之鋁製品加工,係被告分於94年11月15日委由原告加工製作,經原告加工完成而於95年2月 13 日交付貨品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所提出瑞鎷交貨檢驗狀況報告所示,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物品係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即交付予訴外人第三人中華聯合半 導體公司,顯在系爭鋁製加工品交付日期即95年2月13日 之前,自無從證明被告所抗辯交付第三人之瑕疵物品,即為原告所交付之鋁製加工品,更不能證明被告嗣後重為加工再經第三人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驗收及扣款之原因與原告所交付鋁製加工品有何關連,尚難據此即認為系爭鋁製加工品確有瑕疵存在。是以,被告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核無依據。 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應返還未加工之餘料予被告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⒈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給付抗辯,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足供參照。又契約之義 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附隨義務之履行與債之本旨之達成無關,除非該附隨義務之內容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倘無對價關係者,原則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茍有遲延履行,亦僅得就各該義務本身向義務人請求強制履行或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2.按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將未加工鋁料2,106 公斤退還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向原告簽立之採購單所示,兩造並未就剩餘材為特別約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承攬人即原告若無特別約定,自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予定作人即被告之附隨義務,然此返還剩餘材料之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是被告以原告應返還未加工之餘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價款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鋁製品加工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完成承攬加工之工作,並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報酬632,794元,而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返還 未加工之餘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價款。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79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