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7,96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35-466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南路與美南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美南街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黃郁喬騎乘車牌號碼QN7-736號輕 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文南路由南向北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黃郁喬及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小指掌骨骨折及肝臟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⒈醫療費用:9萬4,154元;⒉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建築繪圖工作,月薪2萬6,795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恢復工作止,共計3個月又21日之工作損失為9萬9,141 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肝臟裂傷傷勢嚴重,昏迷不醒,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急救9日,出院後仍有精神不能集中、容易疲倦等 後遺症及下頷骨骨折、上嘴唇肉芽之整形尚待修復,且因上開後遺症,無法勝任需匯聚精神之建築繪圖工作,已辭職在家休養,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中,訴外人黃郁喬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搭乘訴外人黃郁喬所駕駛之機車,訴外人黃郁喬之過失即可視為原告之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即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無理由部分後,應按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亞培營養品5箱之收據,看護 費用亦非必要,此部分均無理由;工作損失部分,成大醫院既評估原告自94年12月31日即可恢復工作,顯見原告工作能力並未減損,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並非重傷,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不超過10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35-466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南路與美南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美南街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黃郁喬騎乘車牌號碼QN7-736號輕 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文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閃煞不及,訴外人黃郁喬之輕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黃郁喬及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小指掌骨骨折及肝臟裂傷之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1,000元。 ㈢、一般看護工一天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文南路與美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記載:「柒、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郁喬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5月25日南鑑字第0955901869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 偵字第289號偵查卷可稽。雖訴外人黃郁喬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與有過失,然被告與訴外人黃郁喬之過失既併合發生,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小指掌骨骨折及肝臟裂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9萬4,154元部分: 此部分係屬原告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茲區分為就診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三部分,析述如下: ⑴就診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小指掌骨骨折及肝臟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就診費用5萬6,42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成大醫院收據8紙、長群骨科診所收據2紙、蔡志成整型外科診所收據1紙、聖祥牙醫診所收據1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為真。次核上開費用包括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急診與後續之住院費用,以及出院後至成大醫院回診,並至骨科、牙醫及整型外科診所矯治所生之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下頷骨骨折、右小指掌骨骨折及肝臟裂傷等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而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就診費用共計5萬6,424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看護費用之部分: 原告又主張伊於94年9月9日至94年9月20日在成大醫院住 院治療期間,因有看護之必要,乃請看護人即其母鄭蔡碧玉為看護,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予看護人,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親屬間看護所生之損害。依一般看護工一天24小時之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人鄭蔡碧玉共 計看護原告11日,則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2,000元等情,雖經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依其傷勢有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伊於住院治療期間由其母鄭蔡碧玉為看護,一般看護工一天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於94年9月9日至94年9月20日 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回覆略以:「除94年9月9日至94年9月12日在 加護病房治療外,其餘病房時間須專人看護」,有該院96年7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0960010236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 料摘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除其中94年9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在加護病房有專任醫護人員24小時照顧,並無另行請人看護之必要外,其餘8日之住院 期間(自94年9月12日轉普通病房治療至94年9月20日)則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被告對一般看護工一天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之看護工資標準並不爭執,而親人本 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原告主張按一般看護工一天24小時之看護費用 2,000元之標準,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 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親屬間看護所生之損害,共計16,000元(計算式:2000×8=16000),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⑶醫療用品費用之部分: 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乃購置醫療器材、沖牙機、耳溫槍、紙尿褲、安素及亞培營養品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萬5,73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培根醫療器材行收據2 紙、杏安藥局收據2紙及統一發票1紙等件為證;然查,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購買亞培營養品8,400元之證明,單從 上開醫療用品未經原告提出醫師處方或囑言,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分別至成大醫院、長群骨科診所、蔡志成整型外科診所及聖祥牙醫診所治療並取藥服用,縱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要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7萬2,424 元(計算式:56424 + 16000 = 72424)。 ⒉工作損失9萬9,141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月薪為2萬6,795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恢復工作止,共計3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而生工作損失9萬9,1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8月份薪資證明及成大醫院94年9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薪資為月薪2萬1,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審核屬實,而兩造於本院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同意以該投保薪資月薪2萬1,000元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結果1紙及本院96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上開薪資數額自足採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正常上班之日數為若干,經成大醫院函覆:「依其傷勢(肝臟破裂)在3個月內應無 法正常上班。患者應可於94年12月10日正常上班」,有成大醫院96年7月4日成附醫外字第0960008714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參。至於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於94年9月27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固評估原告「 自94年12月31日可恢復工作」,惟上開診斷書係成大醫院於原告甫出院後對原告病情所為之評估,嗣後經原告多次至成大醫院回診檢查與治療,有成大醫院收據數紙在卷足憑,成大醫院對原告之病情與恢復程度,自有更新之評估與判斷,是以有關原告可回復工作正常上班之日期,自以成大醫院96年7月4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較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上班3個月,因而受有工 作損失,以月薪2萬1,000元為標準計算,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3,0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21000×3 = 63000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入約2萬7,000元,其於94年度、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萬9,145元、23萬1,000元,無其他財產資料;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補 習班老師,月入約2萬3,000元,其於94年度、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萬865元、3,052元,此外,亦無其他財產資料,已 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下頷骨骨折、右 小指掌骨骨折及肝臟裂傷等傷害,受傷非輕,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尚需休養約3個月期間,始能回復正常作 息,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28萬5,424元(計算式:72424+63000+150000=285424)。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機車後座之人係藉駕駛人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黃郁喬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既藉訴外人黃郁喬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黃郁喬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之使用人黃郁喬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被告及原告之使用人黃郁喬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人黃郁喬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使用人黃郁喬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5月25日南鑑字第0955901869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調偵字第289號偵查卷可按。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萬9,797元(計算式:285424×70%=199 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600元(以原告減縮聲明請求之 金額核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