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與訴外人陳坤皇先後於民國 (下同)92年5月13日、92年6月25日、92年12月30日、及93年9月27日分別向原告與原告之配偶葉俊科借款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 100萬元、2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50萬元,有匯款單四紙 為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2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借款,訴外人葉俊科已於96年5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150萬元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乙份為證,是依法被告自負有 返還全部借款250萬元之責,爰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限期催告及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 ㈡被告固抗辯該銀行帳戶,係訴外人甲○○擔任股東期間自行 向原告借款,始向渠等借用帳戶,被告收到匯款後已經由被 告僱用之會計轉交予王某,惟: ⒈原告否認系爭款項均已由被告交付訴外人甲○○取得。 ⒉原告與訴外人葉俊科歷來均將款項匯至訴外人陳坤皇及被 告蘇振輝本人設於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而 該帳戶用途係供被告當舖收取客戶利息等業務往來之用 ( 請參見被告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抗辯該帳戶借予甲○○使用乙節,顯不足取。 ⒊再就卷附客戶名單、借款人之資料及處理明細等資料全係 由被告交予原告,對此被告並不爭執,準此以觀,本件借 貸關係苟如被告所辯純係訴外人甲○○個人行為,何以被 告內部又須製作資料控管金錢,更與常理相悖。 ⒋據台南市政府96年7月25日南市建商字第0九六00七0六九六0號函覆新光當舖歷來辦理營利事業歷次變更登記申 請書資料所示,新光當舖先後由陳坤皇及被告二人分別以 獨資方式設立登記,並無其他合夥人,是被告辯稱甲○○ 係該當舖合夥人乙節,並非實在;且原告每次匯款時,均 按甲○○指示匯至被告及陳坤皇帳戶,苟借款人係甲○○ 個人,自毋需如此大費周章,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縱認甲○○確係該當舖股東之一,系爭款項亦由其領取, 惟此要屬內部經營關係,尚非原告所得知悉,自難以此否 認兩造借貸事實。 ㈢被告有無概括承受訴外人陳坤皇之營業,並已通知原告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 ⒈按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謂承擔人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意;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 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據卷附台南市政府96年7月25日南市建商字第0九六00七0六九六0號函覆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3年4月15日以辦理「負責人」變更方式,取得新光當舖營業;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客 戶名單所載日期,係自91年間起至94年間止,並未將加以 區分,至此堪認被告就訴外人陳坤皇之營業已為概括承受 。 ⒉又關於兩造於94年8月間會帳時,被告並將該當舖就有關原告歷來資金放貸情形,諸如客戶名單四份、借款人之資料 六紙、處理明細三紙等資金交予原告,而依該資料記載所 示,亦包括之前原告匯款予陳坤皇之部分,至此堪認被告 已有承擔訴外人陳坤皇借款債務之意。 ⒊末按,民法關於「通知」之方式,並未明文特別規定其方 式,故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稽之本件,被告係於 93年4月15日為概括承受新光當舖營業,故於93年9月間被 告再度透過甲○○向原告借款同時,即告知當舖已由被告 概括承受營業,否則原告如何將借款改匯入被告設立帳戶 ,此一事實,被告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為圖 脫免前債,否認通知,自非可取。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月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或訴外人葉俊科借貸或受領系爭款項,對於原告及訴外人葉俊科匯款一事並不知情,故謹就原告及訴外人葉俊科提出之匯款單四紙答辯如下: ⒈訴外人葉俊科於93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蘇振輝於台 南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⑴被告蘇振輝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 緣被告蘇振輝為被告公司即新光當舖負責人,茲為便利當鋪與客戶間資金流通,而由被告至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下稱系爭銀行)開立帳戶予當鋪使用。又被告蘇振輝於開立系爭銀行帳戶後,已將系爭銀行存摺交予當鋪會計作業,故系爭銀行存摺之款項出入皆由會計管理。 ⑵上開帳戶之使用方式: 又此帳戶款項之作業流程大抵為匯款人與實際受款人約定匯款金額後,匯款人將約定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實際收款人告知當鋪會計匯款人此特定款項係匯予實際收款人,復因上開帳戶存摺會顯示匯款人姓名,故公司會計亦會向實際受款人核對匯款人無誤後,進而將款項交予實際受款人。 ⑶此筆80萬元款項係由訴外人甲○○受領: 次查,訴外人葉俊科於93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蘇振 輝之上開帳戶,然被告蘇振輝上開存摺已交由會計保管,故依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訴外人葉俊科上開所匯款項,經會計與訴外人甲○○確認其為匯款人所指定之受款人後,即將此筆80萬元款項交予訴外人甲○○,故而訴外人葉俊科上開款項係匯予訴外人甲○○,且經訴外人甲○○受領,是上開匯款單80萬元款項應為訴外人葉俊科與訴外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丙○○○○○○○無關,詎原告向被告公司及被告蘇振輝請求返還上開80萬元款項,要屬無由。 ⒉原告所示92年5月13日、92年6月25日及93年9月27日三紙匯 款單中,分別於收款人「陳坤皇」、「蘇振輝」姓名後註明「甲○○新光當鋪」、「甲○○」及「新光甲○○」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謹查,系爭文字色澤與匯款單其他文字有所差異,此色澤差異或為影印所致,或為事後添具,因原告係出示匯款單影本,無法確切辨識,惟無論何時添具,依一般經驗法則言,應可認上開三紙匯款單之款項係匯予訴外人甲○○,而匯款人即原告乙○○與訴外人葉俊科等二人為記憶此筆款項係匯予訴外人甲○○而於上開三紙匯款單記載系爭文字。 ⒊訴外人甲○○之綽號為阿寶,其習於文件上書寫「寶」一字,故原告所示資料係訴外人甲○○於被告公司擔任股東期間與其他客戶之金錢往來情形,故原告稱此為原告歷來資金放貸情形顯有違誤。 ⒋原告另出示匯款時間為92年12月30日金額為20萬元,收款人為訴外人陳坤皇之匯款單乙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然系爭款項既載收款人為訴外人陳坤皇,自應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坤皇之金錢往來關係,自與被告無涉,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似有違誤。 ⒌匯款原因眾多,非必定為借款: 原告所提匯款單乙紙,僅能證明訴外人葉俊科確有匯款至被告丙○○○○○○○帳戶內,然此一事實不能證明系爭80萬元匯款係基於訴外人葉俊科與被告丙○○○○○○○之借款合意所為。況且,款項之匯入其可能之原因關係甚多,舉凡買賣、承攬、贈與等不一而足,甚且可能係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無從僅由訴外人葉俊科將款項匯入被告丙○○○○○○○之帳戶一節,即認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 ㈡原告及訴外人葉俊科等二人曾因訴外人甲○○未返還渠等借款,而至新光當舖請求訴外人甲○○開立本票: 查原告及訴外人葉俊科曾因訴外人甲○○未返還其二人借款,而至新光當舖請求訴外人甲○○開立本票,此過程皆為新光當舖員工所見,是原告及訴外人葉俊科與訴外人甲○○間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於起訴狀所示四紙匯款單之款項亦應係原告及訴外人葉俊科與訴外人甲○○間之債權債務或其他關係,自與被告無所關連。 ㈢訴外人甲○○曾為新光當舖股東,惟今已退夥,故原告應係出借上開款項予訴外人甲○○後,未獲訴外人甲○○償還,轉而向被告索討系爭款項。然系爭250萬元款項既為原告及 訴外人葉俊科與訴外人甲○○間之債權債務或其他關係,自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要顯無理。 ㈣原告應就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丙○○○○○○○就系爭80萬元匯款成立借貸合意,亦無任何利息或還款期限等約定事項之證據,則無從僅就原告所提匯款單乙紙,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㈤原告未曾要求被告丙○○○○○○○書立借據,實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 金錢借貸攸關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就一般經驗法則言,莫不在借貸之初即約明金錢交付、利息及還款期限等條件,況兩造並不相識,若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原告理應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詎原告就此大筆金額未曾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算法,實有違一般借款常情。 ㈥新光當舖為獨資商號,其與經營主體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被告蘇振輝所經營之新光當舖與訴外人陳坤皇所經營之新光當舖為不同之主體,又本件被告蘇振輝未曾同意承擔前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坤皇於經營新光當舖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與訴外人陳坤皇訂定概括承受新光當舖營業之契約,故訴外人陳坤皇於經營新光當舖期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於93年4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蘇振輝後,雖商號 名稱依舊,惟其經營主體既已變更,是原屬訴外人陳坤皇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延續予被告蘇振輝承受,故原告主張被告蘇振輝概括承受訴外人陳坤皇於新光當舖之營業,要屬無理由。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之結果(134頁筆錄、164頁筆錄),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及其夫葉俊科於92年5月13日、92年6月25日、92年12月30日、及93年9月27日分別將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及80 萬元,匯入陳坤皇及被告帳戶內。 ㈡新光當鋪於92年4月3日負責人變更為陳坤皇,93年4月15日 負責人變更為蘇振輝。 ㈢被告曾經交付訴外人甲○○歷年放款的客戶名單資料予原告。 ㈣訴外人甲○○就系爭250萬元曾開立四張本票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㈡被告係自93年4月15日受讓新光當鋪之營業,當鋪負責人變 更前之權利義務是否由新的負責人繼受? ㈠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於金錢借貸關係中,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無非係以原告及其夫葉俊科分別四次將共250 萬元匯入新光當鋪前負責人陳坤皇及被告之帳戶內;且於無法還款後,被告主動提供公司之客戶放款名單給原告等二項事證為據(本院134-1筆錄參照),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經查: ⑴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四紙,其中三張匯款單係將款項匯入陳坤皇之帳戶,僅80萬元部分匯入被告蘇振輝帳戶,而匯款單於收款人「陳坤皇」、「蘇振輝」姓名後,分別有「甲○○新光當鋪」、「甲○○」及「新光甲○○」等字樣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可參(補字卷第6-7頁正反面參照)。然上開匯款單僅足證明金錢之流向係由葉俊科、原告乙○○匯至陳坤皇、被告蘇振輝之帳戶,至於匯款可能之原因關係甚多,舉凡買賣、承攬、贈與等不一而足,是無從僅由訴外人葉俊科、乙○○將款項匯入陳坤皇及被告丙○○○○○○○之帳戶一節,即認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金錢交付。是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事,仍須證明。 ⑵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上均註記有甲○○、新光甲○○等字樣,且原告亦表示借款係與甲○○接洽(卷17頁筆錄參照),則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在原告與甲○○個人之間,或甲○○代新光當鋪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甲○○(即阿寶)處理之客戶名單(卷25至38頁),因此被告已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並承擔陳坤皇營業期間當鋪之債務等情,惟為被告固承認客戶名單為其所交付,然否認此即為承認債務。經查上開客戶名單係甲○○自行整理記載其於當鋪內所經手之放款業務記錄,且該名單係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當鋪要求處理債務時,被告所為之交付,此係原告將金錢匯出、無法將款項回收後,始發生之情形,並非借款當時,甲○○即以此名單交付原告;且依上開名單之內容,亦未記載原告之借款是否用於當鋪,或當鋪之何筆放款,而甲○○是否係代表當鋪向原告借款或自行向原告借款,事實上僅依該名單之交付或記載,並無法肯認借款之合意成立於何人之間。又甲○○因債務問題,業已四處走避,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一份可參(卷138-1頁),經本院傳訊甲○○亦未到庭,而本件起訴前,甲○○個人因本件紛爭,曾開立本票四張予原告,原告亦不爭執(卷17 頁筆錄、 134-1頁筆錄),是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振輝即新光當鋪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更何況其中三筆匯款並非匯入蘇振輝帳戶,而係陳坤皇帳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蘇振輝於93年4月15日變更為新光當鋪之負 責人,其就之前之營業,應已概括承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獨資商號,其代表人(即負責人)與該商號既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代表人 (負責人)變更,商號主體即已變更,變更後之商號主體自與變更前之商號主體非屬同一,變更前商號主體於變更前所負債務,除變更後商號主體同意承擔或法有明定外,該債務當非變更後商號主體所需負責。本件被告蘇振輝係93年4月 15日變更為新光當鋪之負責人,而為獨資經營之當鋪,有台南市政府函附當鋪負責人變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卷107頁以下),其中之讓渡書已記載「..新光當鋪 讓渡與受讓人蘇振輝經營,但本讓渡為非概括承受,..」(卷112頁讓渡書參照),可知本件當鋪負責人變更,其前 後主體已有不同,自不因僅向台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而發生債權債務當然概括承受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將客戶名單交付原告,表示被告已承擔陳坤皇營業時之借款債務云云,惟僅以客戶名單之交付此一事實,尚難證明當鋪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合意,已如前述,自更難以此證明因交付名單而有承受之前營業之意,是原告此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僅足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有匯入一定之金錢至被告蘇振輝及陳坤皇帳戶,而被告事後交付甲○○之客戶處理名單,亦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於何人間,被告蘇振輝係93年4月15日始變更擔任新光當 鋪負責人,並非當然概括承受其前手營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振輝即新光當鋪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