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蔣文才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479-SD之大自貨車一臺(以下稱系爭車輛),邀同訴外人丙○○(即該車輛之實際經營者及繳納分期價金者)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示如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資料供徵信之參考,以證明被告戊○○具擔保償還買賣分期價金之能力,雙方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麻動登字第04541號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 記,雙方約定自95年8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止,以雙月為一期,開立訴外人丙○○為發票人之18紙分期支票,以18期分期繳納,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合 計2,692,800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嗣因訴外人丙○○ 財務吃緊,於95年8月30日第一期分期票款到期前,支票 即被拒絕往來,而第一期票款149,600元,於同年8月30日以現金給付予原告,由於原提供支付價款的支票已被拒絕往來,遂於同年9月5日將未到期之支票更換為被告戊○○為發票人之支票,繼續繳納買賣價金,迄96年7月6日尚餘1,944,800元未繳納。 (二)又原告於96年7月10日與訴外人丙○○之妻即訴外人張柔 捷及訴外人丙○○之弟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256號之系爭車輛占有人臺南縣金安當鋪即張香蘭(以下稱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金安當鋪要求收受110萬元 始願意將車交給原告,經原告與訴外人張柔捷及丙○○之弟協議,由其等支付60萬元,原告支付50萬元,合計110 萬元,依其慣例當場以現金交付金安當鋪,同時金安當鋪交付系爭車輛、車輛證件及債權資料,其因避免事端,不願簽立收據等證明,而系爭車輛之回贖款項乃原告雲嘉營業處經辦訴外人甲○○向原告預支70萬元,撥至原告雲嘉營業處之零用金帳戶,經領取現金50萬元贖回系爭車輛後,訴外人甲○○又將預支多餘20萬元匯還原告。按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 」,原告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所支付之50萬元,屬原告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所需費用,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依約定當然需負擔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所支付之50萬元,應無疑義,且車子和房屋不同,房屋可能會增值,車子不會,原告將車子取回,不只是為原告之利益,還是為了雙方利益,對於延滯案件之處理,降低損失乃為放貸行業最高之原則,不管金安當舖典當金額是何人使用,也是原告多付的款項,債務剩下多少,都應由被告戊○○和訴外人丙○○連帶負責。又系爭車輛自金安當鋪贖回後,取回原始典當所簽發之本票4紙,其中1紙有被告戊○○親自簽名及按指紋,被告戊○○否認其對典當過程之參與及相關典當價金之分配,恐有隱瞞部分事實之虞,不論其目前處境是否堪憐、是否未曾從典當中獲取利益,然其自行將自身陷於連帶保證責任之風險中,且確實參與典當過程,如今卻將相關典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要求於剩餘債權中剔除,使原告須承受一切於放貸當時所不能預見之風險及費用,對原告似乎過苛,造成經濟秩序失衡。綜上,系爭車輛已於同年8月7日以215萬元出售予和峻重機械有限公司 ,原告就尚未繳納之車款1,944,800元,加上支付系爭車 輛之贖回款50萬元,合計損失2,444,800元,扣除售車款 215 萬元後,原告尚損失334,800元。 (三)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南市重劃區內,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為一、二樓住商用,故應比一般住宅用公寓有價值,經原告查訪其市值尚有250萬至280萬元之價值,系爭不動產雖於90年4月6日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但依銀 行抵押權設定原則為借貸金額之1.2倍,可知實際借貸金 額為200萬元,又借款迄今已6年餘,應已償還部分款項,故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貸款應尚有殘值。而被告戊○○與訴外人丙○○熟識,深知訴外人丙○○之財務狀況,為避免原告之追償,竟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 被告蔣文才,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蔣文才,原告於同年6月5日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印被告戊○○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戊○○已無其他不動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擔保,顯為惡意之脫產行為。 (四)另自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關於被告戊○○之貸款資料可知:截至97年4月25日止,貸款餘額為 1,495,117元,與被告所述貸款金額240萬元尚有不小落差;於96年5月15日至97年1月7日共8個月期間,被告等人償還金額合計84,891元,平均月繳金額為10,611元,依一般社會常態及被告之身家背景,尚不足達到無力繳款之境界;且被告戊○○於庭訊中曾提及,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前,部分款項係由其母所代行墊付,如其仍有周轉調現之空間與能力,何需因繳款壓力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蔣文才。再者,依97年4月11日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 格約為3,729,700元,扣除貸款餘額1,495,117元,差額將近200餘萬元,若真如被告所稱係真買賣,何需承受如此 巨大價差?何以在需錢孔急之現狀下,贈與或高買低賣?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為,被告蔣文才於門牌號碼平豐路204號及206號一樓打通開設華興刻印店,被告蔣文才既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刻意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其名下而甘願承受貸款,似乎有違常理。 (五)此外,訴外人丙○○與被告戊○○於95年7月3日如同本件情形,互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南營業處以2005年中華廠牌,車牌號碼675-HL營業大貨車一臺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並經延滯,遭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見本院95年集股票字第9942號裁定),由此可知被告戊○○已確實知悉身為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所須負擔之責任與義務。又被告戊○○自稱其係服務業,並無固定薪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唯一得以聲請強制執行追索之標的,此為被告戊○○所明知之事實,其規避債權人追索之意圖已甚為明顯。再者,本件分期付款業務,訴外人丙○○並無保證能力,亦未提供財產佐證其償還能力,若非被告戊○○願意擔當連帶保證人,並提示系爭不動產作為保證,原告不可能承辦本件分期付款業務,被告戊○○自願擔任訴外人丙○○相關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論係基於何種原因,均係自願承擔法律上之一切風險,被告戊○○提出與訴外人丙○○間之協議書、切結書,均係連帶債務人間就債務請求及分擔問題,與本案無涉。 (六)按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者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被告戊○○所稱之真買賣,如前述之「貸款餘額/房屋市價」之比率僅約40.08%,其對價 關係顯然不相當,被告戊○○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告蔣文才繳納,實屬贈與契約中使受贈人被告蔣文才負擔一定給付,而非有對價之有償行為,應將之視為附負擔之贈與,而非被告所稱之真買賣,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二人提出其等書寫之切結書,應是訴訟後才寫的,不是之前就寫的。 (七)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在其所擔保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竟將其僅存有餘值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過戶予被告蔣文才,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戊○○所為之無償行為,為詐害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求償,為此提起本訴訟。 (八)並聲明: 1.被告戊○○與蔣文才間於95年9月19日,就坐落於臺南市 安平區○○段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一、地號60,地目建,面積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8;地號60-13,地目建,面積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8; 地號60-14,地目建,面積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8;地號60-15,地目建,面積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8、地號60-16,地目建,面積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8;地號60-17,地目建,面積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8。二、建號1535,住商用,層次二層,總面積10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於95年10月25日就前揭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戊○○前揭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丙○○)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一臺,除現金支付頭期款外,並分期支付價款,系爭車輛由原告辦理動產擔保外,並要求被告戊○○作連帶保證人,嗣後訴外人丙○○未按期支付價款,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強制收回抵償價款,故原告應無損失可言,且原告迄今不肯說明其將該新購不滿一年之系爭車輛以多少價金轉賣何人,原告受損害之債權額是否仍如起訴狀所述1,944,800元,此攸關原告是否受有債權損 害,請原告明確舉證。 (二)又原告向金安當鋪取回系爭車輛是訴外人丙○○之責任,不是被告戊○○之責任,典當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丙○○,所以取回之費用50萬元應由訴外人丙○○及其家人負擔,不應由原告或被告戊○○負擔,原告支付50萬元為多付的金額,不是被告戊○○欠原告之債務。 (三)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是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有系爭不動產係公寓房屋,而銀行貸款240萬元,沈重之負 擔無法解脫,而際此不景氣,被告戊○○失業無工作收入,按月繳納鉅額房屋貸款,非常痛苦困難,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其弟即被告蔣文才,由被告蔣文才繼續繳納房屋貸款,雙方有書寫繳納貸款同意書1紙,從而被告戊○○將 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於上述繳納貸款同意書明示:「本人戊○○因無力負擔房貸,所以將臺南市○○路704號之房屋過戶 於蔣文才,過戶後每月之房屋貸款將由蔣文才自行付款。」,則本件雖名為無償性之贈與,實仍具有對價性之買賣,亦即以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240萬元為買賣價金,揆 之前揭規定,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實屬買賣,且並非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完全係正當行為。 (四)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丙○○)應向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訴外人丙○○除嚴明絕對負責外,並立切結書1紙,由訴外人張柔捷擔任連帶保 證人,聲明如違約者,願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至於事後訴外人丙○○違約未履行,被告戊○○根本不知情。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於95年8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479-SD之大自貨車一臺,邀同訴外人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麻動登字第04541號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在案,雙方約定自95 年8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止,以雙月為一期,並以訴外人丙○○簽發之18紙支票分期繳納貸款本息,每期應繳金額為149,600元,合計應繳總金額為2,692,800元。嗣訴外人丙○○於95年8月30日第一期分期票款到期前,支票即拒 絕往來,第一期票款149,600元乃以現金支付原告,並於 同年9月5日將未到期之支票更換為被告戊○○為發票人之支票,繼續繳納買賣價金,繳納迄今尚餘1,944,800元未 繳。嗣訴外人丙○○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予金 安當舖,原告於96年7月10日支付50萬元予車輛占有人金 安當舖後,取回前揭大自貨車並將之以215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訴外人何峻重機械有限公司。 2.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原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於95年9月25日以 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蔣文才,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5年9月19日。 3.被告戊○○曾於90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建物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 押權,惟該筆抵押之實際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該筆貸款 於96年4月25日餘額為1,495,117元,其後合作金庫按月自戊○○帳戶扣繳每月應繳本息,截至97年1月7日止陸續清償59,493元。 4.原告曾持被告戊○○為本件連帶保證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主文係記載被告戊○○與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丙○○於95年7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記載憑票交付原告2,692,800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取回上開車輛出售抵償後,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將債權餘額減縮為394,800 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點: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10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 ⒉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移轉原因行為並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一)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移轉原因行為並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此即民法有關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前揭撤銷權之要件有二,即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有債權,及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當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關於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須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乃因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滿足,方有行使撤銷權之利益,故此一要件係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前提要件。 2.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於95年8 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479-SD之大 自貨車一臺,邀同訴外人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麻動登字第04541號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在 案,雙方約定自95年8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止,以雙月為一期,並以訴外人丙○○簽發之18紙支票分期繳納貸款本息,每期應繳金額為149,600元,合計應繳總金額為2,692,800元。嗣訴外人丙○○於95年8月30日第一期分期票款 到期前,支票即拒絕往來,第一期票款149,600元乃以現 金支付原告,並於同年9月5日將未到期之支票更換為被告戊○○為發票人之支票,繼續繳納買賣價金,繳納迄今(96年7月6日)尚餘1,944,800元未繳。嗣訴外人丙○○於 95年7月31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予金安當舖,原告於96年7月10日支付50萬元予車輛占有人金安當舖後,取回前揭大自貨車並將之以2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何峻重機械有 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徵信報告1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聲請書1紙、分期 票據明細表1紙、本票5紙、抽換票申請表1份、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金安當舖名片1紙、當票1紙、汽 車買賣契約書1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3.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原告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所支付之50萬元,屬原告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所需費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依約定當然需負擔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所支付之50萬元,且原告將車子取回是為雙方利益,不管金安當舖典當金額是何人使用,也是原告多付的款項,都應由被告戊○○連帶負擔,原告就尚未繳納之車款1,944,800元,加上支付系爭車輛之贖回款50萬元,合計損 失2,444,800元,扣除售車款215萬元後,原告尚損失3,334,800元云云,然被告抗辯:向金安當鋪取回系爭車輛是 訴外人丙○○之責任,不是被告戊○○之責任,典當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丙○○,所以取回之費用應由訴外人丙○○及其家人負擔,不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迄今尚欠原告車款1,944,800元,被告戊○○既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0條前段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負完全相同之責任,中途絕不退保,直到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及所有債務為止。」,被告戊○○就該積欠之車款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若原告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非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即非被告戊○○所應連帶負責之範圍,則原告所得之售車款215萬元已足受償 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積欠原告之車款1,944,800元,被告戊○○亦無連帶債務可言,原告對被告戊○○ 既無債權存在,即不符原告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前提要件,因此,原告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是否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即為本案首應探討。 4.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取回之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此所謂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所需費用,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旨觀之,應係指車輛拖吊費、停車費、取車費、罰單等在契約當事人包括連帶保證人在內,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期之費用。又本件係以系爭車輛作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即以系爭車輛擔保系爭車輛貸款之清償,衡情系爭車輛之擔保貸款範圍,亦應以系爭車輛之車款、利息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費用為限,若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外之原因所負擔之債務,亦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仍須連帶負責,無異使連帶保證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無限上綱,顯然超越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所得預期之保證範圍。 5.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因之,在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付清總價款之前,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訴外人丙○○將系爭車輛典當予金安當舖,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費用50萬元之損害,訴外人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外之原因事實所新生之債務,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因而原告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非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即非被告戊○○所應連帶負責之範圍,原告僅得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訴外人丙○○求償。 6.再者,若謂原告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包括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所需費用」範圍內,將使被告戊○○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處於隨時擴大之風險下,即如原告當時就贖回車款110 萬元係全部負擔,而非僅負擔50萬元,則被告戊○○之連帶保證範圍將擴大至,原貸款金額2,692,800元,加上贖 回車款110萬元,合計3,792,800元,已達被告戊○○原保證債務金額之1.4倍,顯然超越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 時所得預期之合理範圍,益徵原告主張贖回車款應由被告戊○○連帶負擔並不足採。 7.綜上,原告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既非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即非被告戊○○所應連帶負責之範圍,則原告所得之售車款215萬元已足受償訴外 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積欠原告之車款1,944,800元 ,被告戊○○無連帶債務可言,原告對被告戊○○既無債權存在,即不符原告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前提要件,因此,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移轉原因行為並塗銷登記無理由。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10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 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戊○○並無債權存在,不符原告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前提要件,原告既無從行使撤銷權,即無庸再論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戊○○已無債權存在,並不符原告行使民法第224條撤銷權之前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305元,揆諸前 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