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甲○○ 丙○○ 己○○ 號 乙○○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就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予以估價,按兩造之應繼份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然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96年5月9日訴訟進行中,具狀另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因原告原起訴分割遺產之請求係屬給付之訴,本即包含嗣後追加之確認遺產範圍之訴,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等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燦榮於民國86年8月23日過世,其繼 承人有被告即妻甲○○、長子丙○○、次子戊○○、3子 己○○、4子乙○○以及原告即長女丁○○,迄今未分家 亦未分產。 (二)原告丁○○自學校畢業後,自立在外工作謀生,對於家父之財產不予置聞。惟據所知,家父自年輕時起,一直經營存德藥房,迨到56年買下臺南市○○區○○段土地(登記被告甲○○名義)興建經營「存榮工廠」,漸次發展改稱「存榮實業有限公司」,最後改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5月以甲○○名義之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千萬元擴大公司營運。開拓外銷業務,賺來很多錢 ,除增闢工廠外並買幾十筆房地產,又另設立「梁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3公司。 (三)按民法第1147條所定之繼承財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其所包括者,有下列各項:⒈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名義之財產。此項財產並無爭執餘地。⒉被繼承人生前以信託或寄託關係登記為他人名義之財產。⒊以被繼承人之資力所創造或購置之財產,及營運其財產,以所生之利益購置之財產。此項財產並不限於被繼承人生前,甚至死後所創造、購置者,亦應包括在內。被繼承人蘇燦榮過世後,原告丁○○對於父親即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之繼承問題,曾向被告即母親甲○○詢問,據其所答覆:蘇家尚未分家亦未分產,至於公司股東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必須登記為多數家屬名義,不動產係為節省遺產稅才登記為4個兄弟之名義云云。原告問及兄長即其餘被告 等人,據其等所答覆:等妳結婚時可分給妳等語。可知均以信託關係登記或變更為非父親名義,如此仍不失為父親遺產。原告聽被告等即母親及兄長之言,信以為真尚不予計較,可是到了94年7月間發覺兄弟對於原告之親情,非 要求分產不可之情形下,向所有政府機關查詢結果:「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與不動產已全部登記4個兄弟 與其妻兒名義,原告一無所得,調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只有兩號建物及「存德藥房」尚未移轉。「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於父親死亡前3年內贈與家屬名義。其 餘未為移轉之「存德藥局」竟於86年10月27日以全體繼承人立同意書轉讓之方式變更為被告丙○○名義,此若係由被告丙○○等以4兄弟繼承遺產之意思,如果遺產尚未分 家未分產即可不追究,否則應予追究偽造刑責。確認之訴之財產,均係以被繼承人蘇燦榮之出資,或由被繼承人蘇燦榮投資經營工廠、設立公司,以其利益所購買。就其中不動產部分係為節省遺產稅,自始登記為4個男兒或孫名 義,其實係以信託關係掛名登記而已。至於公司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必須登記為多數家屬名義,而工廠之經營名義人或公司代表均係掛名而已。凡所有財產,包括被繼承人蘇燦榮歿後所購置,均係以公司之利益所購,仍屬遺產無疑。 (四)被繼承人蘇燦榮於年輕時代便開始經營存德中藥房,於50年8月15日繼承其父蘇存家產臺南市○○區○○段391地號及同段184建號地上2棟房子,中藥房賺錢所以於56年購買臺南市○○區○○段74、74-1、74-2、74-3、75、75-1、75-2等地號土地,登記為母親甲○○名義,此7筆土地是 龐大價錢,父親既然有能力購買土地,再於65年在上述地號上興建「存榮實業廠」,以被告戊○○為代表人掛名董事長,並以家屬多人為名義股東,進而於70年擴展外銷,將「存榮實業廠」更改為「梁鑫實業有限公司」,之後再更改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蘇燦榮為董事、家屬大兒子丙○○、母親甲○○、3媳婦徐文英為股 東。為了擴充事業版圖,所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臺南市○○區○○路一段455號(即臺南市○○區○○段74、 74-1、74-2、74-3、75、75-1、75-2等地號),於72年6 月2日抵押貸款200萬元,再於77年7月13日貸款400萬元,又於83 年5月12日貸款3,000萬元,另於73年3月8日向華 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00萬元。於76年2月25日向國泰信託投資公司以臺南市○○路○段329號、331號(即臺南市○○區○○段391地號,同段184建號)抵押貸款 160萬元,又於77年7月2日貸款192萬元。嗣後公司賺錢以盈餘購買以下多筆房地產,即於76年賺錢購買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即臺南市○區○○段705-16地號、同段2196建號)、又於77年1月4日購買臺南市○○路○段168 巷49號(即臺南市○○區○○段1021、1021-1地號,同段50建號)、又於77年1月22日購買臺南市○○○街54號( 即臺南市○○區○○段954地號、同段583建號)、又於82年10月8日購買安南區○○段68、68-1、71、71-1、71-2 、71-3等地號、又於83年6月23日購買臺南市○○路○段 277巷17號、臺南市○○路○段277巷19號(即臺南市○○區○○段428-3地號,同段569、570建號)、又於84年8 月29日購買臺南市○○區○○段1143、1144地號,同段 263建號,又於90年2月8日購買安南區○○段1241-1、263地號,又於90年2月8日購買臺南市○○區○○段1241-1地號,同段1105建號,以上均登記被告等與其妻兒名義。 (五)又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與公司持股,原本就只是以家屬名義登記作所有權人或是董事長、股東都只是掛名而已,皆屬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後,被告丙○○、戊○○、己○○、乙○○兄弟4人將前之登記不平 均漸次轉移為平均,尤如93年1月14日將被告即原所有權 人己○○名下之房地產臺南市○○區○○段428-3地號, 同段569、570建號登記移轉至另依被告乙○○名下。公司股份每年變動,持股亦是漸次轉移為平均、再以86年10月27日被告丙○○於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辦理存德藥房變更登記時所偽造之「繼承協議轉讓書」,均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尚未正式分產。另被告戊○○雖然掛名為公司董事長,但被告兄弟4人都有月領公司薪水,可 見被告兄弟4人皆非公司財產所有人。按被告戊○○係國 民小學畢業、安南初中1年級肄業,15歲在鐵工廠當學徒 ,19歲入伍當兵2年,退伍之後於鐵工廠當製模工半年, 沒有資歷與經濟能力自己創業,所以被告戊○○不是真正老闆。被繼承人蘇燦榮於65年開始經營工廠與公司,因被繼承人蘇燦榮早已是「存德藥房」負責人,不方便兼多個代表人,按一般臺灣世俗人的慣例,多數家長會以其兒女當代表人,只是以被告戊○○當代表人為適當而已。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後,又以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於88 年3月22日設立「梁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亦只是代表人,又於91年12月4日設立「頂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己○○亦只是代表人,於91年12月16日設立「富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即戊○○之大兒子蘇祈澤亦只是代表人而已。 (六)另被繼承人蘇燦榮之財產係開始於繼承其父蘇存之家產即臺南市○○段39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84號兩棟建物。而在此經營存德中藥房為基礎,漸次發展,以所得利益於56年間購買臺南市○○段74號等號土地7筆寄託登記為被告 甲○○名義。繼於65年間於此地上興建存榮工廠,獨資經營。嗣改稱為存榮實業廠,雖以被告戊○○為掛名之代表人,但實質仍屬被繼承人蘇燦榮之獨資經營。迨至70年間為擴展外銷業務將存榮實業廠更改為「梁鑫實業有限公司」,以家屬5名為股東,仍以被告戊○○為掛名之代表人 。91年間改稱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家屬7名 為股東漸次增加為10名、最後22名。為擴充事業版圖,大量向銀行申請貸款計達4千餘萬元為資金。然後以公司盈 餘利益購買多筆房地產均以被告4名與其妻兒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惟仍不失為以被繼承人之資力所創造之公司、營運利益所購置之財產,屬於其遺產無疑。被繼承人於86年8月23日死亡後,被告等仍以「梁鑫公司」之盈餘利益於 88年3月22日設立「梁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仍由被告 戊○○擔任代表人。又於91年12月4日設立「頂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己○○擔任代表人·再於92年12月 16日設立「富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即被告戊○○之長子蘇祈澤擔任代表人。凡不論是公司代表人抑或在公司執行業務,均領有薪資之公司員工,故與整個公司財產之屬於蘇燦榮之遺產毫無影響。 (七)按原告所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寄託登記為被告或其家屬名義之財產,如由被告主張為其自己投資所得者,應提出確實之證據,否則依上述說明,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疑。被繼承人蘇燦榮於86年8月23日死亡前與其死亡後 ,有多筆房屋土地以公司營運所得之盈餘購買,尚有多筆未查出之部分,餘已查明列入起訴狀外,其餘未經查明部分:原告為爭取遺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暫予擱置,而就已查明部分先行起訴。 (八)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印本,擬證明原告已同意分割遺產協議。惟其所提出者,只是前面1紙兩面而已,不足 以判斷事實。又按協議書之內容矛盾百出,印章及簽名顯係偽造。案經原告另案提起偽造文書訴訟,正在偵查中。而被告等雖於86年1月27日偽造繼承協議轉讓書,又於87 年10月14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遺下之存德藥房及建物兩棟以分割協議、繼承協議轉讓書,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取得,上開偽造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再議核准正在續查中,由被告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繼承協議轉讓書之事實,可以證明未曾有分配遺產之事實。而本件未起訴前母親猶說蘇家之財產尚未分配,被告等即說原告結婚時可分給,如今發覺被告等之偽造行為,始知被拖延政策所瞞騙。 ⒉被告丙○○、戊○○、己○○、乙○○4人於公司有賺錢 盈餘購地時開始起野心,欺騙父親蘇燦榮說為了替公司節省稅金,所購土地、房屋不宜登記為父母親名下等語,使父親誤信為真,任其登記為被告兄弟4人及其妻兒名義, 即是法律上之寄託關係,又為了不願原告繼承,所以父親死後,被告兄弟4人便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由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以看出,被告兄弟4人自始就不願原告繼承,可 是父親死後,尚留一些父親名下之財產,所以不得不偽造原告印鑑、偽造原告簽名,訂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協議轉讓書向政府機關辦理登記,而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有記載:臺南市農會存款22,792元,由被告甲○○與原告各取得2分之1(即被告甲○○與原告各得l1,396元),惟原告絕不會答應這種離譜又無道理之條件,顯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百分之百偽造。 ⒊關於被告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以證明存榮實業廠係被告戊○○所創立經營一節,因被繼承人蘇燦榮繼承祖父之中藥房,當時在地方上只有1家中藥 房,又因父親技藝專精,博得眾人愛戴,所以生意鼎盛,不但可以養家糊口,更有盈餘購買土地。65年被告戊○○退伍後,只憑其自小在外當學徒、與在汽車零件廠當半年沖壓模具技工之經驗,便在沒有資金之情況下,異想天開地想要創業開工廠,但當時之社會型態,即使是寄居親戚廠房,仍需要購買昂貴之機器設備、更需要大筆資金,工廠才能不斷營運,怎麼會是只當過學徒或是在汽車零件廠從事半年技工之收入所能夠負擔?所以全部資金是被繼承人蘇燦榮所提供的,68年被繼承人蘇燦榮獨資經營「存榮實業廠」,被告戊○○只是代表人而已,父親才是真正老闆。因為被告戊○○絲毫沒有做生意之經驗,因此經常被客戶欺騙、跳票、收不到錢等事,於是工廠屢虧不賺,幾乎瀕臨破產,被繼承人蘇燦榮為了不讓工廠倒閉,憑藉其良好信譽以房地產抵押向銀行與民間貸款,做為工廠、公司之營運周轉資金。 ⒋關於被告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以證明梁鑫實業有限公司為其所設立經營,實則「存榮實業廠」於69年因為擴展外銷,所以改名「梁鑫實業有限公司」,因此「存榮實業廠」與「梁鑫實業有限公司」全部是被繼承人蘇燦榮出資經營之事業,被告己○○、戊○○分別只是接外銷訂單之公司員工及「梁鑫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代表人而已,2人皆月領公司薪水是屬於公司員工 。 ⒌關於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以證明被繼承人蘇燦榮出資予原告創業及購買房屋予原告居住,實乃因為被繼承人蘇燦榮天生聰明好學,因此原告好學習之精神極度受父親寵愛,但因被告丙○○娶媳婦進門之後,其妻每天吵嚷著父親將「存德藥房」之臺南市○○區○○段391地號登記 為被告丙○○名義,後來當成是其自己之物,不願意原告居住,所以被迫離家才去臺北。被繼承人蘇燦榮將全部房地產與資金運用在「梁鑫實業有限公司」,所以沒有資金幫原告創業、更沒有購買縫紉機多臺,做代工之事,是被告戊○○胡說八道。原告在臺北租屋很辛苦,於是父親向公司拿了10萬元當房屋頭期款,以20年房屋貸款方式在臺北土城購買20坪之公寓,原告每月繳交6千元房貸,房屋 貸款變成重大負擔,更為了學習新知識需要繳學費,將公寓轉讓他人。因為蘇家一直未分家又未分產,但是78年原告搬回臺南居住時,被告丙○○夫妻不高興,被繼承人蘇燦榮才購買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之公寓(現登記被告甲○○名下)讓原告暫時棲身而已。 ⒍關於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行政院衛生署證明書等影本以證明「存德藥房」係被繼承人蘇燦榮交由丙○○經營一情,實被繼承人蘇燦榮從未將「存德藥房」交給被告丙○○經營,因為被告丙○○學不專精,無法與父親相比,沒有能力經營藥房,被繼承人蘇燦榮在世時,被告丙○○只是在藥房幫忙簡單事情而已。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後,被告丙○○沒有父親在身邊,就無法經營艱深之藥房,於是被告丙○○整天上山種果樹玩,所以「存德藥房」早已沒落了,證明被告戊○○所言不實。64年被告丙○○娶妻進門之後,其妻每天吵嚷著父親,「存德藥房」之臺南市○○區○○段391地號只是暫時登記為被告丙○○名義而已 。75年被繼承人蘇燦榮只是將「存德藥房」收入,給被告丙○○養兒育女而已,「存德藥房」仍然全部由被繼承人蘇燦榮經營。82年「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公布前中藥販賣業輔導管理方案」證明書,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是「存德藥房」之真正負責人與經營者。被告丙○○於96年11月16日偽造文書開庭續查時,於當庭承認86年繼承協議轉讓書,全部由其自己所寫,被告兄弟4人唆使不識字之母親即被 告甲○○當庭說謊,母親於庭上承認自己不識字,也看不懂內容,母親完全是遭被告兄弟4人所利用,替其等做偽 證,所以言詞多有毛病,正在審理當中。被告丙○○並於96年11月16日偽造文書開庭續查時,坦承87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代書林海添所寫,仍在審理中。因為原告很清楚父親從未分配過財產,也無任何遺願,86年繼承協議轉讓書、87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完全是被告4人所偽造。 ⒎關於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以證明「梁鑫實業有限公司」非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且被告等持有之股份均為其等所有等情,實乃69年時「梁鑫實業有限公司」,不但是合法公司更是父親一生所辛苦經營之事業,廠房暫時登記為被告戊○○之名義,只是形式上之登記而已,絕非被告戊○○真正出錢購買,屬於父親遺產。廠房建於被告甲○○名下之臺南市○○段74、75地號土地上,此地是父親所購買,因為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所以財政部、國稅局無需課稅,亦屬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被繼承人蘇燦榮。沒有將公司股份贈與任何人,82、83、84、85年之所有贈與皆是為了節省稅金,更是被告等偽造被繼承人蘇燦榮簽名之假贈與,因為4次被繼承人蘇燦榮 簽名筆跡皆不相同。被繼承人蘇燦榮不會不願意讓告訴人參與公司經營投資,是被告等胡說八道。「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是被繼承人蘇燦榮之資金,不是出自任何人。被告戊○○之妻沒有從其娘家帶任何財產給蘇家,並且全部嫁娶開銷皆由父親出錢,所以被告戊○○與其妻沒有財力、資金開創工廠,其所言只是空言而已。原告沒有獨自1人以父親之資助在外創業之事,被告等所言完全是 虛構。 ⒏關於被告提出之手稿及收據影本各1紙,用以證明臺南市 ○○路587之31號2樓係被繼承人蘇燦榮資助予原告,後來因原告以之向銀行貸款而遭銀行拍賣,故而另由被告等購回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一節,實為被繼承人蘇燦榮全部房地產、資金應用於「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沒有受父親資助,也沒有貸款1億多之事,完全是被告等 胡說八道。因為父親體弱多病,並且向被告拿錢相當困難,所以原告為了替被繼承人蘇燦榮買昂貴之藥品,所以才向被告己○○拿了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所有權狀向銀行借款醫治被繼承人蘇燦榮身體,是被告胡說八道。被告對於無意義之喜慶喪葬之禮金出手相當大方與浪費,可是對於被繼承人蘇燦榮健康相當計較,所以思想觀念皆於原告不同,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也是原告為了要多錢醫治被繼承人蘇燦榮才被拍賣,被告將臺南市○○路 587之31號2樓買回來,是因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住院病情有些好轉,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時,被告自己高興所以自願買回的,並且登記母親名下亦屬父親遺產。被告戊○○扭曲事實真相。被告兄弟4人彼此更是利益輸送,將龐 大公司與公司所購置之大筆不動產佔為己有,還大言不慚說不與原告爭執此不值錢之小公寓,被告貪婪之心顯現。⒐被告提出當票影本1紙,以證明原告以被告甲○○名下車 輛向錢莊借款花用,實乃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後,原告向被告拿錢更加困難,被告兄弟4人之妻沒有嫁妝到蘇家, 卻貪圖蘇家之企業、公司、房地產。原告學習電腦網路,於是母親向被告戊○○要錢時,被告不但不給錢,更躲起來,後來母親說只要有地方借皆可以去借,但是只有汽車、信用卡可以應用而已,所以當然向當舖借錢,是被告甲○○同意。況車子是原告自己之金錢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甲○○再次要求被告戊○○拿10萬元出來還當鋪,被告戊○○表面答應,卻是故意拖延不拿錢出來還,才受當鋪羞辱,被告戊○○並將憤怒與怨氣加之於原告。被繼承人蘇燦榮死後,被告戊○○不照顧原告,所以原告只有汽車當鋪與信用卡可以找到資金當作融資。 ⒑關於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繳款單影本,以證明原告以被告甲○○名義申辦信用卡供己消費,實乃原告因為懷疑被告戊○○意圖不良,並且自被繼承人蘇燦榮死後,被告戊○○對待外人出手相當大方,對待原告卻是一毛不拔,令人寒心,於是原告向區公所提出遺產調解,95年7月11日被告 己○○接獲通知書,竟於當天深夜12點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原告,原告為杜絕被告兄弟4人再度毆打原告,所以向 法院提出傷害告訴罪。而信用卡是被告甲○○惟一可以幫助原告資金之管道,近10年來被告甲○○履次向其餘被告要求數十萬元欲還清信用卡借款,皆遭拒絕,所以只好請銀行信用卡專員向被告戊○○要錢,被告戊○○都不接電話,後來銀行寄出信函通知,被告戊○○施以手段,希望被告甲○○於96年1月4日偽造文書開庭時,替被告兄弟4 人圓謊脫罪才願意還錢,為了還錢於是被告甲○○終於替被告兄弟4人出庭做偽證。另被告甲○○住院是因為被告 己○○與其妻履次逼迫被告甲○○勸告原告撒銷其傷害訴訟罪,被告甲○○終日被其吵嚷使然才生病住院多日,原告沒有趁被告胡泰全未康復逼被告甲○○簽借據之事,是被告戊○○胡說八道,製造是非。 (八)並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 ⒉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應予估價,按兩造之應繼份各6分 之1分配之。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繼承人蘇燦榮是繼承其父親所經營之藥房生意,當時臺南市○○路為郊區,生意並不好做,只夠養家糊口。被告戊○○自小就在外當學徒,於65年當兵退伍後在一家汽車零件廠當沖壓模具技工,依當時的社會型態,直覺認為應可自己創業。而於66年在經費不足的情形下,寄居在一位親戚的廠房裡,開始為客戶生產沖壓模具的生意,68年創立存榮實業廠。存榮實業廠確為被告戊○○所創立經營。(二)原告所言之純屬虛構,被告等人從來不擁有一家「存榮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戊○○於69年底設立「梁鑫實業有限公司」,由被告己○○從事外銷接單生意(當時被告己○○還在服兵役中)。「梁鑫實業有限公司」確為被告戊○○所設立經營。 (三)原告自小極受被繼承人蘇燦榮之寵愛,因其性格關係與家人不睦,年少離家北上謀職,因不滿老闆作為,認為只幫老闆賺錢,自己所得不多存榮實業有限公司而回家要求被繼承人蘇燦榮出資幫忙創業,被繼承人蘇燦榮在不得已之下答應原告之要求,而四處張羅資金幫原告在臺北縣土城購買一棟公寓及縫紉機多臺,開始代工、設計衣服。但不久就停業,連房子和機臺都沒了。而回到臺南老家,因與大哥即被告丙○○和大嫂不睦,而搬出在外租屋,因認為租屋不方便,而在78年由被繼承人蘇燦榮出資購買公園路587之31號2樓之房子給予原告。 (四)被告丙○○學校畢業後一直在被繼承人蘇燦榮生前所經營之「存德藥房」幫忙生意,因「存德藥房」是被繼承人蘇燦榮繼承祖父蘇存之事業,被繼承人蘇燦榮為了事業傳承,在64年就將原告所提之蘇燦榮遺產明細中位於臺南市○○區○○段391地號土地,也就是「存德藥房」之所在地 之土地以買賣關係登記給被告丙○○(原先土地是被繼承人蘇燦榮繼承祖父之遺產但登記於叔父蘇祝三之名下),被繼承人蘇燦榮從75年起幾乎就將存德藥房交給丙○○經營,在82年被告丙○○取得藥物藥商管理執照後,被繼承人蘇燦榮就將「存德藥房」全部交給被告丙○○經營,86年被繼承人蘇燦榮過世後,被告丙○○為了繼承「存德藥房」,在86年委請代書擬定繼承協議書,拿給被告兄弟等蓋章後,再由被告甲○○親手拿給原告蓋章(因原告丁○○與被告丙○○平時就不睦),同意辦理存德藥房轉讓登記(因只是營業名稱的沿用而不須親簽),況且藥房執照是要藥物藥商管理執照才能登記營業,87年被告丙○○再請代書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也都同意親手簽名蓋章,因這是被繼承人蘇燦榮的遺願,被告兄弟等無條件同意,被告想原告應該也清楚明白這是被繼承人蘇燦榮的意思。但不知是何居心或失憶,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訴。控告被告乙○○、丙○○、戊○○、己○○等偽造文書,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27號獲不起訴處分。 (五)「梁鑫實業有限公司」設立於69年底,後變更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合法的公司,一切的稅務、報帳、盈餘分配全以公司法為準。廠房是向被告戊○○購買,廠房建於母親甲○○名下之頂安段74、75地號地上(原本要將其列入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但遭南區國稅局駁回,又向財政部訴願還是遭駁回)。被繼承人蘇燦榮於生前擁有「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8萬股,在82年贈與訴外人徐文英3萬股、83年贈與訴外人徐文英2萬5千 股、84年贈與訴外人徐文英5萬5千股、85年贈與被告丙○○7萬股,這是被繼承人蘇燦榮生前所做的決定,被告等 人並無異議。被繼承人蘇燦榮生前就極為好善樂施,身邊一有利益所得即捐贈貧困者及各廟宇做功德。被繼承人蘇燦榮雖然非常疼愛原告,但也深知原告之個性非常主觀,從來就瞧不起家人,和家人成員也合不來,而不願讓其參加公司的經營投資,因深怕原告會拖垮這家好不容易建立的公司,原告本身也不願參與,因原告認為我們被告是做小生意。原告自小就極為自大,也認為可以創造另一番的事業。所以「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毫無關係。「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期創立資金是以被告之太太妯娌嫁妝金飾變賣所得,和親友一分一厘之借款湊合而成。公司草創極為艱辛,時常不分晝夜的工作,這也是原告所不願意做的事業,而獨自一人在外以父親蘇燦榮之資助創業,確屢作屢敗,賠了不少錢。 (六)在84年間原告因要與人合夥做奶嘴外銷生意,而要被繼承人蘇燦榮出資。因被繼承人蘇燦榮平時的資助,身邊已經沒錢再給,轉而要求被繼承人蘇燦榮向被告戊○○開口資助,被告戊○○礙於父親之情面而予資助。過不了多久原告又說因外銷接單要大筆資金而拿合夥人之土地持分權狀要向銀行貸款。要求父親找被告戊○○向銀行交涉,過了幾天原告又向被告戊○○表明,原告已經在臺北找了一家代辦代書,可以貸到1億多,但須先匯款給代書打通關係 ,完全不聽被告等人勸告,還說被告鄉下佬沒出入社會等語,居然拿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之房子向銀行貸款,將錢匯給臺北之代書(被繼承人蘇燦榮對原告原本就不放心,在購屋當時就把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己○○保管,但原告強行索回)。結果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房子在86年也讓銀行拍賣了,拍賣前被告等全然不知。當時被繼承人蘇燦榮臥病在床,轉而向被告甲○○要求被告兄弟等出資將房子買回。因為這房子是被繼承人蘇燦榮為了原告的未來而買給原告的,被告兄弟為了聊表被繼承人蘇燦榮的心意而出資將房子買回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因是拍賣品而不宜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兄弟有聲明房子還是要給原告。 (七)被繼承人蘇燦榮過世後,原告再三要求被告甲○○出面,要被告兄弟等資助,礙於被告甲○○之情面及兄妹之情屢次答應資助,但在被告等人太太之妯娌間早有怨言,實難容忍原告在要錢時高傲的態度與拿到錢後囂張的嘴臉,可是總在母親的一句話下漸漸平息,不願見到老母親的憂心。94年間被告戊○○在無意間向母親詢問一句原告最近可好,第二天即得到了一個訊息,因原告在外欠了許多債務,而要母親出面要被告戊○○出面處理。戊○○打電話給原告了解原因,原告卻說債務還在整理中,原告最迫切需要的是架設網路的資金6、70萬,被告戊○○覺得非常懷 疑而要原告提出計劃書。過了幾天公司及被告戊○○家裡時常有莫名其妙的人要找被告戊○○,原來是原告以母親名下之汽車向錢莊借錢花用(車子是母親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由原告使用)。錢莊到期討債而向錢莊報知被告戊○○家中電話與公司電話住址,宣稱這是被告甲○○所花用,而要向被告戊○○要求償還。錢莊要債之手段是眾所皆知,還教訓辱罵被告戊○○是畜牲、為人子女不知孝道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不敢出面處理,而委託一洪姓友人幫忙還款。原告為了自己私利,而不顧兄長之安危,使被告覺得非常心寒,從此斷絕了對原告的資助。 (八)原告在無金錢的資助下向安南區公所提出遺產分配調解,後再向法院提出遺產分配,被告己○○覺得原告真是無理取鬧,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本已分配完畢,為何還提出遺產分配之訴,本以為憑著以往對原告的多方照顧,原告因與前居住地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鄰居不合、時常吵架而搬離,居住在被告己○○所有臺南市○○路○段168 巷49號的房子,還幫原告向銀行貸款作保,而於95年7月 11日前往原告的居住地了解,卻換來傷害罪名,原告還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月18日判決確定。原 告利用被告甲○○之名義申請多張信用卡,偽造被告甲○○之簽名,網路購物3C產品(被告甲○○已是7、80歲之 老人而且又不識字),而將信用卡刷爆,使被告甲○○成為卡債戶。信用卡申請電話號碼為原告之居住地號碼,時常有催帳電話,卻聲稱這是被告甲○○所簽帳與與她無關,要銀行催帳員打電話到被告乙○○家裡(因被告甲○○與之同住),被告甲○○在不知情之下非常害怕、不知所措,一聽到電話聲就非常緊張,而不敢接電話、憂心成疾、住院開刀。原告僅在被告甲○○住院多天後到病房1次 ,停留5分鐘即離去,被告甲○○開刀以後卻不聞不問。 在被告甲○○住院中,被告兄弟為了不讓被告甲○○操心將所有卡債還掉。原告又於被告甲○○還未完全康復時,聲稱要載被告甲○○到自來水公司辦理用戶變更,而騙至至錢莊簽下1張借據,而又要被告兄弟還債。原告之需索 無度,而被告兄弟只為兄妹之情付出,原告卻認為是應該,其行徑實為不齒。 (九)原告主張如附表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惟查: ⒈不動產部分:按物權法採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變動,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訂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 就訟爭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訟爭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對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有齟齬,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疵累,亦不得對之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95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屬於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之不動產, ⑴臺南市○○區○○段1241之1地號土地,同段1105建號 建物;臺南市○○區○○段954地號土地,同段583建號建物,於86年8月23日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時,登記為 被告戊○○所有。 ⑵臺南市○○區○○段1143、1144、1145、1146等地號土地,同段263建號建物;臺南市○○區○○段1021、1021之1等地號土地,同段50號建號建物,於86年8月23日 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時,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⑶臺南市○○區○○段68、68-1、71、71-1、71-2、71-3等地號土地,於86年8月23日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時, 登記為訴外人徐文英所有。 ⑷臺南市○○區○○段428之3地號土地,同段569、570建號建物,於86年8月23日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時,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 ⑸臺南市○○區○○段60建號建物,於86年8月23日被繼 承人蘇燦榮人死亡時,登記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⑹臺南市○○區○○段74、74-1、74-2、74-3、75、75之1、75-2等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705之16地號土地,同段2196建號建物,於86年8月23日被繼承人蘇燦 榮死亡時,登記為被告許端香所有。 ⑺以上各項不動產均非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原告主張上揭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而以信託或寄託法律關係登記為被告戊○○等人名義,被告否認其主張,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投資部分: 原告主張「梁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設立,「存榮實業廠」及「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蘇燦榮所設立,故上列公司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被告等否認其主張,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十)原告主張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存德藥局、建號184號建物 即門牌臺南市○○路○段331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臺南市○○路○段329號,業經兩造依87年10月14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86年10月27日繼承協議轉讓書,協議存德藥局及前揭建物由丙○○取得所有權及經營權。原告雖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丁○○」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然「丁○○」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丁○○當庭書寫之「丁○○」字跡筆畫特徵相同。同時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同意協議分割遺產,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綜據前述,被繼承人蘇燦榮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原告遽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之依據及必要。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子女及配偶,被繼承人蘇燦榮已於86年8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 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南市○○區○○段184建號建物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蘇 燦榮遺產之事實即無爭執,並無不明確之處,是當事人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既無爭執,則自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 物為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部份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然不符,自欠缺確認利益而無訴訟保護必要甚明。因而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附表編號1所 示之建物為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之訴,欠缺訴訟保護必要及訴訟利益,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⒉另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編號33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 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一節,既均為被告等所否認,致原告對其可繼承之遺產範圍存有疑義,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遺產範圍,以除去不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附表編號2 至編號33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3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 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求為判決確認附表編號2至編號33所示之財產所示之 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核屬積極確認之訴,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33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24至29號所示不動 產係由被繼承人蘇燦榮購買,而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及甲○○名下等語,然查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24至29所 示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被告丙○○、甲○○所有等情,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既否認如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24至29號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蘇燦榮 出資購買,並分別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及甲○○名下等情,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然原告除空言主張上情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蘇燦 榮購買,而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及甲○○名下等情,應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所得,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口主張,即推翻各該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⒊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3所示之「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蘇燦榮雖於生前持有如附表編號33所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8萬股,然被繼承人蘇燦榮在82年間即贈與訴外人徐文英「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萬股,復於83年間又 贈與訴外人徐文英「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萬5千股,再於84年間贈與訴外人徐文英「梁鑫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5萬5千股,另於85年間贈與被告丙○○「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7萬股,於83年間至85年 間被繼承人蘇燦榮與訴外人徐文英、被告丙○○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並均於贈與契約成立時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報贈與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5年1月27日南區國稅安南一字第0950000992號函影本1份及函附之贈與契約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繼承人蘇燦榮於86年8月23日死亡時,當時已未 持有任何「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3所示之「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一節,當與事實不符。 ⒋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23及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不動 產係由被繼承人蘇燦榮所有之「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附表所示之人名下,是如附表編號3至23及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蘇燦榮 之遺產等語。然查「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為一家股份有股份限公司,而所謂股份有限公司,又係指2人以上 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即便被繼承人蘇燦榮曾是「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真如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23及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不動 產均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亦無法據此即推得如附表編號3至 23及附表編號30至32號所示不動產係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再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23及附表編號30至 32號所示不動產係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一節,亦僅除原告空言主張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難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院稽之上情,以及被繼承人蘇燦榮於死亡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非該公司之股東,當可認定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23及 附表編號30至32號所示之不動產係「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得,而應屬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一節,並不足取。 ⒌基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至33所示之財產為被 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予以估價,並按兩造之應繼份各6分之1分配之,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職是,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固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自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2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然被告等抗辯兩造前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不同意重新分割遺產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是否業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前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然被告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證明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 產成立分割協議,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等偽造云云。經查: ⑴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簽名部分係其親筆簽名云云,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2927號案件偵查中,就被告戊○○庭呈上有原告簽名之本票6張、典當借據收據5張,及函調原告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光郵局、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華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原本,以及原告於96年5 月29日偵查庭中簽名之原本等資料,併連同被告戊○○於上開偵查期日庭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類簽名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藍色原子筆簽名部分,核與乙類簽名即原告於偵查庭當庭簽名、本票6張及典當借據收據5張上之原告簽名、上開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簽名6張,兩者之「丁○○」簽名字跡之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且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均相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9日南檢瑞公96偵2927字第68579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600315530號鑑定通 知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所為無訛,原告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等偽造,即屬無稽。 ⑵再者,依上開被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留之臺南市○○區○○段184建號建物係由被 告丙○○取得,而上開建物已於87年10月14日由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以該所87年22758號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取得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60009097號函附之申請文件全件影本在卷可稽。由上開繼承登記須檢附被繼承人蘇燦榮之全部繼承人即包括原告之印鑑證明始能辦理,更加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非被告等所偽造,而應係經由原告同意後所為,否則被告等當無法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建物之繼承登記。而原告雖辯稱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所持之原告印鑑證明係由被告等偽其名義所申請,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告印鑑登記證明,係於86年10月30日由當事人本人即原告親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並經該所承辦人當場驗畢身分證後歸還,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由當事人即原告親自簽名後核發印鑑證明書等情,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南市北戶字第0960006171號函在卷可稽,可認上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等偽其名義所申請;再佐之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經本院依職權向中 華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市內電話號碼於86年10月30日申請印鑑當時係登記於何人名下並設於何址,經該公司函覆該電話號碼於82年8月16日至88年5月25日係申裝於臺南市○區○○路587號之31,2樓,客戶姓名為奧格絲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丁○○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10月30日服字第0960000766號函附之電話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衡之常情,倘若上開印鑑證明係由被告等偽原告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則被告等為免敗露其行,自當不會留存原告本人之電話號碼,以避免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依所留通訊電話予以查核或聯絡原告,而遭原告發覺其遭人冒名申請印鑑證明而循線查知被告等之犯行,是由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原告所有一節,益徵原告辯稱上開印鑑證明非其申請,而係被告等偽其名義申請云云,顯屬杜構之詞,殊不足採。 ⑶基上,兩造既已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原告自不許再行主張重新分割遺產甚明。是本件原告再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予以估價,並按兩造之應繼份各6分之1分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其中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建物部分欠缺訴 訟保護必要及訴訟利益;另其中確認附表編號2至33所示 之財產之請求,以及原告本於繼承關係,以繼承人之身分再行請求分割遺產,訴請就被繼承人蘇燦榮所留之遺產予以估價,並按兩造之應繼份各6分之1分配,均屬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 號 標 的 明 細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184建號 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2 臺南市○○區○○段391地號 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3 臺南市○○區○○段1241-1地號 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4 臺南市○○區○○段1105建號 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5 臺南市○○區○○段954地號 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6 臺南市○○區○○段583建號 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7 臺南市○○區○○段1143地號 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8 臺南市○○區○○段1144地號 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9 臺南市○○區○○段1145地號 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10 臺南市○○區○○段1146地號 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11 臺南市○○區○○段263建號 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12 臺南市○○區○○段1021地號 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13 臺南市○○區○○段1021-1地號 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14 臺南市○○區○○段50建號 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15 臺南市○○區○○段68地號 登記為訴外人徐文英所有 16 臺南市○○區○○段68-1地號 登記訴外人徐文英為所有 17 臺南市○○區○○段71地號 登記為訴外人徐文英所有 18 臺南市○○區○○段71-1地號 登記為訴外人徐文英所有 19 臺南市○○區○○段71-2地號 登記為訴外人徐文英所有 20 臺南市○○區○○段71-3地號 登記為訴外人徐文英所有 21 臺南市○○區○○段428-3地號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22 臺南市○○區○○段569建號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23 臺南市○○區○○段570建號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24 臺南市○○區○○段74地號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25 臺南市○○區○○段74-1地號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26 臺南市○○區○○段74-2地號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27 臺南市○○區○○段75地號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28 臺南市○○區○○段75-1地號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29 臺南市○○區○○段75-2地號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30 臺南市○區○○段705-16地號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31 臺南市○區○○段2196地號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32 臺南市○○區○○段60建號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33 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