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甲○○ 臺南市○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許安德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1,611元,及其中 4,522,491元,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6,771元,及其中 4,522,491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於86年1月1日起至88年3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 4,522,491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以千分之八計算。利息並 滾入本金再予計息,迄89年8月5日止,被告累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計5,229,701元。借款本金部分之單月利息為36,180元 ,91年7月5日至92年1月5日共七個月,合計利息253,260元 。自92年1月6日起調降借款利息為單月利率千分之六,每月利息為27,135元,自92年2月5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共52個月,合計利息金額為1,411,020元。是被告至96年6月5日止 ,負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6,186,771元,而上開債務經原 告於96年5月26日向被告催告應於一個月內清償,被告卻置 之不理,其應自96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因兩造就遲延 給付之利息未約定利率,原告爰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雖抗辯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計算單,且非其個人向原告借款,係原告前後借款4,390,491元予訴外人可利士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可利士公司),故為可利士公司欠原告借款債務,其與原告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惟: 1、依被告不爭執為其簽名之字據內容觀察,其上清楚記載被告個人積欠原告「5,229,701元」,其非以可利士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可利士公司簽具該字據,事理甚明。 2、又如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計算單原本,而依其主張為可利士公司向原告借款,則可利士公司明明未向原告借得 5,229,701元(僅借到4,390,491元),被告焉會任意簽立負債5,229,701元之字據?顯然不合常理。 ㈢、查可利士公司於88年7月14日因經營不善而辦理現金增資, 只能證明該公司經營確有資金上需求,不能證明該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前之88年1月至3三月間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未向原告調借資金投入公司經營。 ㈣、另被告簽立其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款字據時間為89年8月5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與配偶之家庭糾紛發生時點在94、95年間,此觀被告提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可得而知,二件事相差五、六年之久,被告於電話中卻硬將該二件事混在一起談論,顯不足採。即被告簽借據字據在前,為原告協調家庭糾紛在後,兩者發生時間不同,無關聯性。 ㈤、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借款清償期,被告於電話錄音譯文中等語,純粹為被告片面要求,原告並未同意,為原告之前向被告催告清償借款時,被告之託辭,原告從未答應,故就兩造有無約定債務清償期限除被告單方面之說辭外,並無其他證據供佐,不足憑採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6,771元,及其中 4,522,491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借款。並否認起訴狀所示計算單之真正,原告起訴狀計算單所示借款明細,應係原告借予第三人可利士公司之款項。茲詳述如后: 1、按原告為被告之妹婿。原告於86年11月21日成立可利士公司,由原告出資9,400,000元,並擔任公司代表人,因原告經 營不善,旋於87年3月9日要求退股。當時被告為維護其妹之家庭和諧,遂出面協調,讓原告之出資全額退股,而該股份則由被告家族所經營之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同時被告亦承受其妹黃劉敕雅在可利士公司之股份(同樣是全額退股),並擔任可利士公司之代表人,惟原告仍在可利士公司擔任處長之職,負責公司之營運及資金調度。嗣於87年7 月31日原告又承受第三人股東孫建文在可利士公司之股份,再次成為可利士公司之股東。 2、因原告之全額退股,使可利士公司之經濟狀況更為艱鉅,原告遂於88年間起,陸續墊付公司借款及廠商之應付帳款。嗣後原告曾請被告確認原告在可利士公司之墊款,原告遂承諾上開可利士公司之墊款不計利息,將來由公司歸墊本金即可。有關可利士公司廠商貨款請款,均由原告簽核後即付款,並未經被告簽核,足見原告確實負有資金管理及調度之責。3、本件原告所謂借款,均係由原告直接匯入可利士公司銀行帳戶或給付相關廠商,承如原告起訴狀證一借款明細所示(支付光晟款應係247,968元)。並有根太企業有限公司、逸烽 企業有限公司、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可利士公司轉帳傳票、存款存摺可稽。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乃被告私人向其借貸,而相關資金流程顯示,全數金額均係支付可利士公司之貨款,並無分毫進入被告私人帳戶。又如被告係為解決可利士公司資金調度困境,只要辦理增資即可,根本無需向原告借款。足見,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可利士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若依原告所述「如原告係借錢給可利士公司而非被告,在可利士公司未清償原告欠款前,原告亦不可能輕率同意公司解散」。果係如此,可利士公司清算與否即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為何原告拒絕簽署可利士公司清算同意書。足見,本件借款係原告借予可利士公司,而原告在發現可利士公司於清算後,其資產已不足以償還原告之借款,遂拒絕簽署上開同意書,干擾清算程序,以此要求轉由被告個人償還。 ㈢、縱認被告有給付系爭借款之責任,兩造就此亦定有清償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退一步言,本件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先前雙方既定有處理借款債務之時間,即「被告財產分完」以後,自應依約而行,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並未否認「財產分完」之時間點,只是擔心時效之問題而已,衡情應確有此約定。而兩造之父(岳父),至今仍未處分產業,故原告自無在約定期限前,請求被告清償之理等語。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所附所附借據「貸方乙○○借方甲○○89年8月5日止5,229,701」書據,其貸方簽收人之簽名,係被告之簽 名。該書據並無利息之記載。 ㈡、訴外人劉漢池於86年11月13日匯款10,000,000元予原告。 ㈢、可利士公司86年11月21日設立登記時,由原告擔任董事。 ㈣、被告於87年3月間擔任可利士公司董事。 ㈤、原告於87年8月間,再擔任可利士公司股東。 ㈥、可利士公司於88年7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由被告增資 10,000,000元,股東劉漢池增資12,000,000元。 ㈦、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同意可利士公司辦理解散。 ㈧、原告主張借款除132,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匯入可利士公司 及廠商。 ㈨、原告於87年3月間退股取得股款10,000,000萬元,惟仍擔任 可利士公司處長。 ㈩、從新計算利息部分金額(五年以上不再主張)。 、原告起訴狀證物明細表部分之正本不存在。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訴訟兩造爭執部分在於,兩造間有無借貸契約,如有,則被告究竟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亦或被告係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以私人名義向原告借貸,至89年8月5日止共積欠其5,229,701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茲為抗辯。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業已提出「89年8月5日止貸方乙○○共積欠借方甲○○5,229,701元」之借據乙紙為證,依該借據形式觀之確可 得知兩造有借款事實,且借款金額為5,229,701元,並有被 告之親自簽名為證(並無加蓋或加載可利士公司之印文),而被告對於借據上金額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3、雖被告另以向原告所借之借款,全數皆係用於可利士公司業務上,並提出發票等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參),係屬可利士公司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私人向原告借款等情,資為抗辯。然依上揭舉證責任所述,原告就其借款請求權存在,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抗辯非私人借款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申請單及發票等往來資料,均僅能證明該系爭借款係用於公司之業務支出,實難證明該系爭借款係可利士公司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司資金往來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張係被告私人借款,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確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定。經查: 1、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業據原告提出「89年8月5日止貸方乙○○共積欠借方甲○○5,229,701元」之 借據乙紙為證,依上開借據形式上觀知,並無約定利率、利息及清償日期,惟被告並未否認上開金額,是依上開證據可得確定者為兩造間又至「89年8月5日止貸方乙○○共積欠借方甲○○5,229,701元」之事實。 2、又查上開借據並無清償日期、約定利率、利息之記載,兩造前開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日期,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在96年5 月26日之前有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利息之計算方式,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已於96年5月26日向被告催告應於一個月內 清償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錄音為證,其中涉及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認定。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5,229,701元之借款債務 ,及其中之4,522,491元,自96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229,701元,及其中之4,522,491元部分,自96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