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 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6,6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及法定利息。主張被告於報紙惡意刊登不實事項 部分,被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給付慰撫金。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主 張被告寄發信函予第三人係毀損原告名譽及違反兩造於95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和解保密條款。經核原告起訴狀陳述之事 實,本及於上開二部分,僅聲明之請求金額未將二項請求分別明列,是原告之更正,僅係補充原起訴之聲明,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係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之負責人,東宇公司原名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與訴外人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鋼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於91年5月所投資設立,原資本額為100萬元,於91年7月間辦理增資,原告並續擔任董事長,嗣原告於93年 10月間辭任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由股東即被告戊○○獲選繼任為董事長,之後即將公司更名為東宇公司。 ㈡東宇公司從事生物科技之研究,由原告發起募集設立,主要係從事過敏基因檢測晶片、過敏基因轉移羊之技術,原告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上開領域均為原告長期研究之專長,原告先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成立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91年5月與台安公司 合作另成立東宇公司,以發展過敏基因轉殖羊之技術,92年開始建廠,至93年4月才遷入廠房且完成試量廠及商業化試 賣。但生物科技公司之發展,其最重要者乃技術之研發,被告戊○○於91年間即成為東宇公司之股東,並於93年10月迄今擔任被告東宇公司之董事長,亦明知生物科技公司發展之此一特性。 ㈢原告在被告戊○○聯合其他股東要求取得經營權之情況下,原告於93年10月間與全體董事辭去東宇公司之職務,之後被告戊○○入主東宇公司擔任董事長,即以原告於91年辦理增資時,關於技術股之作價金額認有損害公司之利益,乃分別對原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及股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期間雙方為息爭止訟,於95年3月31日簽訂和解書,和解之甲方為景 岳公司、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方為被告東宇公司、寶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約定停止及撤回相關訟訴並不再追訴,且依和解書參2所載:雙方 同意,對於所有(和解)案件的內容、過程、相關資料均應予保密,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的行為,否則依和解書參5所載,各當事人有違反者,應賠償他方全部當事人共 計2000萬元,被告二人自有加以遵守之義務。 ㈣詎被告明知原告早已未在東宇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已二年有餘,亦未再以東宇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對外從事任何之業務,因知悉原告獲得相關資金繼續從事生物科技方面之產業應用,竟為達損害原告名譽人格之目的,並藉此阻止妨礙或切斷原告投入該產業應用領域,乃基於惡意攻詰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突於95年12月12日分別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大報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一份,內容記載「敬告社會各學界、醫界:本公司前總經理丁○○、在外自稱為國際知名過敏學者,經營公司績效良好。事實上,則是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造成公司嚴重虧損,能力不足。後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為防止社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特此聲明,其對外行為言論,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敬啟」,假借澄清公司責任之名,以不實之負面文字敘述,廣泛傳布於眾人,使人認為原告在人格上有誠信之重大瑕疵、行為不檢、經營能力不足,使公司虧損並遭股東會解任,並影射原告在矇騙利用社會各界,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及能力被貶抑。 ㈤不惟如此,當被告獲悉原告亦協助菜根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菜根鄉公司)從事有關之研發工作時,亦基於惡意攻詰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於95年11月間,由被告二人署名,以郵寄之方式,寄發信函與菜根鄉公司之董事長庚○○,指稱原告有個人行為操守之瑕庇及經營不彰之事實,並具體提出三點如下:㈠丁○○先生利用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便,違法取得本公司之技術股,嚴重損及股東權益。本公司董事會在查核公司財務及業務文件過程中,發現丁○○先生所取得本公司之技術股有明顯違法且涉及詐欺背信之嫌疑,因此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向丁○○先生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刑事告訴部分目前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已偵查終結並認為丁○○先生犯罪嫌疑重大,因此將丁○○先生起訴(本公司刑事告訴狀請參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狀請參閱附件二);而民事告訴部分業已於民國95年3月15日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丁○○因未取得技術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共有技術抵繳股款,其取得技術股所表彰之股東權至始不存在(判決文請參閱附件三)。本公司為維護股東權益,隨即向主管機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註銷丁○○所違法取得之技術股並獲其核准(技術股註銷文件請參閱附件四)。㈡丁○○先生利用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便,任用私人丙○○小姐坐領高薪,且丁○○先生不顧個人已婚身份,據聞與未婚之丙○○小姐私下產下一子,嚴重違反企業倫理及社會善良風俗。 ㈢丁○○先生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經營績效不彰,除讓本公司每年虧損外(財務資料請參閱附件五),且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為自己添購價值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之名車代步(購車憑證請參閱附件六)。 ㈥被告復於96年6月7日以信函附上檢察官之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有關技術股之民事判決書,寄給與原告有業務合作關係之己○○,被告僅提出片斷之資訊,以發函之方式誤導他人,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並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將和解書中約定應保密之技術股一案之相關資料揭露散佈。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引兩造所訂之和解書第參項第2條、第5條之規定書,被告以私函之方式揭露散佈關於技術股案件之相關資料,依約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按原告早已離開東宇公司,可謂與東宇公無任何關連,被告二人卻一再以登報及寄送私函之方式,指摘及影射有關於原告不實之事項,除嚴重打擊原告個人之名譽外,使原告權益受到重大損害,並造成原告投入生物科技產業領域之阻礙,實已遂被告之惡意不法之目的,爰參酌和解書之賠償約定金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維原告權益。 ㈧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在報紙上惡意登刊不實之事項及評述部分,乃涉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酌被告係以在臺灣發行量前三大之中國時報、聯合報上之頭版報紙名稱欄下方顯著之位置刊載,其不實之內容評述,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侵害,再參酌原告係台大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曾任成大生物科技所副教授、中國醫藥大學教授,且曾任中國醫藥大學小兒免疫風濕科主任,且在生物科技產業投入甚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實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備受痛苦,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萬元。又關於寄發信函毀損原告名譽之部分,亦 屬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故二者合計請求260萬元。 ⒉又被告同時違反和解書之契約條款,依和解書參第4點之規 定「甲方各當事人有違反本和解書之規定者,應賠償乙方全部當事人共計新台幣2000萬元」,即如有各人違反,該各人即應賠償他方全部三人共2000萬元,本件被告二人違反和解書保密之約定,自應各給付他方三人2000萬元,因原告僅為他方中之一人,金額應除以3,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66,666元,但本件起訴原告僅暫先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00萬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侵權行為部分) ,並應共同給付被告400萬元(違反和解書部分)。 ㈨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報載緊急聲明內容有無損害原告名譽乙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報載「緊急聲明」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惟觀諸上開報載聲明,除「造成公司嚴重虧損」、「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係屬客觀事實之描述外,其餘用語如「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能力不足」等語,概屬被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能力之主觀看法或評斷,其標準乃因人而異,揆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亦無毀損名譽之問題: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確實處於虧損狀態,原告於起訴狀內不否認,且亦有財務報表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至原告所稱於93年9月份起公司即出現單月 轉虧為盈狀態云云,仍與事實不符,實則公司於9月份營業 利益仍虧損約355萬元,全年虧損5千多萬元,此有台岳公司94年度全年損益表可稽,是被告公司於報載緊急聲明所載:「.... 造成公司嚴重虧損,能力不足.... 」等語,僅屬據實登載,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且被告東宇公司於94、95、96年仍屬虧損狀態,係因了結並處分原告經營業務所致,因原告經營重點為生物晶片之研發,惟該等業務因法令嚴格限制而認證困難,無從為公司獲利,於原告主導研發方向錯誤、造成公司短期內無現金收入之情形下,被告東宇公司於94年間遂停止續行發展生物晶片業務並處分相關資產,改從事功能性益生菌之研發業務,因而造成鉅額虧損,於公司重新出發之情形下,短期內難有獲利可言。 ⒉惟公司虧損原因見仁見智,被告歸究原告經營能力不足,原告則辯以其他因素,顯見個人能力良窳或公司虧損原因純屬主觀見解,並無客觀標準可稽,此觀証人甲○○亦當庭証述:「雙方對公司續效、管理看法不同」等語即明,被告公司數年間之虧損,實際亦無從認定與負責之原告經營能力無關,被告公司方面認定虧損原因可歸責於原告能力不足,並就此主觀看法刊登於報載啟事,縱非完全正確,亦屬事出有因,並非單純不實指述,應屬意見表達之自由,自難認故意刊載不實事項,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故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原自93年5月17日至96年5月16日,為期三年,嗣因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技術股等情事之經營誠信問題,經公司多數股東決定罷黜原告,推派大股東即被告戊○○及董事乙○○將此決定私下告知,並基於保護原告顏面目的請其自行辭職,否則屆時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解任,對於原告名聲打擊更為重大,故董事會於93年10月11日決議全面改選,全體董事(含原告)出具辭任書,並決議股東會於同年11月15日全面改選,以此等形式作法保護原告顏面,縱未以此等方式,原告仍應離職,否則董事會任期尚未屆半年(93年5月17日至10月11日),並無全面重新改選之必要,此 乃當時情勢下所不得不為,實與原告遭罷黜解任無異。且依証人乙○○到庭証述:「我發現問題嚴重,打電話給(大股東)戊○○叫他下來處理,黃下來後跟原告談,我們認為原告應該下台,請專業經理人經營,原告不想離開,但所有股東、董事都希望原告下台,我比原告晚離開公司,後來是因為大家逼迫原告離開,原告才離職的」、「原告與經營團隊不合,經營團隊要求原告離開,不然他們要走,我們的錢已經投資,所以請原告自已離開」、「我們為了讓原告好下台階,所以全体董事辭職,因為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要替原告留面子,就重新改選」、「(依當時情形,原告是否非離開公司不可?有無可能繼續留任?)一定要走,當時大股東都是我們這邊的人,原告股份比較少,表決不會贏。」、「大家一直在吵原告一定要下台的問題」等語,與另一董事証人甲○○所証述:「有一次開會,雙方股東並不是很融洽」、「我記得雙方意見不合,好像是另一方股東希望原告不要擔任董事長」、「我記得雙方對公司續效,管理看法不同」等語相符,亦足證實質上原告乃被迫離職,與遭罷黜無異,僅形式上為原告自行辭任之形式,從而就被告公司立場,認為被告遭罷黜解任與原告離職經過相符,自無毀損名譽之情事,至於原告所辯「係主動請辭」乃外觀上預留情面之形式,無損被告刊登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性質。 ⒋況被告以不實技術股方式取得公司股份,業經台南地檢署以95年偵續字第31號起訴、本院94年訴字第1923號確定判決撤銷所有股份登記,惟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竟以該等智慧型犯罪手法不法取得公司鉅額股份,已顯見其品德及誠信有重大瑕疵,並造成被告公司損失甚鉅,被告就此等客觀事實加以評論,認原告誠信及私德已出現重大問題並刊載於聲明,自無虛構不實事項可言,況所謂誠信、私德良否,縱涉及主觀上之評論,惟原告上開行為既經判決公諸在世,就一般社會觀點,亦可能會認為以此等詐欺方式取得股份之人,其誠信及私德無瑕、或行為檢點,是被告刊登之該等聲明,客觀上亦無令其名譽有所減損之虞,況被告公司因原告前述犯罪及詐欺行為受有相當損失,自有相當立場得指責原告,刊登啟事乃為自保並澄清,難令被告就此等聲明之刊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尤以原告離開公司後主動欲與多間廠商合作,因其曾擔任被告公司經營者之身分,其於被告公司期間之治理能力、品德等,無可避免將為外界所探詢甚至牽連,被告於聲明登載上開言論,除係就客觀事實及主觀描述公告週知,並無涉毀損名譽外,其聲明末文以「為防止社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特此聲明,其對外行為言論,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等語,益足証被告係為對外界釐清與原告間已毫無瓜葛,其言行公司概不負責等情,顯屬為自清、自辯及自保所為言論之發表,參諸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應認此等行為,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通知訴外人庚○○、己○○之函文有無損害原告名譽乙節: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函予訴外人蘇曉雲、己○○,內容亦指其能力不佳造成公司虧損、另有違法取得技術股、與未婚之丙○○未婚生子、及未經董事會同意購買300餘萬元 座車等情,亦有損其名譽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於原告經營期間確有巨額虧損等情,已如上述,不論是否係產業性質或企業經營初期等正常情形,惟經營者之原告自難免其責,被告認此等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加以告知俾利受文者併予考量,自無不當。 ⒉況被告於此等函文內業已檢附損益表,則是否因原告能力不足或產業性質或外在原因,受文者參考檢附之資料後得自行判斷,甚至可能認原告經營期間之虧損情形在業界已屬優秀等情,自不致因被告之指摘之詞而減低對於原告之信賴,從而原告名譽當不因而減損,自難據此請求賠償。 ⒊又被告既於該等信函內檢附起訴書、判決書、技術股註銷文件、購車憑証,且被告確於原告離職後,即將原告所購車輛處分,足認信函內容已有相當佐証,並非毫無証據、為損害原告名譽而濫行指摘,且受文者既有信函及檢附之資料可資參酌,如有疑義,亦可命原告就前開資料予以說明澄清,與單純毫無根據、被害人亦無從抗辯說明之黑函指述顯有不同。況所謂技術股遭撤銷、或未經同意購車等情,原告對於單純事實部分並無爭議,僅就被告就此事實所為主觀描述或形容言詞認有損及名譽,並提出解釋,顯見於事實無誤、雙方就形成之原因各有解釋之情形下,何能認此為不實指述,而已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明顯損害? ⒋信函內所指原告任用丙○○小姐並坐領高薪,且據聞與其婚外情生有一子等情,非但被告已提出丙○○人事資料,其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師薪資僅6萬元,顯較其於東 宇之薪資為低,証明丙○○並無原告所稱為被告公司放棄高薪等情,且原告與丙○○有不當私情乙節,乃公司內部眾所皆知,此觀丙○○當初欲以進修為由辭職時,原告竟逕行批示呂女並非辭職,而為留職停薪,欲為其保留職務等情益明,又丙○○專長為中醫之中草藥學,與公司當時主要發展之生物晶片業務完全不符,如非原告基於私情任用,何能進入公司而領取高薪?且呂女到任後因所學不符,對於研發業務毫無貢獻,此均足以証明原告公私不分,足以影響公司之經營狀態,被告基於善意加以告知,亦難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可言。 ⒌又購置代步名車乙事,被告稱原告未經董事會同意購車等情確為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僅辯稱該等決定無需經同意云云,唯就未獲董事會同意之事實,被告告知內容並無違誤,亦顯不足對原告名譽造成何等損害。且系爭車輛因被告公司考量係原告個人需求,公司並無此等需用,故於原告11月15 日離職後,公司旋即於93年12月2日將該座車出售,非如原 告主張現尚由公司使用中。 ⒍末查,被告公司發函與訴外人己○○,乃因開庭時遭遇不良份子圍堵(被告嗣後因而申請警方保護),經調查後方知悉係訴外人己○○對於兩造糾紛有所誤解所致,故基於自保而發此信函加以解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而不負賠償之責,況信函內所指均屬事實均有相當根據業如前述,尤難認有損原告名譽,而需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之範圍,應不含被告提供第三人之案件內容,且系爭保密條款之態樣與本案情形不同: ⒈按系爭和解書參、其他和解條件2所載:「雙方同意,對於所有案件的內容、過程、相關資料及本和解書之條件、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有任何揭露、散布、宣傳的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通知第三人庚○○已違反上開保密條款云云,惟所謂保密條款之對象,必以事涉專業機密、尚未對外公開、僅當事人內部始能知悉之項目始屬之,被告雖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技術股之民事判決情事通知第三人庚○○等,惟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訂有明文,且法院判決書除有違反公序良俗之之考量,皆可於法院網站查詢,屬公開事項,自難謂屬秘密事項,且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民事判決書之內容為原告以基因技術、利用技術作價之方式取得公司股權之經過,上開內容既已因判決而公告,自難謂屬秘密事項而屬保密條款之範圍。 ⒉惟所謂「揭露、散布、宣傳」等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所載,揭露係指顯露、明示、公布之意,散布為散播、傳布之意,宣傳則指公開傳播宣揚、使眾人知曉之意,皆含有以明顯、廣域之宣傳方法,使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系爭和解書所載保密條款,係指對於應保密事項不得有任何揭露、散布、宣傳之行為,非泛指任何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均得謂違反保密條款,否則雙方僅需約定「內容應予保密」,無需於後加註「不得有任何揭露、散布、宣傳的行為」等語甚明。被告以私人郵件告知菜根鄉公司庚○○、己○○,僅庚○○、己○○個人始能得知內容,自無對外公開之可能、亦非使廣域之多數人均可得知,與上開行為態樣顯不相符。且被告係因庚○○向被告探詢原告任職之情形、己○○向其責問訴訟之情形始發函告知,故被告發函給訴外人庚○○、己○○並不違反和解書的保密條款。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在於: ㈠被告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原名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訴外人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設立,原告自發起設立時至93年10月間皆擔任被告東宇公司董事長,93年10月後由被告戊○○接任,並將公司更名為東宇公司。(卷52頁) ㈡被告東宇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召開董事會議,被告公司董事丁○○等四人並於同日出具辭任書,會中決議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卷148-149頁 會議記錄、150-152頁辭任書) ㈢兩造間就原告增資技術入股取得被告公司股票爭議,曾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兩造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即95年3月 3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卷9-12頁和解書) ㈣被告東宇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2日分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各乙份。(卷13-14頁) ㈤被告東宇公司及戊○○於95年11月間寄發信函與菜根鄉公司之董事長庚○○,內含信函一紙及刑事補充告訴狀、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年度第19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卷14-43頁、2 97-314頁) ㈥被告於96年6月間寄發信函與訴外人己○○,內含台南地檢 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 年度第19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卷118頁、278頁筆錄) ㈦原告係台大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曾任成大生物科技所副教授、中國醫藥大學教授、中國醫藥大學小兒免疫風濕科主任。 ㈧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0日以勤眾南第9700085號函覆本院。(卷204-205頁) ㈨被告東宇公司於93年4月間購入lexus LS430車款乙輛,並於93年12月間賣出。(卷41-43頁採購單、發票,147頁買賣合約書) ㈩乙○○於93年10月仍為被告東宇公司之董事,其於被告公司93年10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提出辭任書,惟重新改選後乙○○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卷152頁辭任書、239-240頁筆錄) 甲○○於93年10月仍為被告東宇公司之獨立董事,其於被告公司93年10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提出辭任書,惟其任期未到半年。(卷151頁背面辭任書、卷241-243頁筆錄) 丙○○於進入被告公司前,曾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擔任中醫部住院醫師。(卷252頁人事資料表、279頁筆錄)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東宇公司之登報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若可,則數額為何?㈡被告東宇公司與戊○○發函與訴外人庚○○、己○○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若可,則數額為何?㈢被告東宇公司與戊○○發函與訴外人庚○○、己○○是否違反兩造和解書之保密條款?若是,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以下就是否侵害名譽與違反和解書之保密條款二者,分別說明︰ 甲、名譽權侵害部分︰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另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 ⒈被告東宇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2日分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各乙份,內容為︰「敬告社會各學界、醫界:本公司前總經理丁○○、在外自稱為國際知名過敏學者,經營公司績效良好。事實上,則是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造成公司嚴重虧損,能力不足。後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為防止社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特此聲明,其對外行為言論,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敬啟」,被告就其曾於報紙刊登上開內容之文字,並不爭執,而其在報紙上所刊登之內容,稱原告係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足以令不特定多數讀者,認為原告確有刊登內容所指行為不檢、造成公司嚴重虧損及能力不足等情事,而遭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罷黜,則此內容之指摘,已讓不特定多數讀者對原告在社會上形成負面之評價,而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抑,則原告主張該刊登行為使其名譽受有侵害一項,足堪認定。 ⒉被告寄發信函予庚○○、己○○部分︰ ⑴被告東宇公司、董事長戊○○於95年11月寄發信函給菜根鄉公司之董事長庚○○,經庚○○到庭證稱︰「我是在95年收到的,提出信封與信封內的文件,信封有附壹張信、刑事補充告訴狀、95年偵續3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94訴1923高雄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寄這些資料給我,我並不認識東宇公司也不認識戊○○,我是突然收到資料的,我認識原告,他是我們公司的醫療顧問。我們生物科技公司是95.7成立的,原告是醫生,...後來成立菜根香生物科技公司,請原告當生物科技公司顧問。收到信之後,我覺得很奇怪,也不清楚那是什麼,後來公司經營團隊就開會,因為有疑慮,希望原告將問題處理好再說,原告與我們公司的顧問關係就暫時停止,...」(卷276頁筆錄)。被告寄發予庚○○之信函內容記載 略為︰「...丁○○先生即擔任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但因其個人行為操守有瑕疵及經營績效不彰造成公司嚴重虧損,遂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經股東會與董事會罷黜解任其董事長兼總經理植物.有關丁○○先生個人行為操守之瑕疵及經營績效不彰之事實陳述如下︰一、丁○○先生利用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便,違法取得本公司之技術股,嚴重損及股東權益...二、丁○○先生利用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便,任用私人丙○○小姐坐領高薪,且丁○○先生不顧個人已婚身份,據聞與未婚之丙○○小姐私下產下一子,嚴重違反企業倫理及社會善良風俗。三、丁○○先生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經營績效不彰除讓本公司每年虧損外(財務資料請參閱附件五),且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為自己添購價值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知名車代步(購車憑證請參閱附件六)」(卷299頁參照)。被告 就寄發上開信函予庚○○,並不爭執。上開信函所示內容與前項報紙之刊登內容部分相同,信函中並進一步詳細陳述原告負面事蹟,使收到該信函之證人庚○○質疑原告何以有該信函所述之情形,進而停止原告擔任公司之顧問,經證人證述明確在卷,則此信函內容之指摘,已讓收受信函之讀者對原告在社會上形成負面之評價,而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抑,則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信函之行為使其名譽受有侵害一項,亦堪認定。 ⑵被告寄發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書予第三人己○○,經己○○證稱︰「我有收到別人寄給我資料,我現在在證券公司擔任執行董事,證券公司有轉投資景岳的股票。我們有投資光晨科技,我們請原告擔任顧問,光晨科技是我個人的投資,...我是在94.3成立光晨,3月請原告擔任顧問。我不 認識戊○○,但有一次黃曾經打電話給我,他說要來拜訪我,後來黃有來拜訪我,講原告負面的事情,又要拿判決書給我看,我說我不想看,當場沒有看,就退還給黃,後來黃才寄信給我。我看了信以後,就問原告狀況,原告說沒有這件事,當時我就把信封及裡面的資料全部交給原告。原告現在還在擔任光晨公司的顧問。..是在96年收到,資料是寄到公司。提出信封內所附文件:95偵續3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訴1923判決、確定證明,沒有附其他說明或書信。」(卷278頁筆錄)經查,被告寄發 給己○○之資料雖為地檢署、法院之文書,而無任何自書之文字信函,但被告於寄發上開資料前,曾親自告知證人己○○原告負面事情,嗣後再寄發上開資料,足認係以間接之方法,使證人對原告產生貶抑之社會評價,而使原告受有名譽之損害。 ⑶被告固辯稱該信函僅寄發給第三人個人,且向原告查證,並由原告當面澄清,名譽並無受損云云。然名譽之侵害,係在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況原告因此經證人庚○○暫停顧問職務,業已發生實質上之影響,則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其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內容,概屬對原告個人人格、能力之主觀看法或評斷,屬意見表達之自由,且係為免被告或其他公司受害,屬自保、自清及公益所為之言論。而寄發給庚○○、己○○之資料,其內容屬實,自難認係故意刊載、陳述不實事項,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故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一般經營商業之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並非經營新聞之媒體或報社,而原告係醫生、中國醫藥大學之教授與生物科技公司之顧問,並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則本件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與被告言論表達自由間之認定標準,與其他侵害名譽事件涉及新聞自由,因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以免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及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等情況不同,先予敘明。 ⑵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於報紙上刊登「造成公司嚴重虧損」、「經公司董 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等事項,屬於事實之陳述,其是否屬實,得以證據證明之。經查︰ ①本件原告自91年5月5日至93年11月15日擔任當時東宇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乙職,因東宇公司自91年5月5日「公司籌備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乃係創業期間,公司之主要營業活動皆尚未開始。參酌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東宇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之純損分別為17,428千元、40,751千元、30,553千元(卷204-205頁),而擔任過台岳公司(即東宇公司之前身)獨立董事、成大會計系教授甲○○證稱︰「(法官問︰﹙提示卷204-205 頁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資料﹚請說明資料財務狀況。)這些資料是依照會計師幫公司記帳,依照公司提供資料半年會做出半年報、年報,這份是總結,只有做到93年,都是虧損,新成立公司都是如此,因為只有支出,沒有收入,市場也尚未開發,因此初創期大部分公司沒有賺錢是正常的。」(卷243頁)。則被告登載因原 告誠信不足、行為不檢,造成公司嚴重虧損,與事實並不相符。 ②又原告雖於93年10月11日提出辭任書表示「同意於台岳公司93年11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出第三屆董事後,立即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卷150頁),然 該次董事會5位董事均提出辭任書(卷150-152頁), 並非僅原告辭任,且原告係自行請辭總經理一職,有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卷148頁),而被告亦自承原告並非 經東宇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罷黜,依證人即公司前董事乙○○證詞,因原告與公司經營團隊不合,為讓原告好下台階,全體董事辭職重新改選等情(卷239頁) 。則情勢上雖被告公司之經營團隊、大股東等不欲原告繼續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但原告仍係自行請辭,而非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罷黜,是被告所登載者,仍與事實不符。 ⑷雖被告主張「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能力不足」乃主觀之評論,並無毀損名譽可言,但就整篇聲明觀之,其目的實係為鋪陳之後之描述所為之偏頗攻擊文字,並非係適當之評論,況95年12月12日登報當時原告離職已約二年,而兩造及相關之景岳公司、光惠公司、寶惠公司於95年3月31日已簽立和解書,就之前兩造及各該公 司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進行和解,被告卻於近9個月之後 ,在大報頭版下方顯著之位置刊登此一「緊急」聲明,其目的顯難認為係屬以善意而發表之言論,自不符合阻卻違法之要件。 ⑸至於寄發給證人庚○○之信函,其有關第一項技術股部分與第三項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購買318萬元之名車部分 ,固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民事判決、購車發票等為證,而足認為事實。然有關被告指摘其與未婚之丙○○小姐私下產下一子部分,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其並未有任何子女(卷279頁),核證 人丙○○雖與原告有師生及工作關係,然其就讀成大生物科技博士班,並擔任光晨公司董事長,為高知識份子,於法庭上依法具結,當認其所述證言可採,可認該部分被告信函所載,並非真實。被告固抗辯其係記載「據聞」並非確定之言詞,然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則其所傳述自不能阻卻違法。 ⑹被告寄發訴訟案件之資料予證人己○○,經核均屬真實,因認該部分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得阻卻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㈢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公司刊登,故意將不實之事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下方,另寄發部分內容不實之信函予庚○○,致原告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為被告東宇公司之代表權人即董事長,其執行董事長職務,刊登報紙、寄發信函侵害原告之名譽,則東宇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與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茲查,兩造係因東宇公司經營權事務發生爭端,並互提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多件,怨隙甚深,然被告於兩造在95年3月31日和解後,於95年12月12日在二大報之頭版標題下方 刊登「緊急聲明」,並寄發信函給與聘請原告擔任顧問之另家生技公司董事長庚○○,而使庚○○之公司停止請原告擔任顧問,足認其目的乃係在阻礙原告於其他生技公司之發展。爰審酌原告係為醫生、中國醫藥大學教授,並在多所大學均有任教,擔任多家生物科技公司之顧問,95年度有多項薪資所得,並有不動產、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等,95年度之薪資、利息給付總額為273萬多元,財產總額4900多萬元;被告公司之財產總額為2271萬多元,被告戊○○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其個人95年度之利息、薪資給付總額為18萬多元,財產總額3875萬多元(見卷164頁以下之財產 清冊),兩造均有相當之學歷、社會地位及非常豐厚之經濟能力;參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名譽客觀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10萬元為適當(登報部份,不特定人均得閱覽, 損害較大,認100萬元為適當,寄發予第三人庚○○部份, 僅庚○○個人收到該項訊息,損害較輕,認10萬元為適當)。 乙、違反和解書之保密條款部分: ⒈95年3月31日甲方當事人景岳公司、光惠公司、丁○○等三 人,與乙方當事人東宇公司、寶惠公司、戊○○等三人簽立和解書,就⑴案件一光惠公司3,200萬元案即刑事部分高雄 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台南地院民事94年度重訴字 第181號、台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16號。⑵案件二轉基 因動物平台技術股案,即高雄地院民事94年度訴字第1923號、台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370號。⑶景岳、台岳ZYMV技 術案等三個案件成立和解,於和解書參、其他和解條件約定:「2、雙方同意,對於所有案件的內容、過程、相關資料 及本和解書之條件、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的行為。...5、如甲方各當事人有違反本和解書 之規定者,應賠償乙方全部當事人共計新台幣2,000萬元. 如乙方各當事人有違反本和解書之規定者,應賠償甲方全部當事人共計新台幣2,000萬元。」(卷9-11頁和解書參照)。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本件和解書其他條款之約定,其目的在於強制簽訂和解書之雙方當事人能對所有案件之內容、過程加以保密,而以約定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確保該保密義務如未能履行時之強制罰款,核其效力應屬違反保密義務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先敘明。 ⒊被告東宇公司之董事長戊○○於95年11月將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年度第 19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寄給第三人庚○○,96年6月又 將上開資料二份寄給第三人己○○,且係被告主動寄發等情,經證人庚○○、己○○到庭證述明確(卷276-278頁筆錄),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民事判決書即和解書內容之案件二技術入股案,則依其他和解條件2之約定,對上開 案件之內容、相關資料,和解當事人均不得有任何揭露之行為,被告東宇公司、戊○○將地檢署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之民事判決書寄發予第三人,明顯違反和解「不得揭露相關資料」之約定,自應依第5項約定賠償他方當事人。 被告抗辯上開資料係公開之文書,無何保密可言,然法院之文書固然係對外公開之文書,然通常均係與該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或實務工作者、學術研究者,始會取得相關案件資料,本件之第三人庚○○、己○○與上開案件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亦非從事司法之實務、學術研究,被告主動將上開裁判書類寄發給第三人,顯已違反和解約定之保密義務,上開資料是否可公開取得,與被告應否遵守和解書約定之保密義務,並無關連,其抗辯自不足取。 ⒋和解書第5項約定如各當事人有違反和解書之規定者,應賠 償他方當事人共2000萬元(卷11頁和解書)。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和 解書之甲方當事人有三人,因被告即乙方違反和解之約定,甲方之三人對乙方取得共2000萬元之債權,而該2000萬元債權為可分之給付,是原告一人依前開規定按人數平均取得之違約賠償債權應為200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666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共同賠償4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該損害賠償數額應依甲方當事人三人之資力比例計算云云,然查和解書之賠償條款,並未如此約定,僅約定應賠償共2000萬元,是依前開民法規定,賠償之債權應以債權人之人數平均分受之,又本件之和解當事人,不論公司或個人,其資力均為千萬元以上,因而約定甚高之賠償數額,以期確實能擔保守密義務之履行。然查本件被告二人於95年3月和解後,隨 即於95年11月、96年寄發和解內容之資料予第三人,進而造成第三人庚○○終止其經營公司與原告間之顧問關係,是依上開和解之約定,被告自應受該和解書之賠償約定之拘束,以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報紙刊登緊急啟事,並寄發信函予第三人庚○○,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110萬元,為有理由;另被告公司及 戊○○寄發地檢署、法院之裁判書類予第三人庚○○、己○○,違反和解書之其他和解條件2、5條約定,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