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及其家族所經營之祥憶通運有限公司、協億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名盛實業有限公司及昇億通運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且雙方對於未掛牌之新車及已掛牌之舊車分別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動產抵押契約書行之有年,雙方同意對於購買新車或車體,因尚未掛牌,乃由原告將購車款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進行購車,待車籍資料齊全時,交由原告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至於已掛牌之車輛,因已有車籍資料,遂直接辦理動產抵押並為撥付款項。 二、本事件係由祥億通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劉孟郎、辛富祥向原告申購未掛牌新車之附條件買賣,並簽立同意書,明示:「貴公司(即原告)受本人之指示向廠商採購之本件標的,旨在售予本人,並同意由該廠商直接交付本人」,而指定匯款購車廠商為被告之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個人帳戶,亦即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取得原告所電匯之購車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此購車模式亦可見於車號755-FF、 756-FF之情形,惟此次被告將新車辦理領牌手續及車籍資料交付原告完成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然被告並未購車且未交付車籍資料予原告,更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原告屢次向其催討返還購車款皆遭拒絕,今乃以本起訴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及返還購車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購車款800萬元。被告不當挪用,亦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三、若本院認被告不成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祥億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該契約書隱藏訴外人林漢堂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本件之實情是訴外人林漢棠於93、94年間向被告表示,其向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購買之二輛遊覽車(引擎號碼D00-000000、6D00-0000000)欲靠行掛牌登記於被告經營之祥億公司名下,且欲以該二輛遊覽車向原告貸款,因林漢棠前曾於92年12月16日向被告另經營之「名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名盛公司)訂購6輛遊覽車 ,被告不疑有他,故而應允。 由於之前凡是欲將車輛靠行,掛牌登記於祥億公司之實際車主向原告貸款時,囿於原告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業務,原告為免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均要求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即由車輛掛牌登記名義人之祥億公司出名與原告虛偽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本次祥億公司就林漢堂之上開二輛遊覽車,亦同前例出名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但有關契約內容及由誰擔任連帶保證人,皆由實際車主即林漢棠與原告洽談協議,原告將8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 帳戶中,亦是依林漢棠之指示,祥億公司或被告均未參與。基上,祥億公司與原告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但實質上係林漢堂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收受800萬元 ,亦只是基於與林漢堂有生意往來,代之收受貸款,該筆800萬元 ,被告也早已依林漢堂之要求交付給林漢堂、林漢堂指示之第三人,此情由原告根本無交付遊覽車之事實,且由原告對於被告、訴外人林漢堂、劉孟郎及辛富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之員工即承辦人周建原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18號 )偵查中,到庭證稱:「…這是林漢堂第一次和我們公司交易」、「一般我們辦這個是不看車的,我辦這麼多年從不看車…名盛之前辦的車,我也沒看過」云云;林漢堂到庭亦證述被告已將800萬元交付等語甚明 ,揆之首開說明,祥億公司與原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既是原告為免違反法律規定而要求虛偽成立,實際上是訴外人林漢堂向原告貸款,原告與祥億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法自屬無效。 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59條及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萬 元,並無理由。祥億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匯款8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中,事實上是基於與林漢堂之借貸關係,依林漢堂之指示而匯款,被告只是代林漢堂收受貸款,又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應向林漢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向被告為之。再者,縱使祥億公司與原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非無效,被告仍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800萬元,於法顯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於法亦洵屬無理由。如上述,本件實際上是原告與林漢堂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只是受託代林漢堂自原告收受800萬元 ,則被告將該800萬元交付借款人林漢堂及林漢堂指示之第三人 ,事屬當然之理。而事後是因林漢堂未交付相關資料以俾申請牌照、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故未完成動產擔保之設定,與被告無關,被告何來侵害原告之權益,何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00萬元,於法亦顯屬無據。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於法亦無理由。因本件實際上是原告與林漢堂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將8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 ,既是依據借款人林漢堂之指示,被告受領該800萬元 ,亦是基於與林漢堂間之委任關係,自非無法律上理由 。而事後被告已將該800萬元交付予林漢堂及林漢堂指示之第三人,又何來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00萬元之不當得利,顯亦不可採。 五、本件被告實際上亦係遭受林漢堂詐騙之受害人,林漢堂利用與被告生意往來,並在被告之弟歐漢旻於93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過失致死案件,急欲與被害人和解時,向被告、歐漢旻訛稱其人脈廣闊,願意積極替歐漢旻斡旋,使被告不疑有他,而在被害人同意以500萬元(含強制險140萬元)和解時,將360萬元交付林漢堂代為轉交被害人 ,嗣林漢堂竟未將之交付被害人,而侵佔入己,因被害人未收到和解金,向被告、歐漢旻質疑和解誠意,被告、歐漢旻始知受騙,該部分亦有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669、20725號起訴書可憑。 被告絕無如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所指述與林漢堂共同詐欺犯行,原告至今仍然以與被告經營之永祥通運有限公司、安康通運有限公司偽成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與掛牌於永祥公司、安康公司名下之遊覽車實際車主,被告因鑑於林漢堂事件,事後均要求原告書立承諾書,同意於車主未如期償還分期款時,只向車主及保證人求償,不得向永祥公司、安康公司求償,倘被告確實與林漢堂有共同詐欺情事,原告豈可能仍與被告經營之公司繼續交易往來,而上開原告簽立之承諾書更足以證明本件確實是原告與林漢堂間之借貸糾紛,與被告毫無關連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祥億通運有限公司、名盛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分別為歐信志及歐謝麗月,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原告與祥億通運有限公司於94年1月間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 ,並以訴外人劉孟郎、辛富祥為連帶保證人,且書立同意書。又原告於94年1月14日將800萬元匯入被告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中等情,業據歐信志證述明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318號偵查卷第36頁 ),並有被告印有名盛實業有限公司、協億車體之名片、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1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車,被告竟將系爭800萬元挪用 ,致損害其利益,是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⑴兩造間究有無車輛買賣關係存在?⑵被告收受前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⑶被告收受款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間向被告購車,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伊係口頭約定,無契約書,惟原告自稱其公司為國產及進口重車、遊覽車之專業分期付款公司,有其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件買賣標的高達數百萬元,竟無書面,且質之究購何車?交付日期及交付地點為何?均語焉不詳,實與常情有違,原告雖以訴外人祥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與其訂有同意書,載明祥億公司同意原告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有同意書在卷可考,然細核該同意書向何廠商採購欄為空白,購買何標的物亦為空白,因此原告究向何人購買及購買何種車輛均屬不明。原告雖又以此購車模式亦可見於車號755-FF、756-FF之情形,然依前開2車輛買方為祥億公司 ,其與原告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證11),而匯款流向亦入被告大眾西臺南銀行帳戶,有電子轉帳單可佐(參原證12),惟原告自承被告為名盛公司、協億車體之實際負責人,則原告究向名盛公司、協億車體購車?或是向被告本人購車?實屬不明。況原告之94年 6月10日刑事告訴狀係載訴外人劉孟郎、辛富祥二人經林漢堂介紹,有意購入名盛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二部,因資金不足,希望購車款合計1000萬元由原告代為先支付予名盛公司,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252號卷第 2頁),且參以原告之成交報告單上記載匯款戶名為被告乙○○另註記「實際負責人」,有成交報告單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318號卷第22頁 ),故原告一方面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其向名盛公司購車匯款,一方面又向本院謂係向被告乙○○購車,其說詞反覆,自難以上開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車輛,伊已解約,故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800萬元之車款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準此,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因負有使買受人先行占有動產標的物之義務,自無不知動產標的物之理。苟出賣人根本不知究有無動產,且買受人究有無先行占有動產均不關心時,則該出賣人自無訂立附條件買賣之真意。查被告抗辯:本件係訴外人林漢棠於向被告表示其向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購買之二輛遊覽車欲靠行掛牌登記於被告經營之祥億公司名下,但有關向原告辦理貸款契約,及由誰擔任連帶保證人,皆由實際車主即林漢棠與原告洽談協議等情,核與證人林漢棠證稱:「(問:你是否以辛富祥、劉孟郎為你的保證人,由名盛公司申請牌照,向告訴人(即原告)貸款?)是的。當時我是請告訴人公司匯800萬元入乙○○的 戶頭,扣除前開360 萬元是其他車的違約金,我在名盛買了6台車 ,接洽時是我和新鑫公司接洽,只有對保時才到名盛公司去對保,我當時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才會欺騙劉孟郎當我的保證人。」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另辛富祥亦證述:我幫林漢棠作保時,不認識乙○○及歐信志,也不認識劉孟郎,我是於簽約後才認識他的,是幫林漢棠作保後才認識他,林漢棠當時和我說他信用不錯,我才幫他作保等語(同上卷第84頁),又證人劉孟郎亦證述:我是為林漢棠擔保,當初他告知我要買遊覽車,他也帶我去祥億公司看車子,... 他帶我去看車的事,辛富郎和乙○○都有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4頁),且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對保人周建原復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5年多了 ,從89年開始,我是擔任襄理,負責找案件對保,我也有負責徵信部分工作。94年1月間我是到台南 ,在名盛公司辦理貸款事宜,當時辛富祥、劉孟郎、乙○○及林漢棠都有到場,這是林漢棠第一次和我們公司交易,一般我們辦這個是不看車的,我辦這麼多年從不看車,除非特別舊的車,名盛之前辦的車,我也沒有看過等語(同上卷第9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一致,是堪採信。原告之對保人員既從未檢視確定究有無車輛,顯對買受人有無占有動產即漠不關心,足認無訂立附條件買賣之真意,又本件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祥億公司係受林漢棠靠行而借名登記為買受人,其自無買受車輛之真意,是被告抗辯該附條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其實際內部關係是林漢棠向原告消費借貸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詳參王澤鑑著,前揭書,第28至29、66頁)。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詳參梅仲協著,民法要義,第354頁,44年版 )。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詳參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756頁,43年版)。故於資金關係(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詳參王澤鑑著,前揭書,第41至42、73至75頁;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結論亦同 此意旨)。準此,縱因資金關係因受指示人被詐欺而撤銷,則受指示人亦僅能向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而非向領取人主張,蓋領取人受有利益之法律原因為「對價關係」。查依前揭訴外人林漢棠之證詞,被告係受其委任而收受系爭800萬元(對價關係); 又林漢棠因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資金關係),已如前述,而林漢棠指示原告將其所借款項存入被告即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係本於指示人(林漢棠)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故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使林漢棠係使用詐欺手段致原告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因而撤銷該契約,則依前揭說明,亦應向林漢棠主張不當得利,而非向被告。蓋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原因即為林漢棠杜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對價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800萬元 ,為不當得利云云,洵不足採。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既受林漢棠委任處理,則其受領、處分亦難謂為不法之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有利益,既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又其受領處分行為皆屬合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