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9月2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海湖小段64-727、64-728及64-558地號等3筆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抵押權予中國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擔保被告高源公司向農民銀行借款4,000萬元債務,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原 告與被告高源公司對於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於90年12月間出賣上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3筆 土地及地上物予訴外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訴外人廣明公司已於91年1月7日將原告賣得價金其中新台幣(下同)41,981,293元直接支付予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嗣後農民銀行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代償被告高源公司積欠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告於出賣上開桃園縣蘆竹鄉3筆土地代償被告高源公司之債務後, 農民銀行對於被告高源公司之債權,於原告代償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高源公司應按原債權之約定對原告負清償本息之責任。被告高源公司為清償原告代償債務,除於原告出賣土地前,已先將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外,並將台南縣佳里鎮○里段 431-1建號辦公室與同段431-2、431-3、431-8、431- 11建 號之倉庫及廠房之部分空間,依原告業務所需空間範圍,承租使用,以抵付每月利息。租期約定至被告高源公司清償債務為止。故被告高源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建號辦公室與同段431-2、431-3、431 -8、431-11建號之 倉庫及廠房,由原告於91年1月7日開使承租占有使用。詎被告高源公司積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另筆抵押債務未能清償,被告高源公司設定抵押之土地及建物遭被告合庫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民事執行事件定期拍賣。惟被告合庫銀行否 認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而執行法院因被告高源公司於法院查封時,在場人丙○○未表示原告有承租之事實,遽認原告所為之租賃及占有,為查封後所為,於拍賣公告中註記拍賣後點交,致原告之承租權受到侵害。為確保原告之租賃權,請求確認原告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原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出賣,並將賣得價金其中41,981,293元用以清償被告高源公司積欠農民銀行之債務,原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並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農民銀行對被告高源公司之債權,故原告於代償金額41,981,293元範圍內,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對被告高源公司之債權,此為法定之權利移轉,不論被告高源公司之於申報稅捐時有無列報,概不影響原告對被告高源公司之債權。 ⑵被告高源公司於申報稅捐時雖僅列其銀行借款,未將原告承受農民銀行之債務列入,亦不影響原告對高源公司有41,981,293 元之債權存在,故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約定以此債權 之利息抵付原告承租被告高源公司之廠房租金,並無不合。又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係以利息抵付,原告代償金額為41, 981,293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個月利息為174,922元,則原告以利息抵付予高源公司之每月租金為174,922 元。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於91年1月7日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⑴原告於83年間擔任被告高源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並提供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64-727 、64-728、64-558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 以擔保被告高源公司向農民銀行借款4,000萬元,抵押權存 續期限自83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因原告提供人 保及物保,使被告高源公司順利貸款,被告高源公司乃於90年9月11日將新建廠房即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此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原告提供人保及物保,故抵押權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廬竹鄉○○○段海湖小段64-727、64-728、64- 558地號等3筆 土地設定土地設定給農民銀行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相同,亦自83 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⑵原告代償被告高源公司借款債務,而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64-727、64-728、64-558地號等3筆土地出賣給訴外人廣明公司,由訴外人廣明公司將買賣價金之一部41,981,293元(此數額為當時被告高源公司積欠農民銀行本金、利息之總和)直接支付給農民銀行,並塗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64-727、64-728、64-55 8地號等3筆土地抵押權登記,原告為被告代償積欠農民銀行之債務 41,981,293元,農民銀行對被告高源公司(答辯狀誤繕為原告)41,981,293元債權已移轉予原告。 ⑶雖被告高源公司已將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物 設定抵押予原告,然被告高源公司為清償原告代償欠款之利息,另已將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建號辦公室、431-2、431-3、431-8、431-11建號倉庫,及廠房部分空間, 依原告業務所需空間範圍,承租使用,以抵付每月利息,並於91年1月7日訂立租約,交付原告使用,租期約定至被告高源公司清償債務為止,是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⑷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合庫則以: ⑴被告高源公司係家族企業,原告為被告高源公司主要股東之一,股東間互有資金往來,或以被告高源公司名義借款後供股東花用,乃為極平常之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高源公司於91年1月7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既未經法院公證或認定,亦無第三人見證,僅有承租範圍、租金及期限為約定,但未約定水電、廠房維護等權利義務事項,內容簡單粗糙,與一般租賃契約應審慎約定之常情不符,又租約僅記載租金以代償利息抵付,惟未有計算標準,起訴狀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惟原告本人則到庭陳稱以銀行利率計算,原告所言互相矛盾,租約顯然虛偽不實,況原告與其夫丙○○持有被告高源公司股份70%以上,為被告高源公司實際經營者,原告並無向 被告高源公司承租廠房必要,退步言之,縱原告有代償之事實,亦屬股東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難認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之租約為真正。 ⑵原告起訴時提出其與訴外人乙○○、廣明公司於90年12月間簽訂之協議書,未經當事人簽名,且被告高源公司90年度營業收入為36,042,289元、91年度營業收入為29, 614,150元 ,並無顯著變化,若被告高源公司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何以被告高源公司仍得維持相當之營業額?足證被告高源公司仍正常營運,並未出租予原告。又被告高源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向農民銀行借款4,000萬元,僅有向被告合庫銀行借款4,000 萬元;若以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租金以法定利息年息 5%抵付,每月租金應為174,922元,惟被告高源公司之財務 報表及原告之年度收入均無此項租金、利息支出及收入,足證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租賃關係虛假不實,其內容應係通謀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民法第425條、第866條之適用,以損害被告合庫之意圖至明。再者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其從事農作物買賣,依法免稅,然被告高源公司從事冷凍及倉儲業,並非免稅,足證原告並未代償被告高源公司欠款債務,系爭租賃契約乃虛偽不實,目的在於妨礙被告合庫銀行實行抵押權。 ⑶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高源公司債務,被告高源公司於83年9 月間將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原告,惟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0年9月11日 ,與原告主張其於83年9月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相去甚遠,亦 與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7日代償被告高源公司債務之時間不符。原告之夫丙○○為被告高源公司主要股東及實際負責經營者,被告高源公司所有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431 -2,431-3、431-8、431-11建號建物,於92年1月21日 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執假扣押查封登記,現場查封系爭建物之際,原告之夫丙○○在場,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合庫銀行之代理人主張「查封之房屋現經營冷凍工廠、無出租」等語,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主張有建物出租,並在查封筆錄末頁親自簽名,倘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之夫丙○○於查封時,理應立即向執行法院陳明,並記明於查封筆錄為是,其捨此不為,遲至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31日通知第3次投標日後,始提起本件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其目的在於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合庫銀行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查封前即承租系爭建物,難認為真正。 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有受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其與被告高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雖為被告高源公司所不爭執,惟為被告合庫銀行所否認,復查,被告合庫銀行曾以被告高源公司積欠借款,於92年1 月8日聲請對被告高源公司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即坐落台 南縣佳里鎮○里段3445、3446、3447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431-2、431-3、431-8、431-9建號,及其上未設定抵押權之同段431-11建號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於92年1月15日假扣押登記 在案;被告合庫銀行復於94年11月7日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 82657 號確定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 6770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高源公司所 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3445地號(拍賣公告土地編號1 )、3446 地號(拍賣公告土地編號2)、3447地號(拍賣公告土地編號3)土地,及其上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建 號(拍賣公告建物編號1)、431-2建號(拍賣公告建物編 號2)、431-3建號(拍賣公告建物編號3)、431-8建號(拍賣公告建物編號4)、431-9建號(拍賣公告建物編號5) 、431-11建號(拍賣公告建物編號6)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高 源公司於95年3月14日具狀陳報「(指拍賣公告建物)編號2、3(倉庫)之使用人為案外人戊○○○使用」、「(指拍 賣公告建物)編號4建物,一樓部分由案外人戊○○○、蕙 昇有限公司及竹金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指拍賣公告建物)編號6建物,一至三樓出租予戊○○○及竹金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亦於95年7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假扣押前之91年1月7日向被告高源公司承租,但為被告合庫銀行所否認,本院於95年6月20 日第1次、96年7月10日第2次、96年8月21日第3次拍賣公告備 註欄6均載明「系爭建物除編號1、5分別作辦公室及守衛室 使用外,其餘均作倉庫使用;又據債務人稱本件拍賣之部分建物分別出租、出借第三人,然債務人所述租賃、使用借貸契約係於查封後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拍定後點交」等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94年度執字第4392 1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高源公司、合庫銀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以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高源公司及合庫為被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自有法律上利益至為灼然,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高源公司向農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已於91年1月7日代償被告高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計41,981,293 元後,取得農民銀行對被告高源公司之債權,除 被告高源公司將其所有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 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外,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於91年1月7日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高源公司431-1建號辦公 室與同段431-2、431-3、431 -8、431-11建號之倉庫及廠房之部分空間(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於91年1月7日開始承租占有使用,租金以原告代償借款之利息抵銷,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就系爭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合庫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茲於下列分述之。 六、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源公司間於91年1月7日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然查,被 告高源公司自84年起負責人登記為原告之夫丙○○,並由原告之夫丙○○實際經營管理,直至91年間雖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丙○○之母丁○○○,惟因丁○○○年老,被告高源公司實際仍由原告之夫丙○○經營管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高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2-133頁),堪認被告高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向為原告之夫丙 ○○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本院受理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事件,於92年2月10日 至現場執行查封時,債權人即被告合庫代理人主張查封被告高源公司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現經營冷凍工廠,並無出租情事,當時被告高源公司經營管理者即原告之夫丙○○在場,惟並未對於債權人即被告合庫銀行之代理人主張系爭建物無出租情事為任何反對之意見等情,此有查封筆錄附卷可參(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卷92年2月19日查封筆錄 );復參酌原告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64-727、64-728、64-558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作為被告高源公司借款之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證原告與其夫即被告高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非但具有夫妻情誼,甚而以原告個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利其夫丙○○經營之被告高源公司順利貸得借款,堪信原告與其夫丙○○夫妻情感至為親密無疑,若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確於91年1月7日訂有租賃契約,以原告與其夫丙○○關係之密切,雖原告於查封時不在場,證人丙○○既在場聽聞債權人即被告合庫代理人為「系爭建物無出租」之意見陳述後,衡情理應即時向法院執行查封之人員說明,並應於查封後即時轉知原告知悉,惟證人丙○○非但未於查封時即時為反對意見之陳述,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亦未於假扣押查封後之相當合理時間內向本院為反對意見之陳明,直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行進行中,被告高源公司於 95 年3月14日、原告95年7月7日始分別具狀主張租賃關係,距假扣押查封時已有4年6月之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悖,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源公司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真實可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為何假扣押時未表示有出租?)因為當時法院沒有問我等語(同上本院筆錄),既與常情不符,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尚不足採認。 ㈢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間出售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64-727、64-728、64-558地號等3筆土地予訴外人廣明公司,並以售得價金代償被告高源公司向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借款及相關利息、費用,被告高源公司為清償原告代償款項,乃將被告高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 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90年12月26日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40-6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縣蘆竹鄉3筆土地之買 賣移轉登記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0-91頁)。惟查,原 告及其夫丙○○、子林宏安、林宏昇等4人於90年12月26 日與訴外人廣明公司、兼負責人乙○○(為原告之兄)為處理多筆土地信託登記及互易、買賣事宜,於90年12月26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上開桃園縣蘆竹鄉3筆土地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廣明公司及乙○○,並已於90年12月31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廣明公司及乙○○指定之人林宏信,然被告高源公司所有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物竟早於協議書 訂立前之90年9月11日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等情, 此觀諸上開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登記資料附卷自明,依常情判斷,原告於代償被告高源公司欠款前,被告高源公司自無義務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之必要,惟原告係於90年12月下旬始出售土地取得價金,然被告高源公司竟於原告代償債務3個月前之90年9月11日,即提供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誠 屬可疑,難予遽信為真實。 ㈣再者,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時,租金及承租標的物為契約之成立之要素。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約定「第二條:出租標的物暨出租範圍:廠區內之建號431-1號辦公室,及431-2 、431-3、431-8、431-11號倉庫及廠房,實際範圍依 承租人業務所需空間而定。第二條:租金:依承租使用期間,按代償債務之利息抵付之」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租金係依原告代償金額即41,981,293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亦即每月租金為174,922元等情,惟其後原告本人到庭時 陳明:我從事買賣農產品業務,廠房租金之計算方式要問我先生丙○○才知道等語(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高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則證稱:廠房租金係以4,000萬元之銀行利率來計算利息,利息全部抵充租金 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足見原告就借款利息究如何計算以抵充租金一節,先後主張不一致,且與證人丙○○之證詞亦不相符,況租約竟約定租用範圍依原告業務所需空間而定,非但租賃標的物之使用範圍具有不確定性,且未就原告租用範圍變更時,租金如何增減之約定,核與常情相悖,況本院於審理中命原告具體說明其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同上本院筆錄),原告迄未提出其具體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承租系爭建物從事農產品買賣業務之事實,實難認為租賃契約為真正。 ㈤又被告高源公司委由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90、91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有列舉銀行借款4,000萬元,92年度列舉銀 行借款2,850萬元,但均並未列舉原告借款41,981,293元等 情,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5889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6-162頁),苟被告 高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借款41,981,293元,此筆金額甚鉅,被告高源公司應無遺漏之可能,況被告高源公司委由專業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豈有不將此筆鉅額債務臚列之理?益見租賃契約約定以代償債務之利息抵付租金,顯非真實。 七、綜上各情,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難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合庫銀行之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於本件判決時,一 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係關於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未定期間之不動產租賃以2期租金總額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租金以每月為1期, 每1期租金為174,922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884元,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依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