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謝國榮即冠達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甲○○ 曾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曾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甲○○、曾敏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甲○○、曾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曾敏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9713號案件之第三人,而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則為本件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於民國96年 7月25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 49713號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陳世杰、王秀卿收取對該執行案件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甲○○、曾敏之土地價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被告 2人收悉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在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9月6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 49713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該執行案件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甲○○、曾敏收取債務人陳世杰、王秀卿土地價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555,609元。詎被告2人竟違反上開執行命令,對該案執行債務人陳世杰、王秀卿清償土地價款債權 4千餘萬元,無視法院執行命令之效力,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555,609元,並自本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曾敏則以: ㈠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96年7月2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雅96執公字第 49713號之扣押命令,及嗣後於96年9月6日收到同案之收取命令,而被告2人雖漏未就該96年7月25日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係因被告於先前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2日南院慧96執公字第13170號執行命令,因其與96年7月25日之扣押命令除案號外,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已聲明異議;嗣原告不知何故撒回前案重新聲請,被告再次收到完全相同之扣押命令,誤以為是同一案件,因前已聲明異議,故未再次聲明異議。嗣後被告又收到96年9月6日收取命令,亦已聲明異議。 ㈡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 120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24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故本件仍應審酌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陳世杰、王秀卿 2人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債權;就此,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26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 2人固於95年11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向其等購買臺南縣永康市○○段962、967、968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912巷10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金共計53,500,000元,並約定買賣價款除其中第一筆訂約時給付之定金2,500,000元及尾款4,500,000元係被告應給付給賣方之款項外,餘款46,500,000元,應由買方直接給付賣方原先之貸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以塗銷其所設定擔保之抵押權,此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及撥款之條件,華南商業銀行並立有塗銷同意書為證,亦即在系爭買賣合約中,買賣雙方既已約定買賣價金中之46,500,000元係直接向第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為給付,賣方並無權請求買方即被告將該筆款項付給賣方,僅能要求被告付給華南商業銀行,此為被告應給付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是故訴外人陳世杰於97年3月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亦僅催告被告2人給付尾款2,500,000元(實際上仍應扣除代墊款),足徵該筆貸款金額,被告不應向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2人為給付。故被告在96年7月25日及96年9月6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時,自屬無從遵辦。另所餘尾款4,500,000元部分,因系爭土地、建物於95年12月4日過戶完畢,被告已於95年12月6日給付訴外人陳世杰2,000,000元,現僅餘2,500,000元之尾款。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包含地號永康市○○段962、967、968地號,建號470建物及地上增建五層約 1,800坪建物,包含廠房內天車、升降貨梯,電力設備 300馬力、消防池等設備,及相關附屬設施一併包含在內」。而迄今除有部分被告幫債務人所代墊之款項未結清外,因債務人始終未能完成原約定之 300馬力之電力設備,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故被告自行完成後,再就上開尾款 2,500,000元扣除代墊款後,應付之餘款為1,450,103元。應扣除之項目包括: ⒈被告為賣方代墊之賣方應付之代書費30,647元。 ⒉被告為賣方代墊之賣方應付之仲介費121,000元。 ⒊電力設備費用 138,550元(包括申請時所需之申請費、材料費及電工裝置費等費用)。 ⒋電力設備 300馬力所應繳給台灣電力公司之線補費用,每馬力之線補費用為2,199元,共計659,700元。因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第 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包含電力設備300馬力,現被告先申請61馬力為134,139元,即每馬力為2,199元,其後還有239馬力之線補費用,300 馬力總計為659,700元。 ⒌被告為賣方多代償給華南銀行之 100,000元(被告代償之4,660萬元減去原先約定之4,650萬元)。 ⒍綜上應扣除之費用,總計應付之餘款為 1,450,103元(計算式:2,500,000-30,647-121,000-138,550-659,700-100,000=l,450,103)。 ㈤又原告經營冠達水電工程行,而訴外人陳世杰僅有系爭土地、建物,何以竟會積欠原告款項高達 7,555,609元?就此應命訴外人陳世杰提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明細之資料與證明,以證明該債權債務之合理性。 ㈥退萬步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 5條約定,訴外人陳世杰及王秀卿 2人應擔保產權清楚,無債務瓜葛等,故賣方即訴外人陳世杰及王秀卿 2人如未能塗銷抵押權,買方即被告自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且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抵銷後債務人對被告已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告自亦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 2人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於95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由被告 2人向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購買系爭土地、建物,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計53,500,000元。除於訂約時被告2人先行給付定金2,500,000元及嗣後應支付之尾款 4,500,000元外,其餘46,500,000元,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應配合被告 2人申辦銀行貸款,以抵付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之原銀行貸款46,500,000元;而系爭土地、建物於95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所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份、臺南縣永康市○○段 962、967、9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永康市○○段47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辦資料核閱無誤,有該所97年 3月17日所登記字第0970002035號函給付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又原告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6月4日南院雅執公字第131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 2人之價款債權,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在 7,555,60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2人之土地款債權;被告2人亦不得對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清償上開款項。上述執行命令於96年 7月27日送達於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繼於96年9月6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 49713號執行命令,准予原告向被告2人收取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土地款債權,而被告2人於96年 9月18日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 4971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此復為兩造所不爭。 ㈢而本件被告 2人以系爭土地、建物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4,0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5日至 146年1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繼而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統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順益公司)於96年10月16日,以被告 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5,000,000元,而該筆借款於當日存入訴外人統順益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後,立即由該公司併其原有存款合計46,600,000元,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匯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代償訴外人陳世杰擔任負責人之典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陽公司)對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貸款,之後則由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塗銷其先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 1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詢查明屬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97年1月22日97企行字第0970000636號函及該函檢 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均影本)、該行97年3月19日97永康字第10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1紙、匯款申請書3紙(均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7年1月11日(97)華永放字第97001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5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紙、存摺1份(均影本)附卷可參,兩造就此復無爭議。 ㈣綜上事證,應堪信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於96年 7月25日本院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 49713號扣押命令時,對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2人尚有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債權4千餘萬元,被告 2人違背本院前述扣押命令,對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清償上開買賣價款等情,則為被告 2人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2人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46,6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抵償訴外人陳世杰所經營之典陽公司之貸款,是否屬違反本院前開扣押命令之行為?茲分別述論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 2人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所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伍拾萬元正,訂約同時乙方(即被告 2人)先付定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給予甲方(即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額」、「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清楚:簽約同時甲方配合乙方用印辦理過戶之手續,並提供印鑑證明、權狀及必要文件。甲方並同意配合乙方申辦銀行貸款以抵付甲方原銀行貸款肆仟陸佰伍拾萬元。尾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於辦妥銀行貸款後一次給付」,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述約定條款內容,本件買賣雙方就土地、建物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約定買賣價金扣除定金2,500,000元及尾款4,500,000元之其餘款項,由被告 2人申辦銀行貸款抵付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先前申辦之貸款,應可認定。則扣除被告2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給付之2,500,000元,應堪認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對於被告 2人尚有51,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㈡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2人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後,以系爭土地、建物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繼而於96年10月16日向該行借款25,000,000元,併被告甲○○所經營之統順益公司原有存款合計46,600,000元,於當日立即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代償訴外人陳世杰擔任負責人之典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 2人亦不否認上述46,600,000元之匯款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之約定所為,則被告2人透過統順益公司所為匯款,係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本旨,對於該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受領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為之清償行為,至為酌然。矧被告2人於96年7月27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竟仍對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清償46,600,000元,所為顯已違反本院前揭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行為不得對抗本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 ㈢雖被告2人一度辯稱:被告2人係於96年 1月16日以系爭土地、建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而系爭土地、建物早於95年12月 4日即已完成過戶手續,故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均已於本院核發前揭扣押命令前給付完畢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為原告所當庭否認,被告 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 2人上開辯詞,與本院嗣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詢查證之結果不符,有前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1月22日、97年3月19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97年 1月1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暨各該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其等辯稱於本院前揭扣押命令核發前,即已清償完畢云云,自無可信。 ㈣被告 2人另辯稱:依據其等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所簽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被告 2人購買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除訂約時給付之定金2,500,000元及尾款4,500,000元係被告應給付給賣方之款項外,餘款46,500,000元,應由買方直接給付賣方原先之貸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故買賣雙方業已約定買賣價金中之46,500,000元係直接向華南銀行為給付,賣方無權請求買方即被告 2人將該筆款項付給賣方,僅能要求付給華南銀行,故就上開46,500,000元之價金,應有民法第269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是被告2人不應將買賣價金餘款給付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則其等將上述買賣價金餘款給付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並未違反本院96年 7月25日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號扣押命令云云。然: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利益契約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指示給付關係」,亦即學者所稱「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區別之重點在於債務人未依約向第三人給付時,該第三人有無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倘債務人業已依約對第三人給付,並經第三人受領,此時既不生第三人是否請求債務人直接對其履行之問題,則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僅生債務人所為給付是否合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基本法律關係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之問題,與第三人有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無涉。 ⒉查本件被告 2人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所簽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固約定被告 2人有將扣除定金及尾款之剩餘款項給付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之貸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義務。然無論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無直接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權利,就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所簽系爭買賣合約而言,被告 2人將款項支付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既足以使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之價金債權消滅,其等將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行為即屬合於債之本旨之清償行為。此項清償行為有無違反本院前揭扣押命令,與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無直接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權利無關。被告2人執此為由,辯稱上開匯款並未違反本院前揭扣押命令之效力,顯有誤會,所辯情節自非可採。其等就此聲請傳訊訴外人陳世杰到庭為證,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 2人復辯稱:原告經營冠達水電工程行,而訴外人陳世杰僅有系爭土地、建物,何以積欠原告款項高達 7,555,609元之款項?原告之債權顯不合理;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 5條約定,訴外人陳世杰及王秀卿 2人應擔保產權清楚,無債務瓜葛等,故賣方即訴外人陳世杰及王秀卿 2人如未能塗銷抵押權,買方即被告 2人自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抵銷後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對被告 2人已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告自亦無權請求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合理,或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有無不存在或消滅事由,本應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非第三債務人於收取訴訟中所得主張,是被告 2人辯稱原告之債權金額不合理云云,本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亦無進一步傳訊證人陳世杰到庭或命其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 ⒉又系爭土地、建物上,原由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為華南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此業據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97年 1月11日以(97)華永放字第970011號函覆明確,已如前述。是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自無不能塗銷抵押權,而致被告2人受有損害之可能。被告2人對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自無從以之抵銷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對其 2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民法第 340條所明定。茲被告 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受扣押命令前,對於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有何具抵銷適狀之債權,即便其等於收受本院前揭扣押命令後,另行對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取得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主張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是被告2人辯稱抵銷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取。 五、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2人於96年 7月27日接獲本院前揭扣押命令後,仍於96年10月16日清償買賣價金46,600,000元,已如前述,則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此項有礙執行效果之清償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自屬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本院於96年9月6日核發之南院雅96執公字第 49713號收取命令,本於收取權而請求被告 2人給付上開買賣價款7,555,609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 2人就上述買賣價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之利息部分。查本件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6月4日南院雅96執公字第 13170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之內容乃「債務人(即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 7,555,609元」,此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 49713號強制執行卷內可資查考,是原告並無得就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於本件請求被告 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稽其本意,應係請求遲延利息之意。惟按收取命令之性質,僅係授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未於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第三人對執行債權人並無金錢債務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準此,本件被告2 人對於原告既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75,844元,本院酌量兩造勝訴、敗訴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數由被告 2人負擔,始為相當,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九、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余吉祥